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为 贯彻 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的 规定, 进一步 完善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司法 协助 制度 体系, 促进 经济 融合 发展, 优化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 特别行政区 政府 结合 司法 实践, 就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工作 进行 会谈 协商, 签署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的 会谈 纪要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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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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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意见 所 称 "主要 利益 中心", 一般 是 指 的 的 的 地. 同时, 人民 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债务人 主要 办事 机构 所在地, 主要 营业 地, 主要 财产 所在地 等 因素 因素 认定.
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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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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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等 利害关系人, 并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有 异议 的,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或者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七日 内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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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 债务人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 第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 和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债务人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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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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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人民法院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破产 财产 清偿 其 在 内地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应当 优先 清偿 的 债务 后, 剩余 财产 在 相同 类别 债权人 受到 平等 对待 的 前提 下, 按照 香港 破产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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