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三 章 公 证 员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证 活动 , 保障 公证 机构 和 公证 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预防 纠纷 , 保障 自然人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证 是 公证 机构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民事 行为.
第三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遵守 法律 , 坚持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全国 设立 中国 公证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公证 协会。 中国 协会 和 地方.
公证 协会 是 公证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据 章程 开展 活动 ,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的 执业 进行 进行。。
第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和 公证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六 条 公证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依法 独立 行使 公证 职能 、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证明 机构。
第七 条 公证 机构 按照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的 原则 , 可以 在 县 、 不 设 区 的。 公证 机构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 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应当 具备 : :
(()) 自己 自己 的 名称
(()) 有 固定 的 场所
(()) 有 二 名 以上 公证 员
(()) 开展 开展 公证 业务 所 必需 的。
第九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按照 规定 程序 后 后
第十 条 公证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在 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公证 员 中 推选 产生 , 所在地.
: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 : : : : :
(()) 合同
(()) 继承
(())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
(()) 分割 分割
(()) 招标 投标 、 拍卖
(()) 状况 状况 、 亲属 关系 、 收养 ;
(())) 、 生存 、 死亡 、 、 、 经历 、 、 学位 、 职务 职务 、 职称 、 违法 犯罪 记录
(()) 公司 章程
(()) 证据 证据
(()) 上 上 的 、 、 印鉴 、 日期 , 文书 的 副本 影印 本 与 原本 原本 ; ;
(()) 、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愿 申请 办理 的 其他 公证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 有关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公证。
: 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 : : :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公证 机构 登记 的 事务 ;
(()) 提存
(()) 遗嘱 遗嘱 、 或者 或者 与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财产 、 物品 、 、 文书 ;
(()) 写 写 与 公证 事项 的 的 法律 事务 ; ;
(()) 提供 公证 法律 咨询
: 条 公证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 :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事项 出具 出具 公 证书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
(())) 诋毁 其他 机构 、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 ;
(()) 在 在 执业 中 中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或者 个人 个人 ; ;
(()) 规定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公证 公证 ;
(()) 、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四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建立 业务 、 财务 、 资产 等 管理 制度 , 对 公证 员 的 执业 行为 进行 监督 , 执业
第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参加 公证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公证 员
第十六 条 公证 员 是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在 公证 公证 从事 公证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人员。
第十七 条 公证 员 的 数量 根据 公证 业务 需要 确定。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 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具备 : :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二 十五 周岁 以上 六 十五 周岁 以下 ;
(()) 正派 正派 , 遵纪守法 , 品行 良好
(()) 国家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 公证 公证 实习 二年 以上 或者 具有 具有 三年 以上 法律 职业 经历 并 在 公证 公证 实习 一年 以上 , 经 考核
第十九 条 从事 法学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人员 , 或者 具有 本科 以上 学历 , 审判的 , 可以 担任 公证 员。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故意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吊销 吊销 公证 员 、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第二十 一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由 符合 公证 员 条件 的 人员 提出 申请 , 经 公证 机构 推荐 由部门 任命 ,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颁发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公证 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恪守 职业 道德 , 依法 履行 公证 职责 , 保守 执业 秘密。
公证 员 有权 获得 劳动 报酬 , 享受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 有权 提出 辞职 、 申诉 或者 控告 ; 非 因.
: 三条 公证 员 不得 有 下列 : :
(()) 在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 本人 本人 及 亲属 亲属 公证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亲属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
(())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事项 事项 出具 公 ; ;
(()) 、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
(()) 在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公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 满 满 六 周岁 周岁 或者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继续 履行 职务 的 ;
(()) 自愿 辞去 公证 员 职务 的
(()) 吊销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办理 公证 , 可以 向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行为 地 事实 发生 地 的 的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公证 , 应当 向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委托.
第二十 六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公证 , 但 遗嘱 、 生存 、 收养 关系 等 应当 由 办理 办理 公证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如实 说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关 情况 , 提供.
公证 机构 受理 公证 申请 后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申请 公证 事项 的 法律 意义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 告知 告知 内容 记录。。
: 十八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根据 不同 公证 事项 的 办证 : : : : :
(()) 的 的 身份 、 办理 办理 该项 公证 的 资格 以及 相应 的 ; ;
(()) 的 的 内容 是否 是否 , , 含义 是否 清晰 , 签名 印鉴 印鉴 是否 齐全 ;
(()) 的 的 证明 材料 是否 、 、 合法 、 ;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是否 真实 、。
第二 十九 条 公证 机构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以及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 按照 有关 办证 规则 核实予以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证 机构 经 审查 , 认为 申请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真实 、 合法 、 充分 , 申请 公证 事项, 因 不可抗力 、 补充 证明 材料 或者 需要 核实 有关 情况 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证 机构 不予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民事 行为 人 没有 监护人 代理 申请 办理 公证 公证 ; ;
(()) 与 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属 专业 技术 鉴定 、 评估 事项 的 ;
(()) 之间 之间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争议 的 ;
(()) 虚构 虚构 、 隐瞒 事实 ,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的 ;
(()) 提供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或者 拒绝 补充 证明 材料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 拒绝 拒绝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第三 十二 条 公 证书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格式 制作 , 由 公证 员 签名 或者 签名 章.
公 证书 应当 使用 全国 通用 的 文字 ;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根据 当事人 的 要求 , 可以 制作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文字
第三 十三 条 公 证书 需要 在 国外 使用 , 使用 国 要求 先 认证 的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或者 授权 ((和 有关 国家 ((((())))。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当事人 , 公证 机构 应当 按照 按照 规定 公证 费 费。
第三 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将 公证 文书 分类 立卷 , 归档 保存。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公证 的.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三 十六 条 经 公证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第三 十七 条 对 经 公证 的 以 给付 为 内容 并 载明 债务人 愿意 接受 强制 执行 承诺 的 债权 ,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不适当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有 管辖权 人民法院 执行 执行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构。
第三 十八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未经 公证 的 事项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认为 公 证书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出具 该 公 的并 予以 公告 , 该 公 证书 自始 无效 ; 公 证书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予以 更正。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对 公 证书 的 内容 有争议 的 , 可以 就该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以下 停止
(())) 诋毁 其他 机构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业务 的
(()) 规定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公证 公证 费 的 ;
(()) 在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 有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的
(()) 本人 本人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或者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公证 ; ;
(())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第四 十二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一个月 以上 三个月 以下 停业 整顿 的 处罚 ; 对 公证 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的 ;
(()))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的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的 ;
(()) 在 在 执业 中 中 的 的 国家 秘密 、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隐私 的 ;
(())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 、
第四 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公证追偿。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与 公证 机构 因 赔偿 发生 争议 争议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者 组织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给 造成 造成 损失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虚假 虚假 证明 材料 , 骗取 公 证书 的 ;
(()) 虚假 虚假 公 证书 从事 欺诈 活动 ;
(()) 、 、 变造 买卖 买卖 、 、 变造 的 公 、 公证 机构 印章 印章 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的 规定 , 办理 公证。。
第四 十六 条 公证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