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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arrecht von China (2017)

公证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1. September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Anwaltschaf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三 章 公 证 员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证 活动 , 保障 公证 机构 和 公证 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预防 纠纷 , 保障 自然人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证 是 公证 机构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民事 行为.
第三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遵守 法律 , 坚持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全国 设立 中国 公证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公证 协会。 中国 协会 和 地方.
公证 协会 是 公证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据 章程 开展 活动 ,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的 执业 进行 进行。。
第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和 公证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六 条 公证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依法 独立 行使 公证 职能 、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证明 机构。
第七 条 公证 机构 按照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的 原则 , 可以 在 县 、 不 设 区 的。 公证 机构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 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应当 具备 : :
(()) 自己 自己 的 名称
(()) 有 固定 的 场所
(()) 有 二 名 以上 公证 员
(()) 开展 开展 公证 业务 所 必需 的。
第九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按照 规定 程序 后 后
第十 条 公证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在 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公证 员 中 推选 产生 , 所在地.
: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 : : : : :
(()) 合同
(()) 继承
(())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
(()) 分割 分割
(()) 招标 投标 、 拍卖
(()) 状况 状况 、 亲属 关系 、 收养 ;
(())) 、 生存 、 死亡 、 、 、 经历 、 、 学位 、 职务 职务 、 职称 、 违法 犯罪 记录
(()) 公司 章程
(()) 证据 证据
(()) 上 上 的 、 、 印鉴 、 日期 , 文书 的 副本 影印 本 与 原本 原本 ; ;
(()) 、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愿 申请 办理 的 其他 公证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 有关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公证。
: 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 : : :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公证 机构 登记 的 事务 ;
(()) 提存
(()) 遗嘱 遗嘱 、 或者 或者 与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财产 、 物品 、 、 文书 ;
(()) 写 写 与 公证 事项 的 的 法律 事务 ; ;
(()) 提供 公证 法律 咨询
: 条 公证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 :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事项 出具 出具 公 证书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
(())) 诋毁 其他 机构 、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 ;
(()) 在 在 执业 中 中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或者 个人 个人 ; ;
(()) 规定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公证 公证 ;
(()) 、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四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建立 业务 、 财务 、 资产 等 管理 制度 , 对 公证 员 的 执业 行为 进行 监督 , 执业
第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参加 公证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公证 员
第十六 条 公证 员 是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在 公证 公证 从事 公证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人员。
第十七 条 公证 员 的 数量 根据 公证 业务 需要 确定。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 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具备 : :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二 十五 周岁 以上 六 十五 周岁 以下 ;
(()) 正派 正派 , 遵纪守法 , 品行 良好
(()) 国家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 公证 公证 实习 二年 以上 或者 具有 具有 三年 以上 法律 职业 经历 并 在 公证 公证 实习 一年 以上 , 经 考核
第十九 条 从事 法学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人员 , 或者 具有 本科 以上 学历 , 审判的 , 可以 担任 公证 员。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故意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吊销 吊销 公证 员 、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第二十 一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由 符合 公证 员 条件 的 人员 提出 申请 , 经 公证 机构 推荐 由部门 任命 ,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颁发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公证 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恪守 职业 道德 , 依法 履行 公证 职责 , 保守 执业 秘密。
公证 员 有权 获得 劳动 报酬 , 享受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 有权 提出 辞职 、 申诉 或者 控告 ; 非 因.
: 三条 公证 员 不得 有 下列 : :
(()) 在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 本人 本人 及 亲属 亲属 公证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亲属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
(())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事项 事项 出具 公 ; ;
(()) 、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
(()) 在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公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 满 满 六 周岁 周岁 或者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继续 履行 职务 的 ;
(()) 自愿 辞去 公证 员 职务 的
(()) 吊销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办理 公证 , 可以 向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行为 地 事实 发生 地 的 的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公证 , 应当 向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委托.
第二十 六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公证 , 但 遗嘱 、 生存 、 收养 关系 等 应当 由 办理 办理 公证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如实 说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关 情况 , 提供.
公证 机构 受理 公证 申请 后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申请 公证 事项 的 法律 意义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 告知 告知 内容 记录。。
: 十八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根据 不同 公证 事项 的 办证 : : : : :
(()) 的 的 身份 、 办理 办理 该项 公证 的 资格 以及 相应 的 ; ;
(()) 的 的 内容 是否 是否 , , 含义 是否 清晰 , 签名 印鉴 印鉴 是否 齐全 ;
(()) 的 的 证明 材料 是否 、 、 合法 、 ;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是否 真实 、。
第二 十九 条 公证 机构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以及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 按照 有关 办证 规则 核实予以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证 机构 经 审查 , 认为 申请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真实 、 合法 、 充分 , 申请 公证 事项, 因 不可抗力 、 补充 证明 材料 或者 需要 核实 有关 情况 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证 机构 不予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民事 行为 人 没有 监护人 代理 申请 办理 公证 公证 ; ;
(()) 与 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属 专业 技术 鉴定 、 评估 事项 的 ;
(()) 之间 之间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争议 的 ;
(()) 虚构 虚构 、 隐瞒 事实 ,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的 ;
(()) 提供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或者 拒绝 补充 证明 材料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
(()) 公证 公证 的 事项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 拒绝 拒绝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第三 十二 条 公 证书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格式 制作 , 由 公证 员 签名 或者 签名 章.
公 证书 应当 使用 全国 通用 的 文字 ;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根据 当事人 的 要求 , 可以 制作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文字
第三 十三 条 公 证书 需要 在 国外 使用 , 使用 国 要求 先 认证 的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或者 授权 ((和 有关 国家 ((((())))。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当事人 , 公证 机构 应当 按照 按照 规定 公证 费 费。
第三 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将 公证 文书 分类 立卷 , 归档 保存。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公证 的.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三 十六 条 经 公证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第三 十七 条 对 经 公证 的 以 给付 为 内容 并 载明 债务人 愿意 接受 强制 执行 承诺 的 债权 ,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不适当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有 管辖权 人民法院 执行 执行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构。
第三 十八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未经 公证 的 事项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认为 公 证书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出具 该 公 的并 予以 公告 , 该 公 证书 自始 无效 ; 公 证书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予以 更正。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对 公 证书 的 内容 有争议 的 , 可以 就该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以下 停止
(())) 诋毁 其他 机构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业务 的
(()) 规定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公证 公证 费 的 ;
(()) 在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 有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的
(()) 本人 本人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或者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公证 ; ;
(())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第四 十二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一个月 以上 三个月 以下 停业 整顿 的 处罚 ; 对 公证 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
(())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不真实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的 ;
(()))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的 ;
(()) 、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的 ;
(()) 在 在 执业 中 中 的 的 国家 秘密 、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隐私 的 ;
(())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 、
第四 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公证追偿。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与 公证 机构 因 赔偿 发生 争议 争议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者 组织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给 造成 造成 损失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虚假 虚假 证明 材料 , 骗取 公 证书 的 ;
(()) 虚假 虚假 公 证书 从事 欺诈 活动 ;
(()) 、 、 变造 买卖 买卖 、 、 变造 的 公 、 公证 机构 印章 印章 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的 规定 , 办理 公证。。
第四 十六 条 公证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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