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处罚 处罚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条 为 依法 制止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根据 《消费者 保护
第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和 本 办法 的 规定 保护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三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 应当 依照 公正 、 公开和 指导 经营 者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原则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有 : :
(()) 的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
(()) 失效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 伪造 伪造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他人 厂名 、 厂址 、 篡改 生产 日期 的 的 ; ;
(()) 伪造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商品 ;
(()) 的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 伪造 伪造 或者 冒用 知名 特有 特有 的 名称 、 包装 、 的 的 ; ;
(()) 销售 销售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掺假 ,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冒充 合格 ; ;
(()) 国家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销售 销售 的 商品 ;
(())) 商品 或者 中 中 故意 不合格 不合格 的 计量 器具 破坏 计量 计量 准确 准确 度 ;
(()) 消费者 消费者 价款 或者 费用 提供 提供 或者 不 按照 约定 提供 或者 或者。。
第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 全面 、 准确 , 有 : : : : :
(()) 以 以 真实 名称 和 提供 商品 商品 或者 服务 ;
(()) 虚假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的 商品 说明 、 商品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方式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虚假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现场 现场 说明 和 ; ;
(()) 虚构 虚构 、 虚 标 成交量 、 、 虚假 评论 雇佣 他人 等 方式 进行 欺骗性 欺骗性 销售 ; ;
(()) 虚假 清仓 清仓 清仓 、 甩卖 甩卖 甩卖 价 最低价 最低价 最低价 、 优惠价 优惠价 优惠价 优惠价 优惠价 ; ; ; ;
(()) 虚假 有奖 "有奖 销售" 、 "还本 销售" 、 "体验 销售" 等 方式 方式 商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
(()) 正品 处理品 “处理品” 、 “残次 品” 、 “等外 品” 等 商品 ;
(八) 夸大 或 隐瞒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质量, 性能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信息 误导 消费者;
(()) 其他 其他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方式 误导 消费者。
第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对 提供 的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服务 等为 拒绝 或者 拖延。
第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更换 、 退货: 的 合法 要求。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并 超过 十五 日 : : : : : : : :
(()))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法 为 不合格 不合格 商品 , 消费者 提出 退货 要求 要求 之 日 起 退货 退货
(二) 自 国家 规定, 当事人 约定 期满 之 日 起 或者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自 消费者 提出 要求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履行 修理, 重作, 更换, 退货, 补足 商品 数量, 退还 货款 和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义务 的 的
第九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承担 理由拒绝 :
(一) 对于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十五 日 未 办理 退货 手续, 或者 未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退货 联系人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手续 ;
(())) 消费者 确认 以 以 自行 该 该 商品 不 适用 理由 退货 退货 拒绝 拒绝 退货 ;
(()) 消费者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
(())) 收到 退回 商品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十五 未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已 支付 的 商品。。
第十 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与 消费者 明确 约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数量 和 质量内容。 未按 约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预付款 , 应当消费者 的 计算 方式 折算 退款 金额。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合理 退款 要求 , 明确 表示 不予 退款 , 或者 自 约定 期满 之 日 、 , 视为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 消费者 消费者 同意 , 收集 使用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 ;
(()) 、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所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 消费者 同意 请求 请求 , 消费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向其 发送 发送 性 性 信息。
前款 中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是 指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活动 中 收集 的 消费者 、 性别 、 职业情况 等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消费者 的 的。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使用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 : 说明 , 不得 作出 含有 下列 内容 : :
(()) 或者 部分 免除 经营 者 对其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承担 的 修理 、 、 更换 、 退货
(()))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提出 修理 更换 更换 、 退货 赔偿 损失 以及 获得 获得 违约 金和 其他 赔偿 的 权利 ;
(()))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依法 投诉 、 举报 、 提起 诉讼 的 权利 ;
(四)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消费者 购买 和 使用 其 提供 的 或者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对 不 接受 其 不合理 条件 的 消费者 拒绝 提供 相应 商品 或者 服务, 或者 提高 收费 标准;
(()) 经营 经营 有权 任意 任意 或者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 限制 依法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 ;
(()) 经营 经营 者 单方 享有 或者 或者 最终 解释权 ;
(()) 对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不合理 不合理 的 规定。
: 条 从事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不得 有 : :
(一) 从事 为 消费者 提供 修理, 加工, 安装, 装饰 装修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谎报 用工 用 料, 故意 损坏, 偷 换 零部件 或 材料,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或者 与 约定 不 相符 的 零部件或 材料 , 更换 不需要 更换 的 零部件 , 或者 偷工减料 、 加收 费用 ,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
(()) 房屋 房屋 、 家政 服务 等 中介 服务 的 的 者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采取 欺骗 、 恶意 串通 等 损害
第十四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至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 其他 法律 、 法规 有 规定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予以 处罚。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其他 法律 、 法规 有 规定 的 依照改正 , 可以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的 罚款 , 违法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 ((()))) 行为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 (()))) 、 第六 和 第十三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第十八 条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移送 司法机关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及 本 办法 规定 对 经营 者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记.
企业 应当 依据 《企业 信息 公示 暂行条例》 的 规定 ,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相关 处罚 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执法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