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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Verhütung und Kontrolle der Wasserverschmutzung in China (2017)

水污染 防治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Juni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标准 和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的 监督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水污染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和 特殊 水 水 体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水污染 , 保护 水 生态 , 保障 饮用水 安全 , 维护 公众 健康 ,.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等 地表 水 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污染 防治。
海洋 污染 防治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三 条 水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 优先 饮用水 水源 , 严格.控制 和 减少 水 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 生态 破坏。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水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国民经济 和 发展 规划 规划。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 环境 质量 负责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防治 水污染。
第五 条 省 、 市 、 县 、 乡 建立 河 长 制 , 分级 分段 组织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 湖泊 水资源 水资源 、 、 水域 管理 、 水污染 防治 、 、 水 环境 治理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水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先进 适用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 加强 水 环境保护 宣传 宣传。。
第八 条 国家 通过 财政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建立 健全 对 位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区域 和 江河 、 湖泊 水库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污染 水域 的 的 防治 监督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部门 部门 重要 重要 、 湖泊.
第十 条 排放 水 污染物 , 不得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水 环境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水 环境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在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标准 和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质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制定 地方 标准 ,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根据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湖泊 流域 水 的 的 功能 以及 以及 该 该 该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适用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后。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水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须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向 已有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执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水污染 防治 的 和 国家 或者.
第十六 条 防治 水污染 应当 按 流域 或者 按 区域 进行 统一 规划。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前款 规定 外 的 其他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家 的 重要 人民政府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规划 和 本地 实际 情况 , 由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自治区 人民政府 直辖市 直辖市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编制 ,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审核 ,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跨县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经 批准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是 防治 水污染 的 基本 依据 , 规划 的 修订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机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依法 批准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防治。。
第十七 条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确定 的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要求 , 制定 达标 规划 , , 采取 措施 按期。。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限期 达标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备案 并向 社会 社会。
第十八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目标 完成.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的 监督
第十九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和 其他 水上 设施 , 应当 依法 环境 环境 影响。。
建设 单位 在 江河 、 湖泊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污 口 的 , 应当 水 水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机构.渔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建设 项目 的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水污染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影响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施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削减 和 控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需要 , 对 重点
对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 省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增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一条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工业 废水 和 医疗 污水 以及 其他 按照 规定 应当 取得 排污 方可 排放 的 废水 、 污水 的 企业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 污水 污水 ; ; 城镇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也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明确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浓度 、 总量 排放 排放 去向 等 要求 排污 许可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由 规定。。
禁止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无 排污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排污 许可证 的 规定 向 水 体 排放 前款 规定 的 、 、。。
第二十 二条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法律 、 行政 和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第二十 三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具体 由 由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单位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 商 同级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环境规划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 设置 ,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水 环境 监测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水资源 保护 工作 机构 负责 监测 其所 在 流域 的部门 ; 有 经 国务院 批准 成立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的 , 应当 将 监测 结果 及时 报告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发 、 利用 和 调节 、 调度 水资源 时 , 应当, 维护 水 体 的 生态 生态。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评价 , 实施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 组织 开展 江河 、 湖泊 、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因地制宜工程 , 整治 黑臭 水 体 , 提高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承载。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维护 流域 生态 生态 功能 , 严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红线。
第三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有权 对 管辖有义务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在 检查 中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纠纷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 或者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危害 和.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对 口,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环境。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 碱液 剧毒 废液 废液。
禁止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或者 有毒 污染物 污染物 的 和 容器 容器。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和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的 规定 和 标准。
第三 十五 条 向 水 体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水 体 的 水温 符合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三 十六 条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应当 经过 消毒 处理 ; 符合 符合 有关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排放。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和 其他 废弃物。
禁止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排放
存放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的 场所 , 应当 采取 防水 、 防 渗漏 、 防 流失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 存贮 固体 固体 废弃物 和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利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 私设 暗管 , 篡改 、 伪造 数据 ,
第四 十条 化学 品 生产 企业 以及 工业 集聚 区 、 矿山 开采 区 、 尾矿 库 、 危险 废物 处置 、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 , 地下水 污染。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应当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并 进行 防 渗漏 ,.
禁止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其他
第四十一条 多层 地下水 的 含水 层 水质 差异 大 的 , 应当 分层 开采 ; 对 已 受 污染 的 潜水 和 承压 ,.
第四 十二 条 兴建 地下 工程 设施 或者 进行 地下 勘探 、 采矿 等 活动 , 应当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报废 矿井 、 钻井 或者 取 水井 等 , 应当 实施 封井 或者 回填。
第四 十三 条 人工 回灌 补给 地下水 , 不得 恶化 地下 地下。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规划 工业 布局 , 要求 造成 水污染 的 企业 技术改造 , 采取 综合 防治 措施 , 提高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 减少 废水 和 污染物 排放 量。
第四 十五 条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收集 和 处理 产生 的 全部 废水 防止 污染.
工业 集聚 区 应当 配套 建设 相应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安装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设备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达到 集中 处理 设施 处理 工艺 要求 后 方可。。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落后 工艺 和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公布 限期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工艺 和.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使用入 前款 规定 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的。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不得 转让 他人 使用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小型 造纸 、 制革 、 印染 、 染料 、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原材料 利用 效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工艺 , 并 加强 管理 , 减少 水 的 的。。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九 条 城镇 污水 应当 集中 处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财政 预算 和 其他 渠道 筹集 资金 ,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及 配套 管 网 , 提高 本 行政 区域 污水 的 的 收集 率 和 处理。。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城乡 城乡 规划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编制 全国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 、环境保护 、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城镇 处理 设施 建设 , , 建设 城镇 城镇 并 并 并加强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运营 的 监督 管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排污者 提供 污水 处理 的 有偿 服务 , 污水 处理运行 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污水 处理 收费 、 管理 以及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条 向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水 污染物 ,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污水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负责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和 水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处置 污泥 , 保证 处置 后 的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水污染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的 建设 , , 农村 污水 、 垃圾 集中 处理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 五十 三条 制定 化肥 、 农药 等 产品 的 质量 标准 和 使用 标准 , 应当 适应 水 环境保护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使用 农药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药 安全 安全 的 规定 和 标准。
运输 、 存贮 农药 和 处置 过期 失效 农药 , 应当 加强 管理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采取 措施 , 指导 生产者 科学 、 合理 施用控制 化肥 和 农药 的 过量 使用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其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转 , 保证
畜禽 散养 密集 区 所在地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 畜禽 粪便 污水 进行 分 户 收集 、 集中 处理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水产 养殖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和 使用 药物 , 防止 污染 水。。
第五 十八 条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 污染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品 农产品。
禁止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工业 废水 或者 医疗 污水。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城镇 污水 以及 综合利用 的。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九 条 船舶 排放 含油 污水 、 生活 污水 , 应当 符合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从事 海洋 航运 的 进入.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应当 回收 , 禁止 排入 水 水。
禁止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船舶 装载 运输 油类 或者 有毒 货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溢流 和 渗漏 的 措施 , 防止 货物 落水 造成 水污染。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压 载 水 的 , 应当 采用 压 水处理 水处理 或者 采取 其他 等效.
第六 十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 并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应当 严格 遵守 操作规程 , 并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应当 备有 足够 的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 应当 具备 与其 运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接收 处理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和 污染 防治 措施
禁止 采取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拆解。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和 特殊 水 水 体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制度。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分为 一级 保护 区 和 二级。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 由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划定 方案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政府 协商 提出 划定 方案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协商 不成 的 , 由省 、 自治区 、方案 , 征求 同级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省 、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 有关 管理、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 划定 方案 ,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调整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的界 标 和 明显 的 警示 警示。
第六 十四 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禁止 设置 排污 排污。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的 建设 项目 ; 已 建成 的 与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的 人民 人民 县级 县级 以上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 游泳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 建成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等 活动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 防止 污染 水 水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改建 建设 , 不得 不得 增加 排污 量。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在 准 保护 区内 采取 措施 或者水 体 ,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环境保护 等 部门 , 对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地下水 型 源 的 补给 区 及 供水 单位 周边 区域 环境 环境 状况 和 污染 风险 进行 调查 评估 , 筛查可能 存在 的 污染 风险 因素 , 并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防范 措施。
饮用水 水源 受到 污染 可能 威胁 供水 安全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有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者; 跨 行政 区域 的 , 还 应当 通报 相关 地方 地方。
第七 十条 单一 水源 供水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应急 水源 或者 备用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开展 区域 联网 供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安排 、 布局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采取 城镇 供水 网 延伸 或者.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做好 取水 口 和 出 水口 的 水质 检测 工作。 发现 取水 口 水质 不 饮用水 水源, 并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报告。 供水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 卫生 、 行政 行政 等。。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对 供水 水质 负责 , 确保 供水 设施 安全 可靠 运行 , 保证 供水 水质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监测 、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饮用水 水源 、 供水 单位 供水 和 用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至少 每 季度 向 社会 公开 一次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信息。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水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 可以 规定 在 饮用水 保护 保护。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经济。
第七 十五 条 在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特殊 特殊 经济 价值 的 水.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应急 处置 和 事后 恢复 等 等。
第七十七条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制定 有关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做好 应急 准备 , 并 进行 进行。。
生产 、 储存 危险 化学 品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在 处理 安全 生产 事故 过程 产生 的.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立即事故 发生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向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渔业 主管 报告 , ;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知 渔业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饮用水 安全 安全 突发 应急 预案 预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方案 , 报 所在地 、
饮用水 水源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 或者 发生 其他 可能 影响 饮用水 安全 的 突发 性 事件 ,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 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 情况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有效 措施 措施 , 供水 安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给予。。
第八十一条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二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停产 整治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所 排放 的 水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或者 未 保存 原始 监测 监测 记录 ; ;
(()) 按照 按照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自动 设备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 按照 按照 对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排污 排污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 或者 未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信息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责令 生产 生产 、 停产 整治 ,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 : : : : :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的 的
(二) 超过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水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排放 水 污染物 污染物 的 ;
(()) 渗 渗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 私设 暗管 ,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 ;
(四) 未 按照 按照 进行 预处理 , 向 污水 污水 处理 处理 设施 排放 不 符合 工艺 工艺 要求 的 工业 废水 的。
第 八十 四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的;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 在 江河 、 湖泊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污 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采取 治理 , :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 : : : : :
(()) 水 水 体 排放 油类 酸液 酸液 、 碱液 ; ;
(二) 向 水 体 排放 剧毒 废液, 或者 将 含有 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的;
(()) 水 水 体 装 装 过 过 油类 、 有毒 的 车辆 或者 容器 容器 的 ;
(四) 向 水 体 排放, 倾倒 工业 废渣, 城镇 垃圾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或者 在 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岸坡 堆放,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污染物 的;
(()) 水 水 体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固体 废物 或者 高 放射性 、 中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的 ;
(()) 国家 国家 规定 或者 标准 , 向 水 体 体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热 废水 或者 含 的 的 污水 的 ;
(())) 采取 防 等 等 措施 , 或者 未 建设 地下水 水质 井 井 监测 监测 的 ;
(()) 等 等 地下 油罐 未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或者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或者 未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的 ;
(()) 按照 按照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或者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或者 存贮 含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第五 项 、 第九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 报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使用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不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小型 造纸 制革 制革 印染 、 染料 、.钢铁 、 火 电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八 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 处理 处置 后 的 不治理 措施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不者 承担。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未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染 设备 和 器材 , 或者 未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的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的 责令 船舶 临时 停航。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未 遵守 操作规程 或者 未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的 由。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分工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费用 由 船舶 : :
(()) 水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或者 排放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的 ;
(())) 作业 地 管理 管理 机构 批准 ,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危害性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
(())) 及 有关 单位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活动 , 未 按照 按照 规定 采取 污染 措施 的 的
(()) 冲 冲 滩 方式 进行 拆解 拆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国际 国际 航线 船舶 ,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船舶 压 载 水 水。。
第 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十 人民政府: , 责令 拆除 或者 : :
(()) 饮用水 饮用水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改建 、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保护 水源 无关 建设 项目 的 ;
(()))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的 的 项目 项目 的 ;
(()) 饮用水 饮用水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扩建 对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或者 改建 建设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或者 组织 进行 旅游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 万元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游泳 、 垂钓 或者 从事 其他 可能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处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水 水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由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责令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给予。。
第 九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制定 水污染 的 的 应急 方案 ; ;
(())) 事故 发生 , , 未 及时 启动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 , 采取 有关 应急 措施。。
第九 十四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 由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依照 依照 本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治理措施 , 消除 污染 ; 未 按照 要求 采取 治理 措施 或者 不 具备 治理 能力 的 , 由 主管 部门 指定.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责任 人员 处 处 日 十五 日 日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十 日 的 拘留。。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 造成三十 计算 罚款。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渔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罚 ;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第九 十五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 受到 处罚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阻挠 复查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的 规定 连续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 有权 要求 排污 方 排除 危害 和 赔偿 损失。
由于 不可抗力 造成 水污染 损害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重大 过失 的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排污 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 由 主管 部门 或者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调解 处理 处理 可以 可以 , , 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九 十八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 , 由 排污 方 就 法律 规定 的 免责 事由 及其 行为 与 结果
第九十九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共同 诉讼。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可以 依法 支持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国家 鼓励 法律 服务 机构 和 律师 为 水污染 损害 诉讼 中 的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一 百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环境 监测 提供 监测 数据。 环境 监测 机构 应当 接受 , , 如实 提供 有关 监测。。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 二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 :
(一) 水污染, 是 指 水 体 因 某种 物质 的 介入, 而 导致 其 化学, 物理, 生物 或者 放射性 等 方面 特性 的 改变, 从而 影响 水 的 有效 利用, 危害 人体 健康 或者 破坏 生态 环境, 造成 水质 恶化的 现象。
(())) 污染物 , 指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排放 的 , 能 能 导致 水 体 的 物质 物质
(()) 污染物 , 是 指 那些 直接 或者 间接 被 生物 摄入 体内 后 , 可能 导致 生物 或者 其 发病 、 行为 反常 、 遗传 、 生理 生理 机能 失常 、。。 死亡
(()) , , 是 指 污水 过程 过程 中 产生 的 半 固态 固态 固态。。
(()) 水 水 , 是 指 划定 的 鱼虾 类 类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 洄游 通道
自 三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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