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乡村 振兴 促进 法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 所称 乡村, 是 指 城市 建成 区 以外 具有 自然, 社会, 经济 特征 和 生产, 生活, 生态, 文化 等 多重 功能 的 地域 综合 体, 包括 乡镇 和 村庄 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充分 发挥 乡村 在 保障 农产品 供给 和 粮食 安全, 保护 生态 环境, 传承 发展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等 方面 的 特有 功能.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 农业 农村 优先 发展, 在 干部 配备 上 优先 考虑, 在 要素 配置 上 优先 满足, 在 资金 投入 上 优先 保障, 在 公共 服务 上 优先 安排;
(二) 坚持 农民 主体 地位, 充分 尊重 农民 意愿, 保障 农民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调动 农民 的 积极 性, 主动性, 创造性, 维护 农民 根本 利益;
(三) 坚持 人 与 自然 和谐 共生, 统筹 山水 林 田 湖 草 沙 系统 治理, 推动 绿色 发展,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四) 坚持 改革 创新, 充分 发挥 市场 在 资源 配置 中 的 决定性 作用, 更好 发挥 政府 作用, 推进 农业 供给 侧 结构性 改革 和 高质量 发展, 不断 解放 和 发展 乡村 社会 生产力, 激发 农村 发展 活力;
(五) 坚持 因地制宜, 规划 先行, 循序渐进, 顺应 村庄 发展 规律, 根据 乡村 的 历史 文化, 发展 现状, 区 位 条件, 资源 禀赋, 产业 基础 分类 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 协调 发展, 共同 繁荣 的 新型 工农 城乡 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 农历 秋分 日 为 中国 农民 丰收 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 带, 完善 粮食 加工, 流通, 储备 体系, 确保 谷物 基本 自给, 口粮 绝对 安全,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国家 完善 粮食 加工, 储存, 运输 标准, 提高 粮食 加工 出品 率 和 利用率, 推动 节粮 减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建立 乡村 振兴 考核 评价 制度, 工作 年度 报告 制度 和 监督 检查 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的 统筹 协调, 指导 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 在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以 农民 为 主体, 以 乡村 优势 特色 资源 为 依托, 支持, 促进 农村 一 二三 产业 融合 发展, 推动 建立 现代 农业 产业 体系, 生产 体系 和 经营 体系, 推进 数字 乡村 建设, 培育 新产业, 新 业态, 新 模式 和 新型 农业 经营 主体, 促进 小 农户 和 现代 农业 发展 有机 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 提高 农业 质量, 效益 和 竞争 力.
国家 实行 重要 农产品 保障 战略, 分 品种 明确 保障 目标, 构建 科学 合理, 安全 高效 的 重要 农产品 供给 保障 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质量 有 提高.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建设 粮食 生产 功能 区, 重要 农产品 生产 保护 区, 建设 并 保护 高 标准 农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推进 农村 土地 整理 和 农用 地 科学 安全 利用, 加强 农田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和 优良 品种 推广, 建立 并 实施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促进 种 业 高质量 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强新品种、新技术, 新 装备, 新 产品 研发, 加强 农业 知识产权 保护, 推进 生物 种 业, 智慧 农业, 设施 农业, 农产品 加工, 绿色 农业 投入 品 等 领域 创新, 建设 现代 农业 产业 技术 体系, 推动 农业 农村 创新 驱动 发展.
国家 健全 农业 科研项目 评审, 人才 评价, 成果 产权 保护 制度, 保障 对 农业 科技 基础 性, 公益性 研究 的 投入, 激发 农业 科技 人员 创新 积极 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 专业化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农业 科技 人员 等 创新 推广 方式, 开展 农业 技术 推广 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 促进 机械化 生产 与 农田 建设 相 适应, 服务 模式 与 农业 适度 规模 经营 相 适应.
国家 鼓励 农业 信息 化 建设, 加强 农业 信息 监测 预警 和 综合 服务, 推进 农业 生产 经营 信息 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的 发展; 引导 新型 经营 主体 通过 特色 化, 专业化 经营, 合理 配置 生产 要素, 促进 乡村 产业 深度 融合; 支持 特色 农产品 优势 区, 现代 农业 产业 园, 农业 科技 园, 农村 创业 园, 休闲 农业 和 乡村旅游 重点 村镇 等 的 建设; 统筹 农产品 生产 地, 集散地, 销售 地 市场 建设, 加强 农产品 流通 骨干 网络 和 冷链 物流 体系 建设; 鼓励 企业 获得 国际 通行 的 农产品 认证, 增强 乡村 产业 竞争 力.
发展 乡村 产业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产业 政策,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展, 为本 集体 成员 提供 生产 生活 服务, 保障 成员 从 集体 经营 收入 中 获得 收益 分配 的 权利.
国家 支持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家庭 农场 和 涉农 企业, 电子商务 企业, 农业 专业化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等 以 多种 方式 与 农民 建立 紧密 型 利益 联结 机制, 让 农民 共享 全 产业 链 增值 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 农业 农村 现代化 建设 中 发挥 示范 引领 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 农村 人才 队伍 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乡村 任教, 对 长期 在 乡村 任教 的 教师 在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给予 优待, 保障 和 改善 乡村 教师 待遇, 提高 乡村 教师 学历 水平, 整体 素质 和 乡村 教育 现代化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支持 县 乡村 医疗 卫生人员 参加 培训, 进修,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对 在 乡村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实行 优惠待遇, 鼓励 医学院校 毕业生 到 乡村 工作, 支持 医师 到 乡村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开办 乡村 诊所, 普及 医疗 卫生 知识, 提高 乡村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培育 农业 科技 人才, 经营 管理 人才, 法律 服务 人才, 社会 工作 人才, 加强 乡村 文化 人才 队伍 建设, 培育 乡村 文化 骨干 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 农民 和 农村 实用 人才, 创新 创业 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鼓励 各类 人才 参与 乡村 建设 的 激励 机制, 搭建 社会 工作 和 乡村 建设 志愿 服务 平台, 支持 和 引导 各类 人才 通过 多种 方式 服务 乡村 振兴.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村民 委员会,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为 返乡 入 乡 人员 和 各类 人才 提供 必要 的 生产 生活 服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提供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提倡 孝 老 爱 亲, 勤俭节约, 诚实 守信, 促进 男女平等, 创建 文明 村镇, 文明 家庭, 培育 文明 乡 风, 良好 家风, 淳朴 民风, 建设 文明 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 乡村 文化 服务 渠道,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农业 农村 农民 题材 文艺 创作, 鼓励 制作 反映 农民 生产 生活 和 乡村 振兴 实践 的 优秀 文艺 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历史 文化 名 镇 名 村, 传统 村落 和 乡村 风貌, 少数民族 特色 村寨 的 保护, 开展 保护 状况 监测 和 评估, 采取 措施 防御 和 减轻 火灾, 洪水, 地震 等 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 振兴, 积极 推动 智慧 广电 乡村 建设, 活跃 繁荣 农村 文化 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业 面 源 污染 防治, 推进 农业 投入 品 减量 化, 生产 清洁 化, 废弃物 资源 化, 产业 模式 生态 化, 引导 全 社会 形成 节约 适度, 绿色 低碳, 文明 健康 的生产 生活 和 消费 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 和 污水, 加强 乡村 无障碍 设施 建设, 鼓励 和 支持 使用 清洁 能源, 可 再生 能源, 持续 改善 农村 人 居 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住房 建设 管理 和 服务, 强化 新建 农村 住房 规划 管 控, 严格 禁止 违法 占用 耕地 建房; 鼓励 农村 住房 设计 体现 地域, 民族 和 乡土 特色, 鼓励 农村 住房 建设 采用 新型 建造 技术和 绿色 建材, 引导 农民 建设 功能 现代, 结构 安全, 成本 经济, 绿色 环保, 与 乡村 环境 相 协调 的 宜 居住 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不得 违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超 剂量, 超 范围 使用 农药, 兽药, 肥料, 饲料 添加剂 等 农业 投入 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 情况, 划定 禁止, 限制 开采 地下水 区域.
禁止 违法 将 污染 环境, 破坏 生态 的 产业, 企业 向 农村 转移. 禁止 违法 将 城镇 垃圾, 工业 固体 废物, 未经 达标 处理 的 城镇 污水 等 向 农业 农村 转移. 禁止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污泥, 以及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尾矿, 矿渣 等; 禁止 将 有毒 有害 废物 用作 肥料 或者 用于 造田 和 土地 复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推进 废旧 农膜 和 农药 等 农业 投入 品 包装 废弃物 回收 处理, 推进 农作物 秸秆, 畜禽 粪污 的 资源 化 利用, 严格 控制 河流 湖 库, 近岸海域 投饵 网箱 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 和谐 有序 的 善 治 乡村.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乡镇 人民政府 社会 管理 和 服务 能力 建设, 把 乡镇 建成 乡村 治理 中心, 农村 服务 中心, 乡村 经济 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 维护 农民 合法 权益, 并 应当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 相关 待遇 保障, 建设 懂 农业, 爱 农村, 爱 农民 的 农业 农村 工作 干部 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发展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家庭 农场, 农业 企业 等 多种 经营 主体, 健全 农业 农村 社会 化 服务 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 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 人民 调解 工作, 健全 乡村 矛盾 纠纷 调处 化解 机制, 推进 法治 乡村 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 应急 广播, 食品, 药品, 交通, 消防 等 安全 管理 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 公共 服务 设施 等 布局, 逐步 健全 全民 覆盖, 普惠 共享, 城乡 一体 的 基本 公共 服务 体系, 加快 县域 城乡 融合 发展, 促进 农业 高质 高效, 乡村 宜 居 宜 业, 农民 富裕 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 分类 有序 推进 村庄 建设, 严格 规范 村庄 撤并, 严禁 违背 农民 意愿, 违反 法定 程序 撤并 村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 新型 基础 设施, 推动 城乡 基础 设施 互联 互通, 保障 乡村 发展 能源 需求, 保障 农村 饮用水 安全, 满足 农民 生产 生活 需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 健全 乡村 便民 服务 体系, 提升 乡村 公共 服务 数字 化 智能化 水平, 支持 完善 村级 综合 服务 设施 和 综合 信息 平台, 培育 服务 机构 和 服务 类 社会 组织, 完善 服务 运行 机制, 促进 公共 服务 与 自我 服务 有效 衔接, 增强 生产 生活 服务 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 待遇 随 经济 社会 发展 逐步 提高.
国家 支持 农民 按照 规定 参加 城乡 居民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鼓励 具备 条件 的 灵活 就业 人员 和 农业 产业 化 从业人员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 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 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 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 规范有序, 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促进 在 城镇 稳定 就业 和 生活 的 农民 自愿 有序 进城 落户, 不得 以 退出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宅基地 使用 权, 集体 收益 分配 权 等 作为 农民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推进 取得 居住证 的 农民 及其 随迁 家属 享受 城镇 基本 公共 服务.
国家 鼓励 社会 资本 到 乡村 发展 与 农民 利益 联结 型 项目, 鼓励 城市居民 到 乡村 旅游, 休闲 度假, 养生 养老 等, 但 不得 破坏 乡村 生态 环境, 不得 损害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 振兴 目标 任务 相 适应.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法 发行 政府 债券, 用于 现代 农业 设施 建设 和 乡村 建设.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涉农 资金 统筹 整合 长效 机制, 强化 财政 资金 监督 管理, 全面 实施 预算 绩效 管理, 提高 财政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 和 帮扶 机制, 实现 巩固 拓展 脱贫 攻坚 成果 同 乡村 振兴 有效 衔接.
国家 加大 对 革命 老区, 民族 地区, 边疆 地区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的 支持 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农田 水利 建设, 现代 种 业 提升, 农村 供水 保障, 农村 人 居 环境 整治, 农村 土地 综合 整治, 耕地 及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村庄 公共 设施 建设 和 管 护, 农村 教育, 农村 文化 和 精神文明 建设支出, 以及 与 农业 农村 直接 相关 的 山水 林 田 湖 草 沙 生态 保护 修复, 以工代赈 工程 建设 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 支持 以 市场 化 方式 设立 乡村 振兴 基金, 重点 支持 乡村 产业 发展 和 公共 基础 设施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化 乡村 营 商 环境, 鼓励 创新 投 融资 方式, 引导 社会 资本 投向 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 出资 设立 的 农业 信贷 担保 机构 应当 主要 为 从事 农业 生产 和 与 农业 生产 直接 相关 的 经营 主体 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 重点 领域 和 薄弱 环节.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业务 范围 内 为 乡村 振兴 提供 信贷 支持 和 其他 金融 服务, 加大 对 乡村 振兴 的 支持 力度.
商业 银行 应当 结合 自身 职能 定位 和 业务 优势, 创新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模式, 扩大 基础 金融 服务 覆盖 面, 增加 对 农民 和 农业 经营 主体 的 信贷 规模, 为 乡村 振兴 提供 金融 服务.
农村 商业 银行, 农村 合作 银行, 农村 信用社 等 农村 中小 金融 机构 应当 主要 为 本地 农业 农村 农民 服务, 当年 新增 可 贷 资金 主要 用于 当地 农业 农村 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保费 补贴 等 措施, 支持 保险 机构 适当 增加 保险 品种, 扩大 农业 保险 覆盖 面, 促进 农业 保险 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 设施 和 农民 住宅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乡村 产业 用地, 建设 用地 指标 应当 向 乡村 发展 倾斜, 县 域内 新增 耕地 指标 应当 优先 用于 折抵 乡村 产业 发展 所需 建设 用地 指标, 探索 灵活 多样 的 供 地 新 方式.
经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并 依法 登记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依法 通过 出让,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优先 用于 发展 集体所有制 经济 和 乡村产业.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定期 对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情况 开展 监督 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生态 环境保护, 土地 管理 等 法律 法规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