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Gesetz zur Prävention und Bekämpfung von Berufskrankheiten in China (2018)

职业病 防治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Dezem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Arbeitsrecht / Arb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 防治 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前期 预防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中 防护 防护 与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职业病 病人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危害 , 防治 职业病 ,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及其 相关 权益 , 促进 经济 发展 , 根据 宪法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职业病 防治 防治。
本法 所称 职业病 , 是 指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个体 经济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者 在 职业 活动 , 因.
职业病 的 分类 和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并。
第三 条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的 方针 , 建立 用人 单位 负责 、 行政 机关 、 行业.
第四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职业 卫生 保护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创造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工作 环境 和 条件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获得 获得 职业 卫生 保护。
工会 组织 依法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用人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职业病 的 的 , , 应当 听取 工会 的 的。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职业病 防治 责任制 ,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管理 , 提高 职业病 防治 水平 对 对 单位
第六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的 防治 工作 全面 负责。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工伤。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工伤 保险 的 监督 管理 , 确保 劳动者 依法 享受 保险 保险。。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研制 、 开发 、 推广 、 应用 有 利于 职业病 防治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新防治 科学 技术 水平 ; 积极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治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危害 严重 的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职业病 医疗 康复 机构 的 建设。
第九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卫生 监督 监督。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职责 , 负责 全国 职业病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职业病 的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统称 职业 卫生 监督))))) 沟通 ,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组织 组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 建立 职业病体系 建设 , 完善 、 落实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责任制。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认真 执行 本法 , 支持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履行。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宣传 教育 , 普及 职业病职业 卫生 保护 权利 的 能力。
第十二 条 有关 防治 职业病 的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重点 职业病 监测 和 专项 调查 , 对 职业 健康 风险 进行 评估 , 为 制定 职业 标准 和 和 职业病 防治 政策 科学 依据。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情况 进行 统计 和 调查 分析。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有关部门 收到 相关 的 检举 和 控告 , ,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防治 职业病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给予。
第二 章 前 期 预 预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要求 , 严格 遵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 落实 职业病 预防 措施 , 从 源头 控制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第十五 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的 设立 除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外 , : : : :
(()) 危害 危害 因素 的 强度 或者 浓度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
(()) 与 与 职业病 危害 防护 相 适应 的 设施 ;
(()) 布局 布局 合理 , 符合 与 与 无害 作业 分开 的 原则 ;
(())) 配套 的 更衣间 、 洗浴间 、 孕妇 休息 间 等 卫生 设施 ;
(()) 、 、 工具 用具 用具 设施 设施 符合 保护 劳动者 、 心理 健康 的 的 要求 ;
(()) 、 、 行政 和 和 卫生 卫生 行政 部门 关于 劳动者 健康 的 的 其他 要求。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职业病 危害 项目 申报 制度。
用人 单位 工作 场所 存在 职业病 目录 所列 职业病 的 危害 因素 的 , 应当 及时 、 如实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危害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分类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职业病 危害 项目 申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卫生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 建设 项目 和 技术改造 、 技术 引进 (((统称)))))
医疗 机构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卫生 部门 部门 提交 放射性 危害 预单位。 未 提交 预 评价 报告 或者 预 评价 报告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 不得 开工 建设。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应当 对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及其 对 工作 场所 和 劳动者 健康 的 作出 评价 , 确定
建设 项目 职业病 危害 分类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部门。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所需 费用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工程 预算 , 并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施工 施工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其中 其中 ,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建设 项目 在 竣工 验收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进行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效果 评价 评价。
医疗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验收 时 , 其 放射性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经 卫生 部门后 , 方可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组织 的 验收 活动 和 验收 结果 监督 监督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从事 放射性 、 高 毒 、 高危 粉尘 等 作业 实行 特殊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中 防护 防护 与
: 用人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职业病 防治 : :
(()) 或者 或者 职业 卫生 管理 机构 或者 组织 , ,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 负责 本 的 的 职业病 防治 ; ;
(()) 职业病 职业病 防治 计划 和 实施 方案
(()) 、 、 健全 职业 卫生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 、 、 健全 职业 卫生 档案 和 劳动者 健康 监护 档案 ;
(()) 、 、 健全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监测 及 评价 制度 ;
(()) 、 、 健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第二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防治 所需 的 资金 投入 , 不得 挤占 、 挪用 , 并对 因 资金 投入 不足 的 的 后果 承担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 并 为 劳动者 提供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个人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必须 符合 防治 职业病 的 要求 ;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使用。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优先 采用 有 利于 防治 职业病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新 技术 、 新 工艺 新.
第二十 四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设置 公告 栏 , 公布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
对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岗位 , 应当 在 其 醒目 位置 ,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说明。 警示.
第二十 五条 对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有害 工作 场所 , 用人 单位 应当 设置 报警 装置 配置 现场.
对 放射 工作 场所 和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 用人 单位 必须 配置 防护 设备 和 报警 装置 , 保证 接触 的 工作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 用人 单位 应当 经常 性 的.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实施 由 专人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 并 确保 监测 系统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定期 对 工作 场所 进行 危害 危害 检测 、 评价。.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由 依法 设立 的 取得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设 区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评价 应当 客观 、 真实。
发现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因素 经 治理 后 ,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 方可 重新 作业。
第二 十七 条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 依法 从事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工作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的 , 应当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并 在 设备.安全 操作 和 维护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应急 救治 等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化学 品 、 放射性同位素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的危害 后果 、 安全 使用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产品 产品 应当 有 醒目 的.
国内 首次 使用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 使用 单位 或者 进口 单位 按照 国家批准 进口 的 文件 等 资料。
进口 放射性同位素 、 射线 装置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生产 、 经营 、 进口 和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不 具备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个人。 具备 具备 防护
第三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对 采用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 应当 知悉 其 产生 的 危害危害 后果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劳动 (劳动 合同 中 写明 , 不得 隐瞒 或者 或者。
劳动者 在 已 订立 劳动 合同 期间 因 工作岗位 或者 工作 内容 变更 , 从事 与 订立 订立 劳动 中 未 告知 的 职业病 危害并 协商 变更 原 劳动 合同 相关 条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劳动者 有权 拒绝 从事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此 解除 与 所 所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应当 接受 职业 卫生 培训 ,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法规 , 依法 组织 组织 本 单位 职业病 防治 防治。。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劳动者 进行 上岗 前 的 职业 卫生 培训 和 在 岗 期间 的 定期 职业 卫生 培训 普及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防护。
劳动者 应当 学习 和 掌握 相关 的 职业 卫生 知识 , 增强 职业病 防范 意识 ,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法规及时 报告。
劳动者 不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其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五 条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国务院 国务院 卫生 部门 的 规定.职业 健康 检查 费用 由 由 单位 承担。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经 上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职业的 健康 损害 的 劳动者 , 应当 调离 原 工作岗位 , 并 妥善 安置 ; 对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劳动者 不得 解除
职业 健康 检查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卫生 行政 部门 加强.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建立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 并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妥善 妥善。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应当 包括 劳动者 的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 职业 健康 检查 结果 和 职业病 诊疗 等 有关 个人 健康。。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 有权 索取 本人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复印件 ,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 无偿 提供 , 并 在 提供 提供 的 复印件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措施组织 调查 处理 ; 必要 时 , 可以 采取 临时 控制 措施。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做好 医疗 救治 工作。
对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组织 救治 、 进行 健康 检查 和 医学 , 所需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孕期 、 哺乳 期 的 职工
: 十九 条 劳动者 享有 下列 职业 卫生 : :
(()) 获得 职业 卫生 教育 、 培训
(()) 职业 职业 健康 检查 、 职业病 诊疗 、 康复 等 职业病 防治 服务 ;
(())) 工作 场所 或者 或者 产生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 危害 后果 和 应当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措施
(())) 用人 单位 符合 符合 职业病 要求 要求 的 职业病 防护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职业病 用品 , 改善 工作 条件 ;
(())) 违反 职业病 法律 法律 、 法规 以及 危及 生命 健康 的 提出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 ;
(()) 违章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没有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的 作业 ;
(()) 用人 用人 单位 卫生 卫生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 对 职业病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和。。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劳动者 行使 前款 所列 权利。 因 劳动者 依法 行使 正当 权利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合同 合同 的 , 其 行为。。
第四 十条 工会 组织 应当 督促 并 协助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业 卫生 宣传 教育 和 培训 , 有权 对用人 单位 就 劳动者 反映 的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问题 进行 进行 协调 督促 解决 解决。
工会 组织 对 用人 单位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侵犯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 有权 参与 事故 调查 处理 ; 发现 危及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的 情形 时 , 有权 向 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按照 职业病 防治 要求 , 用于 预防 和 治理 职业病 危害 、 工作 场所 卫生 检测 、 健康 和.
第四 十二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落实 职业病 防护 管理 措施 情况 监督 监督 ,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职业病 病人
第四 十三 条 职业病 诊断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行政 部门.
: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还 应当 具备 : :
(()) 与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适应 适应 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人员 ;
(()) 与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
(()) 健全 健全 的 职业病 诊断 质量 管理。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拒绝 劳动者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的 要求。
第四 十四 条 劳动者 可以 在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 本人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依法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机构 机构 进行 职业病。。
第四 十五 条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职业病 伤残 的 鉴定 办法
: 十六 条 职业病 诊断 , 应当 综合 分析 : :
(()) 病人 的 职业 史
(()) 危害 危害 接触 史 和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
(()) 表现 表现 以及 辅助 检查 结果 等
没有 证据 否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与 病人 临床 表现 之间 的 必然 必然 的 , 应当 诊断 为 职业病 职业病。
职业病 诊断 证明书 应当 由 参与 诊断 的 取得 职业病 诊断 资格 的 执业 医师 签署 , 并 经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审核。。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提供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所需 的 劳动者 职业 史 和 职业病 危害; 劳动者 和 有关 机构 也 应当 提供 与 职业病 诊断 、 、 鉴定 的 资料 资料。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机构 需要 了解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时 , 对 工作 工作 进行 现场 调查 ,.
第四 十八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 用人 单位 不 提供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资料危害 接触 史, 并 参考 劳动者 的 自述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供 的 日常 监督 检查 信息 等 , 作出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结论。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资料 有 异议 , 或者 劳动者 的 用人.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存在 异议 的 资料 或者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判定 ;
第四 十九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 在 确认 劳动者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时 当事人申请 仲裁 ; 接到 申请 的 劳动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受理 受理 并 在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决 裁决。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劳动者 无法 提供 由 用人 掌握期限 内 不 提供 的 , 应当 承担 不利 后果。
劳动者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用人 单位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程序 结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诉讼 诉讼 诉讼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职业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 应当 及时 向 卫生 行政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的 管理 工作 ,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对 职业病 诊断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作出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组织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进行 进行。。
当事人 对 设 区 的 市级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的 鉴定 结论 不服 的 ,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卫生 卫生
第 五十 三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由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专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设立 相关 的 专家 库 , 需要 对 职业病 争议 作出 鉴定专家。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颁布 的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诊断 诊断 鉴定 办法 进行 职业病.
第 五十 四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鉴定 , 并.与 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应当。
人民法院 受理 有关 案件 需要 进行 职业病 鉴定 时 , 应当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法 设立 相关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 应当 告知 劳动者 本人 并 及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安排 对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断 ; 在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 不得 或者 终止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费用 , , 由 单位 承担 承担。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病人 依法 享受 国家 国家 规定 职业病 待遇 待遇。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治疗 、 康复 和 定期 检查。
用人 单位 对 不适宜 继续 从事 原 工作 的 职业病 病人 , 应当 应当 原 岗位 , 并 妥善 安置 安置。
用人 单位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 , 给予 适当 岗位 津贴。
第五 十七 条 职业病 病人 的 诊疗 、 康复 费用 , 伤残 以及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职业病 病人 的 社会 保障 , 国家 有关
第五 十八 条 职业病 病人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 尚有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的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单位 提出 赔偿。。
第五 十九 条 劳动者 被 诊断 患有 职业病 , 但 用人 单位 没有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的 , 其 医疗 和 生活 保障 由
第六 十条 职业病 病人 变动 工作 单位 , 其 依法 享有 的 待遇 不变。
用人 单位 在 发生 分立 、 合并 、 解散 、 破产 等 情形 时 , 应当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进行 健康
第六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不 存在 或者 无法 确认 劳动 关系 的 职业病 病人 ,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 民政 申请 申请 救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采取 其他 措施 , 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业病 病人 获得 医疗 救治。
第五 章 监 督 检 检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卫生.
: 十三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 : : : :
(()) 被 被 检查 单位 和 职业病 危害 现场 , 了解 情况 , 调查 取证 ;
(()) 或者 或者 与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有关 的 资料 和 采集 采集 ; ;
(()) 违反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停止 违法行为。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危害 状态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发生 时 , 行政 : : : : :
(()) 暂停 暂停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
(()) 造成 造成 职业病 事故 事故 可能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发生 的 材料 和 和 设备 ;
(()) 组织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现场
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危害 状态 得到 有效 控制 后 , 卫生 卫生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控制 措施 措施。
第六 十五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出示 监督 执法 证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严格 遵守 执法 规范 ; 涉及 用人 单位 的 秘密 的 , 应当 为其。
第六 十六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被 检查 单位 应当 接受 检查 并 予以 支持 配合 , 不得 拒绝 和 阻碍。
: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履行 职责 时 , : : :
(()) 不 不 符合 条件 的 , 发给 发给 建设 项目 证明 文件 、 资质 资质 证明 文件 或者 予以 批准 ;
(()) 已经 已经 取得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 不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 用人 单位 职业病 危害 危害 的 , 可能 造成 危害 事故 , 不 不 及时 依法 采取 控制 ; ;
(()) 其他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第六 十八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依法 经过 资格 资格。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队伍 建设 , 提高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依照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 ,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 律 责 责
第六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 :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的 ;
(())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报告 , 或者 放射性
(()) 项目 项目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与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 ;
(())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危害 严重
(()) 按照 按照 规定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效果 评价 的 ;
(()) 项目 项目 竣工 生产 生产 和 使用 前 ,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按照 规定 验收 合格 合格。。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逾期
(()) 场所 场所 危害 因素 因素 、 、 评价 结果 没有 存档 、 、 、 公布 的 ;
(()) 采取 采取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职业病 防治 管理 措施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的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救援 措施 ; ;
(()) 按照 按照 组织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卫生 卫生 培训 , 未 对 劳动者 个人 职业病 职业病 防护 采取 、 督促 措施 ; ;
(()) 首次 首次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毒性 资料 以及
第七十一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警告 , 可以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 、 向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产生 危害 危害 的 项目 的 ;
(())) 实施 由 负责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 监测 监测 系统 不能 正常 监测 ; ;
(()) 或者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 , 未 告知 劳动者 职业病 危害 情况 情况 ; ;
(())) 按照 规定 组织 职业 健康 、 、 建立 职业 监护 档案 或者 未 未 将 检查 结果 告知 劳动者 的 ; ;
(())) 依照 本法 在 在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提供 职业 监护 监护 复印件 复印件 的。
第七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限期 改正: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 : : : : :
(()) 场所 场所 职业病 因素 因素 强度 强度 或者 浓度 超过 国家 卫生 标准 标准 ; ;
(()) 提供 提供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 或者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个人 使用 的
(()) 职业病 职业病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未 按照 规定 维护 、 检修 、 检测
(()) 按照 按照 规定 对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进行 检测 、 评价 的 ;
(()) 场所 场所 危害 因素 经 治理 仍然 仍然 达 不到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 未 停止 存在 危害
(()) 按照 按照 规定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治 的 ;
(()) 或者 或者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事故 时 , 未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控制 措施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报告 的 ;
(())) 按照 规定 产生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醒目 位置 设置 警示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说明 的 的
(()) 职业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的 ;
(()) 、 、 、 篡改 、 毁损 职业 健康 监护 监护 、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评价 等 相关
(())) 按照 规定 职业病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费用 和 职业病 病人 医疗 医疗 、 生活 保障 费用。。
第七 十三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 材料 ,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中文 或者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 疑似 职业病 的 , 由 有关 部门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依法 给予 或者 或者 撤职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并处 五 以上 三十: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 :
(()) 技术 技术 、 、 、 、 、 材料 所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而 而 采用 的 ;
(()) 本 本 单位 职业 卫生 情况 情况 ;
(()) 发生 发生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 有害 工作 、 放射 工作 场所 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不 本法
(()) 国家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
(()) 产生 产生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没有 职业病 职业病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或者 没有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 拆除 拆除 、 停止 使用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或者 应急 救援 设施 的 ;
(()) 未经 未经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 有 职业 职业 的 劳动者 、 未成年 工 或者 孕期 、 期 期 职工 从事 接触
(()) 指挥 指挥 和 强令 劳动者 进行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的 作业 的。
第七 十六 条 生产 、 经营 或者 进口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 有关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已经 对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职业病 危害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万元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重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 构成 犯罪 , 对 直接 负责
第七 十九 条 未 取得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资质 认可 擅自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 由 卫生 部门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以下、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机构 和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下列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认可 或者 登记 机关 取消 其 相应 的 资格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法 给予 、 、 撤职
(())) 资质 认可 诊疗 诊疗 项目 登记 范围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或者 或者 诊断 诊断 的 ;
(()) 按照 按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职责 ;
(()) 出具 虚假 证明 文件 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收受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 给予 警告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资格 , 并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设立 的 专家 库 中 予以 除名。
第八 十二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和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 由上一级 行政 部门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中 未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 本 行政 区域 重大给予 记大过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章 附则
: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职业病 危害 , 是 指 对 从事 职业 活动 的 劳动者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 : : : : : :因素。
职业 禁忌 , 是 指 劳动者 从事 特定 职业 或者 接触 特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时 , 比 一般 职业 更 易于他人 生命 健康 构成 危险 的 疾病 的 个人 特殊 生理 或者 病理 病理 状态。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 其 职业病 防治 活动 可以 参照
劳务 派遣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的 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 参照 执行 本法 的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委员会 制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的 监督 管理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