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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m Schutz von Behinderten in China (2018)

残疾人 保障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Menschenrechts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 保障 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康复
第三 章 教育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 , 保障 残疾人 平等 地 充分 参与 社会 生活 , 共享 社会
第二 条 残疾人 是 指 在 心理 、 生理 、 人体 结构 上 , 某种 组织 、 功能 丧失 或者 不 正常 ,.
残疾人 包括 视力 残疾 、 听力 残疾 、 言语 残疾 、 肢体 残疾 、 智力 残疾 、 精神 残疾 、 多重 残疾 和 其他 的
残疾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条 残疾人 在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社会 和 家庭 生活 等 方面 享有 同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残疾人 的 公民 权利 和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基于 残疾 的 歧视。 禁止 侮辱 、 侵害 残疾人。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辅助 方法 和 扶持 措施 , 对 残疾人 给予 特别 扶助 , 减轻 或者 消除 残疾 影响 和 外界 障碍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领导 , 综合 协调 , 并将 事业 经费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纲要 , 本 行政 区域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残疾人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残疾人 事业 的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密切 联系 残疾人 , 听取 残疾人 的 意见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做好 残疾人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残疾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事业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涉及 残疾人 权益 和 残疾人 事业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残疾人 残疾人.
残疾人 和 残疾人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家 机关 提出 残疾人 权益 保障 、 残疾人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 理解 、 尊重 、 关心 、 帮助 残疾人 , 支持 残疾人 残疾人。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为 残疾人 提供 捐助 和 和。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应当 做好 所属 范围 内 的 残疾人 工作。
从事 残疾人 工作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努力 为 残疾人 服务。。
第八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 代表 残疾人 的 共同 利益 , 维护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团结 教育 , ,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 章程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开展 残疾人 工作 , 动员 社会 ,.
第九条 残疾人 的 扶养 人 必须 对 残疾人 履行 扶养 义务 义务
残疾人 的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监护 职责 ,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意愿 , 维护 被 监护人 的 合法 权益。
残疾人 的 亲属 、 监护人 应当 鼓励 和 帮助 残疾人 增强 自立 自立。
禁止 对 残疾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禁止 虐待 、 遗弃 遗弃。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残疾人 自尊 、 自信 、 自强 、 自立 , 为 社会主义 建设 贡献 力量。
残疾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履行 应尽 的 义务 , 遵守 公共秩序 , 尊重 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开展 残疾 预防 工作 , 加强 对 残疾 预防 工作 的 领导 , 宣传 、 普及 保健、 药物 、 事故 、 灾害 、 环境污染 和 其他 致残 因素 , 组织 和 动员 社会 力量 , 采取 措施 , 预防 残疾 发生 ,
国家 建立 健全 残疾人 统计 调查 制度 , 开展 残疾人 状况 的 的 统计 和 分析 分析。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 因 公 致残 人员 以及 其他 为 维护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致残 的 人员
第十三 条 对 在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残疾人 残疾人 , 维护 残疾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残疾人 事业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四 条 每年 5 月 的 第三 个 个 为 全国 助残 助残 日。
第二 章 康复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康复 服务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康复 创造 条件 , 建立 和 完善 残疾人 康复 服务 体系 , 分阶段。
第十六 条 康复 工作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将 现代 康复 技术 与 我国 传统 康复 技术 相 结合 以内容 为 重点 ,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抢救 性 治疗 和 康复 ; 发展 符合 要求 要求 的 技术 , 鼓励.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兴办 残疾人 康复 康复。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应当 组织 和 指导 城乡 社区 服务 组织 、 医疗 预防 保健 机构 、 残疾人 组织 、 家庭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 福利 性 单位 和 其他 为 残疾人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创造 条件 , 开展 康复 训练 活动。
残疾人 在 专业人员 的 指导 和 有关 工作 人员 、 志愿 工作者 及 亲属 的 帮助 下 , 应当 努力 进行 功能 、 自理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有 计划 地 在 医疗 机构 设立 康复医学科 室 , 举办 康复 机构.
第十九 条 医学 院校 和 其他 有关 院校 应当 有 计划 地 开设 康复 课程 , 设置 相关 专业 , 培养 各类 康复 专业 人才。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从事 康复 工作 的 人员 进行 技术 培训 ; 向 残疾人 、 残疾人 亲属 、 有关 工作 和
第二十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残疾人 康复 器械 、 辅助 器具 的 研制 、 生产 、 供应 、 维修 服务。
第三 章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接受 教育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残疾人 教育 作为 国家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 统一 规划 , 加强 领导 , 为 残疾人 接受 创造 创造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残疾 儿童 、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帮助 其 完成 义务教育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残疾 学生 、 贫困 残疾人 家庭 的 学生 提供 免费 教科书 , 并 给予 寄宿 等 费用 补助规定 给予 资助。
第二十 二条 残疾人 教育 , 实行 普及 与 提高 相 结合 、 以 普及 为 重点 的 方针 , 保障 义务教育 , 发展.
: 三条 残疾人 教育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身心 特性 : : : : : : :
(()) 思想 思想 教育 、 文化教育 的 同时 , 加强 身心 补偿 和 职业 教育 ;
(()) 残疾 残疾 类别 和 接受 能力 , 采取 普通教育 方式 或者 特殊教育 方式 ;
(()) 的 的 课程 、 、 教材 、 教学 方法 、 和 在 校 年龄 , , 可以 有 适度。。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的 数量 、 分布 状况 和 残疾 类别 等 因素 , 合理 设置 残疾人 教育 机构
第二十 五条 普通教育 机构 对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人 实施 教育 , 并 为其 学习 提供 便利 和 和。
普通 小学 、 初级 中等 学校 , 必须 招收 能 适应 其 学习 生活 的 残疾 儿童 、 少年 入学 ; 高级而 拒绝 招收 ; 拒绝 招收 的 , 当事人 或者 其 亲属 、 监护人 可以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有关部门 应当 责令 该 学校 招收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应当 接收 能 适应 其 生活 的 残疾 残疾。
第二十 六条 残疾 幼儿教育 机构 、 普通 幼儿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残疾 儿童 班 、 特殊教育 机构 的 学前班 、 残疾 儿童 福利 、
初级 中等 以下 特殊教育 机构 和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 对 不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儿童 、 少年 实施
高级 中等 以上 特殊教育 机构 、 普通教育 机构 附设 的 特殊教育 班 和 残疾人 职业 教育 机构 , 对 符合 条件 的 残疾人 实施
提供 特殊教育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适合 残疾人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第二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 残疾人 所在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组织 应当 对 残疾人 开展 扫除文盲 、 职业 培训 、 创业 培训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举办 各级 各类 特殊教育 师范 院校 、 专业 , 在 普通 师范 院校 附设 特殊教育 班内容 , 使 普通 教师 掌握 必要 的 特殊教育 知识。
特殊教育 教师 和 手 语 翻译 , 享受 特殊教育 津贴。
第二 十九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盲文 、 手 语 的 研究 和 应用 , 特殊教育 教材 的 和 出版 ,
第四 章 劳动 就业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劳动 的 权利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统筹 规划 , 为 残疾人 残疾人 创造 就业 条件 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 劳动 就业 , 实行 集中 与 分散相 结合 的 方针 , 采取 优惠政策 和 扶持 保护 措施 , 通过 渠道 、.
第三 十二 条 政府 和 社会 举办 残疾人 福利 企业 、 盲人 按摩 机构 和 其他 福利 性 单位 , 集中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按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制度。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并义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超过 规定 比例 安排 残疾人 残疾人。
残疾人 就业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残疾人 自主 择业 、 自主 创业。
第三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农村 基层 组织 , 应当 组织 和 扶持 农村 残疾人 从事 种植 业 、 养殖 业 手工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对 安排 残疾人 就业 达到 、 超过 规定 比例 或者 集中 残疾人 就业 就业 用人 用人 和 从事.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国家 对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免除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确定 适合 残疾人 生产 、 经营 的 产品 、 项目 , 优先 安排 残疾人 福利 性专 产。
政府 采购 , 在 同等 条件 下 应当 优先 购买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产品 或者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就业 的 公益性 岗位 岗位
对 申请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核发 营业 执照。
对 从事 各类 生产 劳动 的 农村 残疾人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生产 服务 、 技术 指导 、 农用 物资 供应 、 农副产品 和
第三 十七 条 政府 有关部门 设立 的 公共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为 残疾人 免费 提供 就业 服务。
残疾人 联合会 举办 的 残疾人 就业 服务 机构 , 应当 组织 开展 免费 的 职业 指导 、 职业 介绍 和 职业 培训 , 残疾人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保护 残疾人 福利 性 单位 的 财产 所有权 和 经营 自主权 , 其 合法 权益 不受 不受。
在 职工 的 招 用 、 转正 、 晋级 、 职称 评定 、 劳动 报酬 、 生活 福利 、 休息 休假 、 社会 保险 方面 ,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根据 残疾 职工 的 特点 , 提供 适当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并 根据 实际.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盲人 保健 和 医疗 按摩 人员 从业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九 条 残疾 职工 所在 单位 应当 对 残疾 职工 进行 岗位 技术 培训 , 提高 其 劳动 技能 和 技术 水平。
第四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残疾人 劳动。
第五 章 文化 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平等 参与 文化 生活 的 权利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各种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积极 创造 条件 , 丰富 残疾人 精神 文化 生活。
第四 十二 条 残疾人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应当 面向 基层 , 融 于 社会 公共 文化 生活 , 适应 各类 残疾人 的
: 十三 条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下列 措施 , : : : : : :
(()) 广播 广播 电影 、 电视 、 报刊 报刊 图书 图书 网络 等 形式 , 及时 宣传 报道 残疾人 的 工作 、 生活 等 情况 , 为 残疾人 服务 ;
(()) 和 和 盲文 读物 、 盲人 有 声 读物 及 其他 残疾人 读物 的 编写 和 出版 根据 盲人 的 实际
(())) 电视 手 节目 节目 开办 残疾人 残疾人 专题 广播 栏目 推进 电视 栏目 、 影视 影视 加 配 字幕 、
(()) 和 和 残疾人 开展 群众 性 性 、 体育 体育 娱乐活动 , 举办 特殊 艺术 演出 和 残疾人 体育运动 会 , 国际性 国际性
(()) 、 、 、 娱乐 和 其他 公共 公共 活动 场所 , 残疾人 提供 方便 和 照顾。 有 计划 地 兴办 残疾人 活动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和 社会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从事 文学 、 艺术 、 教育 、 科学 、 技术 和 其他 有益于 人民 的 创造性。
第四 十五 条 政府 和 社会 促进 残疾人 与 其他 公民 之间 的 相互 理解 和 交流 , 宣传 残疾人 和 扶助 残疾人.
第六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残疾人 享有 各项 社会 保障 的 的。
政府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完善 对 残疾人 的 社会 保障 , 保障 和 改善 残疾人 的 生活。
第四 十七 条 残疾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残疾人 所在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残疾人 家庭 , 应当 鼓励 、 帮助 残疾人 参加 社会 保险。。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给予 保险 补贴 补贴。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生活 确 有 困难 的 残疾人 , 通过 多种 渠道 给予 生活 、 教育 、 住房 和 其他 社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后 生活 仍有 特别 困难 的 残疾人 家庭 , 应当 采取 其他 措施 保障 其 基本。。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贫困 残疾人 的 基本 医疗 、 康复 服务 、 必要 的 辅助 器具 的 配置 和 更换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残疾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根据 情况 护理 补贴 补贴。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无 劳动 能力 、 无 扶养 人 或者 扶养 人 不 具有 扶养 能力 、 无 生活 的 的 残疾人 , 按照 规定 予以。。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养。
残疾人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侮辱 、 、 虐待 遗弃 残疾人 残疾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残疾人 搭乘 公共 交通工具 ,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给予 便利 和 优惠。 残疾人 可以 免费 随身 必备 的 的 辅助。。
盲人 持有效证件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地铁 、 渡船 等 公共 交通工具。 盲人 读物 邮件 免费 免费。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提供 电信 、 广播 电视 服务 的 单位 对 盲人 、 听力 残疾人 、 言语 残疾人 给予 优惠。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增加 对 残疾人 的 其他 照顾 和 和。
第五十一条 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社会 各界 为 残疾人 捐助 和 服务 的 渠道 , 鼓励 和 支持 残疾人
第七 章 无障碍 环境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采取 措施 , 逐步 完善 无障碍 设施 , 推进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 为 残疾人 平等 参与 生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无障碍 环境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综合 协调 ,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无障碍 设施 的 建设 和 改造 , 应当 符合 符合 残疾人 实际 需要 需要。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等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规定 , 逐步 推进 已 建成 设施 ​​的 改造 , 推进 与.
对 无障碍 设施 应当 及时 维修 和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信息 交流 无障碍 创造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为 残疾人 获取 获取 公共 提供 便利。。
国家 和 社会 研制 、 开发 适合 残疾人 使用 的 信息 信息 交流 和 产品。。
国家 举办 的 各类 升学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任职 考试 , 有 盲人 参加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第五 十五 条 公共 服务 机构 和 公共 场所 应当 创造 条件 , 为 残疾人 提供 语音 和 文字 提示 、 语 、.
公共 交通工具 应当 逐步 达到 无障碍 设施 的 要求。 有条件 的 公共 停车场 应当 为 残疾人 设置 专用 停车 停车。
第五 十六 条 组织 选举 的 部门 应当 为 残疾人 参加 选举 提供 便利 ; 有条件 的 , 应当 为 盲人 提供 盲文 选票。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无障碍 辅助 设备 、 无障碍 无障碍 交通工具 研制 和 和。
第五 十八 条 盲人 携带 导 盲 犬 出入 公共 场所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残疾人 组织 投诉 , 残疾人 组织 应当 维护 残疾人 的予以 答复。
残疾人 组织 对 残疾人 通过 诉讼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需要 帮助 帮助 的 应当 给予 给予。
残疾人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残疾人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有权 有权 要求 依法 查处 查处。
第六 十条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依法 向
对 有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确需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残疾人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行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 推诿 、 拖延 、 压制 不予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国家 工作 人员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侵害 残疾人 权益 的 行为 未 及时 制止 或者 未 给予 残疾人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残疾人 人格 的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关 教育 机构 拒不 接收 残疾 学生 入学 , 或者 在 国家 规定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职工 的 招 用 等 方面 歧视 残疾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供养 、 托 养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侮辱 虐待 虐待 、 残疾人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建筑物 、 道路 、 交通 设施 , 不 符合 有关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从其 规定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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