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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medizinischen und medizinischen Grundversorgung Chinas (2019)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ni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健康 促进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卫生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 保障 公民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提高 公民 健康 水平 , 推进
第二 条 从事 医疗 卫生 、 健康 促进 及其 监督 管理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为 人民 健康 服务。
医疗 卫生 事业 应当 坚持 公益性 公益性。
第四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保护 公民 的 健康 健康。
国家 实施 健康 中国 战略 , 普及 健康 生活 , 优化 健康 服务 , 完善 健康 保障 , 建设 健康 环境 , 发展 产业
国家 建立 健康 教育制度 , 保障 公民 获得 健康 教育 的 权利 , 提高 公民 的 健康 素养。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基本 医疗 医疗 卫生 的 权利 权利。
国家 建立 基本 医疗 卫生 制度 ,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 保护 和 实现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人民 健康 放在 优先 发展 的 战略 地位 , 将 健康 理念 融入 各项 政策 坚持, 建立 健康 影响 评估 制度 , 将 公民 主要 健康 指标 改善 情况 纳入 政府 目标 责任 考核。
全 社会 应当 共同 关心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的。
第七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全国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以上.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医学 基础 科学研究 , 鼓励 医学 科学 技术 创新 , 支持 临床医学 发展 , 促进 医学 科技 的。
国家 发展 医学 教育 , 完善 适应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需要 的 医学 教育 体系 , 大力 培养 医疗 卫生 人才。
第九条 国家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 坚持 中 西医 并重 、 传承 与 创新 相 结合 , 发挥 中 医药 在 医疗
第十 条 国家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 以 基层 为 重点 , 采取 多种 措施 优先 支持 县级 以下 卫生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财政 投入 , 通过 增加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重点 扶持 老区 、.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依法 举办 机构 和 捐赠 、 资助 等 ,.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十三 条 对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领域 领域 的 交流 合作 合作。
开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对外 交流 合作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公共 公共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卫生
第十五 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是 指 维护 人体 健康 所 必需 、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适应 、和 康复 等 服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包括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和 基本 医疗 服务。。 公共卫生 服务 由 国家 免费 提供 提供。
第十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公民 享有 安全 有效 的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 控制 影响 健康 的 危险 因素 , 提高.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等 共同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基础 上 ,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本 服务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将 针对 重点 地区 、 重点 疾病 和 特定 人群 的 服务 内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针对 本 行政 区域 重大 疾病 和 主要 健康 危险 因素 , 开展 专项 防控 工作。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举办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院 , 或者 从 其他 医疗 卫生 机构 服务 服务 的 方式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卫生 应急 体系 , 制定 和 完善 应急 预案 , 组织 开展 突发 的 医疗 救治.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防控 制度 ,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加强 传染病 监测 预警 , 坚持 预防 为主, 阻断 传播 途径 , 保护 易感 人群 , 降低 传染病 的 的。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 配合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预防 、 控制 、 消除 传染病 危害 依法 采取 的 调查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预防 接种 制度 , 加强 免疫 规划 工作。 居民 有 依法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防控 与 管理 制度 , 对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及其 致病 危险 因素提供 诊疗 、 早期 干预 、 随访 管理 和 健康 教育 等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职业 健康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 建立 健全 职业 健康 工作 ,.
用人 单位 应当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 采取 工程 技术 、 个体 防护 和 健康 管理 等 综合 治理 措施 , 改善 工作 环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发展 妇幼保健 事业 , 建立 健全 妇幼 健康 服务 体系 , 为 妇女 、 儿童 提供 保健 及 常见病 防治 服务
国家 采取 措施 , 为 公民 提供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等 服务 , 促进 生殖 健康 , 预防 出生 缺陷。。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发展 老年人 保健 事业。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和 常见病 等 等 基本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发展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事业 , 完善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及其 保障 体系 , 采取 措施 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康复 工作 , 实行 实行 与 教育 相 结合。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院 前 急救 体系 , 为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及时 、 规范 、 有效 的 急救 服务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红十字会 等 有关部门 、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急救 培训 , 普及 急救 知识 , 鼓励 卫生人员、 设施。
急救 中心 (())) 以 未 付费 为由 拒绝 或者 拖延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急救 急救。。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 建设 完善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 、.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心理 健康 服务 体系 和 人才 队伍 建设 , 促进 心理 健康 教育 、 心理 评估 心理和 老年人 等 重点 人群 人群 健康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主要 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鼓励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提供 提供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进 基本 医疗 服务 实行 分级 诊疗 制度 , 引导 非 急诊 患者 首先 到 基层 医疗 卫生 就诊分 治 、 上下 联动 的 机制 , 并 与 基本 医疗 医疗 保险 相 衔接 衔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需求 , 整合 区域 内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资源 因地制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推进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家庭 医生 签约 服务 , 建立 家庭 医生 服务 团队 , 与 居民 签订 协议 根据
第三 十二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对 病情 、 诊疗 方案 、 医疗 风险 、 医疗 费用 等 事项 依法 享有 知情 同意 的。。
需要 实施 手术 、 特殊 检查 、 特殊 治疗 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说明 医疗 风险 、取得 其 同意。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其。
开展 药物 、 医疗 器械 临床 试验 和 其他 医学 研究 应当 遵守 医学 伦理 规范 , 依法 通过 伦理 审查 , 取得 知情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应当 受到 尊重。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关心 爱护 、 平等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应当 遵守 诊疗 制度 和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由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组成 的 城乡 全 覆盖 功能
国家 加强 县级 医院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 社区 卫生 (((())) 公共卫生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预防 、 保健 、 健康 教育 、 疾病 管理 , 为 居民 健康转诊 超出 自身 服务 能力 的 患者 等 基本 医疗 卫生 卫生。
医院 主要 提供 疾病 诊治 , 特别 是 急 危重 症 和 疑难 病症 的 诊疗 , 突发 事件 医疗 处置 救援机构 的 业务 指导 等 工作。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传染病 、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 职业病 、 地方病 等 疾病 预防 控制 和 健康 、 妇幼保健卫生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分工合作 , 为 公民 提供 预防 、 保健 、 治疗 、 护理 、 康复.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支持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养老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社区 组织 建立 协作 机制 , 为 、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落实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 科学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 举办 卫生 机构 ,
政府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应当 考虑 本 行政 区域 人口 、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医疗 卫生 资源 健康 危险 因素 、 发病 率 、 患病 率 以及 紧急 救治 需求 等。。
: 十八 条 举办 医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按照 国家 有关 : : : : :
(()) 符合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组织 组织 机构 和 ; ;
(()) 与其 与其 的 业务 业务 适应 的 的 经费 、 、 设备 和 医疗 医疗 ; ;
(()) 有 相应 的 规章制度
(()) 能够 独立 民事责任;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医疗 机构 依法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具体 条件 和 配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分类 管理。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坚持 以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主体 、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政府。
以 政府 资金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或者.
第四 十条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坚持 公益 性质 , 所有 收支 均 纳入 预算 管理 , 按照 医疗 卫生 体系
国家 鼓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社会 力量 合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 不得 与 社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多种 措施 ,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支持 支持 规范 规范 力量 举办.人才 培养 等 合作。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 重点 专科 建设 科研 科研 教学 等级 评审 、.
社会 力量 可以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非营利 性 卫生 机构气 、 用 热 等 政策 , 并 依法 接受 监督 监督。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以 建成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基础 , 合理 规划 与 国家 国家 医学 和 国家 、.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建立 健全 内部 质量 管理 和 控制 制度 , 对 医疗 服务 服务 质量。。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临床 诊疗 指南 、 临床 技术 操作 规范 和 行业 标准 医学 医学 伦理 等 有关 要求.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技术 的 临床 应用 进行 分类 管理 , 对 技术 难度 大 、 医疗 高.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医疗 卫生 技术 临床 应用 , 应当 与其 功能 任务 相 适应 , 遵循 科学 、 安全 、 规范 有效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权责 清晰 、 管理 科学 、 治理 完善 、 运行 高效 、 监督 有力 的 现代 医院 管理 制度。
医院 应当 制定 章程 ,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提高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和 运行 效率。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是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公共 场所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其 秩序。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医疗 风险 分担 机制 , 鼓励 医疗 机构 参加 医疗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医疗 风险 基金 , 鼓励 患者 医疗 医疗 意外。。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断 改进 预防 、 保健 、 诊断 、 治疗 、 护理 和 康复 技术 、 设备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推进 全民 健康 信息 化 , 推动 健康 医疗 大 数据 、 人工智能 等 的 应用 , 加快技术 促进 优质 医疗 卫生 资源 的 普及 与 共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进 信息 技术 在 医疗 卫生 领域 和 医学 教育 中 的 应用 , 探索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进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信息 交流 和 信息 安全 制度 , 应用 信息 技术 开展.
第五 十条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和 社会 安全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人民 群众 生命 的医疗 救治。 对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参与 人员 , 按照 规定 给予 工伤 或者 抚恤 、 烈士 褒扬 等 相关 待遇。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弘扬 敬 佑 生命 、 救死扶伤 、 甘于 奉献 、 大 爱 无 疆 的 崇高 职业 , 遵守.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医德医风 教育。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规划 , 建立 适应 行业 特点 和 需求 的 的 卫生人员 培养 机制 和 供需.专科 医师 规范化 培训 制度 , 建立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分布 均衡 的 医疗 卫生 队伍。
国家 加强 全 科 医生 的 培养 和 使用。 全 科 医生 主要 提供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诊疗 和 、 预防 、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医师 、 护士 等 医疗 卫生人员 依法 实行 执业 注册 制度。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第 五十 四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遵循 医学 科学 规律 , 遵守 有关 临床 诊疗 技术 规范 和 各项 操作 规范 医学 伦理。
医疗 卫生人员 不得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财物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符合 医疗 卫生 行业 特点 的 人事 、 薪酬 、 奖励 制度 , 体现 医疗 卫生人员 职业 和.
对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 放射 医学 和 精神 卫生 工作 以及 其他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 应当 按照.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卫生人员 定期 到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从事 医疗 卫生 工作制度。
国家 采取 定向 免费 培养 、 对口 支援 、 退休 返聘 等 措施 , 加强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执业 医师 晋升 为 副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 应当 有 累计 一年 以上 在 县级 以下 或者 对口 支援 的 医疗 机构 提供 医疗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对 在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 在 薪酬 津贴 、 职称 评定 、 职业 发展 、 教育 和
国家 加强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 完善 对 乡村 医疗 卫生人员 服务
第五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 维护 良好 安全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 共同 构建 医患 医患。。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 其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执业。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药品 供应 保障 制度 ,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 有效 、 可 及。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施 基本 药物 制度 ,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品种 ,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国家 公布 基本 药物 目录 , 根据 药品 临床 应用 实践 、 药品 标准 变化 、 药品 新 上市 情况 等 , 对 基本 药物
基本 药物 按照 规定 优先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国家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 强化 基本 药物 质量 监管 , 确保 基本 药物 公平 可 及 、 合理 使用。
第六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以 临床 需求 为 导向 的 药品 审评 审批 制度 , 支持 临床 急需 药品 儿童 用.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流通 、 使用 全 过程 追溯 制度 , 加强 药品 管理 , 保证 药品 质量。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价格 监测 体系 ,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 加强 药品 价格 监督 检查 依法.
国家 加强 药品 分类 采购 管理 和 指导。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不得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两级 医药 储备 , 用于 保障 重大 灾情 、 疫情 及 其他 突发 事件 等 应急 需要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供求 监测 体系 ,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药品 供求 信息 , 定期 公布 药品 、 、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对 医疗 器械 的 管理 , 完善 医疗 器械 的 标准 和 规范 , 提高 医疗 器械 的 有效 有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技术 先进性 、 适宜.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药 的 保护 与 发展 , 充分 体现 中药 的 特色 和 优势 , 发挥 其 在 预防 、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健康 教育 工作 及其 专业 人才 培养 , 建立 健康 知识 和 技能 核心 发布 制度 ,
医疗 卫生 、 教育 、 体育 、 宣传 等 机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应当 科学 、 准确。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将 健康 教育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学校 应当 利用 多种形式 实施 健康 教育 , 普及 知识 、习惯 和 健康 的 行为 习惯 , 减少 、 改善 学生 近视 、 肥胖 等 不良 健康 状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设 体育 与 健康 课程 , 组织 学生 开展 广播 体操 、 眼 保健操 、 体能 锻炼 等 活动。
学校 按照 规定 配备 校医 , 建立 和 完善 卫生 室 、 保健室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学生 体质 健康 水平 纳入 学校 考核 体系。
第六 十九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 树立 和 践行 对 自己 健康 负责 的 健康 理念和 家庭 特点 的 健康 生活方式。
公民 应当 尊重 他人 的 健康 权利 和 利益 , 不得 损害 他人 健康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十条 国家 组织 居民 健康 状况 调查 和 统计 , 开展 体质 监测 , 对 健康 绩效 进行 评估 , 根据 评估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建立 疾病 和 健康 危险 因素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影响.
国家 加强 影响 健康 的 环境 问题 预防 和 治理 ,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健康 影响 的 研究 , 采取 措施 预防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大力 开展 爱国 卫生 运动 ,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爱国 卫生 月 等 群众 卫生 与 健康.健康 社区。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食品 、 饮用水 安全 监督 管理 制度 , 提高 安全 水平。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营养 状况 监测 制度 , 实施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 重点 人群 营养 干预 , 开展 未成年.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全民 健身 事业 ,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全民 健身 公共 体系 体系 加强 公共 体育 设施.
国家 鼓励 单位 的 体育场 地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未成年 人 、 妇女 、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的 健康 工作 计划 , 加强 重点 健康 健康。。
国家 推动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鼓励 发展 长期 护理 护理。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完善 公共 场所 卫生 管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场所 的.
公共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严格 实施 卫生 管理 制度 , 保证 其 经营 活动 持续 符合 国家 对 公共 场所 的
第七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减少 吸烟 对 公民 健康 的 危害。
公共 场所 控制 吸烟 , 强化 监督 执法。
烟草 制品 包装 应当 印制 带有 说明 吸烟 危害 的 警示。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第七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职工 创造 有益于健康 的 环境 和 条件 , 严格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相关 规定 积极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工 健康 指导 指导。
国家 提倡 用人 单位 为 职工 定期 开展 健康 检查。 法律 、 法规 对 健康 检查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切实 履行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职责 , 建立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财政本 级 政府 预算 , 按照 规定 主要 用于 保障 基本 医疗 服务 、 公共卫生 服务 、 基本 医疗 保障 和 政府 举办 医疗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预算 、 审计 、 监督 执法 、 社会 监督 等 方式 , 加强 资金 的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费用 主要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和 个人 支付。 国家 依法 多 渠道 基本 医疗 保险
公民 有 依法 参加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 八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以 基本 医疗 保险 为 主体 , 商业 健康 保险 、 医疗 救助 、 职工 互助 医疗 医疗.
国家 鼓励 发展 商业 健康 保险 , 满足 人民 群众 多样化 健康 保障 需求。
国家 完善 医疗 救助 制度 , 保障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群众 群众 获得 医疗 服务 服务。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协议 定点 医疗 卫生 机构 之间 的 协商 谈判 ,序 流动 , 提高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使用 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由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 并 应当 听取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纳入 支付 范围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设施监督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评价 结果 应当 作为 调整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依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机构 自治 、 行业 自律 、 政府 监管 、 社会 监督 相 结合 的 医疗 卫生 综合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对 医疗 卫生 行业 实行 属地 化 、 全 行业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高 医疗 保障 监管 能力 水平 水平 , 纳入 基本 医疗.安全 可控。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卫生 健康 、 医疗 保障 、 药品 监督 、 、 发展 、 财政 等.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工作 工作 评议 考核 记录 记录。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绩效 评估 制度 , 组织 医疗组织 和 公众 参与。 评估 结果 应当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 作为 评价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卫生 监管 重要 重要。。
第九十二条 国家 保护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确保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安全。 任何 或者 或者 不得 非法 收集 、.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 等.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卫生 健康 监督 机构 , 依法 开展 本 行政 区域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培育 医疗 卫生 行业 , , 发挥 在 医疗 卫生.评估 、 评审 等 工作。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纠纷 预防 和 处理 机制 , 妥善 处理 医疗 纠纷 , 维护 医疗 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进行 社会 监督。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擅自 执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由 县级 以上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 : : : : :
(())) 举办 的 卫生 卫生 机构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非 独立 法人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 ;
(()) 卫生 卫生 机构 对外 出租 承包 承包 医疗 科室 ;
(()) 性 性 卫生 机构 机构 出资 人 人 、 举办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分配。。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 机构 等 的 医疗 信息 安全 制度 、 保障 措施 不 健全 , 导致 医疗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依照给予 行政 处罚 :
(()) 职务 职务 之 索要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 ;
(()) 泄露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开展 医学 或 提供 医疗 卫生 卫生 服务 过程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告知 义务 义务 或者 医学 伦理 规范。。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属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中 的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竞标 , 或者 以 欺诈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处 对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二年 至五 年内 参加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 或者 医疗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法律 、 法规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秩序 ,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人身 安全、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等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 七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 :
(())) 健康 指标 是 是 人均 人均 预期 寿命 、 率 、 婴儿 死亡率 、 、 五岁 以下 死亡率 等
(())) 卫生 机构 是 是 指 医疗 医疗 卫生 机构 、 和 专业 专业 机构 机构 等。
(()) 医疗 医疗 卫生 机构 是 是 乡镇 卫生院 卫生院 、 卫生 (((())) 卫生 室 、 医务室
(())) 公共卫生 , 是 指 疾病 预防 预防 控制 中心 专科 疾病 防治 机构 、 健康 教育 机构 、 (
(()) 卫生人员 , 是 指 执业 医师 、 执业 助理 医师 、 注册 护士 ((())) (
(()) 药物 药物 是 指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 适应 现阶段 基本 国情
第一百零 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 制定 本 地方 发展 医疗
第一百零 九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自 百一 十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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