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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Prävention und Behandlung von Infektionskrankheiten in China (2013)

传染病 防治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Juni 2013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Juni 201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通报 和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传染病 的 发生 与 流行 ,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传染病 防治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防治 结合 、 分类 管理 、 依靠 科学 、 依靠 群众。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分为 甲类 、 乙类 和 丙 类。
甲类 传染病 是 : : 鼠疫 、 霍乱。
: 传染病 是 : :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艾滋病 、 病毒性肝炎 、 脊髓灰质炎 、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麻疹 、 流行性 热 热炭疽 、 细菌 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肺结核 、 伤寒 和 副伤寒 、 流行性 脑 脊髓 膜炎 、 百日咳 、 白喉 、 、 血吸虫病 、 疟疾。
丙 类 传染病 是 指: 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 风疹, 急性 出血 性 结膜炎, 麻风 病, 流行性 和 地方性 斑疹伤寒, 黑热病, 包 虫病, 丝虫病, 除 霍乱, 细菌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伤寒 和 副伤寒 以外 的 感染 性 腹泻 腹泻 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可以 决定 增加 、 减少 或者 调整 乙类 、 类 传染病 病
第四 条 对 乙类 传染病 中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炭疽 中 的 肺 炭疽 和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采取和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需要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及
需要 解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的 甲类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常见 、 多 发 的 其他 地方性 传染病 , 可以 根据 决定 按照.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建立 健全 传染病 防治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 医疗 救治 和 管理 管理。。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内 负责 防治 工作。。
军队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传染病 监测 、 预测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工作。
医疗 机构 承担 与 医疗 救治 有关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社区 和。
第八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医学 和 中 医药 等 传统 医学 ,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提高 防治 的 科学 科学 技术。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国际 合作。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有关 制度 , 方便 和 个人 参与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居民 、 村民 参与 社区 、 农村 的 传染病 预防 与 控制 活动。
第十 条 国家 开展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无偿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和 公共卫生 教育 的 公益 宣传。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健康 知识 和 传染病 传染病 预防 的 教育。。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科学研究 , 对 在 校 学生 以及 其他 与 传染病 防治 相关 人员 进行 预防.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技能 的 培训。
第十一条 对 在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和。
对 因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 抚恤。。
第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接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不得 泄露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的 有关 、 资料 资料。
卫生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因 违法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或者 、 控制 措施.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卫生 活动 , 进行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 倡导 文明 健康 的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水利 、 林业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指导 和 消除 农田 农田 湖区 、 河流 、.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消除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场所 的 鼠害 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的 的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建设 和 改造 公共卫生 设施 , 改善 饮用水 卫生 条件 , 对 污水 、 污物 粪便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计划 的 预防 接种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必须 符合 国家 质量 质量。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预防 接种 实行 免费。 机构 、 疾病 预防.
第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关心 、 帮助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使其 得到 救治。 任何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在 治愈 前 或者 在 排除 传染病 嫌疑 前 , 从事 法律.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家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和 方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国家 传染病.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以及 影响 其 发生 、 流行 的 因素 进行 监测 ; 对.
: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在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 : : :
(()) 传染病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计划 和 和 方案 ;
(()) 、 、 分析 报告 报告 监测 监测 信息 , 预测 的 发生 、 流行 流行 趋势 ;
(())) 对 传染病 和 和 突发 事件 事件 的 流行病学 调查 现场 处理 处理 效果 效果 评价 ;
(()) 传染病 传染病 实验室 检测 、 、 、 病原学 鉴定 ;
(()) 免疫 免疫 规划 , 负责 预防性 生物 制品 的 使用 管理 ;
(()) 健康 健康 教育 、 咨询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 、 、 培训 疾病 疾病 控制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传染病 监测 监测 ; ;
(()) 传染病 传染病 防治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 提供 技术 咨询。
国家 、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对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以及 分布 进行 监测 , 对 重大 传染病 趋势鉴定 , 建立 检测 质量 控制 体系 , 开展 应用 性 研究 研究 和 卫生。。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方案 的 落实 ,事件 监测 、 报告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常见病 原 微生物 微生物。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预警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传染病 , 根据 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预案 , 人民政府 备案 备案。
: 预防 、 控制 预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 :
(()) 预防 预防 控制 指挥部 的 组成 和 相关 部门 的 职责 ;
(()) 的 的 监测 、 信息 收集 、 分析 、 报告 、 通报 制度 ;
(()) 预防 预防 机构 、 、 机构 在 在 发生 传染病 时 的 任务 与 与 ; ;
(()) 暴发 暴发 、 流行 情况 的 分级 以及 相应 的 应急 工作 方案 ;
(()) 预防 预防 疫点 疫区 现场 控制 , , 设施 设施 设备 、 救治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以及 其他 物资 和 技术 的 储备 与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接到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发出 的 预警 后.
第二十 一条 医疗 机构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管理 制度 、 操作 规范 , 防止 传染病 的 医源性 感染 和 医院。。
医疗 机构 应当 确定 专门 的 部门 或者 人员 , 承担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 控制.消毒 、 隔离 和 医疗 废物 处置 工作 工作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对 医疗 机构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进行 指导 、 考核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实验室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严格 监督 管理 , 严防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实验室 感染 和 和 病原 的 扩散。。
第二十 三条 采供血 机构 、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证 血液 、 血液 制品 的 质量。 禁止 采集 采集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使用 血液 和 血液 制品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防止 因 输入 血液.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的 防治 工作 ,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防止 艾滋病 的 传播。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传染病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经 检疫 合格 后 , 方可 出售 、 运输。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库。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实行 分类 管理 , 健全 健全 严格 的 管理
对 可能 导致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的 以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 ,批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对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场所 和 物品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的 ,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机构 进行 消毒 处理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计划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等 大型 项目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 采取 必要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施工 期间 , 建设 应当 设 专人.
第二 十九 条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 符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 应当 依法 取得 卫生 卫生。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的 单位 和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行政 行政 审批 审批。 具体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通报 和
第三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执行 职务 的 人员 发现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报告 属地 管理 原则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内容 、 程序 、 方式 和 时限 报告。
军队 医疗 机构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医疗 服务 ,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时 , 应当 及时 向 附近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或者 医疗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 机场 、 铁路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及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甲类 传染病机构 或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 互相 通报。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主动 收集 、 分析 、 调查 、 核实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接到 、 乙类,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立即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 同时 报告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设立 或者 指定 专门 的 部门 、 人员 负责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管理 工作 , 及时 对 疫情 进行 进行 核实 、。。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告知 本 单位 的 有关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全国
毗邻 的 以及 相关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及时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向 国务院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通报 通报。
第三 十六 条 动物 防疫 机构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动物 间 和 人间 发生 的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相关。。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负有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机构 、 采供血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本 区域 的 传染病 传染病 疫情。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并 可以 授权 、 自治区 、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应当 及时 、 准确。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时 , 应当 : : : :
(一) 对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予以 隔离 治疗 治疗 ,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二) 对 疑似 疑似 , 确诊 前 前 指定 场所 单独 单独 隔离 治疗 ;
(三) 对 医疗 医疗 内 的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 疑似 病人 密切 接触 者 , , 在 场所 进行 医学 观察 和 采取
拒绝 隔离 治疗 或者 隔离 期未满 擅自 脱离 隔离 治疗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强制 隔离 治疗 措施。
医疗 机构 发现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根据 病情 采取 必要 的 治疗 和 控制 传播 传播。
医疗 机构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 必须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接到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时 : : : : : :
(一) 对 传染病 传染病 进行 流行病学 调查 , 根据 调查 情况 提出 提出 疫点 、 疫区 的 建议 , 对 被 污染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 并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控制 ;
(二) 传染病 暴发 暴发 、 时 , 对 疫点 、 疫区 进行 卫生 处理 ,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实施 传染病 传染病 预防 、 措施 , 组织 、 指导 有关 有关 对 传染病 疫情 的。
第四十一条 对 已经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病例 的 场所 或者 该 场所 内 的 特定 区域 的 人员 ,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即时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政府 作出 不予 批准 决定 的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解除 解除
在 隔离 期间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被 隔离 人员 提供 生活 保障 ; 被 隔离 人员 工作 单位 的
隔离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力量 , 按照 预防 控制 预案. : 采取 下列 紧急 措施 并 予以 : :
(一) 限制 或者 或者 集市 、 影剧院 影剧院 或者 其他 其他 人群 聚集 的 活动 ;
(二) 停工 、 停业 、 、 停课
(三) 封闭 或者 封存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公共 饮用水 饮用水 源 、 以及 相关 相关 物品 ;
(()) 或者 或者 扑杀 染疫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五) 封闭 可能 造成 传染病 传染病 扩散 的 场所
上级 人民政府 接到 下级 人民政府 关于 采取 前款 所列 紧急 措施 的 报告 时 , 应当 即时 作出 决定。
紧急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三 条 甲类 、 乙类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决定 可以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疫区 内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紧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甲类 传染病 疫区 实施 封锁 ; 但是 , 封锁干线 交通 或者 封锁 国境 的 , 由 国务院 决定。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时 , 为了 防止 该 传染病 通过 交通工具 及其 乘 运 的 人员 、 物资 传播 ,.
第四 十五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根据 传染病 疫情 控制 的 需要 , 国务院 有权 在 全国范围 或者 跨省 、调集 人员 或者 调用 储备 物资 ,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 以及 设施 、 、。
紧急 调集 人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给予 合理 报酬。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应当
第四 十六 条 患 甲类 传染病 、 炭疽 死亡 的 , 应当 将 尸体 立即 卫生 处理 处理 就近 火化。 患.
为了 查找 传染病 病因 , 医疗 机构 在 必要 时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对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第四 十七 条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经 消毒 可以 的和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指派 的 与 传染病.技术 分析 和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生产 、 供应 单位 应当 及时 生产 、 防治人员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协调 工作。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和 完善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服务 网络 的 建设 , 指定 具备 传染病 救治 和.
第五十一条 医疗 机构 的 基本 标准 、 建筑 设计 和 服务 流程 , 应当 符合 预防 传染病 医院 感染 的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使用 的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 应当 使用 使用 后 予以。。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要求 , 采取 相应 措施 , 提高 传染病 救治 救治。
第五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和 接诊 治疗 , 病历
医疗 机构 应当 实行 传染病 预检 、 分 诊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引导 相对记录 复印件 一并 转至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医疗 机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对 传染病 : : : : : : :
(()) 下级 下级 卫生 行政 行政 履行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防治 进行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疾病 疾病 控制 机构 、 、 机构 机构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三) 对 采供血 机构 的 采供血 采供血 活动 监督 监督 检查
(四) 对 用于 用于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及其 生产单位 进行 进行 监督 检查 并对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单位 从事 或者 供应 活动 以及 涉及 饮用水
(()) 传染病 传染病 、 毒 种 和 传染病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采集 、 保藏 、 携带 携带 、 运输 使用 进行 监督 ; ;
(六) 对 公共 场所 和 有关 单位 的 卫生 条件 条件 和 传染病 预防 、 措施 进行 监督 监督 检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对 传染病 防治 防治 重大 的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传染病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发现 被 传染病 污染 的 公共.流行 的 , 可以 采取 封闭 公共 饮用水 源 、 封存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或者 暂停 销售 的 临时 控制 ,或者 经 消毒 后 可以 使用 的 物品 , 应当 解除 控制 控制。
第五 十六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不少于 两人 , 并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卫生 执法。。
卫生 执法 文书 经 核对 无误 后 , 应当 由 卫生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签名。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的 , 卫生 执法 人员 应当 注明
第五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依据 法定 职权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现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及时 处理 职责 范围 内 的 事项 或者 不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纠正
第五 十八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和 和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监督 工作 的 日常 经费。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确定 全国 传染病 、 、 控制 救治 、 监测.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的 范围 内.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传染病 防治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传染病 传染病 预防 的 经费。。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对 患有 特定 传染病 的 困难 人群 实行 医疗 救助 , 减免 医疗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储备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其他 物资 , 以 备 调用。
第六 十四 条 对 从事 传染病 预防 、 医疗 、 科研 、 教学 、 现场 处理 疫情 的 人员 , 以及 生产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 并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报告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报 传染病 疫情.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的 主管.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 : : : : : :
(一) 未 依法 依法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通报 报告 报告 公布 公布 职责 , 或者 隐瞒 谎报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二) 发生 或者 或者 发生 传染病 传播 传播 未 及时 采取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三) 未 依法 依法 监督 检查 职责 职责 或者 发现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四) 未 及时 及时 、 处理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下级 下级 卫生 部门 部门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防治 职责 的 举报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的 其他 失职 失职 、 渎职。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和 保障 职责 的 , 由 本 级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六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 : : :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传染病 监测 职责 的
(二) 未 依法 依法 传染病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通报 职责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缓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未 主动 主动 收集 疫情 信息 信息 或者 或者 传染病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和 疫情 报告 及时 及时 进行 分析 调查 调查 核实 核实
(四) 发现 传染病 传染病 时 , 未 未 职责 职责 及时 采取 本法 规定 的 措施 的 ;
(())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 疑似 传染病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 , 可以 依法 吊销
(一) 未 按照 按照 规定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 、 控制 工作 、 医院 控制 任务 任务 和 责任 内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隐瞒 、 ​​谎报 、 缓 传染病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发现 传染病 传染病 时 , 未 按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传染病 病人 、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救护 现场 救援 、 接诊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实施 消毒 或者 无害 化 处置 的;
(()) 按照 按照 对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 或者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未予 销毁 , 再次
(六) 在 医疗 医疗 过程 中 未 未 规定 保管 保管 医学 记录 资料 的 ;
(七) 故意 泄露 泄露 病人 、 病原 病原 、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个人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资料 资料。。
第七 十条 采供血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执行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后果 的 ,依法 吊销 采供血 机构 的 执业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所得 ,
第七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 动物 防疫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职责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十二 条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优先 运送 处理 传染病 疫情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由 县级以下 的 罚款 ; 已 取得 许可证 的 , 原 发证 部门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 : : : : : :
(一) 饮用水 供水 供水 供应 的 饮用水 饮用水 符合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二) 涉及 饮用水 饮用水 安全 的 产品 产品 符合 国家 卫生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三) 用于 传染病 传染病 的 消毒 产品 产品 符合 国家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四) 出售 、 、 疫区 中 被 被 病原体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未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制品 制品 生产单位 生产 的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改正 ,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以及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 依法, 依法 追究 : :
(一) 疾病 预防 预防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和.
(()) 国家 国家 规定 , 采集 、 保藏 保藏 、 携带 运输 和 使用 传染病 菌种 、 、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
(三) 疾病 预防 预防 控制 、 医疗 机构 未 执行 国家 国家 有关 规定 导致 因 输入 血液 血液 、 使用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第七 十五 条 未经 检疫 出售 、 运输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的 , 由 以上 地方.
第七 十六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能源 能源 等 建设 项目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可以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依据 职责 权限 , 责令 停建 、 、。
第七十七条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第九 章 附则
: 十八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 :
(一) 传染病 病人,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指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规定 管理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符合 传染病 病人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诊断 标准 的 人。
(()) : : 指 感染 病原体 无 临床 症状 但 能 排出 病原体 的 人。
(()) : : 指 对 人群 中 疾病 或者 健康 状况 的 分布 及其 决定 因素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疾病 控制 控制 措施 及
(()) : 指 病原体 从 传染 源 向 周围 播散 的 范围 较小 或者 单个 疫源 疫源。
(()) : 指 传染病 在 人群 中 暴发 、 流行 , 其 病原体 向 周围 播散 时 所能 波及 的 地区。
(()) : : 指 人 与 脊椎动物 共同 罹患 的 传染病 , 如 鼠疫 、 狂犬病 狂犬病 、 血吸虫病。。
(()) : : : 指 某些 可 引起 人类 传染病 的 病原体 在 自然界 的 野生 动物 中长期 存在 和 循环 的 地区。
(()) : : 指 能够 将 病原体 从 人 或者 其他 动物 传播 给人 的 生物 , 如 蚊 、 蝇 、 蚤 类 等。
(()) : : 指 在 医学 服务 中 , 因 病原体 传播 引起 的 感染。
(十) 医院 感染: 指 住院病人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包括 在 住院 期间 发生 的 感染 和 在 医院 内 获得 出院 后 发生 的 感染, 但 不 包括 入院 前已 开始 或者 入院 时 已 处于 潜伏期 的 感染.医院 工作 人员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也 属 医院 医院。
(()) : : 指 从事 实验室 工作 时 , 因 接触 病原体 所致 的 感染。
(()) 、 : : : 指 可能 引起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发生 的 细菌 菌种 、 、 病毒 毒。。
(()) : 指 用 化学 、 物理 、 生物 的 方法 杀灭 或者 消除 环境 中 的 的 病原。
(()) 预防 : : : 指 从事 疾病 预防 控制 活动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以及 与 上述 机构 业务 活动 相同 的
(()) : : 指 按照 《医疗 机构 管理 条例》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从事 疾病 诊断 、 治疗
第七 十九 条 传染病 防治 中 有关 食品 、 药品 、 血液 、 水 、 医疗 和 和 微生物 的 管理 以及.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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