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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Verhütung von Tierepidemien in China (2021)

动物防疫法 (2021)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Jan 22, 2021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Mai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Artenschutz Gesetz über die öffentliche Gesundheit

Herausgeber Huang Yanl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Inhalts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的 、 通报 通报 和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产品 的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化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动物 疫病 , 养殖 业 发展 , 防控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 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绒 绒 、 脏器 、 、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包括 寄生虫 寄生虫。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诊疗 、 净化 、 消灭 和 动物 动物 产品 的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 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 是指口蹄疫, 非洲猪瘟, 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 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 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 是指狂犬病, 布鲁氏菌病, 草鱼出血病等对人, 动物构成严重危害, 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 是指大肠杆菌病, 禽结核病, 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 对人, 动物构成危害, 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 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采取 有效 措施 稳定 基层 机构 队伍 , 动物 防疫.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防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海关 总署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防止 防止 动物 疫病 输入 的 协作 机制 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新闻 媒体 ,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防疫法 律 律 和 动物 防疫 知识 的 宣传 宣传。
第十四 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相关 科学研究 、 动物 疫情 扑灭 中 做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各级.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法 为 动物 防疫 人员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对 因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人员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评估。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以及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 会同和 技术 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 条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 按照 强制 免疫 计划 和 规范。
实施 强制 免疫 接种 的 动物 未 达到 免疫 质量 要求 , 实施 补充 免疫 接种 后 仍不 符合 免疫 质量 要求 的.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 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和 疫情 预警 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 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 、 海关 等 部门 按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动物 疫病 监测 预警 工作 , 并 定期 与 农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方案 国务院 农业.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区划 、 养殖 屠宰 产业 布局 、 风险 评估 情况 等 对 动物 疫病 分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计划 ,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技术 指导 、 培训 对
国家 推进 动物 疫病 净化 , 鼓励 和 支持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动物。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定期 开展 动物
第二十 四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 : : : : :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 与其 与其 相 适应 的 污水 、 污物 处理 处理 ,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无害 处理 设施
(()) 与其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 国务院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除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有 病原 检测 、.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查 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条件 , 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地 情况 , 决定 在 城市 特定 特定 禁止 家畜 家禽 活 体 交易 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 疫区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
(())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应当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或者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 ;
(())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因 实施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需要 暂存 、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疫 措施 的 , 不 前款 前款
第三 十条 单位 和 个人 饲养 犬只 , 应当 按照 规定 定期 免疫 接种 狂犬病 疫苗 , 凭 动物 诊疗 机构 出具 的 免疫
携带犬只出户的, 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 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结合 本地 实际 , 做好 农村 地区 饲养 犬只 的 防疫 管理 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的 、 通报 通报 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 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 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 所称 重大 动物 疫情 , 是 指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 , 传播 , 给 养殖 业 安全.
在 重大 动物 疫情 报告 期间 , 必要 时 ,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作出 封锁 决定 并 采取 扑杀 、 等 等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情 通报 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 发现 进 出境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 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 并 应当 《.
第三十五条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省。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 十八 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 : : :
(()) 县级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威胁 区 , 调查 疫源 ,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疫区 疫区 封锁。 疫区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人民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单位 单位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 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Nein.
: 十九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 : :
(())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疫区 、 受 威胁 威胁 ; ;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 十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规定 的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 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防疫 人员 和 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实施 方案 根据 疫情 状况 及时 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病风险区, 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以及 应急 预案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产品 的
第四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 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 饲养场 、 屠宰 企业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人员 应当 协助 官方 兽医 实施 检疫 检疫。
第五 十条 因 科研 、 药用 、 展示 等 特殊 情形 需要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动物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 检疫合格的, 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 以及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性 利用.检疫 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单位 、 个人 以及 车辆 ,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妥善部门 制定。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 五十 四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村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五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输入 输入 后 , 货主 应当 按照.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化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在 江河 、 湖泊 、 水库 等 水域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并 并
在 城市 公共 场所 和 乡村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 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建设 规划 , 建立 主导
第六 十条 各级 财政 对 病死 动物 无害 化 处理 提供 补助。 具体 补助 标准 和 办法 由 县级 以上 财政 部门 会同 本 级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 :
(()) 与 与 动物 活动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
(()) 与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适应 适应 的 执业 ; ;
(()) 与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
(())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 十三 条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和 法定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或者 换发 诊疗 许可证 许可证。
第六 十四 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 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官方 兽医 任命 制度。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 十七 条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职责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提供培训条件, 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 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 鼓励 执业 兽医 接受 继续 教育。 执业 兽医 所在 机构 应当 支持 执业 兽医 参加 继续 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 兽医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 十三 条 兽医 行业 协会 提供 兽医 信息 、 技术 、 培训 等 服务 , 维护 成员 合法 , 按照 章程.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监督 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 : : :
(()) 动物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 染疫 或者 染疫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隔离 、 查封 、 和 处理 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 检疫 检疫 证明 、 检疫 和 和 畜禽 标识 ;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批准 ,.
第七十七条 执法 人员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 佩带 统一 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八 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动物 防疫 领域 新 技术 、 新 设备 、 新 产品 等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 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 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 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销毁 的 动物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六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卫生 津贴 等 相关 待遇。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及时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 不 不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合格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或者 对 符合 的 的 颁发 动物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八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 人员 依法 给予 : :
"
(()) 附有 附有 检疫 证明 、 标志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检疫 的 ;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履行 履行 疫病 监测 、 检测 、 、 评估 职责 伪造 监测 、 检测 、 评估 评估 结果 ; ;
(()) 动物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饲养 饲养 动物 未 按照 动物 疫病 疫病 强制 免疫 或者 免疫 技术 规范 实施 免疫 免疫 接种 ; ;
(()) 饲养 饲养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定期 疫病 检测 , 或者
(()) 饲养 饲养 的 犬只 未 按照 规定 定期 进行 狂犬病 免疫 接种 的 ;
(())) 、 动物 产品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装载 前 和 后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或者 按照 规定 施 施 标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 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 运输补救 措施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金额 十五倍 以上.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条 的 规定 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 经营, 加工, 贮藏, 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Vorteile:
(()) 动物 动物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动物 屠宰 加工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未 动物 动物
(())) 动物 、 动物 的 集贸 市场 市场 不 具备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
(()) 备案 备案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 按照 规定 保存 路线 和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名称 、 检疫 证明 证明 编号 、 数量 信息 的 ; ;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种 用 用 、 乳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未 未 规定 进行 隔离 观察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屠宰, 经营, 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助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通过道路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动物, 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 :
(()) 擅自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 遵守 遵守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疫病 规定 ; ;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 ,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 有关 动物 的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造成 可能 造成 动物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 ;
(()) 不 不 符合 规定 的 和 兽医 兽医 器械 的 ;
(()))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主管 主管 部门 要求 动物 疫病 预防 、 、 控制 和 动物 扑灭 活动 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 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动物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如实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有关 的 的 资料 的 ;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 或者 阻碍 疫病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检测 检测 评估 评估 的 ;
(()) 或者 或者 阻碍 官方 兽医 履行 履行 职责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 百一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 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 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 动物 , 是 指 染疫 死亡 、 、 因病 死亡 死因 不明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或者 动物 健康 的
(()) 动物 产品 , 是 指 来源于 病死 病死 动物 的 ,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人体 动物 健康 的 动物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境外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的 无 疫 等效 评估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 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021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5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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