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Arbeitsvertragsrecht von China (2012)

劳动 合同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Dezember 2012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201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rbeitsrecht / Arb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的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履行 和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解除 和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劳动 合同 制度 , 明确 劳动 合同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合同
第三 条 订立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平 、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法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具有 约束力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履行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劳动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 履行 劳动 义务。。
用人 单位 在 制定 、 修改 或者 决定 有关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 保险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 提出 方案 和 意见 , 与 工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平等 协商 确定。
在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实施 过程 中 , 工会 或者 职工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提出 , 通过 协商 予以 修改。。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公示 , 或者 告知 劳动者。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会同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健全 协调 劳动 关系 三方 机制 , 共同
第六 条 工会 应当 帮助 、 指导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依法 订立 和 履行 劳动 合同 , 并 与 用人 单位 建立 集体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的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工 名册 备查。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时 , 应当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工作 内容 、 工作 条件 、 工作 地点 职业者 与 劳动 合同 直接 相关 的 基本 情况 , 劳动者 应当 如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 不得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 不得 要求 劳动者 提供 担保 或者 以 名义
第十 条 建立 劳动 关系 , 应当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未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Wenn der Arbeitgeber und der Arbeitnehmer vor der Beschäftigung einen Arbeitsvertrag abschließen, wird das Arbeitsverhältnis ab dem Datum der Beschäftigung hergestellt.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未 在 用工 的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 与 劳动者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不未 规定 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第十二 条 劳动 合同 分为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和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劳动 劳动
第十三 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合同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劳动。
第十四 条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无 确定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劳动者期限 劳动 合同 :
(()) 在 在 该 用人 单位 工作 工作 满 十年 ; ;
(()) 单位 单位 实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或者 国有 企业 改制 重新 订立 劳动 合同 时 , 劳动者 在 用人 单位
(()) 订立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且 劳动者 劳动者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 第二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视为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已
第十五 条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以 某项 工作 完成 为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并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文本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具备 以下 : :
(一) 用人 单位 单位 名称 、 住所 住所 和 代表人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二) 劳动者 的 的 、 住址 和 和 身份证 或者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号码 ;
(三) 劳动 合同 期限 ;
(四) 工作 内容 和 工作 工作 地点
(五)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息 休假
(六) 劳动 劳动 ;
(()) 保险 保险
(()) 保护 保护 、 劳动 条件 和 职业 危害 防护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纳入 劳动 合同 的 的 其他 事项。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 培训 、 保守 秘密 、
第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对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约定 不 明确 , 引发 争议 的 , 用人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的 , 适用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期限 三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一个月 ; 劳动 合同 期限 一年 以上 不满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同一 用人 单位 与 同一 劳动者 只能 约定 一次 试用 期。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期限 不满 ​​三个月 的 ,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包含 在 劳动 合同 期限 内。 劳动 合同 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试用 期 不 成立 , 该 为 为
第二十条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本 单位 相同 岗位 最 低档 工资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工资 的 百分之.
第二十 一条 在 试用 期中 , 除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提供 专项 培训 费用 , 对其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的 , 可以 与 该 劳动者 订立 , ,
Verstößt der Arbeitnehmer gegen die Vereinbarung über die Dienstzeit, so hat er dem Arbeitgeber gemäß der Vereinbarung einen pauschalierten Schadenersatz zu zahlen.Die Höhe des pauschalierten Schadensersatzes darf die vom Arbeitgeber bereitgestellten Schulungskosten nicht überschreiten.Der vom Arbeitgeber zu zahlende pauschalierte Schadenersatz, der vom Arbeitnehmer zu zahlen ist, darf die Schulungskosten nicht überschreiten, die für den nicht erfüllten Teil der Dienstzeit vorgesehen werden sollten.
Wenn sich Arbeitgeber und Arbeitnehmer auf die Dienstzeit einigen, hat dies keinen Einfluss auf die Erhöhung des Arbeitsentgelts des Arbeitnehmers während der Dienstzeit gemäß dem normalen Lohnanpassungsmechanismus.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与 知识产权 相关 的 保密 事项
Für Arbeitnehmer, die zur Vertraulichkeit verpflichtet sind, kann der Arbeitgeber mit dem Arbeitnehmer im Arbeitsvertrag oder in der Vertraulichkeitsvereinbarung ein Wettbewerbsverbot vereinbaren und vereinbaren, dass der Arbeitgeber dem Arbeitnehmer nach Beendigung oder Beendigung des Arbeitsvertrags eine monatliche Zahlung innerhalb des Wettbewerbsverbots gewährt. bilden.Verstößt der Arbeitnehmer gegen die Vereinbarung über die Beschränkung des Wettbewerbs, so zahlt der Arbeitgeber dem Arbeitgeber gemäß der Vereinbarung pauschalierten Schadenersatz.
第二十 四条 竞业限制 的 人员 限于 用人 单位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高级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人员的 约定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的。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到 与 本 单位 生产 或者 经营 同类 产品限制 期限 ,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二十 五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和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与 劳动者 约定 由 劳动者 承担 违约 金
: 六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或者 部分 : :
(一) 以 欺诈 欺诈 、 的 手段 手段 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 使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情况 情况 下 订立 变更 变更 合同 合同 ; ;
(二) 用人 单位 单位 自己 的 法定 法定 、 排除 劳动者 劳动者 权利 的 ;
(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规定 的。
对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有争议 的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 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二 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 劳动者 已 付出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报酬。.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履行 和
第二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 全面 履行 各自 的 义务。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和 国家 规定 , 向 劳动者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报酬。
用人 单位 拖欠 或者 未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严格 执行 劳动 定额 标准 , 不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用人 单位 安排 加班 的 ,
第三 十二 条 劳动者 拒绝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的 , 不 视为 违反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劳动 条件 ,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变更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投资 人 等 事项 , 不 影响 劳动 的 的。。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发生 合并 或者 分立 等 情况 , 原 劳动 合同 继续 有效 , 劳动 合同 由 承继 其 和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内容。 变更 劳动 合同 , 应当 书面 书面。。
变更 后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各执。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解除 和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七 条 劳动者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内 三
: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一) 未 按照 按照 合同 约定 提供 提供 保护 或者 劳动 劳动 条件 的 ;
(二) 未 及时 及时 足额 劳动 劳动 报酬 的
(三) 未 依法 为 劳动者 缴纳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四) 用人 单位 单位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法律 法规 的 的 规定 , 损害 劳动者 权益 的 ;
(五) 因 本法 本法 六条 第一 款 款 的 情形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法律 、 、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情形。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者 劳动 的 , 或者 用人 单位。
: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不 录用 条件 条件 ;
(二) 严重 违反 用人 单位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的
(三) 严重 失职 失职 营私舞弊 , 给 给 单位 造成 重大 重大 损害 的 ;
(四) 劳动者 同时 同时 其他 用人 单位 建立 劳动 关系 , , 对 完成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任务 造成 影响 , 或者 经 用人 单位
(()) 本法 本法 六条 第一 第一 第一 项 项 规定 的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无效 ; ;
(六)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或者 额外 支付 : : : : :
(一) 劳动者 患病 患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规定 医疗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原 工作 , , 也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 , 仍 胜任 工作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合同 订立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重大 变化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 经 用人 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裁减 人员 二十 人 以上 或者 裁减 不足 二十 人 但 占 企业 职工 百分之. :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后 , 裁减 人员 方案 经 向 劳动 行政 : : : : :
(一) 依照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规定 重整 重整 的
(二) 生产 经营 经营 严重 困难 困难 的
(())) 转产 、 技术 技术 革新 或者 经营 方式 调整 经 变更 劳动 合同 合同 后 , 仍需 人员 的
(四) 其他 因 因 合同 订立 时 时 依据 依据 客观 客观 经济 情况 发生 重大 ,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的。
: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下列 : :
(一) 与 本 单位 订立 较长 期限 期限 固定 期限 劳动 劳动 合同 的 ;
(二) 与 本 单位 订立 无 固定 固定 劳动 合同 合同 的 ;
(三) 家庭 无 无 就业 人员 , , 需要 扶养 扶养 的 老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重新 招用人员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裁减 的 人员 并
: 十二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 : : : :
(一) 从事 接触 接触 职业病 作业 的 劳动者 未 未 离岗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或者 疑似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或者.
(二) 在 本 单位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丧失 或者 部分 劳动 能力 能力 的 ;
(三)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医疗 期内 的 ;
(四)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哺乳 期 的 ;
(五) 在 本 本 连续 工作 满 十五 年 , 且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单方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工会。 用人 单位 违反 、 行政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 :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 期满 的
(二) 劳动者 开始 依法 享受 基本 基本 养老 待遇 的 的
(三) 劳动者 死亡 死亡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死亡 或者 宣告 宣告 失踪 的 ;
(四) 用人 单位 单位 被 宣告 宣告 破产 的
(五) 用人 单位 单位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关闭 、 撤销 或者 用人 决定 提前 提前 解散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五 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 有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应当 续 延至 相应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劳动者 的 劳动 合同 的 终止 ,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 : : : : :
(()) 依照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规定 向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并 与 劳动者 劳动者 一致 解除 劳动 合同
(()) 单位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 单位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 用人 用人 维持 或者 提高 劳动 合同 约定 条件 续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不 同意 续订 的 外 ,
(()) 本法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七 条 经济 补偿 按 劳动者 在 本 单位 工作 的 的 年限 每 满 一年 支付 一个月 工资 的 标准 向的 , 向 劳动者 支付 半个月 工资 的 经济 补偿。
劳动者 月 工资 高于 用人 单位 所在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本 地区 上 年度 月 平均.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年限 最高 不 超过 十二年。
本条 所称 月 工资 是 指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解除 或者 终止 前 十 二个月 的 平均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的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支付 赔偿 金。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建立 健全 劳动者 社会 保险 关系 跨地区 转移 接续 制度。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时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证明 , 并 在 十五 为 劳动者 办理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双方 约定 , 办理 工作 交接。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办结 办结
用人 单位 对 已经 解除 或者 终止 的 劳动 合同 的 文本 , 至少 保存 二年 备查。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通过 平等 协商 ,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劳动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 尚未 建立 工会 的 用人 单位 , 由 上级 工会 指导 推举 推举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可以 订立 劳动 安全 卫生 、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工资 调整 机制 等 集体 集体。。
第 五十 三条 在 县级 以下 区域 内 , 建筑业 、 采矿 业 、 餐饮 服务业 等 行业 可以 由 工会 与 企业 代表
第 五十 四条 集体 合同 订立 后 ,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之 日.
依法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行业 性 、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对 当地 本 行业 本 本 的 的
第五 十五 条 集体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当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 工会 依法 依法 用人 单位 承担 责任.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 十七 条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应当 具备 : :
(()) 资本 资本 不得 少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与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
(()) 符合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劳务 派遣 管理 制度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 应当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申请 行政 许可 ; 经 许可 的 , 依法 办理 的 公司 登记
第五 十八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是 本法 所称 用人 单位 , 应当 履行 用人 单位 对 劳动者 的 义务。 劳务 派遣的 事项 外 , 还 应当 载明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用工 单位 单位 派遣 期限 、 工作岗位 等 情况 情况。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二年 以上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按月 支付 劳动按月 支付 报酬。
第五 十九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应当 与 接受 以 劳务 派遣 形式 用工 ((保险费 的 数额 与 支付 方式 以及 违反 协议 的 责任。
用工 单位 应当 根据 工作岗位 的 实际 需要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确定 派遣 期限 , 不得 将 连续 用工 期限 分割 订立 个 短期
第六 十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将 劳务 派遣 协议 的 内容 内容 告知 派遣 劳动者 劳动者。
劳务 派遣 单位 不得 克扣 用工 单位 按照 劳务 派遣 协议 支付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不得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收取 收取。
第六十一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跨地区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的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 按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标准
: 十二 条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 :
(一) 执行 国家 国家 标准 , 提供 提供 的 劳动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二)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工作 工作 和 劳动 劳动 ;
(三) 支付 加班费 加班费 绩效 奖金 , , 与 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
(四) 对 在 在 被 派遣 劳动者 劳动者 工作岗位 所 必需 必需 的 培训 ;
(五) 连续 用工 的 , 实行 正常 正常 工资 调整 调整。
用工 单位 不得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再 派遣 到 其他 用人 用人。
第六 十三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与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同工同酬 的 权利。 用工 单位 应当 按照 同工同酬 , 对无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的 , 参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和 与 用工 单位 订立 的 劳务 派遣 协议 , 或者 约定 的
第六 十四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权 在 劳务 派遣 单位 或者 用工 单位 依法 参加 或者 组织 工会 , 维护 自身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用工 单位 可以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六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用工 是 我国 的 企业 基本 用工 形式。 劳务 派遣 用工 是 补充 形式 , 只能 在.
前款 规定 的 临时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存 续 时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的 岗位 ; 辅助 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为者 因 脱产 学习 、 休假 等 原因 无法 工作 的 一定 期间 内 , 可以 由 其他 劳动者 替代 工作 的 岗位。。
用工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劳务 派遣 用工 数量 , 不得 超过 其 用工 总量 的 ​​一定 比例 , 具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第六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设立 劳务 派遣 单位 向 本 单位 或者 所属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十八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 是 指 以 小时 计酬 为主 ,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平均 每日 工作 时间.
第六 十九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订立 口头 口头。
从事 非 全日制 用工 的 劳动者 可以 与 一个 或者 一个 以上 用人 单位 订立 劳动 合同 ; 但是 , 后 订立 的 合同
第七 十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第七十一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何 一方 都 可以 随时 通知 对方 终止 用工。 终止 用工 , 用人 单位 不 向 劳动者 支付
第七 十二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小时 计酬 标准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小时 工资 标准。。
非 全日制 用工 劳动 报酬 结算 支付 周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五 十五。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劳动 合同 制度 制度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在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 应当 听取 工会 、 企业 方面
: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下列 实施 劳动 : : : : : :
(一) 用人 单位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劳动者 利益 的 的 规章制度 及其 执行 的 情况 ;
(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和 解除 劳动 合同 合同 的 情况 ;
(三) 劳务 派遣 派遣 和 用工 单位 单位 劳务 派遣 派遣 有关 规定 的 情况 ;
(四) 用人 单位 单位 国家 关于 劳动者 劳动者 时间 和 和 休息 休假 规定 的 情况 ;
(五)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和 和 执行 最低 标准 的 的 情况 ;
(六) 用人 单位 单位 各项 社会 保险 保险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保险费 的 情况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的 其他 监察 监察 事项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查阅 与 劳动 合同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劳动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文明 执法。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 卫生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八 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履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进行纠正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的 , 工会 依法 依法 给予 支持 帮助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都 有权 举报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核实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用人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责令 改正 ,
第八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未 载明 本法 规定 的 劳动 合同 必备 条款 或者 用人 单位 未 将,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超过 一个月 不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向 劳动者 每月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自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之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劳动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已经 履行 的 超过 法定 试用 期 的 期间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担保 或者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劳动者 依法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用人 单位 扣押 劳动者 档案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支付 劳动 报酬 、 加班费 或者 经济: 责令 用人 单位 按 应付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百分之 一百 以下 的 标准 : : : :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国家 规定 及时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报酬 的 ;
(二)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标准 支付 工资 的 的
(三) 安排 加班 加班 支付 加班费 加班费 的
(四)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规定 向 劳动者 经济 补偿 补偿 的。
第八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被 确认 无效 , 给 对方 造成 损害 的 , 有 过错 的 应当.
第八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补偿
第八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一) 以 暴力 暴力 威胁 或者 非法 非法 人身自由 的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违章 指挥 或者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人身 安全 的 ;
(三) 侮辱 、 、 、 殴打 、 、 搜查 或者 拘禁 拘禁 劳动者 的 ;
(四) 劳动 条件 条件 、 环境污染 严重 严重 给 劳动者 劳动者 身心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向 劳动者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书面 证明 , 劳动 行政 部门
第九 十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或者 竞业限制 , 给 单位 单位 损失 损失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尚未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 给 其他 用人 造成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的。
劳务 派遣 单位 、 用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有关 劳务 派遣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其 劳务 派遣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工 单位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用工 单位 承担 赔偿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不 具备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用人 单位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依法 依法 追究 责任 ; 劳动者.经济 补偿 、 赔偿 金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 应当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个人 承包 经营 违反 本法 规定 招 用 劳动者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发包 的 组织 与 承包 经营
第九 十五 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违法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九 十六 条 事业单位 与 实行 聘用 制 的 工作 人员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施行 前已 依法 订立 且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日 存 的 劳动 合同 , 继续 履行 ; 本法 第十四本法 施行 后 续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时 开始 计算。
本法 施行 前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尚未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在 本法 施行 后 解除 或者 终止 , 依照 本法 第四当时 有关 规定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按照 当时 有关 规定 执行。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