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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es Gesetz zur Unterstützung der Strafjustiz in China (2018)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rafverfahren Rechtshilfe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协助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请求 提出 、 接收 和 和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送达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送达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调查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调查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安排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安排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扣押 冻结 冻结 涉案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涉案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扣押 冻结 冻结 财物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涉案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其他 涉案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其他 财物
第八 章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正常 进行 , 加强 刑事 司法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 有效 犯罪 , 保护 个人 和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在 刑事 案件 调查 、 侦查 、 起诉 审判 和协助 调查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移 管 判刑 人 以及 以及 其他。。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依照 本法 本法 进行。
执行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适用 本法 、 刑事诉讼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于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程序 等 事项办理。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司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不得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同意 , 外国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本法 规定 的 刑事诉讼 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的 协助。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通过 通过 对外 联系 联系 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 等 对外 联系 机关 负责 提出 、 接收 和 转递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处理 其他 与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 通过 通过 途径 联系。。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国家 安全 部 等联系 机关 转递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请求 请求 承担 请求 请求 请求 请求 司法 协助 相关 的 的。 在 管 被
办理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案件 的 机关 是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机关 机关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所需 经费 经费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相互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产生 的 费用 , 有 条约 规定 的 , 按照 承担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按照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通过 协商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请求 提出 、 接收 和 和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九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 经 所属 主管
第十 条 向 外国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条约 或者 没有 没有 的 , 可以 参照 第十三 第十三 的 的 规定 提出 在 在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被 请求 国 的 特殊 要求 提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文。
第十一条 被 请求 国 就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提出 条件,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社会 的 的 可以 可以充分 有效 的, 也 可以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承诺。 对于 限制 追诉 承诺,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在 对 涉案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时, 有关 机关 应当 受 所 作出 的 承诺 的 约束。
第十二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有关 主管 ​​机关。
外国 就 其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要求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办理。。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十三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的 的 应当 应当 应当
(()) 机关 机关 的 名称
(()) 性质 性质 、 涉案 人员 信息 及 及 犯罪 事实 ;
(()) 本案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请求 的 事项 和 目的
(()) 的 的 事项 与 案件 之间 的 关联 性 ;
(()) 希望 请求 得以 执行 的 期限
(()) 必要 必要 的 信息 或者 附加 的。
在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情况 下, 请求 国 应当 作出 互惠 的 承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第十四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可以,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请求 针对 的 行为 不 构成 构成 ;
(()) 收到 请求 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对于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正在进行 调查 、 侦查 、 起诉 审判 , 已经
(())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属于 政治;
(()) 针对 针对 的 犯罪 纯属 军事 犯罪
(五) 请求 的 目的 是 基于 种族, 民族, 宗教, 国籍, 性别, 政治 见解 或者 身份 等 方面 的 原因 而 进行 调查, 侦查, 起诉, 审判, 执行 刑罚, 或者 当事人 可能 由于 上述 原因 受到 不公正 待遇;
(()) 的 的 事项 与 请求 协助 的 案件 之间 缺乏 实质性 联系;
(())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请求 请求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不 的 的, 可以 要求 请求 国 补充 材料 或者 重新 提出。。
对于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明显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可以 直接 拒绝 协助
第十六 条 主管 机关 收到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后, 后 进行 审查 , 并 : : :
(()) 本法 本法 和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的 认为 认为 的 的, 作出 决定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
(()) 本法 本法 条 、 第十四 条 或者 刑事 司法 司法 规定 规定, 认为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协助 的 , 将 请求 书 及 所附
(()) 执行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有 其他 的 的,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向 外国 , , 外国 接受 条件
(()) 补充 材料 的,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在 合理 期限 内 内。。
执行 请求 可能 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执行 的 , 主管 可以 决定 推迟 协助
外国 对 执行 其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特殊 程序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下 下 主管 主管 主管 主管
第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刑事 司法 后 后 应当 应当 应当 执行 执行 执行 并将 执行 执行。。。。
办案 机关 在 执行 请求 过程 中,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的 权益, 保护 个人 信息。
第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将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用于 请求 针对 的 案件 以外 的 其他 的 , 对外 联系 应当
第十九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请求 国。。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 主管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外国 通报 诉讼 诉讼。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相关 后,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主管 机关 , 涉及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提起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送达
第二十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的 , 应当 制作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二十 一条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请求 请求 请求 书 书 载明 姓名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 的 地址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送达
第二十 二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文书 文书 不代表 文书 文书 文书 文书 不代表 不代表
请求 协助 送达 出庭 传票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提出。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至
对于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接受 讯问 或者 作为 被告人 出庭 传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负 有 协助 送达 的 义务。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的 以及 需要 告知 受 受 送达
第二十 四条 负责 执行 协助 送达 文书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机关附有 受 送达 人 签收 的 送达 回执 或者 其他 证明 证明。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就 下列 事项 协助 取证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相关 材料 经 经 : :
(()) 查找 、 辨认 有关;
(()) 、 、 核实 涉案 财物 、 金融 账户;
(()) 并 并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证言 或者;
(()) 并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 获取 并 提供 意见;
(()) 或者 或者 检查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 人身 人身 、 物品 、 住所 和 其他 有关 场所;
(()) 事项 事项
请求 外国 协助 调查 取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事项 六条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事项:
(()) 调查 调查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身份 身份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被 调查 人 的 其他 资料;
(()) 向 向 被 调查 人 提问 的;
(()) 查找 查找 辨认 人员 人员 姓名 、 性别 性别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 外表 和 行为 特征 有助于 有助于 查找 、 辨认 的 其他 资料;
(四) 需要 查询, 核实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地点, 特性,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需要 查询, 核实 的 金融 账户 相关 信息;
(()) 获取 获取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电子 和 物品 的 持有 人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信息;
(()) 需要 鉴定 的 对象 的 具体;
(()) 勘验 勘验 或者 检查 的 场所 、 物品 等 的 具体 信息;
(()) 需要 搜查 的 对象 的 具体;
(())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被 请求 国 要求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的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尽快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归还。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调查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时 时,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法律 服从 服从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服从 服从。。
第三 十条 办案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保证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物品 物品, 请求 国 作出 的, 可以 提供。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安排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三十一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作证 作证,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三 十二 条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的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 : :
(()) 、 、 人 的 的 姓名 、 、 、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证人 、 鉴定 人 的 的 其他 资料;
(()) 或者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目的 、 必要性 、 时间 和 地点 等;
(()) 、 、 鉴定 人 的 权利 和;
(()) 证人 证人 、 鉴定 人 的 保护;
(())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在 离境 前 , 其 入境不受限制。
证人 、 鉴定 人 在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内 或者 被 通知 无需 继续 停留 后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适用
第三 十四 条 对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办案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助。
第三 十五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人员 系 的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请求 国 就 移交 移交 在押 人员 相关 事项 事先。。。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应当 遵守 协议 内容, 依法 对 被 移交 的 人员 羁押, 并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安排 作证 或者 或者 协助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赴 外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 或者 协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的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请求 国 应当 就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的 内容 书面 保证 保证。
第三 十七 条 证人 、 鉴定 人 书面 同意 作证 或者 的 的 办案 办案 办案 机关 及时 将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机关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通过 视频 、 音频 的, 主管 机关 或者 办案 机关 应当 到场 发现制止。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移交 在押 人员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 并 保证 在 作证 或者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人员 均 同意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请求 国 就 移交 在押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在押 人员 在 外国 被 羁押 的 期限 , 应当 折抵 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 判处 的 刑期。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扣押 冻结 冻结 涉案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涉案
第三 十九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的 的 应当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材料
外国 对于 协助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有 的 的。
事项 十条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事项 事项:
(()) 查封 查封 扣押 、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证明 名称 、 特性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 查封 查封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应当 信息 信息
(())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查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 确定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的 的 应当 应当 应当 的 的 的
办案 机关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应当 应当 通知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扣押 冻结 冻结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第四 十三 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的, 可以 同意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并 执行 执行 执行:
(()) 、 、 扣押 、 冻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 、 、 、 冻结 涉案 财物 与 与 请求 国 的 刑事 案件 的 调查 、 、 、 起诉 和 审判 活动 ; ;
(()) 涉案 财物 被 被 查封 扣押 扣押 、;
(()) 请求 请求 不 影响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
(())) 请求 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侦查 、 起诉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机关 将 查封 查封 扣押 时 时
第四 十四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外国 需要 继续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应当 的 的 再次
外国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办案 机关 及时 解除。
第四 十五 条 利害关系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异议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告知 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的 , 办案 机关
第四 十六 条 由于 请求 国 的 原因 导致 查封 、 扣押 不当 不当, 对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的 的 办案 办案 机关 机关 可以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涉案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其他 涉案
第四 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的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请求 外国 将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的 的 的 可以 可以 可以 在 向 外国 提出 没收 时 一并 提出
外国 对于 返还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有 有 的决定。
第四 十八 条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请求 书 : : : : : : :
(()) 没收 没收 、 的 违法 所得 及 及 其他 涉案 的 名称 、 特性 、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二) 需要 没收,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中 的,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地址 和 账户 信息.
(()) 、 、 返还 的 理由 相关 相关 权属 证明 ;
(())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没收 没收 、 返还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
(())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的 的 由 由 由 由 的 机关 机关 会同 机关 就 财物 财物
对于 请求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财物 财物, 外国 提出 分享 请求 的 , 分享 的 或者 或者 , 由 对外 联系 联系 机关 会同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五 十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所得 及 涉案 财物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的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执行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并 安排 执行 执行 执行:
(()))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 充分 充分 保障 了 利害关系人 的 相关;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可供 ​​执行 的;
(()) 书 书 及 所附 材料 详细 描述 了 请求 的 的 的 权属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信息;
(()) 在 在 请求 国 不能 或者 不能 不能 完全 执行;
(()) 机关 机关 认为 应当 满足 其他 其他。
第五 十二 条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 或者 或者 第三 司法机关 已经 对 请求 请求 针对 的 作出 生效 裁判 , 并且 已经 已经 执行 或者 正在
(()) 针对 针对 财物 不 存在 , 已经 毁损 、 、 、 变卖 或者 已经 转移 导致 无法 执行 , 但 没收 变卖 变卖 物 或者 转移 的 财物 财物 除外 ; ;
(())) 针对 的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有 尚未 清偿 的 债务 尚未 尚未 的 的 诉讼 ;
(())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外国 请求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能够 提供 确实 、 充分 的 证据 证明 主管 机关, 办案 机关 可以 扣除 执行 请求 产生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于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可以 由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第八 章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可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 十六 条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应当 : : :
(()) 判刑 判刑 人 是 该 国 国民
(())) 被 判刑 判处 判处 所 所 针对 的 行为 根据 该 法律 法律 也 构成 犯罪 ;
(()) 被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的 判决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
(()) 判刑 判刑 书面 同意 移 管 , 或者 或者 因 判刑 人 年龄 、 身体 、 精神 等 状况 确 必要 必要 , 经 其 代理人 书面 移 移 ;
(()) 和 和 该 国 均 同意 移。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 :
(())) 判刑 人 被 判处 死刑 执行 执行 或者 无期徒刑 但 请求 移 管 管 时 已经 减 有期徒刑 的 除外 ; ;
(()) 请求 请求 移 管 时 , 被 判刑 人 剩余 刑期 不足 一年 ;
(()) 判刑 判刑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存在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 其他 不宜 移 管 的 情形
: 十七 条 请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 : : : : :
(()) 机关 机关 的 名称
(())) 请求 移 管 被 判刑 人 人 的 姓名 性别 、 国籍 、 身份 身份 信息 和 其他 ; ;
(()) 被 判刑 人 的 服刑 场所
(()) 移 移 管 的 依据 和 理由
(()) 判刑 判刑 人 或者 其 同意 同意 移 管 的 书面 声明 ;
(()) 事项 事项
第五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外国 请求 派员 对 判刑 人 的 移
第五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请求 的 , 或者 主管 机关 认为 需要 外国外国 提出 请求 的 决定。 作出 同意 外国 移 管 请求 的 决定 后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书面 通知 请求 国 和 被 判刑。。
第六 十条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执行。 移交 被 判刑 人 的 、 地点 、 方式 等 执行 事项 , 由 主管 机关 与 外国 协商。。
第六十一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后 对 原 生效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变更 或者 撤销 原 生效 判决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通知。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被 判刑
第六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 可以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中国.
第六 十三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 由 主管 主管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先行 关押 关押。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刑罚 转换 申请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提请 刑罚 执行 机关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作出 转换 转换。。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据 外国 法院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 根据 刑法 规定 , 作出 刑罚 转换 裁定。 对于 法院 判处 的刑期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确定 刑期 刑期 刑期:
(()) 后 后 的 刑罚 尽可能 尽可能 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相 ; ;
(()) 后 后 刑罚 在 性质 上 或者 刑期 上 上 重 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 也 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将 将 剥夺 自由 的 转换 转换 为 财产 ; ;
(())) 后 的 不受 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最低 最低 的 的 约束。
被 判刑 人 回国 服刑 前 被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转换 后 的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刑罚 转换 裁定 , 是 终审 裁定。
第六 十五 条 刑罚 执行 机关 根据 刑罚 转换 裁定 将 移 管 回国 的 被 判刑 人 收监 执行 刑罚 刑罚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对 外国 法院 判决 的 申诉 , 应当 向外 国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提出。。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刑事 协助, 参照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或者 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提供 的 材料 材料。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刑事 协助 条约条约。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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