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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icherungsrecht von China (2015)

保险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April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April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Versicher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和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活动 , 保护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对 保险 业 的 监督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社会 社会 公共 利益 , 保险 事业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保险 , 是 指 投保人 根据 合同 约定 , 向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合同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者 达到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 期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保险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从事 保险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保险业务 由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保险 组织 经营 , 其他 单位 个人 个人 不得 经营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需要 办理 境内 保险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保险公司 投保。
第八 条 保险 业 和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信托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管理 , 与 银行 、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监督。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履行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保险 合同 是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权利 权利 义务 的 协议 协议。
投保人 是 指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负有 支付 保险费 义务 的 人。
保险 人 是 指 与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应当 协商 一致 ,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保险 的 外 , , 保险 自愿 订立。。
第十二 条 人身 保险 的 投保人 在 保险 合同 订立 时 , 对 被 保险 人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对 保险 标的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 人 的 寿命 和 身体 为 保险 标的 的 的。
财产 保险 是以 财产 及其 有关 利益 为 保险 标的 的 的。
被 保险 人 是 指 其 财产 或者 人身 受 保险 合同 保障 ,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可以 为 被 保险 人。
保险 利益 是 指 投保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的 法律 上 承认 的 利益。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保险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投保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当事人 也 可以 约定 采用 其他 书面 形式 载明 合同。。
依法 成立 的 保险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对 合同 的 效力 约定 附 条 件 附 附。。
第十四 条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按照 约定 交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或者 保险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保险 不得 不得。。
第十六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就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提出 询问 的 , 投保人 如实 如实。。
投保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足以 影响 保险 人 决定 是否 同意 承保 提高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解除权 , 自 保险 人 知道 有 解除 事由 之 日 起 超过 超过 三十 不 行使 而.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责任
投保人 故意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不 承担 赔偿 给付 给付 金 金 的 责任 , 退还 退还。
投保人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 影响 影响 , 保险 人 对于.
保险 人 在 合同 订立 时 已经 知道 投保人 未 如实 告知 的 情况 的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事故。
第十七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的 , 保险 人 向 投保人 提供 的 单 应当 附
对 保险 合同 中 免除 保险 人 责任 的 条款 , 保险 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应当 在 投保 单 保险投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 未 作 提示 或者 明确 说明 的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力。
: 条 保险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 :
(()) 保险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 被 保险 人 的 姓名 或者 或者 名称 、 , 以及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受益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 ;
(()) 标的 标的
(()) 保险 责任 和 责任 免除
(()) 保险 期间 和 保险 责任 开始 ;
(()) 保险 金额
(()) 保险费 以及 支付 办法
(()) 保险 金 赔偿 或者 给付 办法
(()) 违约 责任 和 争议 处理
(()) 合同 合同 的 年 、 、 、。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约定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其他。
受益人 是 指 人身 保险 合同 中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的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
保险 金额 是 指 保险 人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金 责任 最高 限额 限额。
: 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 : : : : : :
(())) 保险 人 应 应 承担 的 义务 或者 加重 投保人 、 保险 保险 责任 责任 的 ;
(()) 投保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协商 变更 合同 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附 贴 批 单 ,
第二十 一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应当 通知 通知 保险。 故意 或者.保险 人 对 无法 确定 的 部分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但 保险 人 通过 其他 已经 及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应当 及时 保险 事故 发生 的。。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按照 保险 合同 请求 保险 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时 , 投保人、 损失 程度 等 有关 的 证明 和 和。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 认为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不 完整 的 , 应当 及时 一次性 通知 投保人 、 被 人 或者 或者 受益人 补充 提供。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人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后 , 及时 作出 核定 情形 复杂 的 , , 在 日内 日内 作出 核定 ,。。。 的。保险 人 应当 将 核定 结果 通知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对 属于 保险 的 的 , 在 被对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有 约定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人 未 及时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除 支付 保险 金 外 , 应当 赔偿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因此 受到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保险 人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也 不得 限制 被 保险 或者 受益人 取得 取得 保险 金 的。。
第二十 四条 保险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作出 核定 后 , 对 不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 应当保险 金 通知书 , 并 说明 说明。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人 自 收到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和 有关 证明 、 资料 之 日确定 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 保险 人 最终 确定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后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差额。
第二十 六条 人寿保险 以外 的 其他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向 人 请求 请求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人寿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五年 , 自 其 或者 应当 知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日 起 计算
第二 十七 条 未 发生 保险 事故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谎称 发生 了 保险 事故 , 向 保险 提出 赔偿.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制造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金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以 伪造 、 变造 的 有关 证明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前 三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 致使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金 或者 支出 费用 , 应当 退回 退回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人 将 其 承担 的 保险业务 , 以 分 保 形式 部分 转移 给 其他 保险 人 的 , 为 再。。
应 再 保险 接受 人 的 要求 , 再 保险 分出 人 应当 将 其 自负 责任 及 原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告知 再 保险 保险 接受。。
第二 十九 条 再 保险 接受 人 不得 向原 保险 的 的 投保人 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不得 向 再 保险 接受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再 保险 分出 人 不得 以 再 保险 接受 人 未 履行 再 保险 责任 为由 , 拒绝 履行 或者 迟延 履行 其 保险 保险
第三 十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被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 保险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解释 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 投保人 对 下列 人员 具有 保险 : :
(()) 本人
(())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项 以外 投保人 投保人 有 抚养 、 赡养 或者 关系 的 家庭 家庭 其他 成员 、 近 ; ;
(()) 投保人 投保人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其 订立 合同 的 , 视为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 合同 时 ,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不 具有 保险 保险 的 , 合同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并且 其 真实 年龄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解除权 ,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 第六款 的 规定。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少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有权 更正与 应付 保险费 的 比例 支付。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多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多
第三 十三 条 投保人 不得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投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条 件 的 人身 保险 , 保险 人 也 不得 承保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但是 , 因 被 保险 人 死亡 给付 的.
第三 十四 条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并 认可 保险 金额 的 合同 合同。。
按照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所 签发 的 保险 单 , 未经 被 保险 人 书面 同意 , 不得 或者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本条 本条 第一 规定 限制。。
第三 十五 条 投保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一次 支付 全部 保险费 或者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合同 约定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 投保人 支付 首期 保险费 后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投保人 自的 期限 六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的 , 合同 效力 中止 , 或者 由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条件 减少 保险
被 保险 人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给付 保险 金 , 可以 扣减 欠交 欠交 的。
第三 十七 条 合同 效力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中止 的 , 经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协商 并 达成协议 , 投保人 补交 保险费 后 , 合同 效力 恢复。 但是 , 自 自 效力 中止日 起 满 二年 双方 未 达成协议 的 , 保险 人 有权 有权。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对 人寿保险 的 保险费 , 不得 用 诉讼 方式 要求 投保人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投保人 指定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 与其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投保人 身 保险 , 不得 被 保险 人 及其
被 保险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指定 指定。
第四 十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指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为 受益人。
受益人 为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确定 受益 顺序 和 受益 份额 ; 未确定 受益 份额 的 , 受益人 相等 相等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并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变更 受益人 的 通知 后.
投保人 变更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人。
第四 十二 条 被 保险 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 金 作为 保险 保险 的 遗产 , 保险
(()) 指定 指定 受益人 , 或者 受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
(()) 先 先 于 被 保险 人 死亡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
(()) 依法 依法 丧失 受益权 或者 放弃 受益权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受益人 与 被 保险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 先后顺序 的 , 推定 受益人 死亡 在先。
第四 十三 条 投保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的 ,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的权利 人 退还 保险 单 单 现金 价值。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的 , 或者 故意 杀害 被 保险 人 未遂 的 , 该 受益人 丧失。。
第四 十四 条 以 被 保险 人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自 合同 成立 或者人 自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除外。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五 条 因 被 保险 人 故意 犯罪 或者 抗拒 依法 采取 的 刑事 强制 措施 导致 其 伤残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六 条 被 保险 人 因 第三者 的 行为 而 发生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等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向 被, 但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仍 有权 向 第三者 请求 请求。
第四 十七 条 投保人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 自 收到 解除合同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不得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保险 标的 的 受让人 承继 被 保险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让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但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另有 约定 合同 合同。
因 保险 标的 转让 导致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 保险 人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之 起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 受让人 未 履行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转让 导致 保险 标的 危险 显 著.
第五 十条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运输工具 航程 保险 合同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合同 当事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消防 、 安全 、 生产 操作 、 劳动 保护 等 方面 的 规定 ,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 及时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提出 不安全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其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应尽 责任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要求 增加 或者 或者。。
保险 人为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 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安全 预防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在 合同 有效期 内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 , 被 人 应当 按照.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部分 后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而 发生.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降低 : : : : : : :
(())) 以 确定 率 率 的 有关 情况 发生 变化 , 保险 的 的 危险 程度 明显 减少 ; ;
(()) 标的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明显 减少。
第 五十 四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第五 十五 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并 在 合同 中 载明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以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标的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为 计算 标准。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赔偿 保险
第五 十六 条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应当 将 重复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通知 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 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各.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可以 就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部分 , 请求 各 保险 人 按 比例 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 同一 保险 利益 、 同一 保险 事故 分别 与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尽力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所 的 的 必要 的 、 的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的 , 自 保险 人 赔偿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投保人。
合同 解除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保险 标的 未受 损失 部分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责任 开始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已 支付 了 全部 保险 金额 , 并且 保险 金额 等于 价值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部分。
第六 十条 因 第三者 对 保险 标的 的 损害 而 造成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自 向 被 保险 赔偿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者 取得 损害 赔偿 的 , 保险 人 保险 金
保险 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 不 影响 被 保险 人 就 未 取得 赔偿 部分 部分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偿 保险 金 之前 , 被 保险 人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权利.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后 ,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权利 权利 , , 该 行为 无效。
被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保险 人 可以 或者 或者 要求 返还 相应 的 保险 金。
第六 十二 条 除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故意 造成 本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的 保险赔偿 的 权利。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人 向 第三者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的 文件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为 查明 和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和 保险 标的 损失 程度 所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人 对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的 损害 ,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合同 的 约定 , , 直接 向该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确定 的 , 被 保险人 怠于 请求 的 , 第三者 有权 就 其 应 获 赔偿 部分 直接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未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的 , 保险 人 不得 向 保险 人 人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 指 以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依法 应负 的 的 责任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保险。
第六 十六 条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因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的 保险 事故 而 被 提起 仲裁 诉讼有 约定 外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六 十七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保险公司 的 设立 申请 时 , 应当 考虑 保险 业 的 发展 和 公平 竞争 的 需要。。
: 十八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 :
(()) 股东 股东 持续 盈利 能力 , 信誉 良好 , , 三年 内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 净 资产 不 人民币 人民币
(()) 符合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
(())) 具备 任职 知识 知识 和 工作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监事 和 和 管理 管理 人员 ;
(()) 健全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
(()) 符合 符合 要求 营业 营业 场所 和 与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 ;
(()) 、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九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二 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 限额 , 但 低于 低于
保险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 十条 申请 设立 保险公司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 : : : :
(())) 申请书 , 应当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名称 、 注册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 ;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方案 方案
(())) 人 的 执照 执照 或者 其他 背景 资料 ,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的 上 一 年度 会计 报告 报告
(())) 人 认可 筹备 筹备 负责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经理 及 及 本人 认可 证明 ;
(()) 保险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作出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筹建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筹建 工作 ; 筹建 期间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第七 十三 条 筹建 工作 完成 后 , 申请人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可以 向 国务院 保险 管理 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开业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申请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 : : : :
(()) 申请书 申请书
(()) 机构 机构 三年 业务 发展 和 和 市场 分析 ; ;
(()) 高级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及 及 相关 证明 ; ;
(()) 保险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其他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保险公司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日 起 六十 日内 批准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说明。
第七十七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 凭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无正当理由 未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设立 子公司 、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 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代表 机构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 与 保险 相关 的 法律 行政的 任职 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 : : : :
(())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
(())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资产 评估 、 验证 机构 等
第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公司 章程.
: 八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
(()) 变更 ​​名称
(()) 变更 ​​注册 ;
(()) 变更 ​​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营业 ;
(())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 公司 分立 或者 ;
(()) 修改 公司 ;
(()) 出资 出资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总额 百分之 五 的 股东 , 或者 变更 持有 持有 股份 百分之 五 以上
(()) 保险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聘用 专业人员 , 建立 精算 报告 制度 和合 规 报告 制度。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送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 精算 报告 、 合 规 报告 及 其他 有关 报告 、 、 文件.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妥善 保管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原始 凭证 有关 有关。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起 计算 , 保险 在 在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聘请 或者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解散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或者 章程 规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除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外 , 不得 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九 十条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进行 或者 破产 破产。
: 九十 一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 :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 欠缴 欠缴 的 ((())) 规定 以外 的 保险 保险 费用 和 所欠 ; ;
(())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 按照 该 公司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其 持有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 转让 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接受 转让。
转让 或者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接受 转让 前款 规定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金 的 , 应当 维护 保险 保险 人 、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 终止 其 业务 活动 , 应当 注销 注销 其 保险业务 许可证 许可证。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 :
(()) 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 ,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 、 健康 保险 、 意外 伤害 保险 等 ; ;
(()) 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 包括 财产 损失 保险 、 、 保险 、 信用 保险 、 保证 保险 等 等 ; ;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人 不得 兼营 人身 保险业务 和 财产 保险业务。 但是 ,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 十六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经营 本法 第九 十五 : : : : : : :
(()) 分出 保险
(()) 分 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注册 资本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提取 保证金 , 存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 银行.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根据 保障 被 保险 人 利益 、 保证 偿付能力 的 原则 , 提取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保险公司 提取 和 结转 责任 准备 金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 依法 提取 公积金。
第一 百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 保障 基金 应当 集中 管理 , 并 在 下列 情形 : : :
(())) 保险公司 被 或者 被 被 宣告 破产 时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
(())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被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破产 时 , 依法 接受 其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 合同 的 保险公司 提供 救济 ;
(())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保障 基金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具有 与其 业务 规模 和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的 最低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 认可 资产 减去 认可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采取 相应 措施 达到 规定 的 数额。
第一百零 二条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当年 自留 保险费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四倍。
第一百零 三条 保险公司 对 每一 危险 单位 , 即 对 一次 保险 事故 可能 造成 的 最大 损失 范围 所 承担 的再 保险。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的。。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方法 和 巨灾 风险 安排 方案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并 审慎 选择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一百零 六条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必须 稳健 , 遵循 安全 性 性。
: 的 资金 运用 限于 下列 : :
(()) 存款 存款
(()) 债券 债券 、 股票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等 有价证券 ;
(()) 不动产 不动产
(())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资金 运用 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 运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制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设立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从事 证券 投资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对 关联 交易 的 管理 和 信息 披露 制度。
第一百零 九 条 保险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关联 交易 损害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 披露 财务 会计.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从事 保险 销售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有 保险 销售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保险 销售 人员 的 行为 规范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建立 保险 代理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保险 代理人 的 培训 和 管理 , 不得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应当 依法 使用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不得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公平 、 合理 拟订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和 本法 规定 , 及时 履行 赔偿 赔偿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循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百一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险业务 : : : : : :
(()) 投保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
(()) 投保人 投保人 隐瞒 与 保险 有关 有关 的 重要 ; ;
(())) 投保人 履行 规定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诱导 其 不 履行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告知 义务 义务
(())) 或者 承诺 投保人 投保人 被 被 保险 人 、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的 保险费 回扣 其他 利益
(()) 依法 依法 履行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
(()) 编造 编造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虚构 保险 保险 或者 故意 夸大 已经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损失 程度 进行
(()) 、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 未 未 取得 合法 资格 的 机构 从事 保险 销售 活动 ;
(()) 开展 开展 保险业务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 保险 保险 、 保险 经纪人 或者 保险 评估 机构 机构 从事 以 虚构 保险 中介 业务 或者 编造 退保 等 方式 费用 费用 等 违法 ; ;
(())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商业 信誉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
(()) 在 在 业务 活动 中 的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商业 商业 秘密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和 经纪人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是 根据 保险 人 的 委托 , 向 保险 人 收取 佣金 , 并 在 保险 人 的
保险 代理 机构 包括 专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和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是 基于 投保人 的 利益 , 为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提供 中介 服务 , 依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 保险 监督.
第一 百二 十条 以 公司 形式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规模 , 可以 其.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注册 资本 或者 出 资额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的 代理 从业人员 、 保险 经纪人 的 经纪 从业人员 , 品行 良好.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经营 场所 ,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纪 业务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在 代为 办理 人寿保险 业务 时 , 不得 同时 接受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的 委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人 委托 保险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 应当 与 保险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依法 约定 的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 人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 由 保险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以 保险 人 名义 订立 合同 , 投保人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因 过错 给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保险 公 估 机构 等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评估 机构 或者 具有 相关 知识 的 人员 , 对 对 保险 进行 评估 和
接受 委托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评估 和 鉴定 , , 任何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给 保险 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赔偿。。
第一 百 三十 条 保险 佣金 只 限于 向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支付 , 不得 向 其他 人 支付。。
: 百 三十 一条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 : :
(()) 保险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 与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
(())) 投保人 履行 规定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诱导 其 不 履行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告知 义务 义务
(())) 或者 承诺 投保人 投保人 被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约定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
(())) 行政 权力 职务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手段 强迫 、 引诱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保险 合同 合同
(()) 、 、 擅自 保险 保险 , , 或者 为 保险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证明 材料 ;
(()) 、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 业务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 投保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骗取 保险 金 ;
(()) 在 在 业务 中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保险 人 的 商业 商业。。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保险 代理 机构 保险 保险。。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监督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遵循 依法 、 公开 、 的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有关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关系 社会 公众 利益 的 保险 险种 、 依法 实行 强制 保险 的 险种 和 新 开发机构 审批 时 , 应当 遵循 保护 社会 公众 利益 和 防止 不正当 竞争 的 原则。 其他 保险 险种 的 保险 条款 保险费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审批 、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保险公司 使用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机构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申报 新 的 保险 条 款 和 保险费 保险费 率。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体系 , 对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实施 监控。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偿付能力 不足 的 保险公司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其 列为 重点 监管 对象 : : : :
(()) 增加 增加 资本 金 、 办理 再 ;
(()) 限制 业务 范围
(()) 限制 向 股东 分红
(())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购置 或者 经营 费用 规模
(()) 资金 资金 运用 的 形式 、 比例
(()) 限制 增设 ;
(()) 责令 拍卖 不良 资产 、 转让 ;
(()) 董事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薪酬 水平 ;
(()) 限制 商业 性 广告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责令 调整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作出 限期 改正 的 决定保险公司 的 有关 人员 组成 整顿 组 , 对 公司 进行 进行。
整顿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整顿 公司 的 名称 、 整顿 理由 、 整顿 组 成员 和 整顿 期限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整顿 组 有权 监督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日常 业务。 被 整顿 公司 的 负责 人 及 有关.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整顿 过程 中 ,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原有 业务 继续 进行。 但是 ,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经 整顿 已 纠正 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恢复 正常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 百 四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 : :
(())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严重 不足 的
(())) 本法 规定 损害 社会 社会 公共 利益 , 可能 危及 或者 已经 严重 严重 危及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而。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接管 组 的 组成 和 接管 的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长 接管 期限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机构 决定 决定 终止 接管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被 整顿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 国务院破产 清算。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违法 经营 被 依法 吊销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的 , 或者 偿付能力 低于 国务院 监督 管理.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公告 ,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五十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保险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和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利用 关联 交易 严重 损害 公司 利益 , 危及 公司 偿付能力 的 , 由 保险 监督;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的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保险公司 董事 、 和 高级。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保险公司 在 整顿 、 接管 、 撤销 清算 期间 ,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时 , 国务院 监督措施 :
(()) 出境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
(()))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 转让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处分 财产 , 或者 或者 在 财产 上 其他 权利。
: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 : : : : :
(())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经纪人 、 保险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保险 机构 的 机构 进行 现场
(()) 涉嫌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当事人 当事人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有关 的 单位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与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 、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等 资料 ;
(五) 查阅, 复制 保险公司, 保险 代理人, 保险 经纪人,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以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对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予以 予以 ;
(()) 涉嫌 涉嫌 经营 的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 毁损 证据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五) 项 措施 的,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采取 第 (六) 项 措施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共享 共享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 调查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或者 非法经营 商业 保险业务 的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或者 未 经营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所得 或者.
第一 百 六十 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经营 的 , 由 保险 监督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后果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保险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改正 ,.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十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 :
(一) 超额 承保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二)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承保 以 死亡 为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保险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以下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 可以 其 范围 范围: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提存 保证金 或者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或者 提取 公积金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的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运用 保险公司 资金 的
(())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按照 按照 规定 申请 批准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有 本法 本法 第一 三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监督. :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责任 保险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业务 收支 收支 情况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业务 许可证 的 , 由 保险证。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不 不
(一) 未 按照 按照 规定 或者 保管 报告 、 、 、 、 文件 、 资料 , 或者 未 未 按照 规定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率 备案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披露 信息 的
第一 百 七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 :
(一) 编制 或者 或者 虚假 的 报告 报告 报表 、 、 文件 、 资料 的 ;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三) 未 按照 按照 使用 经 批准 批准 备案 的 的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 的 规定 对该 单位 给予 处罚 外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并处.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未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罚款。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改正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首席代表 可以 责令 撤换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尚不 : : : : : : :
(()) 故意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骗取 保险 保险 金 的 ;
(()))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或者 或者 编造 虚假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夸大 损失 程度 , 保险 金 的
(()) 造成 造成 保险 事故 , 保险 保险 金 的。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评估 人 、 证明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投保人 、 保险 人.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承担。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拒绝 、 阻碍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 未 使用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有关
: 百 七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 : : : : :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机构 机构 的 设立 的
(二) 违反 规定 进行 保险 条款 、 、 率 审批 审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规定 现场 检查 检查 的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或者 冻结 资金 ;
(五) 泄露 其 其 的 有关 单位 单位 个人 的 商业 商业 秘密 的 ;
(六) 违反 规定 规定 行政 处罚 处罚 的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八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可以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行业 协会 是 保险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 是 团体 法人。。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以外 的 其他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组织 经营 的 商业 保险业务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海上 保险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的 有关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未 规定 的 , 本法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中外合资 保险公司 、 外资 独资 保险公司 、 外国 保险公司 分公司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 适用 适用 其。。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保险 事业。 农业 保险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行 规定。
强制 保险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其 规定。
自 百 八十 五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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