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所得税 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 条 在 中国 境内 有 住所 , 或者 无 住所 而 一个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累计 满 八十缴纳 个人 所得税。
在 中国 境内 无 住所 又不 居住 , 或者 无 住所 而 一个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累计 不满 一百 三天 的缴纳 个人 所得税。
纳税 年度 , 自 公历 一月 一日 起至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一日。
: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应当 缴纳 : :
(()) 工资 、 薪金 所得
(()) 劳务 报酬 所得
(()) 所得 所得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所得 所得
(())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 财产 转让 所得
(()) 所得 所得
居民 个人 取得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纳税人 取得 前款 第五 项 至 第九 项 所得 , 依照 本法 规定 分别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 :
(())) 所得 适用 百分之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四 十五 超额 (((((表)))
(())) 所得 适用 百分之 百分之 五 至 百分之 三 十五 超额 (((((表)))
(()) 、 、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所得 财产 转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适用 比例 税率 , 税率 为
: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免征 :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国务院 部委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 以上 单位 , 以及 外国 组织 、 国际 组织 颁发 的 、 教育
(()) 和 和 国家 发行 的 金融 债券 ;
(()) 国家 国家 统一 规定 发给 的 补贴 、 津贴 ;
(()) 福利费 、 抚恤金 、 救济 金
(()) 赔款 赔款
(()) 的 的 转业 费 、 费 费 、 退役金 ;
(()) 国家 国家 规定 发给 干部 、 职工 的 安家费 安家费 退职 费 、 基本 养老金 或者 退休费 、 离休 费 、 离休 生活
(())) 有关 法律 应予 免税 的 各国 各国 驻华 使馆 领事馆 的 外交代表 、 领事 官员 官员 和 人员 的 所得 ; ;
(()) 政府 政府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 签订 的 协议 中 规定 免税 的 所得 ;
(())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免税 所得
前款 第十 项 免税 规定 ,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减征 个人 所得税 , 具体 幅度 和 期限 , 由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 、 、 孤老 人员 和 烈属 的 ;
(()) 因 自然 灾害 遭受 重大 损失。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其他 减税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 条 应 纳税 所得 额 的 : :
(一) 居民 个人 的 综合 所得,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额 减除 费用 六 万元 以及 专项 扣除, 专项 附加 扣除 和 依法 确定 的 其他 扣除 后 的 余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二) 非 居民 个人 的 工资, 薪金 所得, 以 每月 收入 额 减除 费用 五 千元 后 的 余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劳务 报酬 所得, 稿酬 所得,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以 每次 收入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所得 所得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的 收入 总额 成本 、 费用 以及 损失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 租赁 租赁 , 每次 收入 不 超过 四 千元 千元 , 减除 费用 八百 元 ; 四 千元 的 ,
(()) 转让 转让 , 以 转让 财产 的 的 收入 额 财产 原值 和 合理 费用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 、 、 股息 红利 所得 和 偶然 偶然 所得 以 每次 收入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所得。。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以 收入 减除 百分之 二十 的 费用 后 的 余额 为.
个人 将 其 所得 对 教育 、 扶贫 、 济困 等 公益 慈善 事业 进行 捐赠 , 捐赠额 未 超过 纳税人 申报 的 纳税对 公益 慈善 事业 捐赠 实行 全额 税前 扣除 的 , 从其 从其。
本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专项 扣除 , 包括 居民 个人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范围 和 标准 的 基本、 继续 教育 、 大病 医疗 、 住房 贷款 利息 或者 住房 租金 、 赡养 老人 等 支出 , 具体 范围 标准 和 实施
第七 条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的 所得 , 可以 从其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已 在 境外 缴纳 的 个人 税额。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 : : : : : :
(()) 与其 与其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往来 不 符合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本人 或者 其 关联 方 应纳 税额 , 且
(二) 居民 个人 控制 的, 或者 居民 个人 和 居民 企业 共同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明显 偏低 的 国家 (地区) 的 企业, 无 合理 经营 需要, 对应 当归 属于 居民 个人 的 利润 不 作 分配 或者 减少 分配;
(()) 实施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商业 目的 的 安排 而 获取 不当 税收 利益。
税务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依法 加收 利息。
第九条 个人 所得税 以 所得 人为 纳税人 , 以 支付 所得 的 的 单位 个人 为 为。
纳税人 有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的 , 以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为 纳税人 识别 号 ; 纳税人 没有 中国 公民人 应当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提供 识别 号。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 : :
(()) 取得 综合 所得 需要 办理 汇算清缴
(())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 应税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
(()) 取得 境外 所得
(())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 居民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扣缴义务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全员 全额 扣缴 申报 , 并向 纳税人 提供 其 个人 所得 和 已 扣缴 税款 等 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 个人 取得 综合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所得税 ; 有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按月 按月 按次 预 扣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办理 汇算清缴。 预 扣 预缴 办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居民 个人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专项 附加 扣除 信息 的 , 扣缴义务人 按月 预 扣 预缴 税款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予以 扣除 不得 不得。。
非 居民 个人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和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有清缴。
第十二 条 纳税人 取得 经营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由 纳税人 在 月度 或者 季度 终了 后 十五月 三十 一 日前 办理 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
纳税人 取得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 财产 转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按月 或者 按次缴税 款。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 月 十五 日内 向税务机关 报送 纳税 申报 , , 并 缴纳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税款 的 , 纳税人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六月 三十 日前 , 缴纳税款。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申报 纳税。。
非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 月 十五 申报 申报。
纳税人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的 , 应当 在 注销 中国 户籍 前 办理 税款 清算。
第十四 条 扣缴义务人 每月 或者 每次 预 扣 、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在 次 月 十五 日内 缴入 国库 , 并 报送 报送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或者 扣缴义务人 为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的 , 税务 机关 审核 后 , 按照 国库 管理 的 有关 办理 办理。。
第十五 条 公安 、 人民 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协助 税务 机关 确认 纳税人 的 、 金融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提供 纳税人 子女 教育 、 继续 教育 、 大病 医疗 、 住房 贷款 利息
个人 转让 不动产 的 ,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等 相关 信息 核验 应缴 个人 个人 , 登记 机构 办理.市场 主体 登记 机关 应当 查验 与 该 股权 交易 相关 的 的 所得税 的 完税 凭证。
有关部门 依法 将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信息 系统 , 并 实施 联合 激励 或者 惩戒。。
第十六 条 各项 所得 的 计算 , 以 人民币 为 单位。 所得 为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的 , 按照 人民币 汇率 中间价 折合 人民币 人民币
第十七 条 对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所 扣缴 的 税款 , 付给 付给 百分之 的 手续费。。
第十八 条 对 储蓄 存款 利息 所得 开征 、 减征 、 停征 个人 所得税 及其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 并报 全国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第二十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本法 实施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