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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bahngesetz von China (2017)

公路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5. Nov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Transport- und Verkehr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1997 年 7 月 3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六次 根据 根据 根据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根据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根据 根据 年 月 月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根据 法律 的 决定》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会议《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路 的 建设 和 管理 , 促进 公路 事业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人民 生活 需要 需要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公路 的 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 、 使用 和 管理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公路 , 包括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和 公路 公路。
第三 条 公路 的 发展 应当 遵循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 质量 、 保障 畅通 、 保护 环境 、 建设 改造 与 养护 并重 的。。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 扶持 、 促进 公路 建设。 公路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国家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经营。
第五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公路 建设。
第六 条 公路 按其 在 公路 路 网 中 的 地位 分为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和 乡 道 并按 技术 等级 分为 高速公路 、 、 一级 、 二级 公路 、 三级 公路 和 四级 公路 公路。 具体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新建 公路 应当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要求。 原有 不 符合 最低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等外 公路 , 应当 采取 措施 逐步 逐步 为 为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的
第七 条 公路 受 国家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损坏 或者 非法 占用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附属 附属。。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爱护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的 义务 , 有权 检举 和 控告 、 损坏 公路 、 公路 用地 、 公路 附属 和 和 影响 公路 安全 的。。
第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公路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路 工作 ; 但是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交通 主管.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乡 道 的 建设 和 养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决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机构 本法 规定 行使 公路 行政管理 职责 职责。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公路 上 非法 设 卡 、 收费 、 罚款 和 拦截 车辆。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公路 工作 方面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 对 在 公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应用 方面 作出 显著 的
第十一条 本法 对 专用 公路 有 规定 的 , 适用 于 专用 专用。
专用 公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建设 、 养护 、 管理 , 专 为 或者 主要 为本 企业 或者 本 单位 运输 运输 服务 的 道路。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十二 条 公路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 与 城市 建设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第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当年 建设 用地 应当 纳入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四 条 国 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商 国 道 沿线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省道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并 商 省道 沿线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 报.
县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编制 ,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定 后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乡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 第三款 、 第四款 规定 批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 应当 报 批准 机关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交通 部门 部门。。
省道 规划 应当 与 国 道 规划 相 协调。 县 道 规划 应当 与 省道 规划 相 协调。 乡 道 规划 应当 县 县 道 规划 相 协调
第十五 条 专用 公路 规划 由 专用 公路 的 主管 单位 编制 , 经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审定 后 , 报 县级 以上
专用 公路 规划 应当 与 公路 规划 相 协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发现 专用 公路 规划 与单位 应当 作出 相应 的 修改。
第十六 条 国 道 规划 的 局部 调整 由原 编制 机关 决定。 国 道 规划 需要 作 重大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提出 提出 修改 方案 , 报 国务院。。
经 批准 的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公路 规划 需要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修改 方案 , 原 原 批准 机关。。
第十七 条 国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确定 ; 省道 、 县 道 、 道。
第十八 条 规划 和 新建 村镇 、 开发区 , 应当 与 公路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并 避免 在 公路 两侧 进行 , 防止 造成 公路 街道 化 , 影响 公路 的 运行 安全 与。。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专用 公路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专用 公路 主要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时 , 由 公路、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改 划 为 省道 、 县 道 或者 乡 道。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维护 公路 建设 秩序 , 加强 对 公路 建设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筹集 公路 建设 资金 , 除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财政 拨款 , 包括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建设 资金 转为 的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对 公路 建设 进行 投资。 开发 、 经营 公路 的 公司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出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收入 必须 用于 公路 公路。
向 企业 和 个人 集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根据 需要 与 可能 , 坚持 自愿 原则 , 不得 强行 摊派 , 并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公路 建设 资金 还 可以 采取 符合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的 方式 筹集。。
第二十 二条 公路 建设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程序 和 规定 进行。。
第二十 三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法人 负责 制度 、 招标 投标 制度 和 工程 监理 制度。
第二十 四条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公路 建设 工程 的 特点 和 技术 要求 , 选择 具有 相应 资格 勘查的 要求 , 分别 签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权利。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可行性 研究 单位 、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必须 持有 国家 规定 的 资质。。
第二十 五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 须按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公路 建设 必须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应当 国家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质量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 保证 公路 工程 质量。
第二 十七 条 公路 建设 使用 土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的 规定 办理 办理。
公路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用地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公路 建设 需要 使用 国有 荒山 、 荒地 或者 需要 在 国有 荒山 、 荒地 、 河滩 、 上不得 阻挠 或者 非法 收取 费用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搬迁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和 施工 , 应当 符合 依法 保护 环境 、 保护 文物 古迹 和 防止 水土流失 的 要求。
公路 规划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的 公路 建设 项目 ,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划 进行 建设 , 以 保证 国防 交通 的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 建设 公路 影响 铁路 、 水利 、 电力 、 邮电 设施 和 其他 设施 正常 使用 时 , 公路 单位按照 不 低于 该 设施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改建 公路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路段 两端 设置 明显 施工 施工 、 、 标志。.保证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 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和 公路 修复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验收 ; 未经 验收 验收 不合格 的 , , 不得 交付。。
建成 的 公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明显 的 标志 、 标 线。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公路 两侧 ((((、 坡脚 护坡 道))))) 不少于 一 米 的 公路 用地。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三 十五 条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对 公路 进行 养护 , 公路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采用 依法 征税 的 办法 筹集 公路 养护 资金 , 具体 实施 办法 和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养护 资金 , 必须 专项 用于 公路 公路 的 和 改建 改建。
第三 十七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养护 需要 的 挖砂 、 采石 、 取土 以及 取水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八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农村 义务工 的 范围 内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公路 两侧 的 农村
第三 十九 条 为 保障 公路 养护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公路 养护 人员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应当 穿着 统一.
公路 养护 车辆 进行 作业 时 ,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 其 行驶 路线 和 不受 公路 、 、 线 限制 限制 过往 车辆 对 公路 养护 养护 车辆 和。。。。
公路 养护 工程 施工 影响 车辆 、 行人 通行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条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致使 国 道 、 省道 交通 中断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修复 ; 管理居民 进行 抢修 , 并 可以 请求 当地 驻军 支援 , 尽快 恢复 恢复。
第四十一条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山坡 、 荒地 , 由 公路 公路 管理 负责 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
第四 十二 条 公路 绿化 工作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组织 实施。
公路 用地 上 的 树木 , 不得 任意 砍伐 ; 需要 更新 砍伐 的 , 应当 县级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加强 对 的 保护。。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认真 履行 职责 , 依法 做好 公路 保护 工作 , 并 采用 科学 的.安全 和 畅通。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 挖掘 挖掘。
因 修建 铁路 、 机场 、 电站 、 通信 设施 、 水利工程 和 进行 其他 建设 工程 需要 占用 、 公路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不.
第四 十五 条 跨越 、 穿越 公路 修建 桥梁 、 渡槽 或者 架设 、 埋设 管线 等 设施 的 , 在的 ,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 所 修建 、 架设 或者 埋设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公路 技术 标准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公路 上 及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摆摊 设 点 、 堆放 、和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活动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在 大中型 公路 桥梁 和 渡口 周围 二 百米 、 公路 隧道 上方 和 洞口 外 一 百米 内 , 以及 在 公路 两侧 一定 距离 内 , 不得 挖砂 、 采石 、 取土 、 倾倒 废弃物 , 不得 进行 爆破 作业 及 其他 危及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活动。
在 前款 范围 内因 抢险 、 防汛 需要 修筑 堤坝 、 压缩 或者 拓宽 河床 的 , 应当 事先 报 省 、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公路 路面 的 机具 , 不得 在 公路 上 行驶。
农业 机械 因 当地 田间 作业 需要 在 公路 上 短 距离 行驶 或者 军用 车辆 执行 任务 需要 在 上 行驶补偿。
第四 十九 条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车辆 的 轴 载 质量 质量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要求 要求。
第五 十条 超过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或者 汽车 渡船 的 限 载 、 限 高 、 宽 、汽车 渡船。 超过 公路 或者 公路 桥梁 限 载 标准 确需 行驶 的 , 必须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的 时间 、 路线 、 时速 行驶 , 并 悬挂 明显 明显。
运输 单位 不能 按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防护 措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帮助 其 采取 防护 措施 , 所需 费用 由 运输 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制造厂 和 其他 单位 不得 将 公路 作为 检验 机动车 机动车 性能 的 试车 场地。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前款 公路 附属 设施 , 是 指 为 保护 、 养护 公路 和 保障 公路 安全 畅通 所 设置 的 防护 、物 、 构筑物 等。
第 五十 三条 造成 公路 损坏 的 , 责任 者 应当 及时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并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现场 调查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公路
第五 十五 条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除 公路 防护 、 养护 需要 的 以外 , 禁止 在 公路 两侧 的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前款 规定 的 建筑 控制 区 的 范围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保障 公路 运行 安全 和 节约 用地 的 ,
建筑 控制 区 范围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由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设置 桩 、
第五 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 的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允许 依法 设立 收费 公路 , 同时 对 收费 公路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的 公路 外 , 禁止 任何 公路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 十九 条 符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等级 和 规模 的 下列 : : : : : : : :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向 、 、 个人 集资 建成 的 ; ;
(()) 国内外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受让 前 项 收费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 国内外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建成 建成 的 公路。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集资 建成 的 收费 公路 的 收费 期限 , 收费确定。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收费 权 转让 后 , 由 受让 方 收费 经营。 收费 权 转让 期限 由 出让 、 受让 双方 约定 , 不得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公路 建成 后 , 投资者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超过 国务院 的 年限 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公路 中 的 国 道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日内 报 报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 ;国 道 以外 的 其他 公路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省 、 自治区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收费 权 出让 的 最低 成交 价 , 以 国有 资产 评估 机构 评估 的 价值 为 依据 确定。
第六 十二 条 受让 公路 收费 权 和 投资 建设 公路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应当 依法 成立 开发 、 经营 (((
第六 十三 条 收费 公路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标准 , 由 公路 收费 单位 提出 方案 , 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第六 十四 条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应当 报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审查、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决定 同一 同一 收费 公路 不同原则 , 统筹 规划 , 合理 设置 收费 站。
两个 收费 站 之间 的 距离 , 不得 小于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标准 标准。
第六 十五 条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转让 收费 权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届满 , 收费 权 由 出让方 收回。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照 本法 规定 投资 建成 并 经营 的 收费 公路 , 约定 的 经营 期限 届满 , 该 公路.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受让 收费 权 或者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成 经营 的 的 养护 工作 ,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在 经营 期间 应当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做好 对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在 受让 收费 的 期限 届满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绿化 和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水土保持 工作 ,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路 政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该 公路 路 管理 的.
第六 十七 条 在 收费 公路 上 从事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外 , 给 公路 经营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应当 给予 的 补偿。。
第六 十八 条 收费 公路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由 国务院 本法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九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有关 公路 的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保护 公路 的 责任 , 有权 检查 、 制止 侵占.
第七十一条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在 公路 、 建筑 控制 区 、 车辆 停放 场所 、 车辆 所属 单位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公路 经营 者 、 使用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应当 接受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并 为其 提供。。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应当 佩戴 标志 , 持证 持证。
第七 十二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所属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管理 教育 ,人员 的 执法 行为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 对其 违法行为 应当 及时 纠正 , 依法 处理。
第七 十三 条 用于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专用 车辆 , 应当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 擅自 在 公路 上 设 ​​卡 收费 收费 , 由 交通 主管.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 未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 十六 条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 : : : : : :
(()) 本法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款 款 规定 , 擅自 占用 、 公路 公路 ; ;
(()) 本法 本法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修建 、 渡槽 或者 架设 架设 、 管线 、 电缆 等 设施 的 ;
(()) 本法 本法 第四 条 条 规定 , 从事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作业 ; ;
(()) 本法 本法 十八 条 规定 , 铁轮 铁轮 车 、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路面 路面 机具 擅自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
(())) 本法 第五 规定 规定 , 车辆 超限 使用 汽车 渡船 或者 公路 公路 上 擅自 超限 行驶 ;
(())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损坏 、 移动 、 涂改 公路 设施 或者 损坏 、 挪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 造成 公路 路面 路面 损坏 污染 或者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 或者 违反 部门 第五十一条 规定 , 将 公路 作为 试车 场地 的 , 由 交通 主管 主管 部门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造成 公路 损坏 , 未 报告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处 一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的 其他 的,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设置 者 者。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在 公路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地面 构筑物 或者 擅自 埋设 管线 电缆 等 设施 的 , 由 由 交通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并 可以 处 五万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建筑 者 、 构筑 者 承担。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行使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阻碍 公路 建设 或者 公路 抢修 , 致使 公路 建设 或者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 尚未 造成 严重 损失 ,
损毁 公路 或者 擅自 移动 公路 标志 , 可能 影响 交通安全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的 的 处罚。。
拒绝 、 阻碍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公路 造成 损害 的 ,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对 公路 造成 较大 损害 的 车辆 , 必须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接受 公路 管理 的
第八 十六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第九 章 附则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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