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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ünlandgesetz von China (2013)

草原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Juni 2013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Juni 201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olltext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三 章 规划
第四 章 建设
第五 章 利用
第六 章 保护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发展 现代 畜牧业 , 经济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保护 、 重点 建设 、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 促进 草原 的 利用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的 管理 , 将 草原 的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宣传。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监测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建设 、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内 草原 管理 工作 工作。
乡 (()) 应当 应当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根据 可以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国务院 代表 行使 行使。。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其他 形式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合理 利用 的 义务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所有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登记。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保护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由 本 经济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调整 的 ,以上 村 (())) 代表 的 同意 , ((()))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成员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内容 应当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 可以 按照 自愿 、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承包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约定 的 转让 期限 ,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权 的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可以 依法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编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本 行政.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 : : : : :
(()))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 现有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规划 , 分类 指导 ;
(()) 为主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 效益 效益 、 经济效益 、 相 相。
: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 :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与 环境保护 规划 、 水土保持 规划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批准 , 严格 执行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调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并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全国 草原 评定 标准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进行.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统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 依法 对 草原 面积 、.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 利用 的 依据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 生产能力 、 自然 灾害 生物 灾害。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建设 的 投入 投入 ,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民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草 饲料 储备 、 牲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发展 草原 草原 灌溉 ,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 鼓励 选育 、 引进.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境外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管理 , 草种 草种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 防火 物资 储备 、 防火 隔离 带 等 草原 防火 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和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在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部门 应当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草原 ,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部门 部门 的 载畜量 ; 草原.优化 畜群 结构 、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 保持 草畜 草畜。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草原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 , 配置 畜群 , 均衡 利用 草原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农 半 牧区 和 有条件 的 牧区 实行 牲畜 圈养。 承包加工 等 新 技术 ,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合理 割草 期.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 需要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 按照 自愿 互利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草原 ; 确需 征收 、 或者 使用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专用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需要 使用 草原 的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审批。
: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 : : : : :
(()) 、 、 贮存 草种 和 饲料 饲料 的 设施 ;
(()) 圈舍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 、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 : : : :
(()) 重要 放 ;
(()) 地 地
(()) 畜牧业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草种 草种 ; ;
(())) 调节 气候 涵养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特殊 特殊 的 的 草原 ;
(()) 国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生存 环境 环境 的 草原 ;
(())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规定 规定 应当 划 为 草原 草原 的 其他。。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 : : : : :
(())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濒危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重要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科研 价值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草畜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 防止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 有 沙化 趋势 、 需要 改善 生态 环境 的 已 垦 草原 应当,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 实行 禁牧 休牧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现金 、 草种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水土流失 草原 以及.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作业 活动 ,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内 , 按照 的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有关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不得 侵犯 草原 所有者 、 使用者 和 承包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草原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切实 做好 草原 火灾 预防.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防治 的 组织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 组织 研究 和 和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导致 二次 的 农药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外 , 禁止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上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较大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政治 、.
: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 : : : : : :
(()) 被 被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有关 草原 权属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查阅 或者 ; ;
(()))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 违法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 被 被 检查 或者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行为 , 履行 法定 法定。。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监督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 配合 , 不得 或者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应当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 有关 草原 行政 部门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履行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行政。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 犯罪 的.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征收 、 、 使用 草原.征用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草原。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在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十二倍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县级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水土流失 的 草原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 依法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草原 上 进行 采 、 采砂.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 擅自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破坏植被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 或者 从事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部门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限期 改正.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和 草坡 , 人工 草地 包括 改良 草地
自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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