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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das öffentliche Beschaffungswesen von China (2014)

政府 采购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1. August 2014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31. August 2014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Steuerrecht Wirtschaf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采购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政府 采购 行为 , 提高 政府 采购 资金 的 使用 效益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利益 , 保护 政府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的 政府 采购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政府 采购 , 是 指 各级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团体 组织 ,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依法 制定.
政府 集中 采购 目录 和 采购 限额 标准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权限 权限。
本法 所称 采购 , 是 指 以 合同 方式 有偿 取得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行为 , 包括 购买 、 租赁 、.
本法 所称 货物 , 是 指 各种 形态 和 种类 的 物品 , 包括 原材料 、 燃料 、 设备 、 产品 等。
本法 所称 工程 , 是 指 建设 工程 , 包括 建筑物 和 构筑物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 装修 、 拆除 、 修缮
本法 所称 服务 , 是 指 除 货物 和 工程 以外 的 的 其他 采购 对象 对象。
第三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遵循 公开 透明 原则 、 公平 竞争 原则 、 公正 原则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四 条 政府 采购 工程 进行 招标 投标 的 , 适用 适用。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采用 任何 方式 , 阻挠 和 限制 供应 商 自由 进入 本 地区 和 本 行业 的 采购
第六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执行。
第七 条 政府 采购 实行 集中 采购 和 分散 采购 相 结合。 集中 采购 的 范围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集中 目录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其 集中 采购 目录 由 国务院 确定 并 ; ; 地方 预算 的 政府.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应当 实行 集中 集中。
第八 条 政府 采购 限额 标准 , 属于 中央 预算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由 确定 确定 公布 ; 属于 地方.
第九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有助于 实现 国家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目标 , 包括 保护 环境 , 扶持 不发达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 条 政府 采购 应当 采购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但 有 下列 : : :
(一) 需要 采购 采购 货物 、 工程 工程 服务 服务 在 中国 境内 无法 获取 或者 以 以 合理 的 商业 条件 获取 ;
(二) 为 在 中国 境外 使用 使用 而 采购 的 的
(三)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规定 规定 的
前款 所称 本国 货物 、 工程 和 服务 的 界定 , 依照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 采购 的 信息 应当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 但 涉及.
第十二 条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 采购 人员 及 相关 人员 与 供应 商 有利害关系 的 , 必须 回避 供应 商 认为 采购 人员 相关 相关 与
前款 所称 相关 人员 , 包括 招标 采购 中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竞争性谈判 采购 中 谈判 小组 的 组成 人员 ,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是 负责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依法 履行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有关 有关 的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第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是 指 在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享有 权利 和 承担 义务 的 各类 主体 , 包括 采购 人
第十五 条 采购 人 是 指 依法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团体 组织。
第十六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为 采购 代理 机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级 政府 采购 组织 组织
集中 采购 机构 是 非营利 事业 法人 , 根据 采购 人 的 的 委托 办理 事宜 事宜。
第十七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进行 政府 采购 活动 , 应当 符合 采购 价格 低于 市场 平均 价格 、 采购 效率 更高 、 质量 优良
第十八 条 采购 人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必须 委托 采购 采购 机构 代理 ; 采购 未代理 采购。
纳入 集中 采购 目录 属于 通用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 应当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代理 采购 ; 属于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自行 采购。
第十九 条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以外 的 采购 代理 机构 , 在 委托 的 范围 内 办理 政府 采购 事宜。
采购 人 有权 自行 选择 采购 代理 机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为 采购 人 指定 采购 代理 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 人 依法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办理 采购 事宜 的 , 应当 由 采购 人 与 采购 代理 机构 委托 代理 协议
第二十 一条 供应 商 是 指向 采购 人 提供 货物 、 工程 或者 服务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或者。
: 二条 供应 商 参加 政府 采购 活动 应当 具备 : :
(一) 具有 独立 独立 民事责任 的 的 能力
(二) 具有 良好 的 商业 信誉 和 健全 的 财务 财务 会计 制度 ;
(三) 具有 履行 合同 所 必需 的 设备 和 专业 专业 技术 能力 ;
(四) 有 依法 缴纳 税收 和 社会 保障 资金 的 的 良好 记录 ;
(五) 参加 政府 政府 活动 前三 前三 年内 在 在 经营 活动 中 没有 重大 违法 记录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其他 其他 条件
采购 人 可以 根据 采购 项目 的 特殊 要求 , 规定 供应 商 的 特定 条件 , 但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条件 对
第二十 三条 采购 人 可以 要求 参加 政府 采购 的 供应 商 提供 有关 资质 证明 文件 和 业绩 情况 , 根据 本法审查。
第二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组成 一个 联合体 , 以 一个 供应 商 的 身份 共同 政府 政府
以 联合体 形式 进行 政府 采购 的 , 参加 联合体 的 供应 商 均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 并 应当联合体 各方 应当 共同 与 采购 人 签订 采购 合同 , 就 采购 合同 约定 的 事项 对 采购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不得 相互 串通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以
供应 商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 评标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竞争性谈判 小组 的 人员 、 询价
采购 代理 机构 不得 以 向 采购 人 行贿 或者 采取 其他 其他 手段 谋取 非法 利益。
第三 章 政府 采购 方式
: 六条 政府 采购 采用 以下 : :
(一) 公开 公开 ;
(二) 邀请 邀请 ;
(三) 竞争性谈判 ;
(四) 单一 来源 采购 ;
(五) 询价 ;
(六) 国务院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定 的 其他 其他 采购 方式。
公开 招标 应 作为 政府 采购 的 主要 采购 方式。
第二 十七 条 采购 人 采购 货物 或者 服务 应当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 其 具体 数额 标准 , 中央 预算政府 规定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用 公开 招标 以外 的 采购 方式 的 , 应当 在 采购 活动 开始 获得 设 区
第二 十八 条 采购 人 不得 将 应当 以 公开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化整为零 或者 以 其他 任何 方式 规避 招标
: 十九 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 可以 依照 本法 采用 : : :
(一) 具有 特殊性 特殊性 只能 从 有限 有限 的 供应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二) 采用 公开 招标 方式 的 费用 占 政府 采购 采购 项目 总 价值 的 过 过 大 的。
: 十条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 : : : : : : :
(一) 招标 后 后 供应 商 投标 投标 或者 没有 合格 标的 或者 重新 招标 未能 成立 ; ;
(二) 技术 复杂 复杂 性质 特殊 特殊 , 确定 确定 详细 规格 或者 具体 要求 的 ;
(三) 采用 招标 所需 时间 不能 满足 满足 紧急 需要 需要 的 ;
(四) 不能 事先 事先 计算 价格 价格 总额 的
: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货物 或者 服务 , 可以 : : : : : : :
(一) 只能 从 唯一 供应 商 商 采购 采购 的
(二) 发生 了 了 预见 的 紧急 紧急 不能 不能 从 其他 供应 商 处 采购 的 ;
(三) 必须 保证 保证 采购 项目 一致性 或者 服务 配套 的 要求 要求 需要 继续 从 原 供应 商 处 添购 , 且.
第三 十二 条 采购 的 货物 规格 、 标准 统一 、 现货 货源 充足 且 价格 变化 幅度 小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可以 依照
第四 章 政府 采购 程序
第三 十三 条 负有 编制 部门 预算 职责 的 部门 在 编制 下一 财政年度 部门 预算 时 , 应当 将该 政府 采购.按 预算 管理 权限 和 程序 进行。
第三 十四 条 货物 或者 服务 项目 采取 邀请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 采购 人 从 从 符合 资格 条 件 的.
第三 十五 条 货物 和 服务 项目 实行 招标 方式 采购 的 , 自 招标 文件 开始 发出 之 日 起至 投标 人 提交
: 十六 条 在 招标 采购 中 , 出现 下列 : : : : : :
(一) 符合 专业 专业 件 件 的 供应 或者 对 对 招标 文件 作 实质 响应 供应 供应 商 不足 三家 的 ;
(二) 出现 影响 采购 公正 的 违法 违法 违规 行为 行为 ;
(三) 投标 人 人 报价 均 超过 超过 采购 采购 预算 , 采购 人 不能 支付 的 ;
(四) 因 重大 变故 , 采购 采购 取消 取消 的
废标 后 , 采购 人 应当 将 废标 理由 通知 所有 投标 人。
第三 十七 条 废标 后 , 除 采购 任务 取消 情形 外 , 应当 重新 组织 招标 ; 需要 采取有关部门 批准。
: 十八 条 采用 竞争性谈判 方式 采购 的 , 应当 : : :
(一) 成立 谈判 谈判。 谈判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的 代表 和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的 数 组成 , 其中 专家 的
(二) 制定 谈判 谈判 文件 谈判 文件 应当 明确 明确 程序 程序 、 谈判 内容 、 草案 的 的 条 款 以及 评定 成交.
(三) 确定 邀请 邀请 参加 的 供应 商 名单。 谈判 小组 小组 从 相应 资格 条 件 的 供应 商 名单 中.
(四) 谈判。。 小组 所有 成员 集中 与 单一 供应 商 分别 进行 谈判。 在 谈判 中 , 谈判 的 任何 不得 透露 与 谈判的 , 谈判 小组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所有 参加 参加 谈判 供应 商。。
(五) 确定 成交 成交 商。 谈判 结束 后 , 谈判 小组 应当 要求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供应 商 在 规定且 报价 最低 的 原则 确定 成交 供应 商 , 并将 结果 通知 所有 参加 谈判 的 未 成交 的 供应 商。
第三 十九 条 采取 单一 来源 方式 采购 的 , 采购 人 与 供应 商 应当 遵循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在 保证 采购
: 十条 采取 询价 方式 采购 的 , 应当 遵循 : :
(一) 成立 询价 询价。 询价 小组 由 采购 人 的 的 代表 和 专家 共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组成价格 构成 和 评定 成交 的 标准 等 事项 作出 规定。
(二) 报价 被 被 询价 供应 商 名单。。 询价 小组 根据 采购 , 从 符合 相应 资格 资格 件 的 供应 名单 名单 中 确定。
(三) 询价。 询价 小组 要求 被 询价 的 供应 供应 商 一次 报 出 更改 更改 的 价格。
(四) 确定 成交 成交 供应。 采购 人 根据 符合 采购 需求 、 质量 和 服务 相等 且 报价 最低 的 确定.
第四十一条 采购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采购 代理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供应 商 履约 的 验收。 大型 或者 的上 签字 , 并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对 政府 采购 项目 每项 采购 活动 的 采购 文件 应当 妥善 ,十五 年。
采购 文件 包括 采购 活动 记录 、 采购 预算 、 招标 文件 、 投标 文件 、 标准 标准 、 报告 、 定 标 、 合同 文本 、 验收 、
: 活动 记录 至少 应当 包括 下列 : :
(一) 采购 项目 类别 、 、 名称
(二) 采购 项目 预算 、 资金 资金 构成 合同 价格 价格
(三) 采购 方式 方式 采用 公开 招标 招标 的 的 采购 方式 的 , 应当 载明 原因 ;
(四) 邀请 和 选择 供应 商 商 的 及 及 原因
(五) 评标 标准 及 确定 中标 中标 的 的 原因
(六) 废标 的 原因 ;
(七) 采用 招标 以外 采购 方式 方式 的 记载。
第五 章 政府 采购 合同
第四 十三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适用 合同 法。 采购 人和 供应 商 之间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应当 按照 平等.
采购 人 可以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代表 其 与 供应 商 签订 政府 采购 合同。 由 采购 代理 机构 采购.
第四 十四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规定 政府 采购 合同 必须 具备 的 条款。
第四 十六 条 采购 人 与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应当 在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按照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对 采购 人和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均 具有 法律 效力。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合同 自 签订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采购 人 应当 将 合同 本报
第四 十八 条 经 采购 人 同意 ,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可以 依法 采取 分包 方式 履行 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分包 履行 的 ,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就 采购 项目 和 分包 项目 向 采购 人 负责 , 分包
第四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履行 中 , 采购 人 需 追加 与 合同 标的 相同 的 货物 、 或者合同 的 采购 金额 不得 超过 原 合同 采购 金额 的 百分之 百分之。
第五 十条 政府 采购 合同 的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擅自 变更 、 、 中止 终止 合同 合同。
政府 采购 合同 继续 履行 将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双方 应当 应当 变更 中止 或者 终止 合同.
第六 章 质疑 与 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 商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事项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向 采购 人 提出 询问 , 采购 人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五 十二 条 供应 商 认为 采购 文件 、 采购 过程 和 中标 、 成交 结果 使 自己 的 权益 受到 的人 提出 质疑。
第 五十 三条 采购 人 应当 在 收到 供应 商 的 书面 质疑 后 七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答复 , 以 书面 形式 质疑 供应 商 和 和 有关
第 五十 四条 采购 人 委托 采购 代理 机构 采购 的 , 供应 商 可以 向 采购 代理 机构 提出 询问 或者 质疑授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作出 答复。
第五 十五 条 质疑 供应 商 对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的 答复 不满意 或者 采购 人 、 采购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投诉。
第五 十六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收到 投诉 后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投诉 事项 处理 决定 ,
第五 十七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处理 投诉 事项 期间 , 可以 视 具体 情况 书面 通知 采购 人 暂停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投诉 人 对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投诉 处理 决定 不服 或者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逾期 未.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及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监督 监督。
: 检查 的 主要 内容 : :
(一) 有关 政府 政府 的 法律 、 、 法规 和 和 规章 的 执行 情况 ;
(二) 采购 范围 、 采购 方式 和 采购 程序 的 的 执行 情况 ;
(三) 政府 采购 人员 的 职业 职业 素质 专业 专业 技能
第六 十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得 设置 集中 采购 机构 , 不得 参与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采购。
采购 代理 机构 与 行政 机关 不得 存在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益 利益。
第六十一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制度。 采购 活动 的 决策 和 执行 程序 应当 明确 并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第六 十二 条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采购 人员 应当 具有 相关 职业 素质 和 专业 技能 , 符合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集中 采购 机构 对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加强 教育 和 培训 ; 对 采购 人员 的 专业 水平 、 工作 实绩 职业 道德 状况
第六 十三 条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标准 应当 公开。
采用 本法 规定 的 采购 方式 的 , 采购 人 在 采购 活动 完成 后 , 应当 将 采购 结果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采购 人 必须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采购 方式 方式 和 程序 进行 进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 要求 采购 人 或者 采购 工作 人员 向其 指定 的 供应 商 进行 采购。
第六 十五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活动 进行 检查 ,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应当 如实
第六 十六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集中 采购 机构 的 采购 价格 、 节约 资金 效果 、 质量.
第六 十七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政府 采购 负有 行政 监督 职责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第六 十八 条 审计 机关 应当 对 政府 采购 进行审计 监督。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 政府 采购 各 当事人 有关 采购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参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的 国家 机关 、 国家 公务员 和 国家 行政 机关 任命 的 其他
第七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政府 采购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控告 和 检举 , 有关部门 、 机关 应当 各自 各自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 处分 , 并 予 : :
(一) 应当 采用 采用 招标 方式 而 而 采用 其他 其他 方式 采购 的 ;
(二) 擅自 提高 采购 标准 标准 的
(三) 以 不合理 不合理 条件 对 供应 供应 实行 差别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的 ;
(四)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与 人 进行 协商 协商 谈判 的 ;
(五) 中标 、 成交 通知书 发出 后 不 与 中标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采购 采购 合同 的 ;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第七 十二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的 处以: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 :
(一) 与 供应 商 或者 采购 代理 代理 恶意 串通 串通 的 ;
(二) 在 采购 采购 中 接受 贿赂 贿赂 获取 其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三) 在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监督 中 提供 虚假 虚假 情况 的 ;
(四) 开标 前 泄露 标底 标底 的
第七 十三 条 有 前 两条 违法行为 之一 影响 中标 、 成交 结果 或者 可能 影响 中标 、 成交 : : : : : :
(一) 未确定 中标 、 成交 供应 商 的 , , 终止 采购 活动 ;
(() 中标 、 、 供应 商 已经 确定 但 采购 合同 尚未 履行 的 , 撤销 合同 , 从 合格 的 、 成交 候选人 中 另行
(三) 采购 合同 合同 履行 的 , , 采购 采购 、 、 供应 商 造成 损失 , , 由 责任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采购 人 对 应当 实行 集中 采购 的 政府 采购 项目 , 不 委托 集中 采购 机构 实行 采购 的 , 由 政府 采购 监督其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采购 人 未 依法 公布 政府 采购 项目 的 采购 标准 和 采购 结果 的 , 责令 改正 , 对.
第七 十六 条 采购 人 、 采购 代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 销毁 应当 的 的 文件 或者 伪造 、 变造 文件 的 , 由 政府 采购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 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以 采购 金额 金额 千分之五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列入 不良 行为 记录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 : : : : :
(一) 提供 虚假 材料 谋取 中标 中标 成交 成交 的
(二) 采取 不正当 手段 诋毁 、 排挤 排挤 供应 商 商 ;
(三) 与 采购 采购 、 其他 供应 供应 或者 采购 采购 代理 机构 恶意 串通 的 ;
(四) 向 采购 采购 、 采购 代理 代理 行贿 或者 或者 提供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五) 在 招标 采购 过程 中 与 与 人 进行 协商 协商 谈判 的 ;
(六) 拒绝 有关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或者 提供 情况 的 的
供应 商 有 前款 一 (一) 至 (五) 项 情形 情形 的 , 中标 、 成交 无效 无效
第七 十八 条 采购 代理 机构 在 代理 政府 采购 业务 中 有 违法行为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罚款 , 可以.
第七 十九 条 政府 采购 当事人 有 本法 第七十一条 、 第七 十二 条 、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 之一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并
第八 十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检查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
第八十一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供应 商 的 投诉 逾期 未 作 处理 的 , 给予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第八 十二 条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集中 采购 机构 业绩 的 考核 , 有 虚假 陈述 , 真实 情况负责 人 进行 通报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集中 采购 机构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考核 中 , 虚报 业绩 , 隐瞒 情况 情况 的 处以 二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予以
第 八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阻挠 和 限制 供应 商 进入 本 地区 或者 本 行业 政府 采购 市场人 或者 个人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使用 国际 组织 和 外国 政府 贷款 进行 的 政府 采购 , 贷款 方 、 资金 提供 方 中 方达成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和 其他 不可抗力 事件 所 实施 的 紧急 采购 和 涉及 国家 安全 和 秘密 的 采购 , 适用
第八 十六 条 军事 采购 法规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另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实施 的 具体 步骤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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