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践行 绿水青山 就是 金山银山 理念 , 保护 、 培育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资源 , 加快 国土 绿化 保障.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森林 、 林木 的 保护 、 培育 、 利用 和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经营.
第三 条 保护 、 培育 、 利用 森林 资源 应当 尊重 自然 、 顺应 自然 , 坚持 生态 优先 、 保护 优先 、 保育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上级 对 对 下级 完成 森林 资源.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林 长 制。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金融 等 方面 的 措施 , 支持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第六 条 国家 以 培育 稳定 、 健康 、 优质 、 高效 的 森林 生态 系统 为 目标 , 对 和 商品 林.
第七 条 国家 建立 森林 生态 效益 补偿 制度 , 加大 公益林 保护 支持 力度 , 完善 重点 生态 功能 转移 支付.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照 国家 对 民族自治 地方 自治权 的 规定 , 对 民族自治 地方.
第九条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林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设置 专职 、 兼职 人员 人员 承担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植树造林 、 保护 森林 , 是 公民 应尽 的 义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全民 义务 植树 活动。
每年 三月 十二 日 为 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林业 科学研究 ,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林业 技术 , 提高 林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知识 普及 工作 ,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性 自治.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保护。
第十三 条 对 在 造林 绿化 、 森林 保护 、 森林 经营 管理 以及 林业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个人
第二 章 森林 权属
第十四 条 森林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属于 集体 的 除外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森林 资源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务院 可以 授权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履行 国有 森林 所有者
第十五 条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 由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负责 登记。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不得 非法 林地
第十六 条 国家 所有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林业 经营 使用。 林业.作价 出资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林业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保护 、 培育 森林 资源 的 义务 , 保证 国有 森林 资源 稳定 增长 , 提高 森林 生态 功能。。
第十七 条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 。 承包 方 可以 依法 采取 ((()) 入股 、 转让 等 方式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八 条 未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集体 林地 以及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统一 经营公示 , 可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依法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九 条 集体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违约 责任 等 内容。
受让 方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造成 森林 、 林木 、 林地 严重 毁坏 的 , 发包方 或者 承包 方 有权 收回 林地
第二十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 部队 营造 的 林木 , 由 营造 单位 管 护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林木 林木。。
农村 居民 在 房前屋后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城镇 居民 在 自有 房屋 的 庭院 种植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集体 或者 个人 承包 国家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营造 的 林木 , 归 承包 的 集体 或者 个人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营造 的 林木 , 依法 由 营造 者 所有 并 享有 林木 收益 ;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生态 保护 、 基础 设施 建设 等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确需 征收 、 征用 林地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二条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 林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所有权 和 林地 使用 权 争议 ,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依法 依法。。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林木 、 林地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除 因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国家 重大 基础 设施 等 需要.
第三 章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森林 资源 保护 和 林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合理 规划 森林 资源 保护 利用 结构稳定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编制 林业 发展 规划。 下级 林业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 编制 林地 保护 利用 、 造林 绿化 、 森林 经营 、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森林 资源 调查 监测 制度 , 对 全国 森林 资源 现状 及 变化 情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第四 章 森林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发挥 森林 蓄水 保 土 、 调节 气候 、 改善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提供 林产品 林产品 等 多种 功能。
第二 十九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分别 安排 资金 , 用于 公益林 的 营造 、 抚育 、 保护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支持 重点 林区 的 转型 发展 和 森林 资源 保护 修复 , 改善 生产 生活 条件 , 促进 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在 不同 自然 地带 的 典型 森林 生态 地区 、 珍贵 动物 和 植物 生长 繁殖 的 林区 、 热带地 体系 , 加强 保护 管理。
国家 支持 生态 脆弱 地区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具有 特殊 价值 的 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 资源 予以。。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天然林 全面 保护 制度 , 严格 限制 天然林 采伐 , 加强 天然林 管 护 能力 建设 保护 和 修复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护林 组织 , 负责 护林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设 设施、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护林 员。
县级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聘用 护林 员 , 其 主要 职责 是 巡护 森林 , 发现 火情 、 林业 有害 以及.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森林 防火 工作 , 发挥 群防 作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扑救 和 处置 : :
(()) 开展 开展 森林 防火 宣传 活动 , 普及 森林 防火 知识 ;
(()) 森林 森林 防火 区 , 森林 防火 防火 期 ;
(()) 防火 防火 设施 , 配备 灭火 灭火 装备 和 ; ;
(()) 森林 森林 火灾 监测 预警 , , 及时 消除 ; ;
(()) 森林 森林 火灾 应急 预案 , 发生 森林 火灾 , 立即 组织 扑救 ;
(()) 预防 预防 和 扑救 森林 火灾 所需。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森林 火灾 扑救 任务 和 预防 相关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的 监测 、 检疫 和 防治。。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林业 植物 及其 产品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 划定 疫区 和 保护 区。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防治 实行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制。 发生 暴发 性 、 危险 性 等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时
林业 经营 者 在 政府 支持 引导 下 , 对其 经营 管理 范围 内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进行 防治。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护 林地 , 严格 控制 林地 转为 非 林地 , 实行 占用 总量 总量 , 确保 林地 保有.
第三 十七 条 矿藏 勘查 、 开采 以及 其他 各类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少 少 林地 ; 确需 占用 林地.
占用 林地 的 单位 应当 缴纳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征收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林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植树造林 , 恢复 森林 植被 , 面积 面积 少于 因 占用 林地.恢复 森林 植被 , 并 进行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临时 使用 的.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毁林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以及 其他 毁坏 林木 和 林地 的 行为。。
禁止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禁止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禁止 擅自 移动 或者 损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第四 十条 国家 保护 古树名木 和 珍贵 树木。 禁止 破坏 古树名木 和 珍贵 树木 及其 生存 的 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林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应用 先进 适用 的 科技 手段 , 提高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森林管护 森林管护。
各 有关 单位 应当 加强 森林管护。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加大 投入 , 加强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和
第五 章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统筹 城乡 造林 绿化 , 开展 大规模 国土 绿化 行动 , 绿化 美化 城乡 , 推动 森林 城市 建设 促进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各行各业 和 城乡 居民 造林 造林。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组织.
城市 规划 区内 、 铁路 公路 两侧 、 江河 两侧 、 湖泊 水库 周围 , 由各 主管 主管 部门 有关 规定 因地制宜.渔场 经营 地区 , 由各 该 单位 负责 造林 绿化。 组织 开展 城市 造林 绿化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国家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通过 植树造林 、 抚育 管 护 、 认 建 认养 等 方式 参与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造林 绿化 , 应当 科学 规划 、 因地制宜 , 优化 林 种 、 树种 结构 鼓励 使用.
国家 投资 或者 以 国家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绿化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使用 林木 良种。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以 自然 恢复 为主 、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务院 确定 的 坡 耕地 、 严重 沙化 耕地 、 严重 石漠化 耕地 、 严重 污染 耕地 等 需要 修复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自然 因素 等 导致 的 荒废 和 受损 山 体 、 退化 林地 以及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因地制宜
第六 章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根据 生态 保护 的 需要 , 将 森林 生态 区 位 重要 或者 生态 状况 脆弱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属于 商品 林。
第四 十八 条 公益林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并 公布 公布。
: 区域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应当 : : :
(()) 重要 江河 源头 汇 水 区域
(()) 江河 江河 干流 及 支流 两岸 、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区 ;
(()) 湿 湿 地 和 重要 水库 周围
(()) 和 和 陆 生 野生 动物 类型 的 自然保护区 ;
(()) 化 化 和 水土流失 严重 地区 的 防风 固 沙林基 干 林带 ;
(()) 防护林 防护林 基干 林带
(()) 开发 开发 利用 的 原始 林 地区
(()) 需要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公益林 划定 涉及 非 国有 林地 的 , 应当 与 权利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并 给予 合理 补偿。
公益林 进行 调整 的 , 应当 经 原 划定 机关 同意 同意 , 予以 公布。。
国家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 地方 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公益林 实施 严格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公益林 经营 者 对 公益林 中 生态 功能 低下 的 疏林林 的 质量 和 生态 保护 功能。
在 符合 公益林 生态 区 位 保护 要求 和 不 影响 公益林 生态 功能 的 前提 下 , 经 科学 , 可以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有关 有关。
: 十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下列 商品 : :
(()) 生产 生产 木材 为 主要 目的 的 ;
(())) 生产 果品 油料 油料 、 饮料 、 调料 、 原料 和 药材 等 等 林产品 为 主要 的 森林 森林
(()) 生产 生产 燃料 和 其他 生物质能 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 以 以 发挥 经济效益 为 目的 目的 的 森林。
在 保障 生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国家 鼓励 建设 速生丰产 、 珍贵 树种 和 大 径 级 用材林 , 增加 林木 储备.
第五十一条 商品 林 由 林业 经营 者 依法 自主经营。 在 不 破坏 生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采取 集约化 经营 措施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林木 、 , 提高 商品 林
第五 十二 条 在 林 地上 修筑 下列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符合 国家: 占用 林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 :
(XNUMX) Einrichtungen zur Kultivierung und Erzeugung von Saatgut und Sämlingen;
(XNUMX) Einrichtungen zur Lagerung von Saatgut, Setzlingen und Holz;
(()) 道 道 、 运 材 道 、 防火 巡护 道 、 森林 步道 ;
(()) 林业 科研 、 科普 教育 设施
(())) 动植物 保护 护林 护林 、 有害 有害 生物防治 、 森林 、 木材 木材 的 的 设施 ;
(()) 、 、 供电 、 供热 、 供气 、 通讯 基础 设施 ;
(()) 直接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的 的 工程 设施。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 明确 森林 培育 和 管 护 的 经营 ,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国家 支持 、 引导 其他 林业 经营 者 编制 森林 经营 经营。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严格 控制 森林 年 采伐 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低于 生长林业 主管 部门 意见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重点 林区 的 采伐 限额 ,
: 十五 条 采伐 森林 、 林木 应当 遵守 : :
(一) 公益林 只能 进行 抚育, 更新 和 低质 低效 林 改造 性质 的 采伐. 但是, 因 科研 或者 实验,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建设 护林 防火 设施, 营造 生物 防火 隔离 带,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需要采伐 的 除外。
(())) 林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采取 采取 不同 采伐 , 严格 控制 皆伐 皆伐 面积 , 伐 同步 规划 实施
(三) 自然保护区 的 林木, 禁止 采伐. 但是, 因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森林 防火, 维护 主要 保护 对象 生存 环境,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必须 采伐 的 和 实验 区 的 竹林 除外.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前款 规定 , 按照 森林 分类 经营 管理 、 保护 优先 、 注重 效率 和 等 原则 ,
第五 十六 条 采伐 林 地上 的 林木 应当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 并 按照 采伐 许可证 的 规定 进行 采伐 采伐.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地 和 房前屋后 个人 所有 的 零星 林木 , , 不需要 采伐 许可证 许可证。
非 林 地上 的 农田 防护林 、 防风 固 沙林 、 护 路 林 、 护岸 护堤 林 和 城镇 林木 等 的 采伐
采挖 移植 林木 按照 采伐 林木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林业 部门 制定 制定。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七 条 采伐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方便 申请人 采伐 许可证。。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 山 和 个人 承包 集体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 应当 提交 有关 采伐 的 地点 、 林 种 、 树种 、 面积或者 蓄积 量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伐 区 调查 设计 设计。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的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但是 , 审核
: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核发 : :
(()) 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 期 、 封山育林 的 的 ;
(()) 年度 年度 采伐 后 未 按照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
(())) 年度 发生 滥伐 滥伐 案件 、 森林 火灾 或者 有害 生物 灾害 , , 未 采取 预防 改进 措施
(()) 法规 法规 和 林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禁止 采伐 的 其他。。
第六十一条 采伐 林木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更新 造林 的 面积 不得 少于 采伐 的 面积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通过 贴息 、 林 权 收储 担保 补助 等 措施 ,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开展 林储 担保。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森林 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对 森林 保险 提供 保险费 补贴。
第六 十四 条 林业 经营 者 可以 自愿 申请 森林 认证 , 促进 森林 经营 水平 提高 和 可持续 经营。
第六 十五 条 木材 经营 加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原料 和 产品 出 入库 台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购 、 、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 修复 、 利用 、 等
: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履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监督 检查 : : : : :
(())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 对 可能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非法 非法 的 林木 从事 破坏 森林 资源 资源 活动 的 工具 设备 或者 财物 ; ;
(()) 与 与 破坏 森林 资源 有关 有关 的 场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对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工作 不力 、 问题 突出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可以。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应当 社会 公开。
第六 十八 条 破坏 森林 资源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第六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国有 森林 森林 资源 进行审计 监督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下级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或者 直接 给予 给予 行政。。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履行 保护 培育 森林 资源 义务 、 未 编制 森林 方案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擅自 改变 林地 用途 的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虽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但未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擅自 占用 林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或者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未 恢复 植被 或者 林业 条件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行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或者 其他 活动 , 造成 林木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树木 , 可以 处 毁坏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林地, 可以 处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三倍 以下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的 树木。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可能 可能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移动 或者 毁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森林
第七 十六 条 盗伐 林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盗伐 株数倍 以下 的 罚款。
滥伐 林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滥伐 株数 一倍 三倍 以下 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租借 采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罚款 证件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等 非法 来源 的 林木的 林木 或者 变卖 所得 , 可以 处 违法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林木 价款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责令 限期 完成.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 处 五.
承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组织 代为 履行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 恢复 植被 和 生产 条件 , , 或者 恢复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不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 ;
(()) 补种 补种 树木 , 或者 补种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树木 补种 的 标准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依法 行使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 八十 三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
(()) , , 乔木 林 、 竹林 和 国家 国家 特别 的 灌木 林。 按照 用途 可以 分为 防护林 、 用途 用途
(()) 林木 , 包括 树木 和 竹子
(三) 林地,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规划 确定 的 用于 发展 林业 的 土地. 包括 郁闭 度 0.2 以上 的 乔木 林地 以及 竹林 地, 灌木 林地, 疏林 地, 采伐 迹 地, 火烧 迹 地, 未成 林 造林地 、 苗圃 地 等。
自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