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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stgesetz von China (2019)

森林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Dezember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践行 绿水青山 就是 金山银山 理念 , 保护 、 培育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资源 , 加快 国土 绿化 保障.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森林 、 林木 的 保护 、 培育 、 利用 和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经营.
第三 条 保护 、 培育 、 利用 森林 资源 应当 尊重 自然 、 顺应 自然 , 坚持 生态 优先 、 保护 优先 、 保育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上级 对 对 下级 完成 森林 资源.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林 长 制。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金融 等 方面 的 措施 , 支持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第六 条 国家 以 培育 稳定 、 健康 、 优质 、 高效 的 森林 生态 系统 为 目标 , 对 和 商品 林.
第七 条 国家 建立 森林 生态 效益 补偿 制度 , 加大 公益林 保护 支持 力度 , 完善 重点 生态 功能 转移 支付.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照 国家 对 民族自治 地方 自治权 的 规定 , 对 民族自治 地方.
第九条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林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设置 专职 、 兼职 人员 人员 承担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植树造林 、 保护 森林 , 是 公民 应尽 的 义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全民 义务 植树 活动。
每年 三月 十二 日 为 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林业 科学研究 ,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林业 技术 , 提高 林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知识 普及 工作 ,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性 自治.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保护。
第十三 条 对 在 造林 绿化 、 森林 保护 、 森林 经营 管理 以及 林业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个人
第二 章 森林 权属
第十四 条 森林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属于 集体 的 除外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森林 资源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务院 可以 授权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履行 国有 森林 所有者
第十五 条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 由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负责 登记。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 林地 , 不得 非法 林地
第十六 条 国家 所有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林木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林业 经营 使用。 林业.作价 出资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林业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保护 、 培育 森林 资源 的 义务 , 保证 国有 森林 资源 稳定 增长 , 提高 森林 生态 功能。。
第十七 条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 。 承包 方 可以 依法 采取 ((()) 入股 、 转让 等 方式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八 条 未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集体 林地 以及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统一 经营公示 , 可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依法 流转 林地 经营 权 、 林木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十九 条 集体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林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违约 责任 等 内容。
受让 方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造成 森林 、 林木 、 林地 严重 毁坏 的 , 发包方 或者 承包 方 有权 收回 林地
第二十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 部队 营造 的 林木 , 由 营造 单位 管 护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林木 林木。。
农村 居民 在 房前屋后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所有。 城镇 居民 在 自有 房屋 的 庭院 种植 种植 的 林木 , 归 个人。。
集体 或者 个人 承包 国家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营造 的 林木 , 归 承包 的 集体 或者 个人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营造 的 林木 , 依法 由 营造 者 所有 并 享有 林木 收益 ;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生态 保护 、 基础 设施 建设 等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确需 征收 、 征用 林地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二条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 林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处理。。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发生 的 林木 所有权 和 林地 使用 权 争议 ,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依法 依法。。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林木 、 林地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除 因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国家 重大 基础 设施 等 需要.
第三 章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森林 资源 保护 和 林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合理 规划 森林 资源 保护 利用 结构稳定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目标 , 编制 林业 发展 规划。 下级 林业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 编制 林地 保护 利用 、 造林 绿化 、 森林 经营 、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森林 资源 调查 监测 制度 , 对 全国 森林 资源 现状 及 变化 情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第四 章 森林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加强 森林 资源 保护 , 发挥 森林 蓄水 保 土 、 调节 气候 、 改善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提供 林产品 林产品 等 多种 功能。
第二 十九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分别 安排 资金 , 用于 公益林 的 营造 、 抚育 、 保护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支持 重点 林区 的 转型 发展 和 森林 资源 保护 修复 , 改善 生产 生活 条件 , 促进 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在 不同 自然 地带 的 典型 森林 生态 地区 、 珍贵 动物 和 植物 生长 繁殖 的 林区 、 热带地 体系 , 加强 保护 管理。
国家 支持 生态 脆弱 地区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修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具有 特殊 价值 的 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 资源 予以。。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天然林 全面 保护 制度 , 严格 限制 天然林 采伐 , 加强 天然林 管 护 能力 建设 保护 和 修复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护林 组织 , 负责 护林 工作 ;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设 设施、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护林 员。
县级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聘用 护林 员 , 其 主要 职责 是 巡护 森林 , 发现 火情 、 林业 有害 以及.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森林 防火 工作 , 发挥 群防 作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扑救 和 处置 : :
(()) 开展 开展 森林 防火 宣传 活动 , 普及 森林 防火 知识 ;
(()) 森林 森林 防火 区 , 森林 防火 防火 期 ;
(()) 防火 防火 设施 , 配备 灭火 灭火 装备 和 ; ;
(()) 森林 森林 火灾 监测 预警 , , 及时 消除 ; ;
(()) 森林 森林 火灾 应急 预案 , 发生 森林 火灾 , 立即 组织 扑救 ;
(()) 预防 预防 和 扑救 森林 火灾 所需。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森林 火灾 扑救 任务 和 预防 相关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的 监测 、 检疫 和 防治。。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林业 植物 及其 产品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 划定 疫区 和 保护 区。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灾害 防治 实行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制。 发生 暴发 性 、 危险 性 等 重大 林业 有害 生物 时
林业 经营 者 在 政府 支持 引导 下 , 对其 经营 管理 范围 内 的 林业 有害 生物 进行 防治。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护 林地 , 严格 控制 林地 转为 非 林地 , 实行 占用 总量 总量 , 确保 林地 保有.
第三 十七 条 矿藏 勘查 、 开采 以及 其他 各类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少 少 林地 ; 确需 占用 林地.
占用 林地 的 单位 应当 缴纳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森林 植被 恢复 费 征收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林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植树造林 , 恢复 森林 植被 , 面积 面积 少于 因 占用 林地.恢复 森林 植被 , 并 进行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临时 使用 林地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临时 使用 的.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 用地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毁林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以及 其他 毁坏 林木 和 林地 的 行为。。
禁止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造成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禁止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禁止 擅自 移动 或者 损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第四 十条 国家 保护 古树名木 和 珍贵 树木。 禁止 破坏 古树名木 和 珍贵 树木 及其 生存 的 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林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应用 先进 适用 的 科技 手段 , 提高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森林管护 森林管护。
各 有关 单位 应当 加强 森林管护。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加大 投入 , 加强 森林 防火 、 林业 有害 生物防治 , 和
第五 章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统筹 城乡 造林 绿化 , 开展 大规模 国土 绿化 行动 , 绿化 美化 城乡 , 推动 森林 城市 建设 促进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各行各业 和 城乡 居民 造林 造林。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组织.
城市 规划 区内 、 铁路 公路 两侧 、 江河 两侧 、 湖泊 水库 周围 , 由各 主管 主管 部门 有关 规定 因地制宜.渔场 经营 地区 , 由各 该 单位 负责 造林 绿化。 组织 开展 城市 造林 绿化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国家 所有 和 集体 所有 的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通过 植树造林 、 抚育 管 护 、 认 建 认养 等 方式 参与 造林 绿化。。
第四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造林 绿化 , 应当 科学 规划 、 因地制宜 , 优化 林 种 、 树种 结构 鼓励 使用.
国家 投资 或者 以 国家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绿化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使用 林木 良种。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以 自然 恢复 为主 、 自然 恢复 和 人工 修复 相 结合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务院 确定 的 坡 耕地 、 严重 沙化 耕地 、 严重 石漠化 耕地 、 严重 污染 耕地 等 需要 修复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自然 因素 等 导致 的 荒废 和 受损 山 体 、 退化 林地 以及 宜林 荒山 荒地 荒滩 , 因地制宜
第六 章 经营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根据 生态 保护 的 需要 , 将 森林 生态 区 位 重要 或者 生态 状况 脆弱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属于 商品 林。
第四 十八 条 公益林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并 公布 公布。
: 区域 的 林地 和 林 地上 的 森林 , 应当 : : :
(()) 重要 江河 源头 汇 水 区域
(()) 江河 江河 干流 及 支流 两岸 、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区 ;
(()) 湿 湿 地 和 重要 水库 周围
(()) 和 和 陆 生 野生 动物 类型 的 自然保护区 ;
(()) 化 化 和 水土流失 严重 地区 的 防风 固 沙林基 干 林带 ;
(()) 防护林 防护林 基干 林带
(()) 开发 开发 利用 的 原始 林 地区
(()) 需要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公益林 划定 涉及 非 国有 林地 的 , 应当 与 权利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并 给予 合理 补偿。
公益林 进行 调整 的 , 应当 经 原 划定 机关 同意 同意 , 予以 公布。。
国家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 地方 级 公益林 划定 和 管理 的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公益林 实施 严格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公益林 经营 者 对 公益林 中 生态 功能 低下 的 疏林林 的 质量 和 生态 保护 功能。
在 符合 公益林 生态 区 位 保护 要求 和 不 影响 公益林 生态 功能 的 前提 下 , 经 科学 , 可以活动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有关 有关。
: 十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下列 商品 : :
(()) 生产 生产 木材 为 主要 目的 的 ;
(())) 生产 果品 油料 油料 、 饮料 、 调料 、 原料 和 药材 等 等 林产品 为 主要 的 森林 森林
(()) 生产 生产 燃料 和 其他 生物质能 源 为 主要 目的 的 森林 ;
(()) 以 以 发挥 经济效益 为 目的 目的 的 森林。
在 保障 生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国家 鼓励 建设 速生丰产 、 珍贵 树种 和 大 径 级 用材林 , 增加 林木 储备.
第五十一条 商品 林 由 林业 经营 者 依法 自主经营。 在 不 破坏 生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采取 集约化 经营 措施 合理 利用 森林 、 林木 林木 、 , 提高 商品 林
第五 十二 条 在 林 地上 修筑 下列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符合 国家: 占用 林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 :
(XNUMX) Einrichtungen zur Kultivierung und Erzeugung von Saatgut und Sämlingen;
(XNUMX) Einrichtungen zur Lagerung von Saatgut, Setzlingen und Holz;
(()) 道 道 、 运 材 道 、 防火 巡护 道 、 森林 步道 ​​;
(()) 林业 科研 、 科普 教育 设施
(())) 动植物 保护 护林 护林 、 有害 有害 生物防治 、 森林 、 木材 木材 的 的 设施 ;
(()) 、 、 供电 、 供热 、 供气 、 通讯 基础 设施 ;
(()) 直接 直接 为 林业 生产 的 的 工程 设施。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 明确 森林 培育 和 管 护 的 经营 ,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国家 支持 、 引导 其他 林业 经营 者 编制 森林 经营 经营。
编制 森林 经营 方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严格 控制 森林 年 采伐 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低于 生长林业 主管 部门 意见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重点 林区 的 采伐 限额 ,
: 十五 条 采伐 森林 、 林木 应当 遵守 : :
(一) 公益林 只能 进行 抚育, 更新 和 低质 低效 林 改造 性质 的 采伐. 但是, 因 科研 或者 实验,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建设 护林 防火 设施, 营造 生物 防火 隔离 带,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需要采伐 的 除外。
(())) 林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采取 采取 不同 采伐 , 严格 控制 皆伐 皆伐 面积 , 伐 同步 规划 实施
(三) 自然保护区 的 林木, 禁止 采伐. 但是, 因 防治 林业 有害 生物, 森林 防火, 维护 主要 保护 对象 生存 环境, 遭受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必须 采伐 的 和 实验 区 的 竹林 除外.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前款 规定 , 按照 森林 分类 经营 管理 、 保护 优先 、 注重 效率 和 等 原则 ,
第五 十六 条 采伐 林 地上 的 林木 应当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 并 按照 采伐 许可证 的 规定 进行 采伐 采伐.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地 和 房前屋后 个人 所有 的 零星 林木 , , 不需要 采伐 许可证 许可证。
非 林 地上 的 农田 防护林 、 防风 固 沙林 、 护 路 林 、 护岸 护堤 林 和 城镇 林木 等 的 采伐
采挖 移植 林木 按照 采伐 林木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林业 部门 制定 制定。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采伐 许可证。
第五 十七 条 采伐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方便 方便 申请人 采伐 许可证。。
农村 居民 采伐 自留 山 和 个人 承包 集体 林 地上 的 林木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委托 的.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 采伐 许可证 , 应当 提交 有关 采伐 的 地点 、 林 种 、 树种 、 面积或者 蓄积 量 的 , 还 应当 提交 伐 区 调查 设计 设计。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林木 采伐 技术 规程 的 , 审核 发放 采伐 许可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发 采伐 许可证 但是 , 审核
: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核发 : :
(()) 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 期 、 封山育林 的 的 ;
(()) 年度 年度 采伐 后 未 按照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
(())) 年度 发生 滥伐 滥伐 案件 、 森林 火灾 或者 有害 生物 灾害 , , 未 采取 预防 改进 措施
(()) 法规 法规 和 林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禁止 采伐 的 其他。。
第六十一条 采伐 林木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完成 更新 造林。 更新 造林 的 面积 不得 少于 采伐 的 面积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通过 贴息 、 林 权 收储 担保 补助 等 措施 ,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开展 林储 担保。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森林 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对 森林 保险 提供 保险费 补贴。
第六 十四 条 林业 经营 者 可以 自愿 申请 森林 认证 , 促进 森林 经营 水平 提高 和 可持续 经营。
第六 十五 条 木材 经营 加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原料 和 产品 出 入库 台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购 、 、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森林 资源 的 保护 、 修复 、 利用 、 等
: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履行 森林 资源 保护 监督 检查 : : : : :
(())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 对 可能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非法 非法 的 林木 从事 破坏 森林 资源 资源 活动 的 工具 设备 或者 财物 ; ;
(()) 与 与 破坏 森林 资源 有关 有关 的 场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对 森林 资源 保护 发展 工作 不力 、 问题 突出 、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地区 可以。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应当 社会 公开。
第六 十八 条 破坏 森林 资源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第六 十九 条 审计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国有 森林 森林 资源 进行审计 监督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下级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或者 直接 给予 给予 行政。。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国有 林业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履行 保护 培育 森林 资源 义务 、 未 编制 森林 方案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擅自 改变 林地 用途 的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虽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 但未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擅自 占用 林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临时 使用 的 林 地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或者 临时 使用 林地 期满 后 一年 内 未 恢复 植被 或者 林业 条件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行 开垦 、 采石 、 采砂 、 采 土 或者 其他 活动 , 造成 林木种 毁坏 株数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树木 , 可以 处 毁坏 林木 价值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林地, 可以 处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所需 费用 三倍 三倍 以下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幼林 地 砍柴 、 毁 苗 、 放牧 造成 林木 毁坏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的 树木。
向 林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可能 可能 林地 污染 的 清淤.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移动 或者 毁坏 森林 保护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森林
第七 十六 条 盗伐 林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盗伐 株数倍 以下 的 罚款。
滥伐 林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在 原地 或者 异地 补种 滥伐 株数 一倍 三倍 以下 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租借 采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罚款 证件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等 非法 来源 的 林木的 林木 或者 变卖 所得 , 可以 处 违法 收购 、 加工 、 运输 林木 价款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完成 更新 造林 任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责令 限期 完成.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 处 五.
承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组织 代为 履行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承担:
(())) 恢复 植被 和 生产 条件 , , 或者 恢复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不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 ;
(()) 补种 补种 树木 , 或者 补种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恢复 植被 和 林业 生产 条件 、 树木 补种 的 标准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依法 行使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 八十 三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
(()) , , 乔木 林 、 竹林 和 国家 国家 特别 的 灌木 林。 按照 用途 可以 分为 防护林 、 用途 用途
(()) 林木 , 包括 树木 和 竹子
(三) 林地,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规划 确定 的 用于 发展 林业 的 土地. 包括 郁闭 度 0.2 以上 的 乔木 林地 以及 竹林 地, 灌木 林地, 疏林 地, 采伐 迹 地, 火烧 迹 地, 未成 林 造林地 、 苗圃 地 等。
自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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