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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chereigesetz von China (2013)

渔业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Dezember 2013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8. Dezember 201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1986 1 月 20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0 年 10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增殖 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 增殖 、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 人工 人工 养殖 保障 渔业 生产者.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 滩涂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从事 养殖 和.
第三 条 国家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 采取 措施 ,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和。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 发展 渔业 生产 、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精神 精神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渔政 人员 执行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监督 监督
第七 条 国家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 按照 条 约 约 、 协定。。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 发展 养殖 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水域 利用 进行 统一 规划 ,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单位 和 个人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 许可 其 使用 该 水域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核发 养殖 证 具体 具体 办法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 可以 由 个人 或者 集体 承包 , 从事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发生 的 , 按照.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商品 鱼 生产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水产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 培育 和 推广。 水产 新 品种 必须 经 水产.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 渔业 生产者 自 育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 具体 检疫 工作.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和 病害 防治 防治。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的 饵料 、。。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使用 药物 ,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在 财政 、 信贷 和 税收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扶持 远洋 捕捞 业 的 , 并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捕捞 量 低于 渔业 资源 增长 量 的 原则 , 确定 渔业 资源 的 总 可 捕捞 ,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由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商 确定 , 逐级 下达 下达。 限额 总量 的.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加强 加强 捕捞 限额 制度 实施.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家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捕捞、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县级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 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 约 、 和 和 有关
: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 :
(())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国务院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的 捕捞 指标 指标 相。。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购置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检验 部门 检验.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家 的 统一 规划 , 实行 谁 投资 谁受益 的 原则。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增殖 和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 采取 措施 ,增殖 保护 费 ,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由 国务院 渔业.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护 水产 种质 资源 及其 生存 环境 , 并 在 具有 较高 经济 价值 和 遗传 育种主管 部门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的 方法 进行 捕捞。 禁止 、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在 禁渔 区 或者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 禁渔 区 和 禁渔 期 , 禁止 使用 或者 限制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水生动物 苗种。 因 养殖 或者 其他 特殊 需要 , 捕捞 有 重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 应当 采取 采取 措施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确定 渔业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线。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和 养殖 场所 不得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 对 渔业 资源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作业 应当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 防止 其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规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 没收 渔获 物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品 的 , 或者 破坏 他人 养殖 水 体 、 养殖 设施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 无正当理由 使 水域 、 滩涂 荒芜 满 一年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 责令 改正 , 补办 养殖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 妨碍 、 行洪.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捕捞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 买卖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 没收 渔获 和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渔业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和.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所属 的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海上 执法 时 , 对 违反 禁渔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 方法 进行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 回 港 后 依法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人员 人员 本法 规定 核发 许可证.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自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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