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 加强 应急 救援 工作 ,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 维护 公共安全 , 制定。。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 按照 政府 统一 领导 、 依法 监管 、.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 消防 救援 机构 协助 ; 矿井 地下 部分 、 核 电厂 、 海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草原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另有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火灾 、 报告 火警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教育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 应当 加强 对 对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 并 督促 、 指导 、 协助 有关 单位 消防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的 的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团体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技术 、 设备 鼓励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 消防站 、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 消防车 、.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 应当 调整 、 完善 ; 公共 消防 设施 、 消防 不足 或者.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建设 、 设计 、 、 工程.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需要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 实行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验收 验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特殊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消防 设计 报送 住房.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时 应当 提供 满足 施工 的 的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 建设 单位 、 施工 单位 不得 施工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住房 城乡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应当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 住房 城乡 城乡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的 , 禁止 投入 使用 ; 其他 工程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部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Ich
Ich
申请人 选择 不 采用 告知 承诺 方式 办理 的,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对该 场所 进行 检查. 经 检查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应当Ich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的, 不得 投入 使用, 营业. 消防 安全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 : : : : : :
(())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 制定 本 单位 单位 的 消防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 ,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 ;
(()) 国家 国家 、 行业 标准 配置 消防 设施 、 、 , 设置 消防 安全 标志 , 并 定期 组织
(())) 建筑 消防 每年 每年 进行 一次 一次 全面 检测 , 完好 有效 , 检测 记录 记录 完整 准确 , 存档
(()))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消防车 消防车 通道 畅通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分区 、 防火 间距 消防 技术 标准
(()) 防火 防火 检查 , 及时 消除 火灾 ;
(()) 组织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演练
(()) 、 、 法规 规定 的 消防 安全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责任。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火灾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发生 火灾 可能 造成 重大 的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备案
: 安全 重点 单位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职责 外 , : : : : : :
(()) 消防 消防 安全 , ,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 ;
(())) 消防 档案 确定 确定 消防 重点 重点 部位 , 设置 标志 , , 严格 严格 管理 ;
(()) 每日 每日 防火 巡查 , 建立 建立 巡查 记录 ;
(()) 职工 职工 进行 消防 消防 培训 培训 , 定期 组织 安全 培训 和 消防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应当 明确 的 消防 消防 责任 责任 并 确定.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内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并 应当 居住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技术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机关 申请 安全 许可 , 制定 灭火 应急 疏散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疏散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标准 标准 和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因 施工 等 特殊 情况 使用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作业 的 人员 和 自动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 必须 持证 上岗 , 遵守 遵守 消防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的 设置 ,压 站 , 应当 设置 在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置 ,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置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 易燃易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 单位 限期 解决 解决 , 消除 隐患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规定。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场所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技术 标准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产品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使用 不合格 的
依法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并。
新 研制 的 尚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消防 产品 , 应当 按照 产品 产品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合格 或者 技术 鉴定 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品 质量 监督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装饰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必须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 应当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产品 标准 ,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保养 、 检测 , 必须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器材 , 不得 埋.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门窗 不得 设置 影响 逃生 逃生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管理 的 单位 ,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 消防车 等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救援。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工作 的 领导 ,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建设 , 组织 建立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节假日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发 季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群众 性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引导 公众 聚集 场所 和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企业.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Ich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多种形式 的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 并 国家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工作 的 需要 , 建立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重大 灾害 事故 和 其他 以 抢救 人员 为主 为主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应当 充分 发挥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力量 的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 : : : : : :
(()) 核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机场 、 主要 港口 ;
(()) 、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的 的 大型 企业 ;
(()) 可燃 可燃 的 重要 物资 大型 仓库 仓库 、 基地 ;
(()) 项 项 第二 项 、 第三 项 项 规定 以外 火灾 危险 性 较大 、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较远
(()) 国家 国家 性 消防 救援 队 较远 、 、 被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的 古 建筑 的 管理 单位。
第四 十条 专职 消防队 的 建立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专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 建立 志愿 消防队 等 多种形式 消防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等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 根据 扑救 火灾.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针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 应急.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 单位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为 报警 提供 便利 ,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邻近 单位 给予 支援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 救助 遇险 人员 , 排除 险情 ,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火灾 现场 扑救 ,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 有权 : : :
(()) 使用 各种 ;
(()) 电力 电力 、 可燃 气体 可燃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 限制 火 火 用电 ;
(()) 警戒 警戒 区 , 实行 局部 交通 ;
(())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 抢救 抢救 和 重要 物资 , 防止 防止 火势 蔓延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现场 现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
(())) 供水 、 供电 、 供气 通信 通信 、 医疗 、 交通 运输 、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 由 县级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应急 救援 任务 ,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保证 消防车 、 迅速 迅速。。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现场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的 , 有关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 不得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损耗 的 燃料 、 灭火 剂 和 器材 、 装备 等 , 火灾 火灾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 、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现场 ,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要求 保护 现场 , 接受 事故 调查 如实 如实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 及时 制作 火灾 事故 认定书 , 处理 火灾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系统 的 特点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遵守 消防 法律 法规 的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派出所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监督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个人 立即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 公共 消防 设施 不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职权。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设计 、 、 消防 验收 、 抽查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法 中.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元 以下 罚款 :
(())) 应当 进行 消防 审查 的 建设 建设 工程 , 依法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不合格 , 擅自 施工 ; ;
(())) 应当 进行 消防 的 建设 建设 工程 , 未经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验收 不合格 , 擅自 使用 的 ; ;
(())) 第十三 条 的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不合格 不合格 , 不 停止 使用 ; ;
Ich
Ich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主管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改正 或者 停止 施工
(()) 单位 单位 要求 设计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标准 设计 、 施工 施工 ; ;
(()) 设计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 施工 企业 按照 按照 消防 设计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 ;
(())) 监理 单位 建设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 : : : : :
(()) 设施 设施 器材 或者 消防 安全 标志 的 配置 配置 设置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或者 未 保持 完好
(()))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 、 、 堵塞 封闭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妨碍 安全 疏散 行为 行为 ; ;
(()) 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的 ;
(()) 、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通道 ,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 密集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设置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障碍物 障碍物 ; ;
(()) 火灾 火灾 隐患 经 消防 机构 机构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消除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行为 , 经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强制 , ,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或者 未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依照
: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 : :
(()) 有关 有关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规定 生产 、 、 运输 、 销售 、 、 使用 、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 ;
(()) 携带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 谎报 火警 ;
(()) 消防车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任务 的
(()) 消防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 : : :
(()))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场所 的 ;
(())) 规定 使用 作业 作业 或者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场所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 或者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 冒险 作业 的 ;
(()) 过失 引起 火灾 ;
(())) 火灾 发生 阻拦 阻拦 报警 ,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不 不 报警 报警 的 ;
(())) 火灾 现场 , , 或者 拒不 执行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影响 影响 救援 救援 的 ;
(()) 破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现场 的
(()) 拆封 拆封 或者 被 被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不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 责令 停产。。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予以 处罚 外 , 应当 将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 销售 销售 者 及时 查处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单位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 引导 在场 疏散.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Ich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Ich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消防 救援 机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相应 资格,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Ich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管理 法 法 的 有关.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 停产 停业 的 ,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机构 报告 ,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施工 决定 的 ,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较大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或者 应急 管理 部门
第七十一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有 下列 行为 :
(()) 不 不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消防 消防 设计 文件 建设 工程 、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消防
(()) 拖延 拖延 消防 审查 、 消防 验收 验收 、 消防 检查 , 不在 法定 法定 期限 内 履行 职责 的 ;
(()) 火灾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 职务 职务 用户 、 建设 单位 指定 指定 或者 变相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服务 服务 、
(())) 消防车 、 消防艇 消防 器材 器材 、 装备 和 用于 与 消防 和 和 应急 救援 无关 事项 的 ; ;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的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消防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尚不 尚不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章 附 则
: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 设施 设施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防烟 排烟 以及 应急 广播 和
(())) 产品 , 是 专门 用于 用于 火灾 预防 、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防护 、 避难 、 的 产品。。
(()) 聚集 场所 , 是 指 宾馆 、 饭店 、 商场 、 集贸 市场 、 客运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是 指 公众 聚集 场所, 医院 的 门诊 楼, 病房 楼, 学校 的 教学 楼, 图书馆, 食堂 和 集体 宿舍, 养老院, 福利院, 托儿所, 幼儿园, 公共 图书馆 的 阅览室,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