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所得税 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所得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企业 和 其他 取得 收入 的 (((())))) 所得税 纳税人 ,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分为 居民 企业 和 非 居民 企业。
本法 所称 居民 企业 , 是 指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成立 , 或者 (((()))) 但 管理
本法 所称 非 居民 企业 , 是 指 依照 (境内 所得 的 企业。
第三 条 居民 企业 应当 就 其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 境外 的 所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应当 就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取得 的 中国。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未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或者 虽 设立 、 、 但 取得 的 所得.
第四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税率 为 25 %。
为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适用 为 % 20 %。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所得
第五 条 企业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总额 , 减除 不 征税 收入 、 免税 收入 、 各项 扣除 以及 允许 弥补 以前.
: 条 企业 以 货币 形式 和 非 货币 形式 从 各种 来源 取得 的 收入 : : : : :
(()) 销售 货物 收入
(()) 提供 劳务 收入
(()) 转让 财产 收入
(()) 、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
(()) 利息收入
(()) 收入 收入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收入
(()) 接受 捐赠 收入
(()) 其他 收入
: 条 收入 总额 中 的 下列 收入 为 不 : :
(()) 拨款 拨款
(()) 收取 收取 并 纳入 财政 管理 的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政府 性 基金 ;
(())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不 征税 收入
第八 条 企业 实际 发生 的 与 取得 收入 有关 的 、 合理 的 支出 , 包括 成本 、 费用 、 、 损失 和
总额 企业 发生 的 公益性 捐赠 支出 , 在 年度 12所得 额 时 扣除。
: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下列 : : :
(())) 投资者 支付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款项 ;
(()) 企业 所得税 税款
(()) 税收 滞纳金
(()) 、 、 罚款 和 被 财物 财物 的 损失 ;
(()) 第九条 第九条 规定 以外 的 捐赠 支出
(()) 赞助 支出
(()) 未经 核定 的 准备 金 支出
(()) 取得 取得 收入 无关 的 其他 支出
第十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固定资产 折旧 , 准予 扣除。
: 固定资产 不得 计算 折旧 : :
(()) 、 、 建筑物 以外 未 投入 使用 的 固定资产 ;
(()) 经营 经营 租赁 方式 租 入 的 ;
(()) 以 融资 租赁 方式 租出 的 ;
(()) 足额 足额 提取 折旧 仍 使用 的 的 固定资产 ;
(()) 与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固定资产
(()) 估价 估价 作为 固定资产 入账 的 土地
(()) 不得 不得 计算 折旧 扣除 的 固定资产
第十二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无形资产 摊销 费用 , 准予 扣除。。
: 无形资产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 :
(()) 开发 开发 的 支出 已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的 无形资产 ;
(()) 商誉 商誉
(()) 经营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无形资产
(()) 不得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的 的。
第十三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发生 的 下列 支出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 : : : : : :
(()) 足额 足额 提取 折旧 的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 入 入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的 的 大修理 支出
(()) 应当 应当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的。
第十四 条 企业 对外 投资 期间 , 投资 资产 的 成本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不得 扣除。。
第十五 条 企业 使用 或者 销售 存货 ,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存货 成本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六 条 企业 转让 资产 , 该项 资产 的 净值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七 条 企业 在 汇总 计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时 , 其 境外 营业 机构 的 亏损 不得 抵减 境内 营业 机构 的 盈利。
第十八 条 企业 纳税 年度 发生 的 亏损 , 准予 向 以后 年度 结转 , 用 以后 年度 的 所得 弥补 , 但 结转.
: 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按照 下列 : : : : : :
(())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和 利息 、 租金 、 特许 权 使用
(()) 财产 财产 所得 以 以 收入 全额 减除 财产 净值 后 的 为 应 纳税 所得 所得 ; ;
(()) 所得 所得 , 参照 两项 两项 规定 的 方法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第二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收入 、 扣除 的 具体 范围 、 标准 和 资产 的 税务 处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第二十 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与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一致.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的 应 纳税 所得 额 乘以 适用 税率 , 减除 依照 本法 关于 税收 优惠 的 规定 减免 和 抵免 的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取得 的 下列 所得 已 在 境外 缴纳 的 所得税 税额 , 可以 从其 当期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 抵免限额 该项: 部分 , 可以 在 以后 五个 年度 内 , 用 每年 度 抵免限额 抵免 当年 : : : : : : : :
(()) 企业 企业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应税 ;
(()) 居民 居民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机构 、 场所 取得 发生 在 中国 境外 但 与 该 机构 、
第二十 四条 居民 企业 从其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的 外国 企业 分得 的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股息 、 红利 等, 可以 作为 该 居民 企业 的 可 抵免 境外 所得税 税额 , 在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抵免限额 内 抵免。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对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发展 的 产业 和 项目 , 给予 企业 所得税 优惠。
: 六条 企业 的 下列 收入 为 免税 : :
(()) 国债 利息收入
(()) 条件 条件 的 企业 企业 的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性 投资 投资 ; ;
(()) 中国 中国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非 居民 企业 从 居民 企业 取得 与 该 机构 、 有 实际
(()) 符合 条件 的 非营利 组织 的。
: 十七 条 企业 的 下列 所得 , 可以 免征 、 : : :
(()) 农 农 、 林 、 牧 、 渔业 项目 的 所得 ;
(()) 国家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项目 投资 经营 的 所得 ;
(()) 符合 符合 条件 的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项目 的 所得 ;
(()) 符合 条件 的 技术转让 所得
(())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减按 十八 条 符合 条件 的 小型 微利 企业 , 减按 20 % 的 税率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减按 需要 重点 扶持 的 高新技术 企业 , 减按 15 % 的 的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第二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对 本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企业 应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中 属于 分享 分享 部分 , 可以 决定 减征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 十条 企业 的 下列 支出 , 可以 在 计算 应 : : : : : : :
(()) 新 新 技术 、 产品 产品 、 新 工艺 发生 的 研究 开发 ; ;
(()) 残疾 残疾 人员 及 国家 安置 安置 的 其他 就业 人员 所 的 的。。
第三十一条 创业 投资 企业 从事 国家 需要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的 创业 投资 , 可以 按 投资 额 的 一定 比例 抵扣 应 纳税 所得。。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的 固定资产 由于 技术 进步 等 原因 , 确需 加速 折旧 的 , 可以 缩短 折旧 年限 或者 采取 加速 折旧 的。。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综合利用 资源 , 生产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规定 的 产品 所 取得 的 收入 , 可以 在 计算 纳税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购置 用于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 安全 生产 等 专用 设备 的 投资 额 , 可以 按 一定 比例 实行 税额。。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 的 具体 办法 办法 ,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或者 由于 突发 事件 等 原因 对 企业 经营 活动 重大.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三 十七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第三款 规定 的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所得税 , 源泉 扣缴 ,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时 , 从 支付 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支付 的 中 扣缴 扣缴。
第三 十八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取得 工程 作业 和 劳务 所得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 税务 机关 指定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应当 扣缴 的 所得税 , 扣缴义务人 未 依法 扣缴 或者。 纳税人 未 依法 缴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从 该 纳税人 在 中国 境内 其他 收入 项目 的 支付 人 应付 款项
第四 十条 扣缴义务人 每次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自 代扣 之 日 起 七日 内 缴入 国库 , 并向 所在地 的 税务 报送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 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企业 或者 其 关联 方 纳税.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共同 开发 、 受让 无形资产 , 或者 共同 提供 、 接受 劳务 发生 的 成本 , 在 计算 应 所得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可以 向税务机关 提出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的 定价 原则 和 计算 方法 , 税务 机关 与 企业
第四 十三 条 企业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就 其 与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税务 机关 在进行 关联 业务 调查 时 , 企业 及其 关联 方 , 以及 与 关联 业务 调查 有关 的 其他 企业 , 应当 按照 提供
第四 十四 条 企业 不 提供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资料 , 或者 提供 虚假 、 不 完整 , 未能.
第四 十五 条 由 居民 企业 , 或者 由 居民 企业 和 中国 居民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明显 本法需要 而 对 利润 不 作 分配 或者 减少 分配 的 , 上述 利润 中 应归 属于 该 居民 企业 的 部分 , 计入
第四 十六 条 企业 从其 关联 方 接受 的 债权 性 投资 与 权益 性 投资 的 比例 超过 规定 标准 而 发生 利息支出.
第四 十七 条 企业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商业 目的 的 安排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第四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章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加收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除 本法 规定 外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除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居民 企业 以 企业 登记 注册 地 为 纳税 ; 但 登记 注册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营业 机构 的 , 应当 汇总 计算 并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机构 、 场所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非 居民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选择 由其 主要 机构 、 场所 汇总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扣缴义务人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第五 十二 条 除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外 , 企业 之间 不得 不得 合并 企业 所得税 所得税。
公历 五十 三条 企业 所得税 按 纳税 年度 计算。 纳税 年度 公历 1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止。
企业 在 一个 纳税 年度 中间 开业 ,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 使 该 纳税 年度 的 实际 经营 期 不足 十 的.
企业 依法 清算 时 , 应当 以 清算 期间 作为 一个 纳税 纳税。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所得税 分 月 或者 分 季 预缴 预缴
企业 应当 自 月份 或者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预缴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预缴 税款。
企业 应当 自 年度 终了 之 日 起 五个月 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并 汇算清缴 , 结清 应缴 应
企业 在 报送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附送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五 十五 条 企业 在 年度 中间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自 实际 经营 终止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企业
企业 应当 在 办理 注销 登记 前 , 就 其 清算 所得 向税务机关 申报 并 依法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 以 人民币 计算。 所得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计算 的 , 折合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企业 , 依照 当时 的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享受的 税率 ; 享受 定期 减免 税 优惠 的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可以 在 本法 施行 后 继续 享受到 为止.
法律 设置 的 发展 对外 经济 合作 和 技术 交流 的 特定 地区 内 , 以及 已 已 规定 执行 上述 特殊规定。
国家 已 确定 的 其他 鼓励 类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减免 税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同 外国 政府 订立 的 有关 税收 的 协定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依照 协定 的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