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 法
(2020 年 8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三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承受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契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缴纳
: 条 本法 所称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是 : : :
(()) 土地 使用 权 ;
(()) 使用 使用 权 转让 , 包括 出售 、 赠与 、 互换 ;
(()) 买卖 买卖 、 赠与 、 互换
前款 第二 项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不 包括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和 土地 经营 权 的 转移。
以 作价 ((())) 偿还 、 划转 划转 、 奖励 等 转移 土地 、 房屋 房屋 权属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第三 条 契税 税率 为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五。
契税 的 具体 适用 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率 幅度 内 提出 , 同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对 不同 主体 、 不同 地区 、 不同 类型 的 住房 的 权属.
: 条 契税 的 计税 : :
(()) 使用 使用 出让 、 出售 , 房屋 买卖 , 为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确定 的 价格 ,
(())) 使用 权 、 房屋 房屋 互换 , 为 所 的 土地 使用 权 权 、 房屋 价格 的 ; ;
(()) 使用 权 赠与 、 房屋 赠与 以及 其他 没有 价格 的 转移 土地 、 房屋
纳税人 申报 的 成交 价格 、 互换 价格 差额 明显 偏低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法》 的
第五 条 契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计税 依据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税率。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机关 机关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军事 军事 单位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 性 性 学校 、 医疗 机构 机构 、 福利 福利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科研
(()) 荒山 荒山 、 、 荒滩 土地 使用 使用 权 农 、 林 、 牧 、 渔业 渔业 ; ;
(()) 关系 关系 存 续 期间 夫妻 之间 变更 土地 、 房屋 权属 ;
(()) 通过 通过 继承 承受 土地 房屋 房屋 ;
(())) 法律 规定 予以 予以 的 外国 外国 驻华 使馆 、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代表 承受 土地 、 房屋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对 居民 住房 需求 保障 、 企业 改制 重组 、 灾后 重建 情形 可以 规定
: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对 : : : : : :
(()) 土地 土地 房屋 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 征用 , 重新 承受 土地 、 房屋 房屋 ; ;
(())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灭失 住房 , 承受 承受 住房 权属。
前款 规定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第八 条 纳税人 改变 有关 土地 、 房屋 的 用途 , 或者 有 其他 不再 属于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免征 、 契税
第九条 契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 为 纳税人 签订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的 当日 , 或者 纳税人 取得 其他 土地
第十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手续 前 申报 缴纳 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办理 纳税 事宜 后 , 税务 机关 应当 开具 契税 完税 凭证。 纳税人 办理 土地 、 房屋,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不予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第十二 条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前 , 权属 转移 合同 、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不款 ,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契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自然资源 、 ,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契税 征收 管理 管理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税收 征收 管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纳税人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或者
第十四 条 契税 由 土地 、 房屋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法律 法规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