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 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建筑 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二节 从业 资格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与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生产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建筑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建筑 市场 秩序 , 保证 建筑工程 的 质量 和 安全 , 促进 健康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建筑 活动 , 实施 对 建筑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建筑 活动 , 是 指 各类 房屋 建筑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建造 和 与其 配套 的 线路 、 管道 、 设备 的 安装。。
第三 条 建筑 活动 应当 确保 建筑工程 质量 和 安全 , 符合 符合 国家 建筑工程 安全 安全。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建筑业 的 发展 , 支持 建筑 科学 技术 研究 , 提高 房屋 设计 设计 水平 鼓励 节约 能源.
第五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妨碍 和 阻挠 依法 进行 的 建筑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的 建筑 活动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二 章 建 筑 许 许
第一节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
第七 条 建筑工程 开工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工程 所在地 以上 以上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批准 开工 报告 的 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 不再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条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 :
(()) 办理 办理 该 建筑工程 用地 批准 手续
(()) 应当 应当 办理 建设 工程 许可证 许可证 的 , 已经 取得 建设 规划 规划 ; ;
(()) 拆迁 拆迁 的 , 其 进度 符合 符合 施工 要求 ;
(()) 已经 确定 建筑 施工 企业
(()) 满足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资金 安排 、 施工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
(()) 保证 保证 工程 质量 和 安全 的 具体 措施。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对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 颁发 施工 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开工。 因故 不能 按期 开工 的 , 应当 向发证机关 延期既不 开工 又不 申请 延期 或者 超过 延期 时限 的 , , 施工 自行 废止。。
第十 条 在 建 的 建筑工程 因故 中止 施工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自 中止 施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规定 做好 的 维护 管理 工作。
建筑工程 恢复 施工 时 , 应当 向发证机关 报告 ; 中止 施工 满 一年 的 工程 恢复 施工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报 机关 机关
第十一条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批准 开工 报告 的 建筑工程 , 因故 不能 按期 开工 或者 中止 施工 的 , 应当 向 向 机关 报告 情况。 因故 不能 按期 开工 超过 六个月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开工 报告 的批准 手续。
第二节 从 业 资 格
: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单位 和 工程 : : : : : :
(())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注册 ;
(())) 与其 从事 建筑 建筑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具有 法定 执业 的 的 技术 技术 人员 ;
(()) 从事 从事 相关 建筑 活动 应有 应有 的 技术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三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建筑 施工 企业 、 勘察 单位 、 设计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 其 拥有资质 等级 , 经 资质 审查 合格 , 取得 相应 等级 的 资质 证书 后 , 方可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内.
第十四 条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证书 , 并 在 执业 资格 许可 的
第三 章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与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五 条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发包 单位 和 承包单位 应当 全面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不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的 ,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平等 竞争 的 原则 , 择优 选择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有关 招标投标法 的 规定 规定。
第十七 条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建筑工程 发包 中 不得 收受 贿赂 、 回扣 或者 索取 其他 好处。
承包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向 发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贿 、 提供 回扣 或者 给予 其他 好处 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工程
第十八 条 建筑工程 造价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由 发包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在 合同 中 约定。 公开 招标 发包 ,
Die vertragsausgebende Einheit stellt unverzüglich vertragsgemäß geeignete Projektmittel zur Verfügung.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 条 建筑工程 依法 实行 招标 发包 , 对 不适于 招标 发包 发包 的 直接 发包 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 实行 公开 招标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方式 , 发布 招标 公告 , 、 定 标的 程序 等 内容 的 招标 文件。
开标 应当 在 招标 文件 规定 的 时间 、 地点 公开 进行。 开标 后 应当 按照 招标 文件 的 评标 标准.
第二十 一条 建筑工程 招标 的 开标 、 评标 、 定 标 由 建设 单位 依法 组织 实施 , 并 接受 有关 行政 主管 的 的
第二十 二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招标 发包 的 , 发包 单位 应当 将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依法 中标 的 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 直接 发包
第二十 三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限定 发包 单位 将 招标 发包 的 建筑工程 发包 给 指定 的 承包单位。
第二十 四条 提倡 对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承包 , 禁止 将 建筑工程 肢解 肢解。
建筑工程 的 发包 单位 可以 将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设备 采购 一并 发包 给 一个 工程 总工程 总 承包单位 ; 但是 , 不得 将 应当 由 一个 承包单位 完成 的 建筑工程 肢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几个 承包单位。
第二十 五条 按照 合同 约定 ,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由 工程 承包单位 采购 的 , 发包 单位 不得 指定 承包单位 供应 工程 的 建筑材料 建筑材料 、 建筑 和 设备 或者 或者 生产 厂 厂 供应 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 六条 承包 建筑工程 的 单位 应当 持有 依法 取得 的 资质 证书 , 并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业务 范围 承揽 承揽
禁止 建筑 施工 企业 超越 本 企业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业务 范围 或者 以 形式 形式 用 建筑 建筑 企业 的本 企业 的 名义 承揽 工程。
第二 十七 条 大型 建筑工程 或者 结构 复杂 的 建筑工程 ,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的 承包单位 联合 共同 承包。 共同 承包 各方
两个 以上 不同 资质 等级 的 单位 实行 联合 共同 承包 的 , 应当 按照 资质 等级 低 的 单位 的 业务 许可 范围 承揽。。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承包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转包 给 他人 , 禁止 承包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筑工程 肢解 以 分包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给 他人。
第二 十九 条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可以 将 承包 工程 中 的 部分 工程 发包 给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承包 的 , 建筑工程 主体 结构 的 施工 必须 由 总 承包单位 自行 自行。
建筑工程 总 承包单位 按照 总 承包 合同 的 约定 对 建设 单位 负责 ; 分包 单位 按照 分包 合同 的 约定 总.
禁止 总 承包单位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分包。
第四 章 建筑工程 监理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行 建筑工程 监理 制度。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实行 强制 监理 的 建筑工程 的 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 监理 的 建筑工程 , 由 建设 单位 委托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监理。 建设 单位 与其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单位 应当 订立 委托 监理 监理。。
第三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监理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有关 的 技术 标准 设计 设计 文件 建筑工程 承包 合同.
工程 监理 人员 认为 工程 施工 不 符合 工程 设计 要求 、 施工 技术 标准 和 合同 约定 的 , 有权 要求 建筑 企业 企业
工程 监理 人员 发现 工程 设计 不 符合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的 , 应当 报告 建设 单位 要求 单位 单位。。
第三 十三 条 实施 建筑工程 监理 前 ,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委托 的 工程 监理 单位 、 监理 的 内容 及 监理 ,
第三 十四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在 其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监理 范围 内 , 承担 工程 监理 业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建设 单位 的 委托 , 客观 、 公正 地 执行 监理 任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被 监理 工程 的 承包单位 以及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供应 单位 不得 有 隶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利害。。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得 转让 转让 监理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不 按照 委托 监理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监理 义务 对 对 应当 检查 的 项目.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承包单位 串通 , 为 承包单位 谋取 非法 利益 , 给 建设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承担 赔偿
第五 章 建筑 安全 生产 生产
第三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安全 生产 管理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群防群治 群防群治
第三 十七 条 建筑工程 设计 应当 符合 按照 国家 规定 制定 的 建筑 安全 规程 和 技术 规范 , 保证 工程 的 安全 性能。
第三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编制 施工 组织 设计 时 , 应当 根据 建筑工程 的 特点 制定 相应 的 技术。
第三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在 施工 现场 采取 维护 安全 、 防范 危险 、 预防 火灾 等 措施 ; 有条件 的
施工 现场 对 毗邻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特殊 作业 环境 可能 造成 损害 的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安全 防护 措施
第四 十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建筑 施工 企业 提供 与 施工 现场 相关 的 地下 管线 资料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加以 加以。。
第四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和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控制的 措施。
: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 :
(()) 临时 临时 占用 规划 批准 范围 以外 场地 的 ;
(()) 损坏 损坏 道路 管线 管线 、 电力 、 邮电 通讯 等 公共 设施 ; ;
(()) 临时 临时 停水 、 停电 、 中断 道路 交通 的 ;
(()) 需要 进行 爆破 作业 的
(()) 、 、 法规 规定 需要 办理 报批 手续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 并 依法 接受 劳动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建筑 安全 的
第四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依法 加强 对 建筑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 执行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 采取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和 其他 生产 事故 的 发生。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对 本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生产。
第四 十五 条 施工 现场 安全 由 建筑 施工 企业 负责。 实行 施工 总 承包 的 , 由 总 承包单位。 分包 单位 向 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 负责 , 服从 承包单位 对 对 施工 现场 的 安全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建立 健全 劳动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制度 , 加强 对 职工 安全 生产 的 教育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教育 培训 人员 , 不得 上岗。。
第四 十七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和 作业 人员 在 施工 过程 中 , 应当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程序 和 作业 条件 提出 改进 意见 , 有权 获得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防护 用品。 作业 人员 对 危及 生命 安全 人身 健康 的 行为 有权 有权 提出 、 检举 和 控告。
第四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从事 危险 作业 的 办理 办理 意外 伤害 保险 , 支付。。
第四 十九 条 涉及 建筑 主体 和 承重 结构 变动 的 装修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在 前 委托 原 设计.
第五 十条 房屋 拆除 应当 由 具备 保证 安全 条件 的 建筑 施工 单位 承担 , 由 建筑 施工 单位 负责 人 对 安全 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 中 发生 事故 时 , 建筑 施工 企业 应当 采取 紧急 措施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事故 损失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及时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六 章 建筑工程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建筑工程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 具体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有关 建筑工程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不能适应 确保 建筑 安全 的 要求 要求 , 应当 及时 修订。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单位 推行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从事 建筑 活动 的 根据体系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颁发 质量 认证 证书 证书。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工程 设计 施工.
建筑 设计 单位 和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建设 单位 违反 前款 规定 提出 的 降低 工程 质量 的 要求 , 应当 予以 拒绝。。
第五 十五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总 承包 的 , 工程 质量 由 工程 总 承包单位 负责 , 总 承包单位 将 建筑工程 分包包 单位 应当 接受 总 承包单位 的 质量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工程 的 勘察 、 设计 单位 必须 对其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负责。 勘察 、 设计以及 合同 的 约定。 设计 文件 选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应当 注明 其 规格 、 、 性能 等 技术 指标 , 其 质量 要求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第五 十七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对 设计 文件 选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不得 指定 生产 厂 、 供应 商。
第五 十八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对 工程 的 施工 质量 质量。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图纸 和 施工 技术 标准 施工 , 不得 偷工减料。 工程 设计 的 修改 由原 设计 负责 , 建筑 施工 施工 企业 不得 修改 工程 工程。。
第五 十九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必须 按照 工程 设计 要求 、 施工 技术 标准 和 合同 的 约定 , 对 建筑材料 、 建筑
第六 十条 建筑物 在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 必须 确保 地基 基础 工程 和 主体 结构 的 质量。
建筑工程 竣工 时 , 屋顶 、 墙面 不得 留有 渗漏 、 开裂 等 质量 缺陷 ; 对 已 发现 的 质量 缺陷 , 施工.
第六十一条 交付 竣工 验收 的 建筑工程 , 必须 符合 规定 的 建筑工程 质量 标准 , 有 完整 的 工程 技术 经济 和.
建筑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六 十二 条 建筑工程 实行 质量 保修 制度。
建筑工程 的 保修 范围 应当 包括 地基 基础 工程 、 主体 结构 工程 、 屋面 防水 工程 和 其他 土建工程建筑物 合理 寿命 年限 内 正常 使用 , 维护 使用者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确定。 具体 的 保修 范围 和 最低 保修 期限 国务院 国务院
第六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建筑工程 的 质量 事故 、 质量 缺陷 都 有权 向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七 章 法 律 责 责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开工 报告 未经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改正 , 不 符合 开工 条件 的 的 责令 施工 , 可以 处以。。
第六 十五 条 发包 单位 将 工程 发包 给 不 具有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承包单位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肢解 肢解 的 的 , 责令 改正 处以 处以。。
超越 本 单位 资质 等级 承揽 工程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以 罚款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资质.
未 取得 资质 证书 承揽 工程 的 , 予以 取缔 , 并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予以 予以。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资质 证书 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转让 、 出借 资质 证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允许 他人 以 本 企业 的的 , 吊销 资质 证书。 对 因 该项 承揽 工程 不 符合 规定 的 质量 标准 造成 的 损失 , 施工 企业 与 使用 本 企业 名义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第六 十七 条 承包单位 将 承包 的 工程 转包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分包 的 , 责令 改正 ,资质 证书。
承包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对 因 转包 工程 或者 违法 分包 的 工程 不 符合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八 条 在 工程 发包 与 承包 中 索贿 、 受贿 、 行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人员 给予 处分。
对 在 工程 承包 中 行贿 的 承包单位 ,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或者 或者
第六 十九 条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 降低 工程 的 , 责令.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工程 监理 单位 转让 监理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情节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涉及 建筑 主体 或者 承重 结构 变动 的 装修 工程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
第七十一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建筑 安全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的 , 责令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建筑 施工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
第七 十二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违反 违反 质量 、 安全 标准.
第七 十三 条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建筑工程 质量 、 安全 标准 进行 设计 的 , 责令 改正 , 罚款 ;款 ;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犯罪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在 施工 中 偷工减料 的 , 使用 不合格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 造成 造成 质量 不 符合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建筑 施工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保修 义务 或者 拖延 履行 保修 义务 的 , 改正,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降低 资质 等级 和 吊销 资质 证书 的 行政 处罚 , 颁发职权 范围 决定。
依照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资质 证书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其 营业 营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等级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该 等级 资质 证书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政府 及其 所属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限定 发包 单位 将 招标 发包 工程 发包.
第七 十九 条 负责 颁发 建筑工程 施工 许可证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不 符合 施工 条件 的 建筑工程 颁发 施工建筑工程 出具 质量 合格 文件 或者 按 合格 工程 验收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 ,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第八 十条 在 建筑物 的 合理 使用寿命 内 , 因 建筑工程 质量 不合格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向 责任 者 要求 赔偿。。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 关于 施工 许可 、 建筑 施工 企业 资质 审查 和 建筑工程 发包 、 承包 、 禁止 转包 , 以及 建筑工程,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对 建筑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 除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小型 房屋 建筑工程 的 建筑 活动 , 参照 本法 执行。。
依法 核定 作为 文物保护 的 纪念 建筑物 和 古 建筑 等 的 修缮 , 依照 文物保护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抢险 救灾 及 其他 临时性 房屋 建筑 和 农民 自建 低层 住宅 的 建筑 活动 , 不 适用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军用 房屋 建筑工程 建筑 活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1998 本法 3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