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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delsbankrecht von China (2015)

商业 银行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August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Oktober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Banken und Finanze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的 和 组织 组织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人 的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其他 的 的 基本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商业 银行 、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银行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贷款 办理 办理 结算 等 业务 的 企业。。
: 条 商业 银行 可以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 :
(()) 吸收 公众 存款
(()) 短期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 贷款
(())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据 承兑 与 贴现
(()) 发行 金融 债券
(()) 发行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券 ;
(())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从事 同业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提供 信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险业务
(())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国务院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批准 批准 的 其他。。
经营 范围 由 商业 银行 章程 规定 ,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机构 批准。。
商业 银行 经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可以 经营 结汇 、 售汇 售汇。
第四 条 商业 银行 以 安全 性 、 流动 性 、 效益 性 为 经营 原则 ,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 担风险 , 自负盈亏 自我 自我。。
商业 银行 依法 开展 业务 ,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的。
商业 银行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承担。
第五 条 商业 银行 与 客户 的 业务 往来 , 应当 遵循 平等 、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障 存款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侵犯。
第七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信贷 业务 , 应当 严格 审查 借款 人 的 资信 , 实行 担保 , 保障 按期 收回 贷款。。
商业 银行 依法 向 借款 人 收回 到期 贷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九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守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十 条 商业 银行 依法 接受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 但 法律 规定 其 有关 业务 接受 其他 监督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的 和 组织 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吸收 公众 存款 等 商业 银行 , 任何 单位 不得
: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具备 : :
(()) 符合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 符合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资本 资本 最低 限额 ;
(()) 具备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 健全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管理 管理 ;
(())) 符合 要求 营业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有关 有关 其他 其他 设施。
设立 商业 银行 , 还 应当 符合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十三 条 设立 全国性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十 亿元 人民币。 设立 城市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可以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少于 前款 规定 的 限额。
: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 : : : : : :
(()))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设立 的 的 商业 银行 名称 、 所在地 、 、 注册 资本 、 范围 范围
(())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五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的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申请人 应当 填写 正式 : : : : :
(()) 草案 草案
(()) 任职 任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 验资 验资 机构 出具 的 验资 证明
(()) 名册 名册 及其 出 资额 、 股份
(()) 注册 注册 资本 五 五 以上 的 股东 的 资信 证明 和 有关 资料 ;
(())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场所 场所 、 防范 防范 和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设施 的 的 ; ;
(())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六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 并 凭 该 许可证 工商
第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
第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设立 监事会。 监事会 的 产生 产生 办法 由 规定 规定。
监事会 对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的 信贷 资产 质量 、 资产 负债 比例 、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等 以及 高级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业务 需要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 设立 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管理 机构.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按照 规定 拨付 与其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营运 资金额。 各 分支机构 营运 资金额 的
: 设立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 : : : :
(()) , ,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的 分支机构 的 、 营运 资金额 、 业务 业务 范围 、 及 分支机构 所在地 ; ;
(()) 最近 最近 二年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任职 任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场所 场所 、 安全 防范 和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的 的 ; ;
(())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 并 凭 该.
第二十 二条 商业 银行 对其 分支机构 实行 全 行 统一 核算 , 统一 调度 资金 , 分级 管理 的 财务 制度。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在 总行 授权 范围 内 依法 开展 业务 , 其 民事责任 由 总行 承担。
第二十 三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予以 公告。
: 四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变更 事项 之一 的 , 应当 : : : : : : :
(()) 变更 ​​名称
(()) 变更 ​​注册 ;
(()) 总行 总行 或者 分 支行 所在地
(()) 调整 业务 范围
(()) 持有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 修改 章程
(())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其他 其他 变更 事项。
更换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时 ,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其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规定。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管理 审查 批准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使用 经营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 、
: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商业 : : : : : : :
(()) 有 有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挪用 罪 或者 破坏 社会经济 秩序 罪 , 被 判处 刑罚 , 或者
(()) 因 因 不善 破产 清算 的 的 公司 企业 企业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并 对该 公司 、 企业 破产
(())) 因 违法 被 营业 执照 的 的 公司 、 的 法定 代表人 , 并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 ;
(()) 所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机构 机构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人 的
第二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个人 储蓄 存款 业务 , 应当 遵循 存款 自愿 、 取款 自由 、 存款 有 息 、 为 存款 保密 保密 的。。
对 个人 储蓄 存款 ,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 冻结 、 扣划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对 单位 存款 ,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 但 法律 、 行政 另有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存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 确定 存款 利率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 向 中国人民银行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第三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证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支付 , 不得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其他 的 的 基本
第三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在 国家 产业 政策 指导 下 开展 贷款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对 借款 人 的 借款 用途 、 偿还 能力 、 还款 方式 等 情况 进行 严格 审查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实行 审贷 分离 、 分级 审批 的 的。
第三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借款 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对 保证人 保证人 偿还 能力 , 抵押 物.
经 商业 银行 审查 、 评估 , 确认 借款 人 资信 良好 , 确 能 偿还 贷款 的 , 可以 不 提供 担保。
第三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与 借款 人 订立 书面 合同。 合同 约定 约定 贷款 、 借款 用途.
第三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贷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 确定 贷款 利率。
: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遵守 下列 : : : : : :
(()) 资本 充足 率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
(()) 性 性 资产 与 与 性 性 负债 余额 的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二 二 十五 ;
(()) 同一 同一 借款 的 的 贷款 余额 与 商业 银行 资本 余额 比例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百分之 ; ;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在 本法 施行 后 , 其 资产 负债 比例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应当.
第四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 向 关系 人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不得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贷款 贷款 的。。
: 所称 关系 人 是 : :
(()) 银行 银行 董事 、 、 、 管理 管理 人员 、 业务 人员 及其 近 近 ; ;
(()) 项 项 所列 投资 投资 或者 担任 高级 管理 职务 的 公司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经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强令
第四 十二 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期 归还 贷款 的 本金 和 和。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还 担保 贷款 的 , 商业 银行 依法 享有 要求 保证人 归还 贷款 本金 和 利息 或者 担保自 取得 之 日 起 二 年内 予以 予以。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还 信用 贷款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合同 约定 承担。。
第四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 不得 向 非 自用 投资 或者
第四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票据 承兑 、 汇兑 、 委托 收款 等 结算 业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兑现规定 应当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发行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报 经 批准。
第四 十六 条 同业拆借 , 应当 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禁止 利用 拆入 资金 发放 固定资产 贷款 或者 用于 用于。
拆出资金 限于 交 足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和 归还 中国人民银行 到期 贷款 之后 的 闲置 资金。 拆入的 需要。
第四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吸收 存款 , 发放 贷款。。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可以 自主 选择 一家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 场所 开 立 一个 办理 日常 转账 结算 和 现金 收付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名义 开 立 存储 存储。
第四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方便 客户 , 并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应当 在 公告 的 营业时间 内 营业 不得 不得 擅自 停止 营业 或者 缩短。。
第五 十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业务 , 提供 服务 , 按照 规定 收取 手续费。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存 财务 会计 报表 、 业务 合同 以及 其他 资料。
第五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各项 业务 : : : : : : :
(())) 职务 上 便利 便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 手续费 手续费
(()) 职务 职务 的 便利 便利 贪污 、 、 挪用 、 本行 或者 客户 的 的 ; ;
(()) 规定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 在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业务 管理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其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 五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以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建立
第五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真实 记录 并 全面 反映 业务 业务 和 财务 状况 ,.商业 银行 不得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册 外 另立 会计 会计。
第五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于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三个月 内 ,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其
第五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提取 呆账 准备 金 , 冲销 呆账。
第五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的 会计 年度 自 l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止。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行 的 业务 规则 ,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第六 十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行 对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各项 情况 的 稽核 、 检查 制度。
商业 银行 对 分支机构 应当 进行 经常 性 的 稽核 和 检查 检查。
第六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以及 其他 财务 会计 统计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第三 章 、 第四 章 、 第五 章 的 规定 ,时 , 检查 监督 人员 应当 出示 合法 的 证件。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 提供.
中国人民银行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 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商业 银行 进行 检查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法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审计。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六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 的 利益 时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可以 可以 对该 银行 实行 接管。
接管 的 目的 是 对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采取 必要 措施 , 以 存款 人 人 利益 , 恢复 商业 银行.
第六 十五 条 接管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 : : : : :
(())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名称
(()) 接管 理由
(()) 组织 组织
(()) 期限 期限
接管 决定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六 条 接管 自 接管 决定 实施 之 日 起 起。
自 接管 开始 之 日 起 , 由 接管 组织 行使 商业 银行 的 经营 管理 权力。
第六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期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决定 规定 期限 期限 届满 国务院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决定 的 的 延期 延期 届满 ;
(()) 期限 期限 届满 前 , 该 商业 银行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
(()) 期限 期限 届满 前 , 商业 商业 银行 被 合并 或者 被 宣告 宣告。。
第六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出现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需要 解散 的 , 向 国务院计划。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解散。
商业 银行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 进行 清算 , 按照 清偿 计划 及时 偿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债务。 国务院
第七 十条 商业 银行 因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第七十一条 商业 银行 不能 支付 到期 债务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宣告 其 破产。和 有关 人员 成立 清算 组 , 进行 进行。
商业 银行 破产 清算 时 ,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劳动 保险 费用 后 , 应当 优先 支付 个人 存款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第七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因 解散 、 被 撤销 和 被 被 宣告 而 终止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 : : : :
(()) 拖延 拖延 、 拒绝 支付 本金 本金 和 利息 ; ;
(()) 票据 票据 等 结算 业务 规定 , , 不予 兑现 不予 收付 入账 , 压 单 单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的 ;
(()) 查询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个人 储蓄 存款 或者 单位 存款 的 ;
(()) 本法 本法 规定 存款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损害 的 其他。。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的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 的 , 依法 追究 : :
(())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批准 批准 分立 、 合并 或者 违反 规定 对 变更 事项 不 报批 的 ;
(()) 规定 规定 提高 降低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存款 , 发放 贷款 贷款 ; ;
(())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的
(()) 批准 批准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 批准 批准 买卖 政府 债券 或者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的 ;
(()) 国家 国家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业务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企业 企业 投资 的 ;
(())) 关系 人 信用 信用 贷款 或者 发放 担保 贷款 条件 优于 其他 借款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条件 的 的
第七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二十 万元: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 : :
(()) 或者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检查 监督 的 ;
(())) 虚假 的 隐瞒 隐瞒 重要 的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报表 和 和 报表 报表 的 ;
(()) 遵守 遵守 充足 率 、 资产 流动 流动 比例 比例 同一 借款 人 贷款 比例 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有关
第七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违法 所得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逾期 不 改正 的 ,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或者: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 :
(()) 批准 批准 办理 结汇 、 售汇 的
(())) 批准 在 间 间 债券 市场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到 到 借款 借款 的 ;
(()) 违反 规定 同业拆借 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 :
(()) 或者 或者 阻碍 中国人民银行 检查 监督 的
(())) 虚假 的 隐瞒 隐瞒 重要 的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报表 和 和 报表 报表 的 ;
(()) 按照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比例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的。
第七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至 第七十七条 规定 情形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 : : : : : :
(()) 批准 批准 在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的 的
(()) 批准 批准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
(()) 单位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的。
第八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国务院。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十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第八十一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或者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变相 吸收。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犯罪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借款 人 采取 欺诈 手段 骗取 贷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没收 没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二百 二百
第 八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纪律 处分。
有 前款 行为 ,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 ,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资金 , 犯罪.
第八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玩忽职守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泄露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八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的 , 对 对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对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未予 拒绝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八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不同 情形 , 取消 直接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银行业。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九 十条 商业 银行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第九 章 附则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施行 前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不再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 商业 银行 、 中外合资 商业 银行 、 外国 商业 银行 分行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 ,
第 九十 三条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办理 存款 、 贷款 和 结算 等 业务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办理 商业 银行 的 有关 业务 , , 适用 有关 规定 规定。
自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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