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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luftfahrtgesetz von China (2018)

民用 航空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Dezem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Transport- und Verkehr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 保障 民用 航空 安全 安全 有 有 地 进行 保护.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和 领水 之上 的 空域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 领空 享有 完全 的 、 排 他 的
第三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民用 航空 活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决定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 监督 管理 各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民用 航空 的 科学研究 和 教育 事业 , 提高 民用 航空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航空器 , 是 指 除 用于 执行 军事 、 海关 、 警察 飞行 任务 外 的 航空器。
第六 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国籍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由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 条 下列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国家 国家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商 出资 的, 其 机构 设置,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人 的 出资 比例, 应当 符合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民用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可以 申请.
第八 条 依法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标明 规定 的 国籍 标志 和 登记 标志。
第九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具有 双重国籍。 未 注销 外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 国籍 登记。
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本章 规定 的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包括 对 民用 航空器 构架 、 发动机 、 、 无线电 设备.
: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人 应当 就 下列 权利 分别 向 国务院 : : : : : : :
(()) 民用 航空器 ;
(()) 购买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民用 航空器 航空器 的 权利 ;
(()) 租赁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 ;
(())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簿。 同一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登记 事项 应当 记载 于.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第十三 条 除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外 , 在 已经 登记 的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得到 补偿 或者 航空器 权利 同意
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和 抵押
第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五 条 国家 所有 的 民用 航空器 , 由 国家 授予 法人 经营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本法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的 适用
第十六 条 设定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第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民用 航空器 转让 他人
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第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是 指 债权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向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 承租人 赔偿 请求 ,
: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 :
(())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维护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 其 债权人 应当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内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债权人 的 共同 利益 , 在 执行 人民法院 判决 以及 拍卖 过程 中 产生 的 费用 , 应当 从 民用 拍卖 拍卖 价款 价款 中 先行 拨付。
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权。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债权 转移 的 , 其 其 航空器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十 四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人民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优先权 的 航空器 行使。。
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 但是 ,除外 :
(()) 、 、 债务人 已经 就 债权 债权 的 金额 ; ;
(()) 此项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第二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合同 , 包括 融资 租赁 合同 和 其他 租赁 合同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形式。
第二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 是 指 出租人 按照 承租人 对 供货 方 和 民用 航空器 的 , 购得 民用
第二 十八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承租人 依法 享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 、 使用 收益 收益
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承租人 依法 占有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承租人 应当 适当 保管 民用民用 航空器 的 改变 除外。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 承租人 应当 将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状态 的 民用 航空器 退还 出租人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融资 租赁 中 的 供货 方 , 不 就 同一 损害 同时 对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在 不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 可以 转让 其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其他 租赁 , 承租人 应当三人。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适航
第三 十四 条 设计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 维修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 , 应当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生产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 首次 在.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型号 认可 认可。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申请 领取 出口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适航 证书 规定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做好 民用 航空器
第五 章 航空 人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航空 人员 , 是 指 下列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 : :
(()) , , 驾驶员 、 、 、 飞行 飞行 机械 人员 飞行 通信 员 、 、 ; ;
(())) 人员 ,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人员 、 空中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派员 、 电台 通信 员。
第四 十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专门 训练 , 经 考核 合格 , 取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执照 , 担任 担任 执照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 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认可 的 单位 的 检查 , 并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 在 执行 飞行 任务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 并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的 的。。
第四 十二 条 航空 人员 应当 接受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的 检查 和 考核 ; 经 检查 、 考核 的 ,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乘务员 以外明 的 工作。
第二节机组
第四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 由 机长 和 其他 空勤人员 组成。 机长 应当 由 具有 独立 驾驶 该 型号 民用 航空器 的 和
机组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航空 主管 的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 机长 应当 严格 履行 职责 ,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和 的 的。。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民用 航空器 航空器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第四 十五 条 飞行 前 , 机长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必要 的 检查 ; 未经 检查 , 不得 起飞。。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 扰乱 民用 航空器 内 秩序 、 危害 民用 航空器 人员的 适当 措施。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置。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航空器 上 其他 采取 抢救组织 旅客 安全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未经 机长 允许 , 机组人员 不得 擅自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 机长 应当 最后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第四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事故 , 机长 应当 直接 或者 通过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 如实 将 事故 情况 及时 报告.
第五 十条 机长 收到 船舶 或者 其他 航空器 的 遇险 信号 , 或者 发现 遇险 的 船舶 、 航空器 及其 人员 应当 将.
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 机长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 在下 一个 经长 接任。
第五 十二 条 只有 一名 驾驶员 , 不需 配备 其他 空勤人员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本 节 对 机长 的 规定 , 适用 该 该
第六 章 民用 机场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 是 指 专 供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 滑行 、 停放 进行 其他 活动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不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四条 民用 机场 的 建设 和 使用 应当 统筹 安排 、 合理布局 , 提高 机场 的 使用 效率。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并 按照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区 的规划。
第五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应当 与 城市 建设 规划 相 相。
第五 十六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 符合.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项目 , 不得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民用 机场 , 应当 由 民用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布 公告。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 : : : : : :
(())) 可能 在 空中 大量 烟雾 烟雾 、 粉尘 、 、 废气 而 影响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或者 设施 ;
(()) 靶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 不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的 的 建筑物 或者 ; ;
(()) 影响 影响 机场 助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 、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和 其他 物体 ;
(()) 影响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建筑物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第五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前 , 在 依法 划定 民用 民用 机场 内 和 按照.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清除 ;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补偿 或者.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行政 的、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树木 、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的 , 机场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 对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建筑物状态。
第六 十二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持有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 方可 开放 开放。
: 机场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后 : : : : :
(()) 与其 与其 运营 相 适应 的 飞行 飞行 区 、 区 、 工作 区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 能够 能够 保障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管制 、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和 ; ;
(()) 符合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保卫 保卫 ;
(())) 处理 特殊 情况 的 应急 计划 以及 相应 的 设施 和 人员 ;
(()) 国务院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规定 的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应当 具备 国际 通航 条件 , 设立 海关 和 和 其他 检查 机关 机关。
第六 十三 条 民用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由 机场 管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审查
第六 十四 条 设立 国际 机场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主管 报请 国务院 审查 批准。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第六 十五 条 民用 机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 保证 机场 内 人员 和 的 的
第六 十六 条 供 运输 旅客 或者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的 民用 机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部门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环境保护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做好 机场 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使用 民用 机场 及其 助 航 设施 的 , 应当 缴纳 使用 费 、 费 ; 使用.
第六 十九 条 民用 机场 废弃 或者 改作 他 用 , 民用 机场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报批 手续。
第七 章 空中 航行
第一节 空域 管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 空域 , 应当 兼顾 民用 航空 和 国防 安全 的 需要 以及 公众 的 利益 , 使 空域 得到 合理 、 、 、 有效 的。。
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 中央 委员会 制定 制定。
第二节 飞行 管理
第七 十三 条 在 一个 划定 的 管制 空 域内 , 由 一个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负责 该 空 域内 的 航空器 的 交通
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进行 飞行 活动 ,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的。
第七 十五 条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和 飞行 高度 飞行 ; 因故 确需 指定.
第七 十六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的 航空器 , 必须 遵守 遵守 统一 飞行 规则 规则。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飞行。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的 飞行 时间 、 执勤 时间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限。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 损 及 工作 能力 的 ,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第七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特别 批准 外 , 不得 飞 入 禁区 ; 除 遵守 规定 的 限制 外 外 , 不得 飞 入 限制 区。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 依照 国家 规定 规定。
: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上空 ; 但是 : : : : : : :
(()) 、 、 降落 或者 指定 航路 所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财产 安全 的;
(())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 十条 飞行 中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投掷 物品 ; 但是 : : : : : : :
(())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救助 救助 任务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其他 飞行 任务 所 必需 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批准 不得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行 保障
第八 十二 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为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提供 空中 交通 服务 , 包括 空中 交通 管制.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的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第 八十 三条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偏离 指定 航路 、 迷失 航向 时 , 应当 迅速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第 八十 四条 航路 上 应当 设置 必要 的 导航 、 通信 、 气象 和 地面 监视 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 上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自然 障碍 物体 , 应当 在 航 图 上 标明 ; 航路 上 影响 安全 的.
第八 十六 条 在 距离 航路 边界 三十 公里 以内 的 地带 , 禁止 修建 靶场 和 其他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发射 发射 方向 ,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第八 十七 条 任何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活动 , 应当 依法 获得 批准 , 并 采取 确保 飞行 安全 的 必要 措施 ,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 电台 和 分配 给 民用 航空 系统 使用 的 专用 实施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置 , 不得 妨碍 航空 无线电 无线电 频率 的 使用.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置。
第八 十九 条 邮电 通信 企业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电信 传递 传递 优先 提供。。
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气象。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 十条 从事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携带 : :
(())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
(())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
(()) 无线电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 有 有 的 民用 航空器 , 其 其 所载 旅客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地点 的 ;
(())) 有 货物 民用 民用 航空器 其 其 所载 货物 的 和 明细 明细 申报 申报 单 ;
(()) 飞行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所列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可以 可以 该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运输
第 九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运送 旅客 、 行李 、 邮件.
第九十二条 设立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经营 许可证 , 并 依法 工商 登记 ;
: 九十 三条 设立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应当 : : :
(()))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 必需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的 的 航空 人员 ;
(()) 不少于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限额 的 的 注册 资本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九 十四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 可以 继续
第九 十五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以 保证 飞行 安全 和 航班 正常 , 提供 良好 服务 为 准则 , 采取 有效 ,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热情 周到 的 服务 态度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第九 十六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申请 经营 定期 航班 (.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 应当 公布 班期 班期。
第九十七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的 营业 收费 项目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部门 确定。
国内 航空 运输 的 运价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物价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国际 航空 运输 运价 的 制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的 执行 ; 没有 协定.
第九 十八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不定期 运输 ,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不得 影响 运输.
第九十九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公共 航空 运输 安全 保卫 规定 , 制定 安全 保卫 方案 , 并报 国务院 航空
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禁运 禁运。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物品 乘坐 民用。。
第一百零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运输 危险 品 , 应当 应当 遵守 有关 规定。。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执行 公务 并 按照 规定 规定 批准 外 , 禁止.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并。
第一百零 二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拒绝 接受 安全 检查 的 旅客 ,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输 未经 安全 检查 的 行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对 承运 的 货物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保证 保证
第一百零 三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从事 国际 航空 运输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接受 边防.
第一百零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优先 运输 邮件。
第一百零 五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责任。
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本章 适用 于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的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运输 , 包括.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其中 的 运输 部分。。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所称 国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运输 的 地点 、.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 无论 运输 有无 间断。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认为 几个 连续 的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业务 活动 ,不可分割 的 运输。
第二节 运输 凭证
第一百零 九 条 承运人 运送 旅客 , 应当 出具 客票。 旅客 乘坐 乘坐 航空器 , 应当 交验 有效 客票 客票。
: 百一 十条 客票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 : : : :
(())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地点 地点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经 停 地点 的 , , 至少 注明 一个 停 停 ;
(()) 航程 航程 最终 目的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境内 , 依照 适用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该项。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客票 是 航空 旅客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或者。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第一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出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时 , 行李 票 可以 包含 在 之 之 内 与 与 相 结合。 本法
(())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
(()) 声明 声明 行李 在 在 地点 交付 交付 时 的 的 , 注明 声明 声明。。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初步。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有关 有关 责任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不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 , 托运人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单 单 托运人 未能 出示单 遗失 ,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托运人 应当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正本 一 式 三份 , 连同 货物 交给 承运人。
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交 , , 由 由 签字 、 、 ; 注明 注明 注明 交 收货人 收货人 收货人 由 承运 承运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 百一 十五 条 航空货运 单 应当 包括 的 内容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 : : : : : : :
(()) 出发 地点 和 目的 地点
(()) 地点 地点 目的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经 停 地点 的 , , 至少 注明 一个 停 停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的 地点,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声明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而 货物 的 , 或者 航空货运 单 上 ((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 给 承运人 承运人 对.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航空货运 单 是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订立 和 运输 条件 以及 承运人 接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除情况 的 说明 外 ,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有权 在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上 指定 的 收货人 ,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回 出发 地 机场应当 偿付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费用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通知。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单 ,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或者 货物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置 权 权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情形 外 外 , 收货人 货物 到达 目的 地点 , 并 在 缴付要求 承运人 移交 航空货运 单 并 交付 货物 货物
除 另有 约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通知。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航空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 无论 为 本人和 第一 百二 十条 所 赋予 的 权利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百二 十条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规定 不 影响影响 从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获得 权利 的 第三 人 之间 的 的。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航空货运 航空货运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必需 的 资料 和 文件 , 以便 在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前 完成 法律 、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造成 的 损失 , 除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外 , 托运人 对 对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的 事件 , 造成 旅客 的 托运 行李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造成
本章 所称 行李 ,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的。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承担 责任.
(()) 本身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 或者 或者 其 、 、 以外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货物 货物 包装 不良 ;
(()) 战争 或者 ;
(())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 期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任何 地点 , 行李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运输 运输 过程 ; 但是 此种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运输 期间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中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一切 必要 措施 或者 不可能 采取 此种 措施 的 , 不 承担 承担。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 行李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的 造成的 责任。 旅客 以外 的 其他 人 就 旅客 死亡 或者 受伤 提出 赔偿 请求 时 , 经 证明 , 死亡.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代行 人 人 的 造成 或者 促成.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国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公布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 特别 声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并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 本法 第一 十九 条.
: 百二 十九 条 国际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 : : : : :
(()) 每 每 旅客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限额 为 16600 单位 ; 但是 , 旅客 可以 同 承运人 书面 约定 高于
(二) 对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每 公斤 为 XNUMX 计算 单位.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特别 声明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的 ,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目的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 遗失 、 损坏 延误 的,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 、 损坏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重量 也 考虑 在内。。
(()) 每 每 名 随身 随身 的 的 物品 的 赔偿 限额 为 332 计算 计算 单位。
第一 百 三十 条 任何 旨在 免除 本法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或者 降低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的 条款 , 均属.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有关 航空 运输 中 发生 的 损失 的 诉讼 , 不论 其 如何 如何 只能 只能 本法 规定 条件.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证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此种代理人 是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 该 受雇人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规定。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而 轻率 作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收受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而未 提出 异议 , 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已经 完好.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损失 后 承运人 承运人 异议。 托运 行李.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 迟.
任何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写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 的 , 不能 承运人.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航空 运输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民用 航空器 到达 目的 地点 、 应当 到达 目的 或者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办理 的 连续 运输 , 接受 旅客 、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每 一个 承运人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 或者 其.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旅客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或者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航空 的 的 特别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本 节 所称 缔约 承运人 , 是 指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 与 旅客 或者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授权 ,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运输。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都 应当 受 本章 的 的运输 负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视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和 不和 不 作为 ; 但是 ,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协议 , 或者 任何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 ,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 无论 是 向 缔约 承运人 还是 实际 承运人指示 , 只 在 向 缔约 承运人 发出 时 , 方 方。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言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 但是 依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 实际 承运人 、 缔约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在 受雇 、 代理缔约 承运人 或者 实际 承运人 获得 赔偿 的 最高 数额 ; 但是 , 其中 任何 人 都不 承担 超过 对 他 适用 的 责任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承运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提起权 要求 另一 承运人 参加 应诉 应诉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规定 外 ,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的.
第十 章 通用 航空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通用 航空 , 是 指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从事 公共 航空 运输 的 的 航空 活动 , 包括.海洋 监测 、 科学 实验 、 教育 训练 、 文化 体育 等 等 方面 的 活动 活动。
: 百 四十 六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 : :
(())) 与 所 的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符合 保证 飞行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 ;
(()) 必需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的 的 航空 人员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 限于 企业 法人。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从事 非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 依法 办理 登记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通用 航空 企业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活动 , 应当 与 用户 订立 书面 合同 , 但是 紧急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组织 实施 作业 飞行 时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飞行 安全 , 保护 和 生态平衡.
第一 百 五十 条 从事 通用 航空 活动 的 , 应当 投保 投保 第三 人 责任 险。
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 应当 发送 信号 ,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提出 援救情况 时 , 还 应当 向 船舶 和 国家 海上 搜寻 搜寻 援救 发送 信号。。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或者 收听 到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信号 单位 或者 个人.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海上 搜寻 援救 组织 , 应当 立即 组织 搜寻 援救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搜寻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执行 搜寻 援救 任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应当 尽力 抢救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 按照 规定 对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的 当事人 以及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调查 时 , 应当 如实 提供 现场 情况 和 事故.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事故 调查 的 组织 和 程序 程序 ,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第三 损害 的 的 赔偿
第一 百 获得 十七 条 因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赔偿 ; 但是 , 所受 损害 并非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的 直接 后果 , 或者 所受 损害 仅 是 民用 依照 国家 有关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终了 止着 地 时 止。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 由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承担。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内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 并 承担 经营 人 的 责任 ; 除非 在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同意 而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 地面, 应当 与 该 非法 使用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损害 是 武装冲突 或者 骚乱 的 直接 后果 ,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不 承担 责任。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由于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相应 相应 减轻 赔偿 责任。 但是 , 损害 是 由于的 行为 超出 其所 授权 的 范围 的 , 不 免除 或者 不 减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的 赔偿 责任。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 请求 赔偿 时 ,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扰 , 造成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的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均 应当 被 认为 已经 造成 此种 损害 , 各 有关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均 应当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第四 款和第 一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人 , 享有 依照 本章 经营 人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 经营 人 、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的 地面 上 的 损害 不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本章 不 妨碍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对 损害 承担 责任 的 人 向 他人 追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应当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保险 人和 担保人 除 享有 与 经营 人 相同 的 权 权 , 对 对 证件 进行 抗辩.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中 期满 的,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继续 有效, 但是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 除非 飞行 超出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 只 在 在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受害人 可以 直接 对 人 人 或者 担保人 诉讼 , 但是 不 受害人
(()) 本法 本法 百 六 十七 条 ((())) ((()))) ,
(()) 经营 人 破产。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依照 规定 提起.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提供 的 保险 或者 担保 , 应当 被 专门 指定 优先 本章.
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经营 的 款项 , 在 本章 规定 的 第三 人 的 赔偿 请求 未.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损害 发生 之 起 计算 ;.
: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 :
(())) 飞行 中 民用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上 的 人 物 物 的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约束, 或者 为 适用 两 方 之间 的 劳动 合同 的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的 规定 所 约束 的 损害;
(()) 损害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民用 的 的 特别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人 经营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民用 航空 活动 , 适用 本章 规定 ; 没有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登记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 协议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飞行 、 降落。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采取 必要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 其 经营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证明书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有权 拒绝 其 其 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领空。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指定 , 并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 并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两点 之间 的 航空 航空。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班期 时刻 飞行 计划部门 的 批准 ; 因故 变更 或者 取消 飞行 的 , 其 经营 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设 关 机场 起飞 或者 降落。
第一 百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 有权 在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降落 或者 飞出 时 查验 第九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机组人员 合格 证书 执照的 要求 , 应当 等于 或者 高于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制定 的 最低 最低。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国 参加 搜寻 工作。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 其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可以 指派该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有关。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法律。。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适用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国籍 国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 运输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合同.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民用 航空器 对 地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 ,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依照 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尚未 严重 后果第一百零 六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携带 炸药 、 雷管 或者 其他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 或者 以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十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判处 罚金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追究 追究
隐匿 携带 枪支 子弹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 比照 刑法第一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品 的 , 由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有 前款 行为 , 导致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判处 罚金 ; 直接 负责.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故意 在 使用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放置 危险 品 或者 唆使 他人 放置 危险 品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一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故意 传递 虚假 情报 , 扰乱 正常 飞行 秩序 ,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五 十八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 移动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 危及 飞行 安全 , 使 民用刑事责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一 十条 十条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聚众 扰乱 民用 机场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第一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航空 人员 玩忽职守 , 或者 违反 规章制度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条例 规定
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无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 或者 租用 外国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没收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 , 依照 规定 处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将 未 取得 型号 合格 、投入 生产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一倍 以下.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而 从事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 取得 公共 航空 运输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通用 航空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从事 航空 运输 或者 从事.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 维修 许可证 书 的 企业或者 维修 许可证 书。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航空 人员 执照 、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而 从事 相应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期 内 不得 申领 有关 执照 和 证书 , 对其 所在 单位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处罚 :
(()))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一 款 款 的 规定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
(()) 航空器 航空器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未 按照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指定 的 航路 飞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飞行 活动 ,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处罚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给予(()) 所列 所列 行为 , , 可以 : : : :
(()) 执行 执行 任务 时 , 不 按照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合格 证书 ; ;
(()) 航空器 航空器 时 , , 本法 第四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航空器 ; ;
(()) 本法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执行 飞行 飞行 任务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条 的 规定 ,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投掷 物品 的 , 由 国务院 航空 主管。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的 由 国务院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 通用 航空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较重 的 , 除 依照证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 徇私舞弊。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办法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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