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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es Geheimdienstgesetz von China (2018)

国家 情报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April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7. April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工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家 情报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为 国家 重大 决策 提供 参考 参考 , 为 防范 化解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重大。
第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科学 的 国家 情报 体制。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制定 国家 工作 方针 方针 , 规划 国家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分工 负责 与
第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统称 国家 情报))))) ,
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第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家 和 人民 ,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纪律 严明 ,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情报 工作。。
Der Staat schützt Einzelpersonen und Organisationen, die die nationale Geheimdienstarbeit unterstützen, unterstützen und mit ihr zusammenarbeiten.
第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Artikel XNUMX Der Staat lobt und belohnt Personen und Organisationen, die einen wesentlichen Beitrag zur nationalen Geheimdienstarbeit geleistet haben.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依法 使用 必要 的 方式 、 手段 和 渠道 , 在 境内 外 情报 情报
第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依法 搜集 和 处理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相关 情报 ,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提供 情报 依据 参考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与 有关 个人 和 组织 建立 合作 关系 , 委托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公民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和 身份 保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批准 出示,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七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紧急 任务 需要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享受 通行 便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征用 有关 机关.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等 机关 提供 免检 等。。
第十九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工作 , 受 保护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设 , 对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 编制 、 经费 、 资产 实行 特殊 , ,
国家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 提高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能力。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 或者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立 合作 关系 人员,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家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 国家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国有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家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监督 和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遵守 和 纪律.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打击 打击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为 个人 和 组织 检举 、 控告 、 反映 情况 提供 便利 渠道 , 并 为 检举人 、 人 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阻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有关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实施 招摇撞骗 、 诈骗 、 敲诈勒索 等 的 ,.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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