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工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家 情报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为 国家 重大 决策 提供 参考 参考 , 为 防范 化解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重大。
第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科学 的 国家 情报 体制。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制定 国家 工作 方针 方针 , 规划 国家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分工 负责 与
第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统称 国家 情报))))) ,
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第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家 和 人民 ,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纪律 严明 ,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情报 工作。。
Der Staat schützt Einzelpersonen und Organisationen, die die nationale Geheimdienstarbeit unterstützen, unterstützen und mit ihr zusammenarbeiten.
第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Artikel XNUMX Der Staat lobt und belohnt Personen und Organisationen, die einen wesentlichen Beitrag zur nationalen Geheimdienstarbeit geleistet haben.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依法 使用 必要 的 方式 、 手段 和 渠道 , 在 境内 外 情报 情报
第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依法 搜集 和 处理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相关 情报 ,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提供 情报 依据 参考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与 有关 个人 和 组织 建立 合作 关系 , 委托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公民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和 身份 保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批准 出示,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七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紧急 任务 需要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享受 通行 便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征用 有关 机关.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等 机关 提供 免检 等。。
第十九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工作 , 受 保护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设 , 对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 编制 、 经费 、 资产 实行 特殊 , ,
国家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 提高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能力。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 或者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立 合作 关系 人员,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家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 国家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国有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家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监督 和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遵守 和 纪律.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打击 打击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为 个人 和 组织 检举 、 控告 、 反映 情况 提供 便利 渠道 , 并 为 检举人 、 人 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阻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有关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实施 招摇撞骗 、 诈骗 、 敲诈勒索 等 的 ,.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