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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terrorgesetz von China (2018)

反 恐怖主义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April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7. April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组织 人员 人员 的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 ,
第二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 对 任何 组织 、 策划 准备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法律。
国家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提供 庇护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 制造 社会 恐慌的 主张 和 行为。
: 所称 恐怖 活动 ,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 :
(()) 、 、 、 准备 实施 、 实施 造成 或者 或者 造成 人员 伤亡 、 重大 财产 损失 、
(())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 或者 非法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穿戴 穿戴
(()) 、 、 领导 、 参加 活动 组织 组织 的 ;
(()) 恐怖 恐怖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信息 资金 资金 物资 、
(())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家 安全 战略 , 综合 施 策 , 标本兼治 加强 加强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主义 , 恐怖主义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防范 为主 、 惩 防 结合 和 先 发 制敌 保持 保持 主动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 禁止 任何 基于 地域 、 民族 、 等 等 的 的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家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恐怖主义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军事 法规。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共同 开展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或者 恐怖 嫌疑 人员 的 ,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以及 反 恐怖主义.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 公民 或者 机构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 或者 实施 的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组织 人员 人员 的
第十二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 由 国家 恐怖主义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对于 需要 恐怖.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组织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行政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 可以 通过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机构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最终。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可以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防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 应急 知识 纳入 、 、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反 宣传 宣传。。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 加强 反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落实 安全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相关 记录 , 删除 相关 信息 , 并向 机关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主管 部门 对 含有 恐怖主义 、 主义 主义 内容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的 含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第二十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安全 制度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 不得 运输 、 、。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业务 经营 经营 、 服务 提供 者.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器具 器具 、 化学 品 、.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定位 定位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其他 其他。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 传染病 等 物质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接到 报告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进出口 、 销售 、 提供 、 购买 使用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义务 的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实施 检查 的.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 发现 涉嫌 融资 的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 组织 、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主要 道路 、 交通 枢纽 城市 公共 区域.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 扰乱 公共秩序 、 人身 财产 、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并 登记 信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 资料 、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 胁迫 、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 或者 参与 恐怖 、 、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家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 看守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主义 主义 罪犯 管理 、 教育.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 也 可以 个别 个别。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刑满释放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 应当 有关 有关 基层 组织 和 办案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作出 责令 其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将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遭受 恐怖 袭击 可能 造成 重大 的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 :
(())) 防范 和 处置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 进行 进行 和 和 演练 ;
(()) 反 反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制度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 ; ;
(()) 相关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 明确 岗位 职责 ;
(())) 风险 评估 ,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
(()) 向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 对 重点 目标 同步 、 同步.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保存 保存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 保障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 场所 、 活动 、 设施 , 其 主管 部门 和 单位.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不 适合 情形 人员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 对 进入 大型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品 和 管制 物品 ,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涉嫌 违法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 列车 、 船舶 、 城市 轨道 车辆 、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营运.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 指导 、 监督 重点 目标 管理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加强 空域 、 和.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 段 和 口岸 设置 拦阻 网 、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依照 规定 对 抵 离 国 (边) 境 前沿, 进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国 (边) 境 通道, 口岸 的 人员, 交通 运输工具 、 物品 ,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进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 决定 不准.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扣留 , 并 移送 移送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商务 、 旅游 等、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恐怖。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设施 、 财产 的 安全。。
第四 章 情 报 信 信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实行 跨 部门 、 跨地区 情报 信息 工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类 情报 信息 , 应当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相关。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依靠 群众 , 加强 基层 基础 工作 , 建立 基层 情报 工作 力量 , ,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 , 反 反 情报 信息.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的 、 、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应当 根据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的 的 要求 , 及时。。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有关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发出 预警。 和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义务 过程.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的 , 追究 法律 法律。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应当 迅速 进行。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对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 、 传唤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其。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地点 接受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信息 和 材料。 有关 和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嫌疑 人员、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根据 危险 程度
(()) 公安 公安 批准 不得 不得 所 居住 居住 的 市 县 或者 指定 的 的 ; ;
(()) 参加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 与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
(()) 向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护照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应当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立案.
第六 章 应 对 处 处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预案。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等。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的 应对 处置。。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指挥 机构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国家 反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工作 领导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等 现场 处置 处置。。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 并向 反 恐怖主义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公安。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人员 现场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报告 工作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 外交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有关 国家 相应 措施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后 , 经 与 有关 国家 同意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 : : : :
(()))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疏散 疏散 、 撤离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其他 救助 措施 ; ;
(())) 现场 和 道路 , ,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件 , 在 有关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 ;
(()) 特定 特定 内 实施 实施 、 ((()) 管制 ,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检查
(()) 特定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 特定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 或者 或者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 关闭 关闭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 被 被 的 交通 、 电信 、 、 互联网 、 电视 、 供水 、 排水 、 、 、 供气 、 供热
(())) 志愿 人员 反 反 救援 救援 工作 , 要求 具有 特定 的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
(()) 必要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 并向 社会 社会。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应对 处置 人员 , 对 在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省级 反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不得 报道 传播 可能 可能 模仿 的 恐怖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 的 ​​工作 人员 、 身份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单位 和 尽快 恢复.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 并向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医疗 等 的 援助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经过 和 结果 , 依法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分析 总结 评估.
第七 章 国 际 合 合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开展 开展 反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政策 、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家 达成协议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我方 不 作为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措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家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应当 依照 法律专业 设备 、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力量 、 志愿者 队伍 ,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死亡 人员 ,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中 作证 , 或者 从事 恐怖主义: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 :
(()) 公开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 特定 特定 的 人 接触 保护 保护 ;
(()) 人身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 被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
(())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单位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禁止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造成 的 , 应当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 补偿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有权 依法 赔偿 、 、。。
第九 章 法 律 责 责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 宣扬 , 煽动 煽动 恐怖 活动 , 非法.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 : : :
(())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 、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的 ;
(()) 他人 他人 公共 场所 场所 宣扬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极端 的 服饰 、 标志 标志 ; ;
(()) 宣扬 宣扬 、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 : : : :
(()) 他人 他人 参加 活动 , 或者 强迫 强迫 他人 向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人员 提供 或者 劳务
(()) 恐吓 恐吓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其他 民族 或者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居住 地 ; ;
(())) 恐吓 、 骚扰 方式 干涉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人员 交往 共同 生活 的 ;
(()) 恐吓 恐吓 、 等 等 干涉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经营 的 ;
(()) 国家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职务 的 ;
(())) 、 诋毁 政策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煽动 教唆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 ;
(())) 、 胁迫 损毁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等 国家 国家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 ;
(()) 、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
(()) 、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 利用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法律 法律 制度 实施。。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窝藏 、 包庇 , 情节 轻微 尚不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可以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活动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 : : : : :
(()) 依照 依照 为 公安 公安 、 国家 国家 安全 机关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 按照 按照 部门 的 要求 , 停止 传输 、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保存 相关 记录 , ,
(()) 落实 落实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监督 制度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造成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第八十五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 :
(()) 实行 实行 查验 制度 , 对 客户 客户 身份 进行 ,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检查
(()) 禁止 禁止 、 寄递 , 存在 重大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查验 的 物品 运输 、 寄递 ; ;
(()) 实行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 :
(())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依照 依照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品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系统 系统 实行 监控 ; ;
(())) 依照 规定 传染病 传染病 等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 , 情节 严重 的 ;
(()) 国务院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管制 管制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 : : :
(()) 制定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
(())) 建立 反 工作 专项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 未 配备 防范 和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 ;
(()) 落实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人员 人员 ;
(())) 对 重要 岗位 进行 安全 安全 背景 审查 , 未 将 有 不 适合 情形 情形 的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
(()) 公共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
(())) 建立 公共安全 图像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信息 保存 使用 、 、 运行 维护 等 制度 的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火车站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警告 , 并 责令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恐怖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 情报 信息 、 调查 、 应对 处置 工作 的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一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严重 严重 的 , 处 十.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以下 以下。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 相关.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给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回复 检举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品 、 资金 等 经.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复议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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