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组织 人员 人员 的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 ,
第二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 对 任何 组织 、 策划 准备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法律。
国家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提供 庇护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 制造 社会 恐慌的 主张 和 行为。
: 所称 恐怖 活动 ,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 :
(()) 、 、 、 准备 实施 、 实施 造成 或者 或者 造成 人员 伤亡 、 重大 财产 损失 、
(())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 或者 非法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穿戴 穿戴
(()) 、 、 领导 、 参加 活动 组织 组织 的 ;
(()) 恐怖 恐怖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信息 资金 资金 物资 、
(())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家 安全 战略 , 综合 施 策 , 标本兼治 加强 加强 恐怖主义 的 能力 建设.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主义 , 恐怖主义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防范 为主 、 惩 防 结合 和 先 发 制敌 保持 保持 主动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 禁止 任何 基于 地域 、 民族 、 等 等 的 的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家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恐怖主义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军事 法规。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共同 开展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或者 恐怖 嫌疑 人员 的 ,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以及 反 恐怖主义.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 公民 或者 机构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 或者 实施 的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组织 人员 人员 的
第十二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 由 国家 恐怖主义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对于 需要 恐怖.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恐怖 组织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行政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 可以 通过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机构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最终。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可以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防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 应急 知识 纳入 、 、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反 宣传 宣传。。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 加强 反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落实 安全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相关 记录 , 删除 相关 信息 , 并向 机关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主管 部门 对 含有 恐怖主义 、 主义 主义 内容 的 ,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的 含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第二十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安全 制度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 不得 运输 、 、。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业务 经营 经营 、 服务 提供 者.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器具 器具 、 化学 品 、.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定位 定位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其他 其他。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 传染病 等 物质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接到 报告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进出口 、 销售 、 提供 、 购买 使用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义务 的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实施 检查 的.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 发现 涉嫌 融资 的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 组织 、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主要 道路 、 交通 枢纽 城市 公共 区域.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 扰乱 公共秩序 、 人身 财产 、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并 登记 信息.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 资料 、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 胁迫 、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 或者 参与 恐怖 、 、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家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 看守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主义 主义 罪犯 管理 、 教育.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 也 可以 个别 个别。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刑满释放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 应当 有关 有关 基层 组织 和 办案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作出 责令 其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将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遭受 恐怖 袭击 可能 造成 重大 的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 :
(())) 防范 和 处置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 进行 进行 和 和 演练 ;
(()) 反 反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制度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 ; ;
(()) 相关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 明确 岗位 职责 ;
(())) 风险 评估 ,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
(()) 向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 对 重点 目标 同步 、 同步.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保存 保存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 保障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 场所 、 活动 、 设施 , 其 主管 部门 和 单位.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不 适合 情形 人员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 对 进入 大型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品 和 管制 物品 ,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涉嫌 违法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 列车 、 船舶 、 城市 轨道 车辆 、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营运.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 指导 、 监督 重点 目标 管理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加强 空域 、 和.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 段 和 口岸 设置 拦阻 网 、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依照 规定 对 抵 离 国 (边) 境 前沿, 进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国 (边) 境 通道, 口岸 的 人员, 交通 运输工具 、 物品 ,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进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 决定 不准.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扣留 , 并 移送 移送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商务 、 旅游 等、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恐怖。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设施 、 财产 的 安全。。
第四 章 情 报 信 信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实行 跨 部门 、 跨地区 情报 信息 工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类 情报 信息 , 应当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相关。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依靠 群众 , 加强 基层 基础 工作 , 建立 基层 情报 工作 力量 , ,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 , 反 反 情报 信息.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的 、 、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应当 根据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的 的 要求 , 及时。。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有关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发出 预警。 和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义务 过程.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的 , 追究 法律 法律。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应当 迅速 进行。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对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 、 传唤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其。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地点 接受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信息 和 材料。 有关 和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嫌疑 人员、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根据 危险 程度
(()) 公安 公安 批准 不得 不得 所 居住 居住 的 市 县 或者 指定 的 的 ; ;
(()) 参加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 与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
(()) 向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护照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应当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立案.
第六 章 应 对 处 处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预案。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等。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的 应对 处置。。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指挥 机构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国家 反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工作 领导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等 现场 处置 处置。。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 并向 反 恐怖主义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公安。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人员 现场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报告 工作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 外交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有关 国家 相应 措施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后 , 经 与 有关 国家 同意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 : : : :
(()))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疏散 疏散 、 撤离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其他 救助 措施 ; ;
(())) 现场 和 道路 , ,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件 , 在 有关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 ;
(()) 特定 特定 内 实施 实施 、 ((()) 管制 ,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检查
(()) 特定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 特定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 或者 或者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 关闭 关闭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 被 被 的 交通 、 电信 、 、 互联网 、 电视 、 供水 、 排水 、 、 、 供气 、 供热
(())) 志愿 人员 反 反 救援 救援 工作 , 要求 具有 特定 的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
(()) 必要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 并向 社会 社会。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应对 处置 人员 , 对 在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省级 反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不得 报道 传播 可能 可能 模仿 的 恐怖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 的 工作 人员 、 身份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单位 和 尽快 恢复.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 并向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医疗 等 的 援助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经过 和 结果 , 依法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分析 总结 评估.
第七 章 国 际 合 合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开展 开展 反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政策 、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家 达成协议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我方 不 作为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措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家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应当 依照 法律专业 设备 、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力量 、 志愿者 队伍 ,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死亡 人员 ,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中 作证 , 或者 从事 恐怖主义: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 :
(()) 公开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 特定 特定 的 人 接触 保护 保护 ;
(()) 人身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 被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
(())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单位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禁止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造成 的 , 应当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 补偿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有权 依法 赔偿 、 、。。
第九 章 法 律 责 责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 宣扬 , 煽动 煽动 恐怖 活动 , 非法.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 : : :
(())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 、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的 ;
(()) 他人 他人 公共 场所 场所 宣扬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极端 的 服饰 、 标志 标志 ; ;
(()) 宣扬 宣扬 、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 资金 、 物资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 : : : :
(()) 他人 他人 参加 活动 , 或者 强迫 强迫 他人 向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人员 提供 或者 劳务
(()) 恐吓 恐吓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其他 民族 或者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居住 地 ; ;
(())) 恐吓 、 骚扰 方式 干涉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人员 交往 共同 生活 的 ;
(()) 恐吓 恐吓 、 等 等 干涉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经营 的 ;
(()) 国家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职务 的 ;
(())) 、 诋毁 政策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煽动 教唆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 ;
(())) 、 胁迫 损毁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等 国家 国家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 ;
(()) 、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
(()) 、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 利用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法律 法律 制度 实施。。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窝藏 、 包庇 , 情节 轻微 尚不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可以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的 活动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 : : : : :
(()) 依照 依照 为 公安 公安 、 国家 国家 安全 机关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 按照 按照 部门 的 要求 , 停止 传输 、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保存 相关 记录 , ,
(()) 落实 落实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监督 制度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造成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第八十五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 :
(()) 实行 实行 查验 制度 , 对 客户 客户 身份 进行 ,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品 进行 检查
(()) 禁止 禁止 、 寄递 , 存在 重大 重大 安全 隐患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查验 的 物品 运输 、 寄递 ; ;
(()) 实行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 :
(())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依照 依照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品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的 运输工具 通过 系统 系统 实行 监控 ; ;
(())) 依照 规定 传染病 传染病 等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 , 情节 严重 的 ;
(()) 国务院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管制 管制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 : : :
(()) 制定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
(())) 建立 反 工作 专项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 未 配备 防范 和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 ;
(()) 落实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人员 人员 ;
(())) 对 重要 岗位 进行 安全 安全 背景 审查 , 未 将 有 不 适合 情形 情形 的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
(()) 公共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
(())) 建立 公共安全 图像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信息 保存 使用 、 、 运行 维护 等 制度 的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 机场 火车站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警告 , 并 责令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恐怖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 情报 信息 、 调查 、 应对 处置 工作 的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一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严重 严重 的 , 处 十.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以下 以下。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 相关.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给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回复 检举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品 、 资金 等 经.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复议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