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出版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网络 出版 服务 秩序 , 促进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 根据 《出版 管理》 、 《互联网 信息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适用 本 本。
本 规定 所称 网络 出版 服务 , 是 指 通过 信息 网络 网络 公众 提供 网络 出版物。
本 规定 所称 网络 出版物 , 是 指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的 , 具有 编辑 、 制作 加工 等 出版 : :
(()) 、 、 、 科学 等 领域 内 内 知识性 知识性 思想性 的 文字 、 图片 、 地图 、 游戏 、 、 、
(()) 已 已 的 图书 、 报纸 、 、 期刊 、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等 等 内容 相 的 数字 化 ;
(()) 上述 上述 作品 通过 、 、 编排 、 汇集 等 形成 的 网络 文献 数据库 数据库 等 数字 化 作品
(()) 新闻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认定 的 其他 类型 的 数字 化 作品。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具体 业务 分类 另行 另行。
第三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提高 民族 素质 、 推动 经济 发展 、 促进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第四 条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作为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 负责 全国 网络 出版 的 前置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各级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各 省级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出版 服务 接入
第五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违法 从事 出版 服务行为 有关 的 物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或者。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图书 、 音像 、 电子 、 报纸 、 期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加快 与 新 媒体 融合
国家 鼓励 组建 网络 出版 服务 行业 协会 , 按照 章程 , 在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指导 下 制定 自律.
第二 章 网络 出版 服务 服务
第七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必须 依法 经过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 条 图书 、 音像 、 电子 、 报纸 、 期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网络 : : : : : :
(()) 确定 确定 的 网络 网络 出版 业务 的 网站 域名 、 智能 应用 程序 等 出版 出版 ; ;
(()) 确定 确定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范围
(()))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所需 必要 必要 的 技术 , 相关 服务器 和 和 存储 设备 必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其他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除 第八 条 所列 条件 外 : : : : :
(())) 确定 的 、 不 与 出版 出版 单位 相 的 , 从事 网络 网络 出版 服务 主体 名称 及 章程
(二)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法定 代表人 必须 是 在 境内 长久 居住 的 具有 完全 行为 能力 的 中国 公民,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至少 1 人 应当 具有 中级 以上 出版 专业技术 人员 职业 资格 ;
(三) 除 法定 代表人 和 主要 负责 人 外, 有 适应 网络 出版 服务 范围 需要 的 8 名 以上 具有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认可 的 出版 及 相关 专业 技术 职业 资格 的 专职 编辑 出版 人员, 其中 具有 中级 以上 职业资格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3 名 ;
(()) 从事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内容 内容 审校 制度 ;
(()) 有 固定 的 工作 场所
(()) 、 、 行政 和 和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 条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经营 的 单位 不得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与 境内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 外资 经营 企业 或 境外 组织 及 个人 网络 出版.
第十一条 申请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 经 审核 同意60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批准 决定。 不 不 批准 , 应当 说明 理由。
: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申报 材料 , 应该 : : :
(()) 网络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表 表 ;
(()) 章程 章程 及 资本 来源 性质 证明
(()) 出版 服务 可行性 分析 报告 , 包括 资金 使用 、 产品 规划 、 技术
(()) 代表人 代表人 和 负责 负责 人 的 简历 、 住址 、 身份 证明 ; ;
(())) 出版 等 专业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国家 认可 职业 资格 证明 和 和 主要 从业 经历 培训 证明 证明
(()) 工作 场所 使用 ;
(()) 域名 域名 注册 证明 、 相关 服务器 存放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承诺。
本 规定 规定 条 所列 单位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仅 仅 ((()) (()) ((
起 条 设立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申请 者 应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起 日内 30 日内 办理 : : :
(()) 批准 批准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主管 部门 领取 并 填写 填写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网络 出版 服务 在 在 在》 在 在 10
(三)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 登记 表" 一 式 三份, 由 申请 者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各 存 一份, 另 一份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15 日内 报送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届满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5应当 在 该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前 作出 是否 准予 延续 的 决定。 批准 的 , 换发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第十五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经 批准 后 , 申请 者 应 持 批准 文件 、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到 所在地 、 自治区 、
第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变更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许可 登记 事项 、 资本 结构 , 合并 或者 分立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办理 相关 相关。
超过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中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 并 说明 理由 超过 超过.
起 出版 服务 单位 终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 应当 自 终止 网络 出版 之 起 30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将 相关 信息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180 、 直辖市 电信 主管 部门。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发生 上述 所列 情形 的 ,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可以 向原 登记 的 出版 行政 主管 申请 申请
第十九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上 标明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互联网 相关 服务 提供 者 在 为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供 人工 干预 搜索 排名 、 广告 、 推广 等 时.
第二十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不得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从事 出版 出版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不得 转借 、 出租 、 出卖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或 以 任何 形式 转让 网络 服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允许 其他 网络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以其 名义 提供 网络 出版 服务 , 属于 前款 所称 禁止 行为。。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特殊 管理 股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另行 制定。
第三 章 网络 出版 服务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编辑 责任 制度 , 保障 保障 出版物 内容 合法 合法。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出版物 内容 审核 责任 制度 、 责任 编辑 制度 、 责任 校对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 保障 网络 出版物
在 网络 上 出版 其他 出版 单位 已 在 境内 合法 出版 的 作品 且不 改变 原 出版物 内容 的 , 在 网络。
: 四条 网络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以下 : :
(()) 宪法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国家 国家 统一 、 主权 领土 完整 完整 的 ;
(()) 国家 国家 秘密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 民族 民族 仇恨 民族 歧视 , 破坏 破坏 民族 ,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习惯 ; ;
(())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谣言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 淫秽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 或者 或者 诽谤 他人 , 他人 他人 合法 权益 ; ;
(()) 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为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网络 出版物 不得 含有 诱发 未成年 人 模仿 违反 社会公德 和 违法 犯罪披露 未成年 人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第二十 六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出版 涉及 国家 安全 、 社会 安定 等 方面 重大 选题 的 内容 , 应当 按照 国家内容 , 不得 出版。
第二 十七 条 网络 游戏 上网 出版 前 , 必须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经 审核 同意 后
第二 十八 条 网络 出版物 的 内容 不真实 或 不公正 ,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 相关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对 网络 出版物 实行 标识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条 网络 出版物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标准 , 保证 出版物 质量。
网络 出版物 使用 语言 文字 ,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规定 和 和 有关 标准。。
第三十一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 技术 标准 , 配备 应用 必要 的 设备 和 系统 建立 健全职责 提供 技术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在 网络 上 提供 境外 出版物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合法 授权。 其中 出版 境外 著作权
第三 十三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发现 其 出版 的 网络 出版物 含有 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所列 内容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保存 十四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应 记录 所 出版 作品 的 内容 及其 时间 、 网址 或者 域名 保存 保存 保存 日
第三 十五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须 遵守 国家 统计 规定 , 依法 向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送 统计 资料。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实行 属地 管理 管理。
各地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及其 出版 活动 : : : : : :
(()) 网络 网络 服务 单位 进行 行业 监管 监管 , 对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查处 并
(())) 网络 出版 服务 进行 监管 对 对 违反 本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查处 并 报告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 网络 网络 内容 和 质量 进行 监管 , , 定期 内容 审读 和 质量 检查 , 并将 结果 向 上级 出版
(()) 网络 网络 出版 从业人员 进行 管理 , 定期 组织 岗位 、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
(())) 上级 出版 主管 主管 部门 、 协调 相关 部门 、 指导 出版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开展。。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管 队伍 和 机构 建设 , 采取 必要 的 技术 对 网络 出版.不得 拒绝 、 阻挠。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监督 管理 情况 向 新闻 出版
第三 十八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实行 年度 核验 制度 , 年度 核验 每年 进行 一次。 省 、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广电 总局 备案。 年度 核验 内容 包括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设立 条件 、 登记 项目 、 出版 经营 情况 、 出版 、 遵守
: 十九 条 年度 核验 按照 以下 程序 : :
(一)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交 年度 自检 报告, 内容 包括: 本年度 政策 法律 执行 情况, 奖惩 情况, 网站 出版, 管理, 运营 绩效 情况, 网络 出版物 目录, 对 年度 核验 期内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整改情况 , 编辑 出版 人员 培训 管理 情况 等 ; 并 填写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统一 印制 《网络 出版;
(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设立 条件, 登记 项目, 开展 业务 及 执行 法规 等 情况 进行 全面 审 核, 并 在 收到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年度的 报告 和 《网络 出版 服务 年度 核验 登记 表》 等加盖 年度 核验 章 ;
(())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 于 完成 全面 审核 的 的 日内 日内 的
: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缓 : :
(()) 正在 停业 整顿 的
(()) 出版 出版 法规 规章 , 处罚 处罚 ;
(()) 要求 要求 执行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相关 管理 规定 的 ;
(()) 管理 管理 混乱 , 无正当理由 未 开展 实质性 网络 出版 服务 活动 的 ;
(()) 侵犯 侵犯 著作权 等 其他 违法 嫌疑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暂缓 年度 核验 的 期限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报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备案, 最长 不得 超过 180 日. 暂缓 年度 核验 期间, 须 停止 网络 出版 服务.
暂缓 核验 期满 , 按 本 规定 重新 办理 年度 核验 核验。
第四十一条 已经 不 具备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条件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未 改正 的 , 》 ,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注销 登记 , 并 通知 当地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 根据 实际 情况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年度 核验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年度 核验 结果。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及其 负责 人 应当 符合 国家 关于 编辑.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应 按照 有关 规定 参加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岗位 培训或 培训 后 未 取得 《岗位 培训 合格 证书》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第五 章 保障 与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政策 , 保障 、 促进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的 发展 与 繁荣。 鼓励 宣传 真理 、 传播 先进 文化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 推动 健康 文化 、 优秀 文化 产品 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传播。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依法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 鼓励 下列 优秀 的 : : : : : : :
(())) 阐述 、 传播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有 重大 作用 的 ;
(()) 弘扬 弘扬 核心 价值观 ,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集体 、 社会主义 和 民族 团结 教育 以及 弘扬 、 职业 道德 、
(()))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 促进 国际 文化交流 有 重大 作用 的 ;
(()) 自主 自主 知识产权 和 优秀 内涵 内涵 ;
(())) 推进 文化 , , 及时 国内外 国内外 新 的 科学 成果 有 有 贡献 贡献 的 ;
(()) 促进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重大 重大 作用 的 ;
(()) 以 以 未成年 对象 对象 、 内容 健康 的 或者 其他 有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成长 ; ;
(()) 具有 具有 重要 思想 价值 、 科学 价值 或者 文化 艺术 价值 的。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为 发展 、 繁荣 网络 出版 服务业 作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保护 网络 出版物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网络 出版 服务 应当 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九 条 对 非法 干扰 、 阻止 和 破坏 网络 出版物 出版 的 行为 ,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 十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的 , 出版 行政 主管 : : : : :
(()) 下达 警示 ;
(()) 通报 批评 、 责令 改正
(()) 责令 公开 ;
(()) 责令 删除 违法。
警示 通知书 由 国家 新闻 出版 广电 总局 制定 统一 格式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下达 给 相关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本条 所列 的 行政 措施 可以 并 用 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 或者 擅自 上网 出版 (( 》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定 职权 予以 取缔 , 并由 所在地的 规定 给予 责令 关闭 网站 等 处罚 ; 已经 触犯 刑法 的 , 依法 追究 ; ; 尚 不够 刑事 的额 1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额 倍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不足 1
第五 十二 条 出版 、 传播 含有 本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内容 的 网络 出版物 的 , 根据 《额 条 的 规定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删除 相关 内容 并1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责令 关闭 网站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为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行为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提供 人工 干预 搜索 排名 、 广告 、 推广 等 相关 服务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根据 《出版 管理 条例》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 出版 行政: 总局 吊销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 :
(一)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变更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登记 事项, 资本 结构, 超出 批准 的 服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合并 或者 分立, 设立 分支机构, 未 依据 本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 出版 出版 服务 单位 未按 规定 出版 涉及 重大 选题 出版物 的 ;
(()) 出版 出版 服务 单位 擅自 中止 网络 超过 超过 180 日 的 ;
(()) 出版物 出版物 质量 不 符合 规定 和 和 标准 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的 , 根据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网站。
第五 十六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未 依法 向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送 统计 资料 的 , 依据 《新闻 出版 管理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 章 规定 , 以 欺骗 或者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许可.
并处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予以 并处 万元 3 : 以下 :
(()) 本 本 第十 条 , 擅自 与 境内 外 外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经营 的 企业 进行 涉及 网络
(())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 未 标明 标明 有关 许可 或者 未 核验 有关 网站 的 《网络 出版 服务 许可证
(()) 本 本 第二十 三条 三条 未按 规定 规定 实行 编辑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制度 ; ;
(())) 本 规定 , , 未按 规定 或 标准 配备 有关 系统 、 设备 设备 或未 健全 有关 制度 的 的
(()) 本 本 规定 要求 参加 年度 核验 ;
(()) 本 本 第四 十四 条 , 网络 出版 服务 服务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未 取得 《岗位
(()) 出版 出版 行政 主管 部门 关于 网络 出版 其他 管理 规定 的。
起 十九 条 网络 出版 服务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被 处以 吊销 许可证 行政 处罚 的 , 其 代表人 起 起主要 负责 人。
从事 网络 出版 服务 的 编辑 出版 等 相关 专业 技术 人员 及其 负责 人 违反 本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机关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本 规定 所称 出版物 内容 审核 责任 制度 、 责任 编辑 制度 、 责任 校对 制度 等 管理 制度 , 参照 图书 图书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