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域名 管理 办法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 保障 互联网 域名 安全 安全 、 运行 , 推动 中文 和 国家 顶级国务院 对 确需 保留 的 行政 审批 项目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等 规定 , 参照 国际 上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准则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及其 运行 维护 、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域名 (((简称 域名)))) 指 从事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和 管理 、 域名 运行 和 管理 管理 、 域名 、 域名 解析 解析 活动。。
: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全国 的 域名 服务 : : : : : : :
(()) 互联网 互联网 域名 管理 规章 及 政策
(()) 中国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域名 资源 资源 发展 规划 ;
(())) 境内 的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 域名 域名 体系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
(()) 保护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和 合法 ;
(()) 与 与 域名 有关 的 国际 协调
(()) 境内 境内 的 域名 解析 服务
(()) 其他 其他 与 域名 服务 相关 的。
: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 : : : : : : :
(()) 执行 执行 域名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
(())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注册 注册 服务 机构 ;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和 和 注册 管理 机构 进行
(())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名 系统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
(()) 保护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和 合法 ;
(())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域名 解析 ;
(()) 本 本 行政区 域内 其他 与 域名 服务 相关 的 活动。
第五 条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予以 公告。 根据 域名 发展 的 实际 情况 , 工业 信息 化 部 可以 对 对 中国 域名 体系 进行 调整。
第六 条 “.CN” 和 “. 中国” 是 中国 的 国家 顶级 顶级 域名。
中文 域名 是 中国 互联网 域名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文 域名 系统 的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应用。
第七 条 提供 域名 服务 , 应当 遵守 国家 相关 法律 法规 , 符合 相关 技术 规范 和 标准。
第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妨碍 互联网 域名 系统 的 的 安全 稳定 运行 运行。
第二 章 域名 管理
第九条 在 境内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机构管理 机构)) 的 相应 许可
: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 : : : : : :
(()) 根 根 服务器 在 境内 , 并且 并且 符合 互联网 相关 规划 及 域名 系统 系统 安全 稳定 运行 要求
(()) 依法 依法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及其 主要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管理 人员 具有 的 信用 记录 ;
(()) 保障 保障 根 服务器 安全 可靠 运行 运行 的 场地 资金 、 环境 、 专业人员 和 技术 能力 以及 符合 电信 机构 机构 要求 的 信息 系统 系统 ;
(()) 健全 健全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保障 , ,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处置 处置 预案 和 相关 技术 管理 措施 措施 ;
(()) 用户 用户 个人 保护 能力 、 提供 提供 长期 的 能力 及 健全 的 服务 退出 退出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申请 设立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的 , 应当 : : :
(()) 管理 管理 设置 在 境内 , 并且 并且 持有 的 域名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法规 及 域名 安全 稳定 运行 ; ;
(()) 依法 依法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及其 主要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管理 人员 具有 的 信用 记录 ;
(()) 完善 完善 业务 发展 计划 和 技术 方案 以及 与 从事 顶级 域名 运行 管理 相 适应 场地 、 资金
(()) 健全 健全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保障 , ,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处置 处置 预案 和 相关 技术 管理 措施 措施 ;
(()) 进行 进行 身份 信息 核验 和 用户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能力 、 提供 长期 服务 服务 能力 及 健全 的
(())) 健全 的 注册 注册 服务 制度 制度 和 对 域名 服务 机构 机构 监督 监督 机制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 应当 : : :
(()) 境内 境内 设置 注册 注册 系统 系统 、 注册 数据库 相应 的 域名 域名 解析 系统 ;
(()) 依法 依法 的 法人 , 该 法人 及其 及其 主要 者 、 主要 经营 管理 管理 人员 具有 的 信用 记录 ;
(()) 与 从事 域名 注册 服务 相 适应 适应 的 场地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以及 符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要求 的 信息 管理 ;
(()) 进行 进行 身份 信息 核验 和 用户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能力 、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能力 及 健全 的 服务 退出
(())) 健全 的 注册 注册 管理 管理 制度 和 对 域名 注册 机构 机构 的 监督 机制 ;
(()) 健全 健全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措施 , 管理 人员 、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三 条 申请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的 , 向 工业通信 管理局 提交 申请 材料。
申请 材料 应当 : :
(()) 单位 单位 的 基本 情况 法定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依法 诚信 承诺 承诺 ; ;
(()) 域名 域名 实施 有效 管理 的 证明 材料 材料 , 相关 系统 及 场所 、 服务 能力 的
(()) 与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制度 及 ;
(()) 证明 申请 单位 信誉 的 材料
第十四 条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向 申请 单位 出具 受理 申请 ; 申请 不 齐全 或者 不 在 在 在 个 个 在 在 在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在 个 个 在 在 在性 书面 告知 申请 单位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不予 受理 的 , 应当 出具 不予 受理 通知书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个 个 个 起 起 起 , 作出。。。。。。。 个 个延长 20 个 工作日 工作日 ,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 单位 单位。 组织 专家 论证 论证 的 , 论证 时间 不 审查 审查。
予以 许可 的 , 应当 颁发 相应 的 许可 文件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 单位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六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为 年 5 年。
起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的 的 、 住所 、 法定 等 信息 起.
提前 条 在 许可 有效期 内 ,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机构 提前提交 书面 申请。
公示 发证 机关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向 社会 公示 30 日。 公示 结束 结束 60 日内 , 原 发证 机关 应当 完成 审查 并 做出 决定。
提前 条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从事 域名 服务 的 , 提前 日 日 日 发证 发证 机关 申请 提前 提前 提前 提前 提前 提前
第二十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委托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开展 市场 销售 等 工作 的 , 应当 对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的 工作 监督 监督 和。。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受 委托 开展 市场 销售 等 工作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主动 表明 代理 关系 , 在.
第二十 一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在 境内 设立 相应 的 应急 备份 系统 并 定期 备份 域名 注册。。
第二十 二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在 其 首页名单。
域名 注册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和 经营 场所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代理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名称。
第三 章 域名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向 用户 提供 安全 、 方便 、 稳定 的。。
第二十 四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本 办法 制定 域名 注册 实施 细则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五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电信 管理 机构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开展 域名 注册 注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项目 提供 服务 , 不得 为 未经 电信 管理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注册 管理 机构 域名 注册 注册。
第二十 六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原则 上 实行 “先 先 先 注册” , 相应 域名 注册 实施 细则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为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众 利益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域名 注册 保留 字 制度。
: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注册 、 使用 的 : : : : : : :
(()) 宪法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 国家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 颠覆 国家 政权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 民族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 国家 国家 宗教 政策 , 宣扬 邪教 和 封建 迷信 的;
(()) 谣言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淫秽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或者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其他 内容。。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为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域名 提供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采用 欺诈 、 胁迫 等 不正当 手段 要求 他人 注册 域名。
第三 十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提供 域名 注册 服务 , 应当 要求 域名 注册 申请 者 提供 域名 持有者 真实 、 准确 、 的 的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 域名 注册 注册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验 核验。
域名 注册 申请 者 提供 的 域名 注册 信息 不 准确 、 不 完整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要求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公布 域名 注册 服务 的 内容 、 时限 、 费用 , 保证 服务 质量 , 提供 域名 注册 信息 公共 公共 查询。。
第三 十二 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依法 存储 、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未经 用户.
后 十三 条 域名 持有者 的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后 后 30 日内 向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域名 域名 注册 信息 变更 手续。
域名 持有者 将 域名 转让 给 他人 的 , 受让人 应当 遵守 域名 注册 的 相关 要求。
第三 十四 条 域名 持有者 有权 选择 、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 原 域名.
无正当理由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不得 阻止 域名 持有者 变更 变更 域名 服务 机构 机构。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要求 停止 解析 的 域名 , 不得 变更 变更 域名 注册 机构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设立 投诉 受理 机制 , 并 在 其 网站 首页 和 场所 显 显 著 位置 公布 受理 方式。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及时 处理 投诉 ; 不能 及时 处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和 处理 时限。
第三 十六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标准 , 具备 相应 的 、 服务日志 和 变更 记录 , 保障 解析 服务 质量 和 解析 系统 安全。 涉及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电信 经营 经营。。
第三 十七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不得 擅自 篡改 解析 信息。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恶意 将 域名 解析 指向 的 的 IP 地址。
第三 十八 条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不得 为 含有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所列 内容 的 域名 提供 域名 跳转。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 其 使用 域名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不得 域名 域名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第四 十条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配合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的 检查 工作 ,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对 存在 违法行为 域名 采取 采取 停止 解析 等 处置。。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发现 其 提供 服务 的 域名 、 、 传输 和 和 法规 禁止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家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落实 网络在 安全 监测 技术 手段 和 应急 制度。 域名 系统 出现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事件 时 在 在 24 在 内向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国家 安全 和 处置 紧急 事件 的 需要 ,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域名 注册 注册 机构 机构 域名 注册.
第四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认为 他人 注册 或者 使用 的 域名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向 域名 解决 机构 申请 裁决 裁决 或者 依法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 十三 条 已 注册 的 域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 : : : : : :
(()) 域名 持有者 申请 注销 域名 的
(()) 持有者 持有者 提交 虚假 域名 注册 信息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争议 争议 解决 机构 的 裁决 , 注销 注销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注销 注销 的 其他。。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域名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注册 管理 机构
鼓励 域名 服务 行业 自律 管理 , 鼓励 公众 监督 域名 域名。
第四 十五 条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管理 机构处理 情况 等 信息。
第四 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对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机构 和 域名 注册情况 进行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专业 机构 开展 有关 监督 检查 检查。
第四 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机构 机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记录 制度 ,
第四 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 不得 妨碍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管理 机构 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 未经许可 擅自 设立 域名 根 服务器 及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并 视 情节 轻重 ,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以下 以下。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或者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向 社会 公告:
(()) 未经许可 未经许可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提供 域名 服务 服务
(()) 按照 按照 许可 的 域名 注册 服务 项目 提供 服务 的 ;
(()) 对 对 域名 注册 信息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验 的 ;
(()) 无正当理由 阻止 域名 持有者 变更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
构 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提供 域名 解析 服务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电信 机构 责令 限期.
(()) 篡改 篡改 域名 信息 信息 或者 恶意 将 域名 他人 他人 IP 地址 的 ;
(())) 含有 本 第二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所列 内容 的 提供 提供 跳转 跳转 的 ;
(()) 落实 落实 网络 与 信息 保障 措施 措施 的 ;
(()) 依法 依法 记录 并 留存 解析 解析 日志 、 维护 日志 和 记录 记录 ; ;
(()) 按照 按照 要求 对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域名 进行 处置 的。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款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 第二 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十 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由 改正, 可以 并处 职权 改正, 可以 并处 一 一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第 五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有关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注册 、 使用 域名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 十五 条 本 办法 下列 用语 的 : :
(()) : 指 互联网 上 识别 和 定位 计算机 的 层次 结构 式 的 字符 标识 , 与 的 的 IP 的 相对 相对。。
(()) : : 指 含有 中文 文字 的 的。
(()) : : 指 域名 体系 中 根节点 下 的 第一 级 域 的 名称。
(()) : : : 指 承担 域名 体系 中 根节点 功能 的 (((()))
(()) 根 服务器 : :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并 承担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 维护 和 管理 工作 的 机构。
(()) 注册 管理 :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并 承担 顶级 域名 运行 和 管理 工作 的 的。
(()) 注册 : : : 指 依法 获得 许可 、 受理 域名 注册 申请 并 完成 域名 在 顶级 域名 数据库 中 注册 的 机构。
(()) 注册 : : : 指 受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的 委托 , 受理 域名 注册 申请 , 间接 域名 域名 顶级 顶级
(九) 域名 管理 系统: 指 域名 注册 管理 机构 在 境内 开展 顶级 域名 运行 和 管理 所需 的 主要 信息 系统, 包括 注册 管理 系统, 注册 数据库, 域名 解析 系统, 域名 信息 查询 系统, 身份 信息 核验 系统 等.
(()) : : 指 对 某一 域名 的 访问 跳转 至 该 域名 绑定 或者 指向 的 其他 、 IP 地址 或者 网络 信息 服务 服务 等。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中 规定 的 日期 , 除 明确 为 工作日 的 以外 , 均为 自然 日。
第五 十七 条 在 本 办法 施行 前 未 取得 相应 许可 开展 域名 服务 的 , 应当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起 十 二个月 内 , , 按照 办法 规定 办理 许可。。
在 本 办法 施行 前已 取得 许可 的 域名 根 服务器 运行 机构 、 域名 注册 机构 机构 域名 注册 服务 机构.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