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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hnungslegungsgesetz von China (2017)

会计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5. Nov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Banken und Finanzen Steuerrecht Rechnungsleg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根据 根据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修正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 根据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企业 核算 的 的 特别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和 会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会计 行为 , 保证 会计 资料 真实 、 完整 , 加强 经济 管理 和 财务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 办理
第三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并 保证 保证 其 、 完整 完整。
第四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会计工作 和 会计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负责。
第五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会计 核算 , 实行 会计 监督。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实行 打击 打击。
第六 条 对 认真 执行 本法 ,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会计 人员 ,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的 的。。
第七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会计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的。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对 会计 核算 和 会计 监督 有 特殊 的 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军队 实施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 国务院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九条 各 单位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进行 会计 核算 , 填制 会计 凭证 , 登记 会计 帐簿 , 编制 会计
任何 单位 不得 以 虚假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或者 资料 进行 会计 会计。
: 条 下列 经济 业务 事项 , 应当 办理 会计 手续 : : : :
(()) 和 和 有价证券 的 收付
(()) 财物 的 收发 、 增减 和 ;
(()) 债权 债务 的 发生 和 结算
(()) 资本 、 基金 的 增减
(()) 、 、 支出 、 费用 、 成本 的 计算 ;
(()) 财务 成果 的 计算 和 处理
(()) 办理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他 事项。
公历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止。
第十二 条 会计 核算 以 人民币 为 记帐 记帐。
业务 收支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为主 的 单位 , 可以 选定 其中 一种 货币 作为 记帐 本位币 , 但是 编 报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三 条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软件 及其 生成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其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提供 虚假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四 条 会计 凭证 包括 原始 凭证 和 记帐 凭证。
办理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必须 填制 或者 取得 原始 凭证 并 及时 送交 会计 会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对 原始 凭证 进行 审核 , 对 、原始 凭证 予以 退回 , 并 要求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更正 、 补充。
原始 凭证 记载 的 各项 内容 均 不得 涂改 ; 原始 凭证 有 错误 的 , 应当 由 出具 重 开 或者.不得 在 原始 凭证 上 更正。
记帐 凭证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编制。
第十五 条 会计 帐簿 登记 , 必须 以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 并 符合 有关 法律性 帐簿。
会计 帐簿 应当 按照 连续 编号 的 页码 顺序 登记。 会计 帐簿 记录 发生 错误 或者 隔 页 、 缺 、 ((会计 人员))) 更正 处 盖章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会计 帐簿 的 登记 、 更正 , 应当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各 单位 发生 的 各项 经济 业务 事项 应当 在 依法 设置 的 会计 帐簿 上 统一 登记 、 ,.
第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定期 将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相互 相互 核对 保证 会计 帐簿.会计 帐簿 之间 相对 应 的 记录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报表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第十八 条 各 单位 采用 的 会计 处理 方法 , 前后 各 期 应当 一致 , 不得 随意 变更 ; 确 必要会计 报告 中 说明。
第十九 条 单位 提供 的 担保 、 未决 诉讼 等 或 有 事项 ,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在 会计
第二十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帐簿 记录 和 有关 资料 编制 并 并 符合 和 国家 统一.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规定
财务 会计 报告 由 会计 报表 、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 说明书 组成。 不同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提供说明书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审计 的 ,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审计 报告 应当 随同 财务 会计 报告 一并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由 单位 负责 人和 主管 会计工作 的 负责 人 、 会计 机构 ( 。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真实 、 完整。
第二十 二条 会计 记录 的 文字 应当 使用 中文。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会计 记录 可以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可以 同时 使用 一种 外国 文字。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对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应当 建立 档案 妥善.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企业 核算 的 的 特别
第二十 四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二 章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遵守 本章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确认.
: 六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不得 有 : :
(()) 改变 改变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权益 确认 确认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或者 或者 少 列 资产 、 、 所有者 所有者 ;
(()) 或者 或者 隐瞒 收入 , 或者 或者 提前 确认 ; ;
(()) 改变 改变 、 成本 的 确认 标准 标准 或者 计量 , 虚列 、 多 列 、 、 列 或者 少 列 费用 、
(()) 调整 调整 利润 的 计算 分配 分配 方法 , 编造 虚假 利润 隐瞒 隐瞒 ; ;
(()) 国家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 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 : : : : : :
(()) 人员 人员 经济 业务 事项 和 会计 事项 事项 的 人员 、 经办 人员 、 财物 保管 人员 的 职责 应当 应当
(()) 对外 对外 、 资产 处置 、 资金 资金 调度 和 重要 经济 业务 事项 的 决策 和 执行 的 相互 监督 相互 相互 制约 程序 应当 明确 ;
(()) 清查 清查 的 范围 、 期限 和 组织 程序 应当 明确 ;
(()) 会计 会计 资料 定期 进行 内部 审计 的 办法 和 程序 应当 明确。
第二 十八 条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会计 事项 , 有权 拒绝 办理 或者 按照 予以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发现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不 相符 ,立即 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请求 查明 原因 , 作出 作出。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检举及时 移送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 负责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不得 将.
第三十一条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进行审计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会计师 如实 提供.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要求 或者 示意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不 实 或者 不当 的 审计。
财政 部门 有权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审计 报告 的 程序 程序 和 进行 监督。。
: 十二 条 财政 部门 对 各 单位 的 下列 : : :
(()) 是否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凭证 、 帐簿 帐簿 、 会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资料 是否 是否 、 、 完整 ;
(())) 核算 是否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 会计工作 会计工作 的 人员 是否 具备 专业 能力 、 遵守 职业 道德。
在 对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发现 重大 违法 嫌疑 时,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向 与 被 监督 单位 有 经济 业务 往来 的 单位 和 被 监督 单位 开 立 帐户 的 金融 机构查询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给予。
第三 十三 条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人民 银行 、 证券 监管 、 保险 监管 等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前款 所列 监督 检查 部门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后 , 应当 出具 检查应当 加以 利用 , 避免 重复 查帐。
第三 十四 条 依法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的
第三 十五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接受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实施、 隐匿 、 谎报。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和 会计
第三 十六 条 各 单位 应当 根据 会计 业务 的 需要 , 设置 会计 机构 , 或者 在 有关 机构 中 会计中介 机构 代理 记帐。
国有 的 和 国有 资产 占 控股 地位 或者 主导 地位 的 大 、 中型企业 必须 设置 总 会计师。 总 会计师 的 资格 、 任免 程序 程序 、 职责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三 十七 条 会计 机构 内部 应当 建立 稽核 制度。
出纳 人员 不得 兼任 稽核 、 会计 档案 保管 和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债权 债务 帐目 的 登记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会计工作 所 需要 的 专业 能力。
担任 单位 会计 机构 负责 (((会计)))) , 具备 会计师 以上 专业 技术 技术 资格 或者 从事 会计工作 三年 以上
本法 所称 会计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 提高 业务 素质。 对 会计 人员 的 教育 和 培训 工作 应当 加强。
第四 十条 因 有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做 假帐 ,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会计 凭证 、 会计责任 的 人员 , 不得 再 从事 会计工作 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 人员 调动 工作 或者 离职 , 必须 与 接管 人员 人员 办 交接 手续 手续。
一般 会计 交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会计 机构 负责 ( 。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人员 的 还
(()) 不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的
(()) 私设 会计 帐簿 ;
(())) 按照 规定 、 、 取得 原始 凭证 或者 填制 取得 的 原始 原始 凭证 不 符合 规定 ; ;
(())) 未经 审核 会计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登记 会计 或者 登记 会计 会计 帐簿 不 符合 规定 ; ;
(()) 变更 ​​变更 会计 处理 方法 的
(()) 不同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编制 依据 不一致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使用 会计 记录 文字 或者 记帐 本位币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会计 会计 资料 , 致使 会计 资料 毁损 、 灭失 的 ;
(()) 按照 按照 建立 并 实施 单位内部 单位内部 监督 制度 制度 拒绝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有关 会计 及
(()) 会计 会计 人员 不 符合 规定 规定。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会计 人员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有关 法律 对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三 条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 , 应当 由其 所在.
第四 十四 条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 , 依法 追究。。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 , 应当 由其 所在.
第四 十五 条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可以 处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会计 会计 以 降级 、 撤职.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对 受 打击 报复 的 会计 人员 ,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部门 及 有关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或者.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的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同时 违反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单位 负责 人 , 是 指 单位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代表 单位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是 指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的 关于 会计 核算 、 会计 监督 、 会计 机构 会计 会计 人员 以及 会计工作 管理 的。。
第五十一条 个体 工商 户 会计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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