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根据 根据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修正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 根据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企业 核算 的 的 特别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和 会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会计 行为 , 保证 会计 资料 真实 、 完整 , 加强 经济 管理 和 财务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 办理
第三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并 保证 保证 其 、 完整 完整。
第四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会计工作 和 会计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负责。
第五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会计 核算 , 实行 会计 监督。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实行 打击 打击。
第六 条 对 认真 执行 本法 ,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会计 人员 ,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的 的。。
第七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会计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的。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对 会计 核算 和 会计 监督 有 特殊 的 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军队 实施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 国务院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九条 各 单位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进行 会计 核算 , 填制 会计 凭证 , 登记 会计 帐簿 , 编制 会计
任何 单位 不得 以 虚假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或者 资料 进行 会计 会计。
: 条 下列 经济 业务 事项 , 应当 办理 会计 手续 : : : :
(()) 和 和 有价证券 的 收付
(()) 财物 的 收发 、 增减 和 ;
(()) 债权 债务 的 发生 和 结算
(()) 资本 、 基金 的 增减
(()) 、 、 支出 、 费用 、 成本 的 计算 ;
(()) 财务 成果 的 计算 和 处理
(()) 办理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他 事项。
公历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止。
第十二 条 会计 核算 以 人民币 为 记帐 记帐。
业务 收支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为主 的 单位 , 可以 选定 其中 一种 货币 作为 记帐 本位币 , 但是 编 报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三 条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软件 及其 生成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其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提供 虚假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四 条 会计 凭证 包括 原始 凭证 和 记帐 凭证。
办理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必须 填制 或者 取得 原始 凭证 并 及时 送交 会计 会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对 原始 凭证 进行 审核 , 对 、原始 凭证 予以 退回 , 并 要求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更正 、 补充。
原始 凭证 记载 的 各项 内容 均 不得 涂改 ; 原始 凭证 有 错误 的 , 应当 由 出具 重 开 或者.不得 在 原始 凭证 上 更正。
记帐 凭证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编制。
第十五 条 会计 帐簿 登记 , 必须 以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 并 符合 有关 法律性 帐簿。
会计 帐簿 应当 按照 连续 编号 的 页码 顺序 登记。 会计 帐簿 记录 发生 错误 或者 隔 页 、 缺 、 ((会计 人员))) 更正 处 盖章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会计 帐簿 的 登记 、 更正 , 应当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各 单位 发生 的 各项 经济 业务 事项 应当 在 依法 设置 的 会计 帐簿 上 统一 登记 、 ,.
第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定期 将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相互 相互 核对 保证 会计 帐簿.会计 帐簿 之间 相对 应 的 记录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报表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第十八 条 各 单位 采用 的 会计 处理 方法 , 前后 各 期 应当 一致 , 不得 随意 变更 ; 确 必要会计 报告 中 说明。
第十九 条 单位 提供 的 担保 、 未决 诉讼 等 或 有 事项 ,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在 会计
第二十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帐簿 记录 和 有关 资料 编制 并 并 符合 和 国家 统一.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规定
财务 会计 报告 由 会计 报表 、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 说明书 组成。 不同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提供说明书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审计 的 ,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审计 报告 应当 随同 财务 会计 报告 一并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由 单位 负责 人和 主管 会计工作 的 负责 人 、 会计 机构 ( 。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真实 、 完整。
第二十 二条 会计 记录 的 文字 应当 使用 中文。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会计 记录 可以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可以 同时 使用 一种 外国 文字。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对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应当 建立 档案 妥善.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企业 核算 的 的 特别
第二十 四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二 章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遵守 本章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确认.
: 六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不得 有 : :
(()) 改变 改变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权益 确认 确认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或者 或者 少 列 资产 、 、 所有者 所有者 ;
(()) 或者 或者 隐瞒 收入 , 或者 或者 提前 确认 ; ;
(()) 改变 改变 、 成本 的 确认 标准 标准 或者 计量 , 虚列 、 多 列 、 、 列 或者 少 列 费用 、
(()) 调整 调整 利润 的 计算 分配 分配 方法 , 编造 虚假 利润 隐瞒 隐瞒 ; ;
(()) 国家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 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 : : : : : :
(()) 人员 人员 经济 业务 事项 和 会计 事项 事项 的 人员 、 经办 人员 、 财物 保管 人员 的 职责 应当 应当
(()) 对外 对外 、 资产 处置 、 资金 资金 调度 和 重要 经济 业务 事项 的 决策 和 执行 的 相互 监督 相互 相互 制约 程序 应当 明确 ;
(()) 清查 清查 的 范围 、 期限 和 组织 程序 应当 明确 ;
(()) 会计 会计 资料 定期 进行 内部 审计 的 办法 和 程序 应当 明确。
第二 十八 条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会计 事项 , 有权 拒绝 办理 或者 按照 予以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发现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不 相符 ,立即 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请求 查明 原因 , 作出 作出。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检举及时 移送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 负责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不得 将.
第三十一条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进行审计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会计师 如实 提供.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要求 或者 示意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不 实 或者 不当 的 审计。
财政 部门 有权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审计 报告 的 程序 程序 和 进行 监督。。
: 十二 条 财政 部门 对 各 单位 的 下列 : : :
(()) 是否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凭证 、 帐簿 帐簿 、 会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资料 是否 是否 、 、 完整 ;
(())) 核算 是否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 会计工作 会计工作 的 人员 是否 具备 专业 能力 、 遵守 职业 道德。
在 对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发现 重大 违法 嫌疑 时,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向 与 被 监督 单位 有 经济 业务 往来 的 单位 和 被 监督 单位 开 立 帐户 的 金融 机构查询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给予。
第三 十三 条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人民 银行 、 证券 监管 、 保险 监管 等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前款 所列 监督 检查 部门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后 , 应当 出具 检查应当 加以 利用 , 避免 重复 查帐。
第三 十四 条 依法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的
第三 十五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接受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实施、 隐匿 、 谎报。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和 会计
第三 十六 条 各 单位 应当 根据 会计 业务 的 需要 , 设置 会计 机构 , 或者 在 有关 机构 中 会计中介 机构 代理 记帐。
国有 的 和 国有 资产 占 控股 地位 或者 主导 地位 的 大 、 中型企业 必须 设置 总 会计师。 总 会计师 的 资格 、 任免 程序 程序 、 职责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三 十七 条 会计 机构 内部 应当 建立 稽核 制度。
出纳 人员 不得 兼任 稽核 、 会计 档案 保管 和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债权 债务 帐目 的 登记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会计工作 所 需要 的 专业 能力。
担任 单位 会计 机构 负责 (((会计)))) , 具备 会计师 以上 专业 技术 技术 资格 或者 从事 会计工作 三年 以上
本法 所称 会计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 提高 业务 素质。 对 会计 人员 的 教育 和 培训 工作 应当 加强。
第四 十条 因 有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做 假帐 ,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会计 凭证 、 会计责任 的 人员 , 不得 再 从事 会计工作 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 人员 调动 工作 或者 离职 , 必须 与 接管 人员 人员 办 交接 手续 手续。
一般 会计 交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会计 机构 负责 ( 。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人员 的 还
(()) 不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的
(()) 私设 会计 帐簿 ;
(())) 按照 规定 、 、 取得 原始 凭证 或者 填制 取得 的 原始 原始 凭证 不 符合 规定 ; ;
(())) 未经 审核 会计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登记 会计 或者 登记 会计 会计 帐簿 不 符合 规定 ; ;
(()) 变更 变更 会计 处理 方法 的
(()) 不同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编制 依据 不一致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使用 会计 记录 文字 或者 记帐 本位币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会计 会计 资料 , 致使 会计 资料 毁损 、 灭失 的 ;
(()) 按照 按照 建立 并 实施 单位内部 单位内部 监督 制度 制度 拒绝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有关 会计 及
(()) 会计 会计 人员 不 符合 规定 规定。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会计 人员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有关 法律 对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三 条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 , 应当 由其 所在.
第四 十四 条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 , 依法 追究。。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 , 应当 由其 所在.
第四 十五 条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可以 处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会计 会计 以 降级 、 撤职.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对 受 打击 报复 的 会计 人员 ,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部门 及 有关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或者.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的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同时 违反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单位 负责 人 , 是 指 单位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代表 单位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是 指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的 关于 会计 核算 、 会计 监督 、 会计 机构 会计 会计 人员 以及 会计工作 管理 的。。
第五十一条 个体 工商 户 会计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