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6 号
申请人:(株)KRNC,住所地首尔特别市中区清溪川路30(茶洞).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CHOOKYUSHIK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7CHA37733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币104,235,332元,其中韩币20,000,000元自2007年08月22日起按25%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支付令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被申请人尚有韩币171,947,66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本 院 经 审查 审查 认为 因 的 申请人 请求 承认 韩国 首尔 央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并 请求 予以 执行 的 的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诉讼法 第二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第二百二十四 条 之 规定 的 的 应向 的 申请人 所在地 或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照片 显示, 被 申请人 在 大连市 享有 一 处 × × 号 辽房权证 大连市 字 第 × × 号 但 因 的 未 能 提供 该 打 的 合法 来源 的 亦 打 的 合法 来源, 亦 未 能 能提供 其他 有效 证据 证明 房产 信息 的 的 的 的 无 本院 管辖 本 申请人 申请人 也 未 证明 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被 具有 申请人 在 本院 本院 辖区 具有 经常 居住 居住 居住 地
综 上, 依据 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诉讼法 第二 百八十一,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最高 人民 法院 关于 适用 适用 的 人民 民事 诉讼法 的 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KRNC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株)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即。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连亚妮
附相关法律规定
"Das Zivilprozessrecht der Volksrepublik China"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发生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执行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级 参加 参加国际 条约, 也 没有 的, 裁定 驳回 外国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