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Traditionelles Chinesisches Medizingesetz von China (2016)

中 医药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5. Dezember 201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医药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第十二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与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人才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继承 和 弘扬 中 医药 , 保障 和 促进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 保护 人民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 医药 , 是 包括 汉族 和 少数民族 医药 在内 的 我国 各 民族 医药 的 统称 是的 医药 学 体系。
第三 条 中 医药 事业 是 我国 医药 卫生 事业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国家 发展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实行作用。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发展 规律 , 坚持 继承 和 创新 相 结合 , 保持 和 发挥 医药 特色 优势
国家 鼓励 中医 西医 相互 学习 , 相互 补充 , 协调 发展 , 发挥 各自 优势 , 促进 中 西医 西医。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 医药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建立 健全 中 医药 管理 体系 , 推进
第五 条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中 医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服务 体系 建设 ,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中 医药 服务 资源 , 为 公民 获得 中 医药 提供 提供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投资 中 医药 事业 , 支持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 资助 中 医药 事业。
第七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教育 , 建立 适应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需要 、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形式 的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开发 , 鼓励 中 医药 科学 技术 创新 , 推广 应用 中 医药 技术.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中 医药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 促进 中 医药 的 国际 传播 和 应用。
第十 条 对 在 中 医药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中 医药 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中医 医疗 机构 建设 纳入 医疗 机构 设置 规划 , 举办 规模 适宜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合并 、 撤销 政府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或者 改变 其 中医 医疗 性质 , 应当 征求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的
第十二 条 政府 举办 的 综合 医院 、 妇幼保健 机构 和 有条件 的 专科 医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 设置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增强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和村 卫生 室 提供 中 医药 服务 的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在 准入 、 执业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科研 教学 、 医务 人员 职称 评定.
第十四 条 举办 中医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医疗 机构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遵守 医疗 机构 管理 有关
举办 ​​中医 诊所 的 , 将 诊所 的 名称 、 地址 、 诊疗 范围 、 人员 配备 情况 等 报 所在地 人民政府姓名 及其 执业 范围 在 诊所 的 明显 位置 公示 , 不得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中 医药
第十五 条 从事 中医 医疗 活动 的 人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的 , 通过 通过 医师 资格 考试 取得 中医.
以 师承 方式 学习 中医 或者 经 多年 实践 , 医术 确 有 专长 的 人员 , 由 至少 两名 中医医师 资格 ; 按照 考核 内容 进行 执业 注册 后 , 即可 在 注册 的 执业 范围 内 , 以本 款 规定 人员 的 分类 考核 办法 , 报 国务院 卫生 卫生 部门 审核 、 发布。
第十六 条 中医 医疗 机构 配备 医务 人员 应当 以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为主 , 主要 提供 中 服务 ;中 采用 与其 专业 相关 的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在 医疗 活动 中 采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方法 的 , 应当 利于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站 以及 有条件 的 村 卫生 室 应当 合理 配备 医药 专业 技术
第十七 条 开展 中 医药 服务 , 应当 以 中 医药 理论 为 指导 , 运用 中 医药 技术 方法 , 并 符合 国务院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展 中 医药 预防 、 保健 服务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其 纳入 基本 服务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发挥 中 医药 在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应急 工作 中 的 作用 , 加强 中 医药 应急 物资 、 设备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在 疾病 预防 与 控制 中 积极 运用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中 医药符合 , 并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有关。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 医药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 : : : : : : :
(()) 医疗 医疗 机构 中医 中医 医师 是否 超出 规定 的 范围 开展 医疗 ; ;
(()) 中 中 服务 是否 符合 国务院 中 中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中 医药 服务 基本 基本 ; ;
(()) 医疗 医疗 广告 发布 行为 符合 本法 本法 的 规定。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第三 章 中药 保护 与 与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制定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采集 、 贮存 和 初 加工 的 技术 规范 、 标准 , 加强 对 中药材 流通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规范化 种植 养殖 , 严格 管理 农药 、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使用质量。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道地 中药材 评价 体系 , 支持 道地 中药材 品种 选育 , 扶持 道地 中药材 生产 基地 建设 , 加强措施 保护 道地 中药材。
前款 所称 道地 中药材 , 是 指 经过 中医 临床 长期 应用 优选 出来 的 , 产 在 特定 地域的 中药材。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并 加强 对 中药材 质量 的 监测 ,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结果 国务院
采集 、 贮存 中药材 以及 对 中药材 进行 初 加工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国家 鼓励 发展 中药材 现代 流通 体系 , 提高 中药材 包装 、 仓储 等 技术 水平 , 建立 中药材 流通记录 制度 , 并 标明 中药材 中药材。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保护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 对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实行 动态 监测 和 定期 普查 , 建立 野生、 濒危 药用 野生 动植物 的 保护 、 繁育 及其 相关 相关。
第二十 六条 在 村 医疗 机构 执业 的 中医 医师 、 具备 中药材 知识 和 识别 ​​能力 的 乡村 医生 , 国家 有关 可以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保护 中药 饮片 传统 炮制 技术 和 工艺 ,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炮制 中药 饮片 , 鼓励 运用 现代
第二 十八 条 对 市场 上 没有 供应 的 中药 饮片 , 医疗 机构 可以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处方 需要中药 饮片 的 质量 负责 , 保证 药品 安全。 医疗 机构 炮制 中药 饮片 ,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监督
根据 临床 用药 需要 , 医疗 机构 可以 凭 本 医疗 机构 医师 的 处方 对 中药 饮片 进行 再 加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药 新药 的 研制 和 和。
国家 保护 传统 中药 加工 技术 和 工艺 , 支持 传统 剂型 中成药 的 生产 ,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传统 中成药。
第三 十条 生产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来源于 古代 经典 名 方 的 中药 复方 制剂 , 在 申请 药品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前款 所称 古代 经典 名 方 , 是 指 至今 仍 广泛 应用 、 疗效 确切 具有 具有 特色 与 优势 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机构 根据 本 医疗 机构 临床 用药 需要 配制 和 使用 中药 制剂 , 支持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医疗 机构 配制 中药 制剂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或者。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 应当 向 委托 方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医疗 机构 对其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的 质量 负责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的 , 委托 方 和 受托 方 对 配制
第三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 应当 依法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但是 , 应用即可 配制 , 不需要 取得 制剂 批准 文 号。
医疗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备案 的 中药 制剂 品种 的 不良 反应 监测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药品 管理
第四 章 中 医药 人才 人才
第三 十三 条 中 医药 教育 应当 遵循 中 医药 人才 成长 规律 , 以 中 医药 内容 为主 体现 中 医药.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完善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体系 , 支持 专门 实施 中 医药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其他
中 医药 学校 教育 的 培养 目标 、 修业 年限 、 教学 形式 、 教学 内容 、 教学 评价 及 学术 评价 标准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中 医药 师承 教育 , 支持 有 丰富 临床 经验 和 技术 专长 的 中医 医师专业 技术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对 中医 医师 和 城乡 基层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培养 和 培训。
国家 发展 中 西医 结合 教育 , 培养 高 层次 的 的 中 结合 人才。。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中 医药 继续 教育 , 加强 对 人员.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继续 教育 , 所在 机构 应当 为其 接受 继续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五 章 中 医药 科学研究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 医疗 机构 和 药品 生产 企业 等 , 运用 现代 科学 和方法 的 继承 和 创新。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对 中 医药 古籍 文献 、 著名 中 医药 专家 的 学术 思想 和 诊疗 经验 以及
国家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捐献 有 科学研究 和 临床 应用 价值 的 中 医药 文献 、 秘方 、 验方 、 诊疗 方法 和 技术
第四 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 医药 特点 的 科学 技术 创新 体系 、 评价 体系 和 管理 体制 , 推动 中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中 医药 基础 理论 和 辨证论治 方法 , 常见病 、 多发病 、 慢性病 和 重大 疾病促进 作用 的 项目 的 科学研究。
第六 章 中 医药 传承 与 文化 传播
第四 十二 条 对 具有 重要 学术 价值 的 中 医药 理论 和 技术 方法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部门的 条件。 传承 人 应当 开展 传承 活动 , 培养 后继 人才 , 收集 整理 并 妥善 保存 相关 的 资料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保护 数据库 、 、 保护 和 保护 保护。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持有 人 对其 持有 的 中 医药 传统 知识 享有 传承 使用 的 权利 , 对 他人 、 利用 其
国家 对 经 依法 认定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传统 中药 处方 组成 和 生产 工艺 实行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发展 中医 养生 保健 服务 ,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规范 的 中医 养生 保健 机构。 中医 养生 保健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 普及 中 医药 知识 , 鼓励 组织 和 个人 创作 中 文化
第四 十六 条 开展 中 医药 文化 宣传 和 知识 普及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开展 中 医药 知识 宣传 , 应当 聘请 中 医药 专业 技术 人员 进行。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条件 保障 , 将 中 医药 事业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政策 、 药物 政策 等 医药 卫生 政策 , 应当 有 医药 主管 参加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法定 价格 管理 权限 , 合理 确定 中医 医疗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将 符合 条件 的 中医 医疗 机构 纳入 医疗中药 制剂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家 加强 中 医药 标准 体系 建设 , 根据 中 医药 特点 对 需要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制定 标准 并 及时 修订。
中 医药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制定 或者 修订 , 并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 供 公众
国家 推动 建立 中 医药 国际 标准 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与 中 医药 有关 的 评审 、 评估 、 鉴定 活动 , 应当 中 医药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少数民族 医药 传承 创新 、 应用 发展 和 人才 培养 的 扶持 , 加强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的 , 由 本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中医 诊所 超出 备案 范围 开展 医疗 活动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中医 诊所 被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五年发证 部门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由原 备案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执业。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 考核 取得 医师 资格 的 中医 医师 超出 注册 的 执业 从事 医疗 活动 的.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 , 执业 证书 证书。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举办 中医 诊所 、 炮制 中药 饮片 、 委托 配制 中药 制剂 应当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相关 信息 ; 拒不 改正从事 中 医药 相关 活动。
医疗 机构 应用 传统 工艺 配制 中药 制剂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备案 , 或者 未 按照 备案 材料 载明 的 要求 配制 中药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的 中医 医疗 广告 内容 与 经 审查 的 的 内容 相符 的 , 由原.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中医 医疗 广告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中药材 种植 过程 中 使用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的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中 医药 的 管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军队 的 中 医药 管理 , 由 军队 卫生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 结合 实际 , 制定 促进 和 规范
第六 十二 条 盲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盲人 医疗 按摩 人员 资格 的 , 可以 以 个人 开业 的 方式 或者 医疗 机构 内
自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