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 设备 安全 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生产
第三节 经营
第四节使用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与 调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 预防 特种 设备 事故 , 保障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
第二 条 特种 的 的 的 (包括 设计, 制造, 安装, 改造, 修理), 经营, 使用, 检验, 检测 和 特种 的 的 的 管理,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特种 设备, 是 指 对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有 较大 危险 性 的 锅炉, 压力 容器 (含 气瓶), 压力 管道, 电梯, 起重 机械,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场 (厂)内 专用 机动 车辆,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适用 本法 的 其他 特种 设备.
国家 对 特种 设备 实行 目录 管理。 特种 设备 目录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执行。
第三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应当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节能 环保 、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全国 特种 设备 实施 监督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协调 机制 , 及时 协调 、 解决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符合 节能 要求.
第八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检验 、 检测 应当 遵守 有关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箳〴怴怴怴怴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的 设备 安全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十一 条 负责 特种 特种 安全 管理 的 的 的 的 设备 安全 安全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举报 涉及 特种 设备 安全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接到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及时 及时。。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对其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负责。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备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并 对其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保证 特种 设备 安全.
第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对 其 生产, 经营,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进行 自行 检验 的 的 的 的 国家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十六 条 特种 设备 采用 新 材料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与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不一致 或者的 部门 申报 ,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时 委托 安全 技术 咨询 或者 相关 专业.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将 允许 使用 的 新 材料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的 有关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 与 与 生产 相 适应 专业 专业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生产 相 适应 的 设备, 设施 和 工作 场所;
(()) 健全 健全 的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和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 、 气瓶 、 氧舱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设计 文件 , 应当 经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特种 设备 产品 、 部件 或者 试制 的 特种 设备 新 产品 、 新 部件 以及 设备 设备 采用 新 材料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型式 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 铭牌, 安全 警示 标志 及其 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 改造, 修理 进行 安全 指导 和 监控,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校验 和 调试. 电梯 制造 单位 对 电梯 安全 性能 负责.
第二十 三条 特种 设备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前 将 拟 进行 的 特种 安装。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 该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技术 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监督 检验; 未经 监督 检验 或者 监督 检验 不合格 的, 不得 出厂 或者 交付 使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缺陷 特种 设备 召回 制度。 因 生产 原因 造成 特种 设备 存在 危及 安全 的 同一性 缺陷 的 特种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应当 召回 而未 召回 的 情形 时 , 应当 责令 特种 生产单位 生产单位。。
第三节 经营
第二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销售 的 特种 设备 , 应当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要求 , 其 设计 文件 、 质量合格证 质量合格证 明 及 使用 使用 维护 保养 说明 、 文件 文件 文件应当 齐全。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禁止 销售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的 特种 设备, 未经 检验 和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在 出租 期间 的 使用 管理 和 维护 保养 义务 由 特种 设备 出租 单位 承担 ,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第三 十条 进口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符合 我国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并 经 检验 合格 ; 需要 取得 我国 特种
进口 特种 设备 随附 的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其 安装 及 使用 维护 保养.
特种 设备 的 进出口 检验, 应当 遵守 有关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 特种 设备 , 应当 向 进口 地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履行 提前 告知 告知。
第四节使用
第三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使用 取得 许可 生产 并 经 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禁止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 显 著 位置.
第三十四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岗位 责任, 隐患 治理, 应急 救援 等 安全 管理 制度, 制定 操作 规程, 保证 特种 设备 安全 安全 运行.
: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安全 : : : : :
(()) 设备 设备 设计 文件 、 产品 质量合格证 明 、 、 及 使用 维护 保养 说明 、 监督 检验 证明 等 相关 资料
(二) 特种 设备 的 定期 检验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记录;
(三) 特种 设备 的 日常 使用 状况 记录;
(四) 特种 设备 及其 附属 仪器 仪表 的 维护 保养 记录;
(()) 设备 设备 的 运行 故障 和 事故。
第三 十六 条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等 为 公众 提供 服务 的 特种 设备 的 运营 单位; 其他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 应当 根据 情况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 兼职 的 特种 设备 管理 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 特种 设备 安全 相关 的 建筑物 、 附属 设施 , 应当 符合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 共有 人 或者 实际 管理人 履行 管理 义务,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 作出 作出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附件 、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定期 校验 、 检修 , 并 作出
第四 十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在 检验 合格 有效期 届满 前 一个月 向 特种 设备 机构 机构 提出 定期 检验 要求。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接到 定期 检验 要求 后 ,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进行 安全 性能。 特种 设备 使用
未经 定期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不得 继续 继续。
第四十一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对 特种 使用 状况 进行 经常性, 发现 问题 应当 立即 处理; 情况 紧急 时, 可以 决定 停止 使用 特种 设备 并 报告本 单位 有关 有关 负责人
特种 设备 作业 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应当 立即 向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和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特种 设备 运行 不 正常 时, 特种 设备 作业 人员 应当 按照 操作规程 采取 有效 措施保证 安全.
第四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 其 全面 全面, 消除 事故 隐患, 方 可 继续 继续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在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 其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进行 运行 和 例行 安全 检查 , 并对 安全 附件 安全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检查。。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将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全 使用 说明,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警示 标志 置于 易于 为 乘客 注意 的 显 著 位置.
公众 乘坐 或者 操作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 应当 遵守 安全 使用 说明 和 注意 事项 的.
第四 十四 条 锅炉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要求 (((())) 处理 并 接受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的 定期 检验。
从事 锅炉 清洗 ,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 并 接受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的 监督 检验。
第四 十五 条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应当 由 电梯 制造 单位 或者 依照 本法 取得 许可 的 安装 、 改造 、 修理 单位 进行。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在 维护 保养 中 严格 执行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保证 其 维护 的 电梯 的 安全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对其 维护 保养 的 电梯 的 安全 性能 负责; 接到 故障 通知 后, 应当 立即 赶赴 现场, 并 采取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 建议, 并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帮助;. 发现 电梯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及时 告知 电梯 使用 单位, 并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电梯 制造 单位 对 调查 和 了解 的 情况, 应当 作出 记录.
第四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进行 改造 、 修理 , 按照 规定 需要 变更 使用 登记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 方可 继续
第四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无 改造 、 修理 价值 ,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规定 的 其他 报废 条件 的 特种 设备 使用 应当 依法 履行 报废 义务 义务 功能 功能 功能 功能, 并向 原 登记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注销 手续。
前款 规定 报废 条件 以外 的 特种 设备, 达到 设计 使用 年限 可以 继续 使用 的,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通过 检验 或者 安全 评估, 并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变更, 方可 继续 使用. 允许 继续 使用 的, 应当采取 加强 检验, 检测 和 维护 保养 等 措施, 确保 使用 安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 与 充装 和 管理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 与 充装 管理 管理 相 适应 的 充装 设备 检测 手段 、 场地 场地 厂房 、 器具 安全 设施 设施
(三) 有 健全 的 充装 管理 制度, 责任 制度, 处理 措施.
充装 单位 应当 建立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记录 制度, 禁止 对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和 气瓶 进行 充装.
气瓶 充装 单位 应当 向 气体 使用者 提供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气瓶 , 对 气体 使用者 气瓶 安全 使用.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一) 有 与 检验, 检测 工作 相 适应 的 检验, 检测 人员;
(()) 与 与 检验 检测 检测 相 相 适应 的 检验 、 仪器 和 和 ; ;
(()) 健全 健全 的 检验 、 检测 管理 制度 和 责任 制度。
第五十一 条 特种 设备 设备,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检测 人员 应当 经, 取得 检验, 检测 人员 资格, 方 可 从事 检验, 检测 工作.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检测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检验, 检测 机构 中 执业;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五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工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安全.
第五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 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应当 客观, 公正, 及时 地 出具 检验, 检测, 及时 地 出具, 检测 报告, 并 对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负责.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在 检验, 检测 中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单位, 并 立即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进行 监督 抽查, 但 应当 防止 重复 抽查. 监督 抽查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 负责.
第五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对 检验 、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 , 负有 保密。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不得 从事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不得 或者 监制 、 监 监 销 特种。。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 投诉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对 学校 、 幼儿园 以及 医院 、 车站 、 客运 码头 商场 、.
第五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 许可.
第五 十九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 时 , 其 受理 审查 、 许可 的 程序 必须 公开 ,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不予 不予 不予 不予 许可 或者许可 的 决定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向 申请人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依法 办理 使用 登记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建立义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现场 现场 检查 , 向 特种 设备 生产 生产 、 、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主要 人和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有关 有关 ;
(()) 举报 举报 取得 的 涉嫌 违法 证据 , 查阅 、 复制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单位 和 检验 、
(()) 有 有 表明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规范 要求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的 特种 设备 查封 、 扣押 ;
(四) 对 流入 市场 的 达到 报废 条件 或者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查封, 扣押;
(五)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 有关 单位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改正 或者 消除 事故 隐患. 紧急 情况 下 要求 有关 单位 采取 紧急 处置 措施 的, 应当 随后 补发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指令.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及时 予以 处理.
对 违法行为,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处理 需要 当地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的 支持, 配合 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并 通知 其他 有关部门. 当地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 必要 措施,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得 要求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重复 进行 检验。
条 条 负责 特种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秉公 秉公。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实施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有 二 名 以上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参加
第六 十六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和 、 检测 机构 实施 监督 , , 对 每次 监督 检查 内容 、 、 并 并 并由 参加 监督 检查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人 后 归档。 被.
第六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的 的 管理 的 的 的 监制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第六十八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的 的 政府 特种 设备 监督 管理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总体 总体 状况 的 的 的 的 总体 总体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与 调查
第六十九 条 的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的 的 应急 依法 的 的 的 的 的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的 后 后 纳入 国家 事件 应急 预案 预案 预案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预案, 建立 或者 纳入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体系.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专项 预案, 并 定期 进行 应急 演练.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 应当 尽快 核实 情况 , 立即 本越级 上报 事故 情况。 对 特别 重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与 事故 相关 的 单位 和 人员 不得 迟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情况 , 不得 隐匿 、 毁灭 有关 证据 或者 故意 破坏 事故。。
第七十一条 事故 发生 地 人民政府 接到 事故 报告 ,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 组织 应急 救援。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查进查进
发生 重大 事故,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较大 事故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进行 进行。。
发生 一般 事故,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事故 调查 组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公正 开展 调查 , , 提出 调查 报告 报告。
第七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追究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人员 的 责任.
事故 责任 单位 应当 依法 落实 整改 措施 , 预防 同类 事故 发生。 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事故 责任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从事 特种 设备 生产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没收 违法 制造所得 ; 已经 实施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 责令 恢复 原状 或者 责令 限期 由 取得 许可 的 单位 重新 安装 、
第七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
第七十六 条 违反 的, 未 进行 型式 的, 未 三万 改正 的 的, 处 三万 元 以上 的, 处 三万 元 元 的 的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出厂 时 ,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随附 相关 技术 资料 和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 移交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的 制造 、 安装 、 改造 、 重大 修理 以及 锅炉 清洗 过程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梯 制造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 : : : :
(一)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电梯 进行 校验, 调试 的;
(二) 对 电梯 的 安全 运行 情况 进行 跟踪 调查 和 了解 时, 发现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未 及时 告知 电梯 使用 单位 并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一) 不再 具备 生产 条件, 生产 许可证 已经 过期 或者 超出 许可 范围 生产 的;
(二) 明知 特种 设备 存在 同一性 缺陷, 未 立即 停止 生产 并 召回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生产 、 销售 、 交付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特种 设备 的 , 责令 生产;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 生产 许可证 的, 责令 停止 生产,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 、 出租 取得 取得 许可 , , 未经 检验 或者 不合格 的 的 设备 设备 的 ;
(()) 、 、 国家 明令 淘汰 、 已经 已经 报废 的 设备 , 或者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保养 保养 的 特种 设备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未 建立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或者 进口 特种 设备 未 履行 提前 告知 义务 的,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销售, 交付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的,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处罚;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 逾期 未.
(()) 特种 特种 设备 未 按照 办理 办理 使用 登记 ; ;
(二) 未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或者 安全 技术 档案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或者 未 依法 设置 使用 登记 标志, 定期 检验 标志 的;
(三) 未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或者 未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附件,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定期 校验, 检修, 并 作出 记录 的;
(()) 按照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申报 并 接受 检验 的 ;
(五)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锅炉 水 (介) 质 处理 的;
(六) 未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专项 预案 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的;
(二)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未 对其 进行 全面 检查, 消除 事故 隐患, 继续 使用 的;
(三)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无 改造, 修理 价值,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规范 规定 的 其他 报废 条件, 未 依法 履行 报废 义务, 并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注销 手续 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 气瓶 充装 充装 单位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记录 制度 的;
(())) 不 符合 技术 技术 规范 的 的 移动 式 压力 和 气瓶 气瓶 充装 充装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或者 气瓶 充装 活动 的,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充装 的 气瓶,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限期五 万元 以下 : :
(一) 未 配备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的;
(())) 未 取得 资格 资格 人员 人员 从事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检测 检测 和 作业 的 ;
(())) 对 特种 安全 管理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作业 人员 进行 安全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之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 :
(())) 设置 特种 安全 安全 机构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的 特种 安全 安全 管理 人员 的 ;
(二)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未 进行 试 运行 和 例行 安全 检查, 未 对 安全 附件 和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检查 确认 的;
(三) 未 将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全 使用 说明,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警示 标志 置于 易于 为 乘客 注意 的 显 著 位置 的.
第八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经 许可, 擅自 从事 的 的, 责令 的 的 的 的 的; 有 的 的 的, 没收 违法 的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以及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进行 电梯 维护 保养 的 , 依照 规定 规定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
(())) 特种 设备 事故 , 不 立即 立即 组织 抢救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 ;
(二) 对 特种 设备 事故 迟报, 谎报 或者 瞒报 的.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重大 重大 事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对 事故 发生 负有责任 的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或者 领导 领导 的 , 依照 规定 规定 罚款 ; : : : :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的 罚款;
(())) 较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 重大 重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不 履行 岗位 职责 , 操作规程 和 有关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 : : : : :
(一) 未经 核准 或者 超出 核准 范围, 使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的 人员 从事 检验, 检测 的;
(()) 按照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检验 、 检测 的 ;
(())) 虚假 的 、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检验 、 检测 结果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失实 的 的
(()) 特种 特种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隐患 未 及时 及时 相关 单位 , 并 立即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的
(五) 泄露 检验,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有关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 、 经营 活动 ; ;
(()) 或者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 检验 检验 工作 故意 刁难 相关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在 两个 两个 检验 、 检测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的:
(一) 未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程序 实施 许可 的;
(二) 发现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使用 或者 检验, 检测 活动 不予 取缔 或者 不 依法 予以 处理 的;
(()) 特种 特种 生产单位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条件 吊销 其 许可证 , 或者 发现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使用 使用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四) 发现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而不 撤销 其 核准, 或者 对其 出具 虚假 的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或者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严重 失实 的 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 违反 本法 规定 和 安全 规范 规范 要求 的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存在 事故 隐患 , 立即 处理 的 ; ;
(六) 发现 重大 违法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未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 立即 处理 的;
(())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取得 许可 的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重复 取得 许可 或者 要求 对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合格 的 的 特种 设备 重复 进行 的 ;
(()) 或者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 履行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的 的 商业 秘密 ; ;
(十) 接到 特种 设备 事故 报告 未 立即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的;
(()) 、 、 漏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的 ;
(()) 事故 事故 救援 或者 事故 调查 处理 ;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或者 、 、 机构 拒不 接受 负责.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擅自 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 被 查封, 扣押 的 特种 设备 或者 其 主要 部件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许可证, 注销 特种 设备 使用 登记 证书.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被 依法 吊销 许可证 的 , 自 吊销 许可证 之 日 起 三年 内 负责 特种 设备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第九十九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 百 条 军事 装备 、 核 设施 、 航空 航天 器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不 适用 本法。
铁路 机车 、 海上 设施 和 船舶 、 矿山 井下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以及 民用 机场 专用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管理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规定。
自 一条 本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