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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zialversicherungsgesetz von China (2018)

社会 保险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Dezem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Menschenrechtsgesetz Arbeitsrecht / Arbeitsrecht Sozialversicher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 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四 章 工伤 保险
第五 章 失业 保险
第六 章 生育 保险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社会 保险 关系 , 维护 公民 参加 社会 保险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合法 权益 使 公民 共享 发展 成果 , 促进 社会 和谐 , , 根据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工伤 保险 、 失业 保险 、 生育 保险 社会 保险的 权利。
第三 条 社会 保险 制度 坚持 广 覆盖 、 保 基本 、 ​​多 层次 、 可持续 的 方针 ,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社会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有权 查询 缴费 记录 、 个人 权益 记录 , 要求 保险 经办
个人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 有权 监督 本 单位 为其 缴费 缴费 情况。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将 社会 保险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和 发展 规划。。
国家 多 渠道 筹集 社会 保险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事业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国家 通过 税收 优惠政策 支持 支持 保险 事业。
第六 条 国家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行 严格 监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管理 制度 , 保障 社会 保险 基金 安全 、 有效 运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有关 有关 的 社会 保险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第八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服务 , 负责 社会 保险 登记 、 个人 权益 记录 、 社会 保险 待遇 等 等。。
第九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有权 参与 社会 保险 重大 事项 的 研究 , 参加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 与 职工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十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共同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可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保险 , 个人 缴纳 基本 养老。。
公务员 和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养老 保险 的 的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 养老 保险 实行 社会 统筹 与 个人 账户 相 相。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由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缴费 以及 政府 补贴 等 组成。
第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记 入 养老 养老 保险 统筹。。
职工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人 工资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记 入 个人 账户。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灵活和 个人 账户。
第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职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前 , 视同 缴费 年限 期间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政府 政府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政府 给予 给予。
第十四 条 个人 账户 不得 提前 支取 , 记账 利率 不得 低于 银行 定期存款 利率 , 免征 利息 税。 个人 死亡 的 , 账户 账户 余额 可以 继承。
第十五 条 基本 养老金 由 统筹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养老金。
基本 养老金 根据 个人 累计 缴费 年限 、 缴费 工资 、 当地 职工 平均 工资 、 个人 账户 金额 、 城镇 人口 平均 寿命 寿命
第十六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满 十五 年 的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不足 十五 年 的 , 可以 缴费 至 满 年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 可以 转入 新型 农村 社会 社会 养老 保险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七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因病 或者 非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可以 领取 丧葬 补助 金和 抚恤金的 , 可以 领取 病残 津贴。 所需 资金 从 基本 养老 养老 保险 中 支付 支付。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金 正常 调整 机制。 根据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情况 , 适时 提高 基本 养老 待遇 待遇。。
第十九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养老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计算。.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 集体 补助 和 和 政府 相 结合 结合。
第二十 一条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由 基础 养老金 和 和 个人 养老金 组成 组成。
参加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的 农村 居民 ,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 按月 领取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保险。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 可以 将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和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合并 实施。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二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灵活.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制度。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保险。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和 政府 补贴 相 相。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的 人 、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残疾人 、 低收入 家庭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老年人 和 未成年 人 所需 所需 缴费 缴费 部分 , 由 给予 给予。。
第二十 六条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和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待遇 标准 按照 国家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达到 国家 规定 年限 ,的 , 可以 缴费 至 国家 规定 年限 年限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以及 急诊 、 抢救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第二 十九 条 参保 人员 医疗 费用 中 应当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部分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机构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直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异地 就医 医疗 费用 结算 制度 , 方便 参保 人员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范围 十条 下列 医疗 费用 不 纳入 基本 基本 保险 基金 基金 范围:
(()) 从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支付 支付 ;
(())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的
(()) 应当 由 公共卫生 负担 的
(()) 在 境外 就医。
医疗 费用 依法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 第三 人 不 支付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先行 先行。 基本 基本 保险 基金 先行 支付 后
第三十一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管理 服务 的 需要 , 可以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签订 服务 协议 , 规范 服务 服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参保 人员 提供 合理 、 必要 的 医疗 医疗。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医疗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章 工 伤 保 保
第三 十三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工伤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不同 行业 的 工伤 风险 程度 确定 行业 的 差别 费率 , 并 根据 使用 工伤 保险 、率 档次 由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施行 施行。
Die Sozialversicherungsanstalt legt den Prämiensatz des Arbeitgebers auf der Grundlage der Nutzung des Arbeitsunfallversicherungsfonds durch den Arbeitgeber, der Häufigkeit arbeitsbedingter Verletzungen und der Höhe des Prämiensatzes der Branche fest.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 根据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确定 的 费率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职工 因 工作 原因 受到 事故 伤害 或者 患 职业病 , 且 经 工伤 认定 的 , 享受 保险 待遇
工伤 认定 和 劳动 能力 鉴定 应当 简捷 、 方便。
: 十七 条 职工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本人 在 工作 中 伤亡 的 , : : :
(()) 犯罪 犯罪
(()) 醉酒 或者 ;
(()) 自残 或者 自杀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十八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按照 国家 : : : : : : :
(()) 工伤 工伤 的 医疗 费用 和 康复 ;
(()) 伙食 伙食 补助 费
(()) 统筹 统筹 地区 以外 就医 的 交通 食宿 费 ;
(()) 配置 配置 伤残 辅助 器具 所需 费用
(()) 不能 不能 自理 ,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委员会 确认 的 生活 护理费 ;
(()) 伤残 伤残 补助 一 一 至 四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 ;
(()) 或者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医疗 补助 金 ;
(()) 的 的 , 遗属 遗属 领取 的 丧葬 补助 金 、 供养 抚恤金 和 因工死亡 补助 补助 ; ;
(()) 能力 能力 鉴定 费
: 十九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 : : : : : :
(()) 治疗 工伤 期间 的 工资 福利
(()) 、 、 六级 伤残 职工 领取 领取 的 伤残 ; ;
(()) 或者 或者 解除 合同 合同 ,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就业 补助 补助。。
第四 十条 工伤 职工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条件 的 , 停发 伤残 津贴 ,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养老 保险 待遇 低于 伤残
第四十一条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未 依法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 发生 工伤事故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工伤 保险 待遇。 单位
Die im Voraus von der Arbeitsunfallversicherung gezahlten Leistungen der Arbeitsunfallversicherung werden vom Arbeitgeber zurückgezahlt.Wenn der Arbeitgeber die Rückzahlung nicht leistet, kann die Sozialversicherungsagentur die Entschädigung gemäß Artikel XNUMX dieses Gesetzes zurückfordern.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工伤 , 第三 人 不 支付 工伤 医疗 费用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追偿。
: 十三 条 工伤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丧失 享受 待遇 条件 的
(()) 拒不 接受 劳动 能力 鉴定 的
(()) 拒绝 治疗 的
第五 章 失 业 保 保
第四 十四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失业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 十五 条 失业 人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从 失业 : : : : : : :
(()) 前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已经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满 一年 的 ;
(()) 因 因 本人 意愿 中断 就业 的
(()) 进行 进行 失业 登记 , 并 有 求职 要求 的。
第四 十六 条 失业 人员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累计 缴费 满 一年 不足 五年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八个月 ; 累计 缴费 十年 以上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的 期限 与 前次 失业 应当 领取 而 尚未 领取 的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合并 计算 ,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四个月。
第四 十七 条 失业 保险 金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不得 低于 城市居民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第四 十八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失业 人员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个人 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死亡 的 , 参照 当地 对 在职 职工 死亡 的 , 向其 遗属
个人 死亡 同时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 工伤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和 失业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条件 ,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为 失业 人员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 并将 失业 人员 名单 自
失业 人员 应当 持 本 单位 为其 出具 的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 及时 到 指定 的 公共 就业 机构.
失业 人员 凭 失业 登记 证明 和 个人 身份 证明 ,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失业 保险 金 领取 期限 自 办理 登记 登记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 : : : : :
(()) 重新 就业 ;
(()) 应征 服兵役 的
(()) 移居 境外 ;
(()) 基本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 拒不 当地 当地 人民政府 指定 部门 或者 机构 的 适当 工作 工作 或者 提供 的 培训。。
第五 十二 条 职工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失业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六 章 生 育 保 保
第 五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生育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的 , 其 职工 享受 生育 保险 待遇 ; 职工 未 就业 按照 国家
生育 保险 待遇 包括 生育 医疗 费用 和 生育 津贴。
: 十五 条 生育 医疗 费用 包括 下列 : :
(()) 的 的 医疗 费用
(()) 的 的 医疗 费用
(()) 、 、 法规 规定 的 项目 项目。
: 十六 条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 : : : : :
(())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产假
(()) 享受 计划生育 手术 休假
(()) 、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生育 津贴 按照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月 平均 计 发。。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五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凭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或者日 起 十五 日内 予以 审核 , 发给 社会 保险 登记 登记。
用人 单位 的 社会 保险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或者 用人 单位 依法 终止 的 , 应当 自 变更 或者 终止 日.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民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注销 等 情况。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为其 职工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申请 社会 保险 登记。 未 办理 社会 保险 的 , 由 社会 保险 经办 经办 社会 其 缴纳 的 的保险费。
自愿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为 公民 身份 号码。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社会 保险费 的 征收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实行 统一 征收 , 实施 步骤 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行 申报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非 因 不可抗力 等 法定 事由 不得 缓缴将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明细 情况 告知 本人。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灵活 就业 人员.
第六十一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时 足额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 并将 缴费 情况 定期 告知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第六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规定 申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的 , 按照 该 单位 上 月费 征收 机构 按照 规定 结算。
第六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用人 单位 逾期 仍未 缴纳 或者 补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向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查询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用人 单位 账户 余额 少于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要求 该 用人 单位 担保 担保 , 签订 延期 缴费。。
用人 单位 未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且未 提供 担保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扣押 、 、.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六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包括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 工伤 保险 基金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社会 保险 险种 分别 建账 ​​, 分账 核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社会 保险 基金 专款 专用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或者 ​​或者。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全国 统筹,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省级 统筹 , 具体 时间 、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通过 预算 实现 收支平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社会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给予 给予。
第六 十六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统筹 层次 设立 预算。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基金 合并 编制.
第六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 决算 草案 的 编制 、 审核 和 批准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 具体 管理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投资 运营 实现 保值 保值。
社会 保险 基金 不得 违规 投资 运营 , 不得 用于 平衡 其他 政府 预算 , 不得 兴建 兴建 改建 办公 场所 和.
第七 十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参加 社会 保险 情况 以及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入 、 支出 结余.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 由 中央 财政 预算拨款 以及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的负责 管理 运营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实现 保值 保值。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的。。 财政 部门 、 社会.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七 十二 条 统筹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需要 需要 经 所在地 的 社会.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的 人员 经费 和 经办 社会 保险 发生 的 基本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 由 同级 财政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保障。
第七 十三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业务 、 财务 、 安全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时 足额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过 业务 经办 、 统计 、 调查 获取 社会 保险 工作 所需 的 数据 , 有关 和 个人 应当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为 用人 单位 建立 档案 , 完整 、 准确 地 参加 参加 保险 的 人员 、 缴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缴费 缴费 用人 单位 为其 缴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免费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查询 、 核对 其 缴费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社会 保险 信息 系统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分级 负责 的 原则 共同 建设。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基金 基金 收支 、 管理 、.依法 行使 监督 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被 检查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与 社会 保险 有关 资料 资料 不得 不得
第七 十八 条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按照 各自 职责 ,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实施 实施
第七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进行 检查保险 基金 检查 结果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社会。
: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施 监督 : : : : : :
(()) 、 、 、 复制 与 社会 保险 保险 收支 收支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相关 的 资料 , 对 可能 转移 转移
(()) 与 与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个人 , 其 对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提供 有关
(()) 隐匿 隐匿 转移 、 侵占 、 挪用 挪用 保险 基金 的 行为 予以 制止 并 责令 责令。。
第八 十条 统筹 地区 人民政府 成立 由 用人 单位 代表 、 参保 人员 代表 , 以及 工会 代表 、 专家 等 的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 掌握 、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社会 社会 社会 社会 , 对保险 工作 提出 咨询 意见 和 建议 , 实施 社会 监督。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汇报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情况审计 和 专项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发现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中 存在 问题 的 , 有权 改正 建议 ;.
第八十一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人员.
第八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 投诉。。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卫生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和 部门 、 审计.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处理。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机构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的 行为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不 依法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 核定 社会 保险费 、 社会诉讼。
个人 与 所在 用人 单位 发生 社会 保险 争议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 , 诉讼。 用人.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不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的 , 对 用人 单位 处 应缴 保险费 保险费 数额 一倍 以上 以上 以下 罚款 , 对其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三 三 千元 的 罚款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拒不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仍 自 欠缴 之 之 日 起 按日 加收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 逾期 仍 仍不 缴纳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处 欠缴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等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以 欺诈,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的 , 解除 服务 ; 直接 负责.
第八 十八 条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由 社会 保险 部门.
第八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改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 :
(()) 履行 履行 社会 保险 法定 职责 的
(()) 将 将 社会 保险 基金 财政 财政 专户 的 ;
(()) 或者 或者 拒不 按时 支付 保险 保险 待遇 的 ;
(())) 或者 篡改 缴费 、 享受 社会 社会 保险 待遇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 、 个人 权益 记录 ; ;
(()) 违反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九 十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擅自 更改 社会 保险费 缴费 基数 、 费率 , 导致 少 收 或者 多 收 社会社会 保险费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或者 或者 投资 运营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及其 工作给予 处分 ; 给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 应当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社会 保险 管理 、 监督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九 十五 条 进城 务工 的 农村 居民 依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社会。
第九 十六 条 征收 农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应当 足额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费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征地 农民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保险 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 参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社会。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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