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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hrere Stellungnahmen zur Einrichtung eines soliden Konflikt- und Streitbeilegungsmechanismus, der Rechtsstreitigkeiten und Nichtstreitigkeiten miteinander verbindet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Art der Gesetze Justizpolitik

Ausstellende Stelle Oberstes Volksgericht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Juli 200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Juli 2009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chiedsgerichtsbarkeit und Mediatio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 : :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已经 批准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作用 , 促进 纠纷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和 任务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 : 机制 : : : :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 做好 诉讼 与 非 诉讼 渠道 的 相互 衔接 , 为 人民 群众 提供 更多 选择 的
2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 : : : : :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衔接 机制 , 推动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组织 和 程序 建设 , 促使.
3 处分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过程 中 , 必须 依靠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诉讼 解决 机制 机制 的
4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 证据 、 仲裁的 特有 规律 , 最大 程度 地 发挥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证据 、
5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的.
6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强制 执行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书 和 调解 书 的 ,.
7
8 法律 为 有效 化解 行政管理 活动 中 发生 的 各类 矛盾 纠纷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政 机关 当事人 申请效力。 当事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调解 、 裁决 或者 其他 处理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的 , 人民法院 在 对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 可 其中 其中 民事 民事 一并 审理.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处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或者 作出的 除外。
9 、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委员会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解 的 , 由 该 委员会 委员会 设立 的 组织 按照 公平 中立 的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内容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等 建立 健全 调解 相关 纠纷 的的 调解 协议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 具有 民事 性质 性质。
11 具有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规定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劳动合同 约束力 ,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不 经 仲裁 程序 , 根据 本。
12 申请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公证 文书 的 , 可以
13 金钱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 债权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 , 调解 协议 原件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费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金 事项 达成 调解 协议 , 单位 在.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活动 多方 参与 的 的 调解
14 人民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起诉状 或者 起诉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组织 组织 调解 调解 当事人 不.
15 调解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后将 民事案件 行政 机关。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选定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 也 可 可 商 人民法院 确定 确定。
调解 结束 后 ,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调解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16 以外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邀请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或者 人员 与 组织 共同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的 法官 原则上不 参与 同一 案件 的 开庭 审理 , 当事人 同意 的 除外。
17
18 或者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故意 拖延 时间 等 的 , 调解案外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不 公开 ,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或者 同意 公开 的 的。。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 以及 负责 调解 事务 管理 的 法院 工作 人员 , 不得的 笔录 、 当事人 为 达成 调解 协议 而 作出 的 让步 或者 承诺 、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发表 任何 意见 或者
(())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保护 保护 国家 、 社会 社会 利益 、 、 案外人 权益 ,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有 必要。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司法 确认
20 管辖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履行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21 中华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当事人 住所 地 、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 调解 协议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由 当事人 住所 地 或者 调解 协议 履行 的, 由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管辖。
22 调解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提出 确认 申请。 一方协议书 、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审查 , 材料 齐备 的 , 及时 向 送达 受理
(()) 当事人 当事人 解决 纠纷 的 目的 自愿 自愿 ,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的 ; ;
(())) 因为 该 内容 内容 而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 愿意 承担 相应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和 法律 责任 责任
23 当事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 参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简易 程序 的 规定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 是否 接受 因此 而 产生 的 后果 ,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司法 确认 程序 赋予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 :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
(()) 国家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是否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不 不 明确 , 无法 确认 和 执行 的 ;
(()) 组织 组织 、 员 员 强迫 或者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职业 道德 道德 的 的 行为 ; ;
(()) 其他 情形 不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签订 调解 协议 , 或者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调解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调解 协议 的 效力。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的 送达 双方.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工作
26 员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标准 建立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 名册 , 以便 于 当事人名册。
27 道德 调解 员 应当 遵守 调解 员 职业 道德 准则。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相关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准则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 更换 调解 员 、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其他 适当。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 根据 工作 需要 , 人民法院 指定 院内 有关 单位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的 联络.
29 、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和 相关 组织 联系 , 鼓励 各种.理顺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和 和。。
30 最高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 制定 关于 调解 员 条件 、 职业 道德 、 调解 费用 诉讼 费用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工作 规范 报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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