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Saatgutgesetz von China (2015)

种子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和 对外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 规范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行为 , , 发展 现代 种 业 ,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 包括 籽粒 、 果实 、 根 、 、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农业 、 林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 鼓励 品种 和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时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调剂 保障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安全 性 性 , , 采取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天然 种质 资源。 因 科研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集 或者 采伐 ,.
第九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普查 、 收集 、 整理 、 鉴定 、 登记 、 保存 、 交流 和 利用 资源 , 定期.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省 、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种质 资源 享有 主权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经 ,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重点 开展 育种 的 基础 性 、 前沿 性 和 应用 技术 研究 以及 常规 作物
国家 鼓励 种子 企业 充分 利用 公益性 研究 成果 , 培育 具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优良 品种 ; 鼓励 种子 企业 与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家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专利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 除 涉及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 试验 林 、 优树 区补偿。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品种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推广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品种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稳定性。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审定 办法 体现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品种 的 推广。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 应当 充分 听取 育种 者 种子 使用者 、 生产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农作物包括 申请 文件 、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 种子 样品 、 审定 意见 和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审定 档案 ,.
品种 审定 实行 回避 制度。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 工作 人员 及 相关 测试 、 试验 人员 应当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依法。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条件 条件 的 企业 , 对其.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 保证 可 追溯 , 接受 省级 人民政府 农业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审定 委员会 或者 国家级 审定 委员会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家级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 可以 全国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 其他 省 、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品种 , 应当 按照 国家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 审定 工作 的 区域 协作 机制 , 促进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不宜 继续 推广 、 的。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品种 登记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品种 在 推广 应当 应当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用 安全 的 原则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种子 样品 ,.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之 日 二十 二十 个 日内 , 对.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登记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品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 并 发布 公告 ,
非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未经 审定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 但 生产 确需 使用 的 , 应当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不得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的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制度。 对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的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植物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种 业 科技 创新 、 植物 新 品种 培育 及 成果 转化。 取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 一个 品种 申请的 ,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品种 育种 的 的。
对 违反 法律 ,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品种 , 不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 应当 与 相同 相近 相近 植物 属 或者 种.
: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品种 的 : :
(()) 仅以 数字 表示 ;
(())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植物 新 的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容易 容易 误解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品种 在 申请 新 品种 保护 、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推广 、 销售 时 只能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 享有 排 他 的 独占 权。 任何 单位为 商业 目的 将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重复 使用 于 生产 另一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 但是 本法 、 有关 法律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 不享有 的 其他 : :
(()) 授权 授权 品种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 自 自 繁 自用 授权 的 的 繁殖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植物 新 品种权 强制 许可 决定 决定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国务院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结合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相 相 的 的 经营 设施 、.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应当 同时 具有 繁殖 种子 的 隔离 和 培育 条件 , 具有 无 检疫 性 生物 的 种子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 生产 种子 的 、.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生产 经营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组织 进行 , 种子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 产地 、 数量 、 质量 销售 去向明 事项 ,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品 的 保存 期限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市场 上 出售 、 , 不需要
第三 十八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由 发证 机关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确定。 ​​种子的 包装 种子 的 ,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 以 书面 生产 、 代销.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和 本 级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位 ,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使用。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 品种 名称 、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 适宜 种植 种植 及 季节 、 生产.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其他。
销售 授权 品种 种子 的 , 应当 标注 品种权 号。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种子 的 ,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诚实 守信 , 向 种子 使用者 种子 生产者 信息.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的 生产 经营。。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主要 性状 描述 应当 与 审定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家 投资 或者 国家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和 国有.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不真实 遭受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价款 、 可 得 利益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出售 种子 的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办法 、 行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品种 进行 检测 检测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 能力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专 以上 有关 专业 学历 , 具备 相应 的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 劣 种子。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打击 生产 假.
: 种子 为 假 : :
(()) 非 非 种子 种子 种子 以 以 此种 品种 种子 冒充 品种 种子 种子 ; ;
(()) 种类 种类 、 品种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 种子 为 劣 : :
(()) 质量 低于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检疫 有害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依法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出示 行政.
(())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种子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 、 复制 合同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及 及 有关 有关 资料 ;
(())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生产 经营 的 ,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
(()) 违法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维护 维护 合法 权益 , 为 成员 行业 发展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第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农作物 的 , 应当.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遵守 有关 检疫 法律 、.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性 有害 接种 试验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上 发布 审定 、 品种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品种 标准 样品 库 ,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和 对外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 虫 、 杂草 及 有害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 还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种子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 引进 转 基因 植物
第五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 应当 达到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限制 , 但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 应当 隔离 栽培 ,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种子。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不得 进出口 的。。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境外 机构 、 个人 投资 、 并购 境内 企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大 对 种 业 发展 的 支持。 对 品种 选育 、 生产 、 示范 推广 、 种质 资源 、
国家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种 采种 技术 和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 将 先进 适用 的
国家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 实行 永久 保护。 优势 种子 基地 由 国务院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品种 选育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保险 机构 开展 种子 生产 保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保险费 补贴 等 措施 , 支持 种 种 业 生产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与 种子 企业 开展 育种 科技 人员 交流 , 支持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加强 对.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不予 不予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弄虚作假 、 的 的。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 试验 、 检验 数据 或者 出具 证明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罚款,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取消 种子 质量 检验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有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行为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县 或者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对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难以确定 的 ,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应当 权利 人为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人民法院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 为了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 没收 违法 和.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五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品种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权属 发生 争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 直接。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部门 责令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 直接。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许可证 :
(()) 取得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生产 生产 经营 种子 ; ;
(()) 欺骗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 按照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 、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 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日.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 : :
(()) 应当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 良种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的 ;
(()) 、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品种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 应当 登记 登记 的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
(()) 已 已 撤销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进行 推广 , 或者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进行 销售。。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品种 品种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 十条 、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 :
(()) 进出口 进出口 种子 的
(()) 境外 境外 制 种 的 在 在 境内 销售 ; ;
(())) 境外 引进 或者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收获 物 作为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 ;
(()) 假 假 、 种子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 第四 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有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 :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 :
(()) 的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没有 没有 包装 的 ;
(()) 的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 涂改 标签 的
(()) 规定 规定 建立 、 保存 生产 经营 经营 档案 的 ;
(()) 生产 生产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 专门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种子 或者 受 委托 ​​、 、 种子 种子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种质 资源 的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 海关 应当 将该 资源 扣留 , 并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林 、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以下。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的 由 县级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行为 的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良种 的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的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赔偿。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 使用 种子 , 给 使用者 损失 的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
(()) 资源 资源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栽培 种 野生 种
(()) 是 是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并 经过 ,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 遗传 性状 相对 稳定 的
(()) 农作物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部门 可以 在 国务院
(()) 良种 良种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 其 产量 适应性 、 抗性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申请 日前, 经 申请 权 人 自行 或者 同意 销售, 推广 其 种子, 在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一年; 在 境外, 木本 或者 藤 本 植物 未 超过 六年 ,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本法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的 植物 的 属 或者 种 , 从 名录 公布 之 起新颖 性。
: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 : : : : : : :
1. 品种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
2. 农作物 品种 已 审定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 是 是 指 植物 植物 品种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品种。
(()) 是 是 一个 植物 品种 的 特性 除 可 可 的 自然 变异 外 , 群体 内 个体 间 相关 的
(())) 是 指 植物 植物 经过 反复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时 其 主要 性状 保持
(()) 品种 ​​品种 指 已 受理 申请 或者 或者 已 通过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新 品种 保护 , 或者 已经 、
(())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固定 或者 附着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表面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生产 经营 、 管理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