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和 对外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 规范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行为 , , 发展 现代 种 业 ,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 包括 籽粒 、 果实 、 根 、 、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农业 、 林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 鼓励 品种 和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时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调剂 保障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安全 性 性 , , 采取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天然 种质 资源。 因 科研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集 或者 采伐 ,.
第九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普查 、 收集 、 整理 、 鉴定 、 登记 、 保存 、 交流 和 利用 资源 , 定期.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省 、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种质 资源 享有 主权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经 ,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重点 开展 育种 的 基础 性 、 前沿 性 和 应用 技术 研究 以及 常规 作物
国家 鼓励 种子 企业 充分 利用 公益性 研究 成果 , 培育 具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优良 品种 ; 鼓励 种子 企业 与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家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专利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 除 涉及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 试验 林 、 优树 区补偿。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品种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推广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品种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稳定性。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审定 办法 体现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品种 的 推广。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 应当 充分 听取 育种 者 种子 使用者 、 生产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农作物包括 申请 文件 、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 种子 样品 、 审定 意见 和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审定 档案 ,.
品种 审定 实行 回避 制度。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 工作 人员 及 相关 测试 、 试验 人员 应当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依法。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条件 条件 的 企业 , 对其.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 保证 可 追溯 , 接受 省级 人民政府 农业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审定 委员会 或者 国家级 审定 委员会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家级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 可以 全国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 其他 省 、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品种 , 应当 按照 国家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 审定 工作 的 区域 协作 机制 , 促进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不宜 继续 推广 、 的。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品种 登记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品种 在 推广 应当 应当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用 安全 的 原则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种子 样品 ,.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之 日 二十 二十 个 日内 , 对.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登记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品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 并 发布 公告 ,
非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未经 审定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 但 生产 确需 使用 的 , 应当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不得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的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制度。 对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的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植物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种 业 科技 创新 、 植物 新 品种 培育 及 成果 转化。 取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 一个 品种 申请的 ,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品种 育种 的 的。
对 违反 法律 ,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品种 , 不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 应当 与 相同 相近 相近 植物 属 或者 种.
: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品种 的 : :
(()) 仅以 数字 表示 ;
(())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植物 新 的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容易 容易 误解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品种 在 申请 新 品种 保护 、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推广 、 销售 时 只能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 享有 排 他 的 独占 权。 任何 单位为 商业 目的 将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重复 使用 于 生产 另一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 但是 本法 、 有关 法律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 不享有 的 其他 : :
(()) 授权 授权 品种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 自 自 繁 自用 授权 的 的 繁殖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植物 新 品种权 强制 许可 决定 决定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国务院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结合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相 相 的 的 经营 设施 、.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应当 同时 具有 繁殖 种子 的 隔离 和 培育 条件 , 具有 无 检疫 性 生物 的 种子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 生产 种子 的 、.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生产 经营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组织 进行 , 种子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 产地 、 数量 、 质量 销售 去向明 事项 ,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品 的 保存 期限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市场 上 出售 、 , 不需要
第三 十八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由 发证 机关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确定。 种子的 包装 种子 的 ,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 以 书面 生产 、 代销.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和 本 级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位 ,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使用。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 品种 名称 、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 适宜 种植 种植 及 季节 、 生产.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其他。
销售 授权 品种 种子 的 , 应当 标注 品种权 号。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种子 的 ,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诚实 守信 , 向 种子 使用者 种子 生产者 信息.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的 生产 经营。。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主要 性状 描述 应当 与 审定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家 投资 或者 国家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和 国有.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不真实 遭受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价款 、 可 得 利益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出售 种子 的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办法 、 行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品种 进行 检测 检测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 能力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专 以上 有关 专业 学历 , 具备 相应 的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 劣 种子。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打击 生产 假.
: 种子 为 假 : :
(()) 非 非 种子 种子 种子 以 以 此种 品种 种子 冒充 品种 种子 种子 ; ;
(()) 种类 种类 、 品种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 种子 为 劣 : :
(()) 质量 低于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检疫 有害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依法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出示 行政.
(())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种子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 、 复制 合同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及 及 有关 有关 资料 ;
(())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生产 经营 的 ,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
(()) 违法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维护 维护 合法 权益 , 为 成员 行业 发展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第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农作物 的 , 应当.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遵守 有关 检疫 法律 、.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性 有害 接种 试验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上 发布 审定 、 品种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品种 标准 样品 库 ,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和 对外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 虫 、 杂草 及 有害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 还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种子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 引进 转 基因 植物
第五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 应当 达到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限制 , 但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 应当 隔离 栽培 ,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种子。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不得 进出口 的。。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境外 机构 、 个人 投资 、 并购 境内 企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大 对 种 业 发展 的 支持。 对 品种 选育 、 生产 、 示范 推广 、 种质 资源 、
国家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种 采种 技术 和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 将 先进 适用 的
国家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 实行 永久 保护。 优势 种子 基地 由 国务院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品种 选育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保险 机构 开展 种子 生产 保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保险费 补贴 等 措施 , 支持 种 种 业 生产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与 种子 企业 开展 育种 科技 人员 交流 , 支持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加强 对.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不予 不予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弄虚作假 、 的 的。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 试验 、 检验 数据 或者 出具 证明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罚款,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取消 种子 质量 检验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有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行为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县 或者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对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难以确定 的 ,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应当 权利 人为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人民法院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 为了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 没收 违法 和.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五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品种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权属 发生 争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 直接。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部门 责令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 直接。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许可证 :
(()) 取得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生产 生产 经营 种子 ; ;
(()) 欺骗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 按照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 、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 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日.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 : :
(()) 应当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 良种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的 ;
(()) 、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品种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 应当 登记 登记 的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
(()) 已 已 撤销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进行 推广 , 或者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进行 销售。。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品种 品种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 十条 、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 :
(()) 进出口 进出口 种子 的
(()) 境外 境外 制 种 的 在 在 境内 销售 ; ;
(())) 境外 引进 或者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收获 物 作为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 ;
(()) 假 假 、 种子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 第四 十条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有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 :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 :
(()) 的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没有 没有 包装 的 ;
(()) 的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 涂改 标签 的
(()) 规定 规定 建立 、 保存 生产 经营 经营 档案 的 ;
(()) 生产 生产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 专门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种子 或者 受 委托 、 、 种子 种子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种质 资源 的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 海关 应当 将该 资源 扣留 , 并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林 、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以下。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的 由 县级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行为 的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良种 的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的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赔偿。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 使用 种子 , 给 使用者 损失 的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
(()) 资源 资源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栽培 种 野生 种
(()) 是 是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并 经过 ,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 遗传 性状 相对 稳定 的
(()) 农作物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部门 可以 在 国务院
(()) 良种 良种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 其 产量 适应性 、 抗性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申请 日前, 经 申请 权 人 自行 或者 同意 销售, 推广 其 种子, 在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一年; 在 境外, 木本 或者 藤 本 植物 未 超过 六年 ,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本法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的 植物 的 属 或者 种 , 从 名录 公布 之 起新颖 性。
: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 : : : : : : :
1. 品种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
2. 农作物 品种 已 审定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 是 是 指 植物 植物 品种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品种。
(()) 是 是 一个 植物 品种 的 特性 除 可 可 的 自然 变异 外 , 群体 内 个体 间 相关 的
(())) 是 指 植物 植物 经过 反复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时 其 主要 性状 保持
(()) 品种 品种 指 已 受理 申请 或者 或者 已 通过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新 品种 保护 , 或者 已经 、
(())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固定 或者 附着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表面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生产 经营 、 管理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