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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Wertpapierinvestitionsfonds von China (2015)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April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April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Wertpapie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金 管理人
第三 章 基金 托管 人
第四 章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方式 和
第五 章 基金 的 公开 公开
第六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份额 的 、 、 申购 与 赎回
第七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基金 投资 与 与 信息
第八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 终止 终止 与 基金 财产 清算
第九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权利
第十 章 非 公开 募集 募集
第十一 章 基金 服务 机构
第十二 章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十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 保护 投资 人 及 相关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证券 投资 基金 和 市场 市场
第二 条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公开 或者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设立 证券 (((()))) 由 管理人 管理 , 托管 托管 人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适用 本法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和 其他 有关 、 行政
第三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 义务 , 依照 本法 在 基金 合同 中 约定。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依照 本法 和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履行 受托 职责。
通过 公开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按其 所持 基金 份额 享受 收益 和 承担 风险, 通过 非 公开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收益 分配和 风险 承担 由 基金 合同 约定。
第四 条 从事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第五 条 基金 财产 的 债务 由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担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其 出资 为 限 对 财产 的
基金 财产 独立 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固有 财产。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 将 基金 财产 归入 其 固有 财产。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 管理 、 运用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益 , 基金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因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进行 清算 的 , 基金 不 不 属于 其 清算。。
第六 条 基金 财产 的 债权 , 不得 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固有 财产 的 债务 相 抵销 ; 不同 基金 的 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第七 条 非 因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担 的 债务 , 不得 对 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第八 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 相关 税收 ,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承担 ,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他 扣缴义务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征收
第九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管理 、 运用 基金 财产 , 基金 服务 机构 从事 基金 服务 活动 , 应当 恪尽职守 ,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 投资 , 应当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投资 策略 和 风险 管理
基金 从业人员 应当 具备 基金 从业 资格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恪守 职业 道德 和 行为 规范。。
第十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服务 机构 , 应当 依照 本法 成立 投资 投资 行业 ((()
第十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 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授权 履行 职责。。
第二 章 基金 管理人
第十二 条 基金 管理人 由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或者 合伙 企业 企业。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 公司 或者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按照 规定 核准 的 其他 机构 担任
: 条 设立 管理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 : : : : : :
(()) 符合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 资本 资本 不 低于 一 亿元 人民币 , 且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
(()) 股东 股东 具有 经营 金融 业务 或者 管理 金融 机构 的 良好 业绩 、 良好 的 财务 和 社会
(()) 基金 基金 从业 资格 的 人员 达到 ;
(()) 、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具备 相应 的 任职 条件 ;
(())) 符合 要求 营业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设施 和 与 管理 管理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 ;
(())) 良好 的 治理 治理 结构 、 完善 的 内部 稽核 监控 、 、 控制 控制 制度 ;
(())) 、 行政 规定 的 的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基金 管理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照 第十三 条.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基金 管理 公司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 变更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 或者 变更六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 : : : : :
(())) 有 贪污 贿赂 渎职 、 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 或者 破坏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 , 被 判处 刑罚 ; ;
(二) 对 所 任职 的 公司, 企业 因 经营 不善 破产 清算 或者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董事, 监事, 厂长, 高级 管理 人员, 自 该 公司, 企业 破产 清算 终结 或者 被 吊销 营业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五年 ;
(()) 所 所 负 债务 数额 较大 , 到期 未 清偿 的 ;
(()) 违法行为 被 开除 的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证券交易所 、 证券 公司 、 登记 结算 机构 、 期货交易
(())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被 取消 资格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和 资产 评估 机构 、 验证 机构 从业人员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从事 基金 业务 的 其他 人员。
第十六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熟悉 证券基金 从业 资格。
第十七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有人 发生 利益 冲突。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前款 规定 人员 进行 证券 投资 的 申报 、 登记 、 审查 、 处置 等 制度
第十八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不得 担任 托管的 证券 交易 及 其他 活动 活动
: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 :
(()) 募集 募集 资金 , 办理 份额 份额 的 发售 和 登记 事宜 ;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所 所 的 不同 不同 财产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账 进行 进行 证券 投资 ;
(()) 基金 基金 合同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收益 分配 方案 ,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人 分配 ; ;
(()) 基金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基金 基金 财务 会计 ; ;
(()) 编制 中期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并 并 公告 基金 净值 净值 ,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 ;
(()) 与 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活动 活动 有关 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 规定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 基金 基金 财产 业务 业务 的 的 记录 、 账册 报表 和 其他 其他 相关 资料 ;
(())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 代表 基金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其他 法律 ;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 : : : :
(()) 其 其 固有 财产 或者 他人 财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产 从事 证券 投资 ;
(()) 公平 公平 地 对待 其 的 的 不同 基金 ; ;
(())) 基金 财产 职务 职务 之 便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的 牟取 牟取 利益 ;
(())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
(()) 侵占 、 挪用 基金 财产
(())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未 公开 公开 信息 、 该 信息 从事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 的 交易 ;
(()) , , 不 按照 规定 履行 职责
(()) 、 、 行政 和 和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其他。。
第二十 一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良好 的 内部 治理 结构 , 明确 股东 会 、 董事会 、 监事会.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实行 专业 人士 持股 计划 , , 长效 激励 约束 机制。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行使 权利 或者 履行 职责 时 应当 遵循 基金 份额
第二十 二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从 管理 基金 的 报酬 中 计提 风险 准备 金。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因 违法 违规 、 违反 基金 合同 等 原因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持有 人.
第二十 三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及时 履行 重大 : :
(()) 虚假 出资 或者 抽逃 出资
(()) 依法 依法 股东 会 会 董事会 董事会 决议 擅自 干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基金 经营 活动 ;
(()) 基金 基金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 自己 或者 他人 利益 ,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持有 人 ;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禁止 的 的 其他 行为。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有 前款 行为 或者 股东 不再 符合 法定基金 管理人 的 股权。
在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按照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 持有 或者 控制 的 基金 的.
第二十 四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违法 违规 , 或者 其 内部 治理 结构 、 稽核 监控 和 风险 管理严重 危及 该 基金 管理人 的 稳健 运行 、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管理 : : : : : :
(()) 业务 业务 活动 , 责令 部分 部分 或者 全部 ; ;
(()) 分配 分配 红利 限制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支付 报酬 、 提供 提供 ; ;
(()) 转让 转让 固有 财产 或者 在 固有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 更换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 有关 有关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行使 股东 权利。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提交 报告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能 勤勉 尽责 致使 基金 管理人 存在 违法
第二十 六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 严重 危害 证券市场 秩序 、 损害 份额 持有.指定 其他 机构 托管 、 接管 、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或者 或者 撤销 监管 措施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在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被 责令 停业 整顿 、 被 依法 指定 托管 、 接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 : : : : :
(()) 出境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
(()))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 转让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处分 财产 , 或者 或者 在 财产 上 其他 权利。
: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开 : : : : : : :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 解散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九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在 六个月 内 选任管理人。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时 办理 基金 管理 的.
第三 十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计 并将.
第三十一条 对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进行 规范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章 的 原则。。
第三 章 基金 托管 人
第三 十二 条 基金 托管 人 由 依法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担任。
商业 银行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的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其他 金融.
: 十三 条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 应当 具备 : :
(()) 资产 资产 和 风险 控制 指标 符合 有关 规定 ;
(()) 设有 专门 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 基金 基金 从业 资格 的 专职 人员 达到 法定人数 ;
(()) 安全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的 条件
(()) 安全 安全 高效 的 清算 、 交割 ;
(()) 符合 符合 要求 营业 场所 、 安全 安全 防范 设施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有关 的 的 其他 ; ;
(()) 完善 完善 的 内部 稽核 监控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 、 、 法规 规定 的 和 经 国务院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第十五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的 的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机构 不得 相互 出资 或者 持有 股份 股份。
: 十六 条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履行 : :
(()) 安全 保管 基金 ;
(()) 规定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户 ;
(()) 所 所 托管 不同 不同 基金 分别 分别 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财产 完整 与 与 ; ;
(()) 基金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记录 记录 、 账册 、 报表 和 相关 相关 ; ;
(()) 基金 基金 的 约定 , 根据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 及时 办理 清算 、 、 交割 ; ;
(()) 与 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 、 、 审查 管理人 管理人 的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申购 申购 、 赎回 价格 ;
(()) 规定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 规定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投资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报告。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其他 有关 规定 ,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并 及时 向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适用 适用 于 托管 人 人。
第三 十九 条 基金 托管 人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或者 未能 勤勉 尽责 , 在 履行 本法其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影响 所 托管 基金 的 稳健 运行 、 基金 份额 持有.
(()) 业务 业务 活动 , 责令 暂停 办理 新 的 基金 托管 业务 ;
(()) 更换 更换 负有责任 的 专门 托管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托管 人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管理 管理 提交 报告 ; 经验.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 : : : :
(()) 三年 三年 没有 开展 基金 业务 业务 ;
(()) 本法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托管 人 : :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 解散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二 条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六个月 六个月 选任 新 基金 托管.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及时 办理 财产 和 基金.
第四 十三 条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计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报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四 章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方式 和
第四 十四 条 基金 合同 应当 约定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可以 采用 封闭式 、 开放 开放 式 其他 方式 方式。
采用 封闭式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封闭式 基金) 是 指 基金 份额 总额 在 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固定 不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不得 申请 赎回 的 基金; 采用 开放 式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 (以下简称 开放 开放)))) 是 指 基金 份额 总额 不 固定 , 基金 份额 可以 基金 基金 合同 约定 时间 和 场所 申购 或者
采用 其他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发售 、 交易 、 申购 、 赎回 的 办法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另行 另行。
: 十六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享有 : :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分配 分配 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
(()) 转让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持有 持有 的 基金 ; ;
(()) 规定 规定 召开 基金 基金 持有 人 人 大会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人 ; ;
(())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 基金 管理人 、 托管 人 、 、 基金 服务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 基金 资料 资料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 十七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由 全体 基金 份额 : : : : : : :
(()) 基金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金 合同 ;
(()) 修改 修改 基金 合同 的 重要 内容 或者 提前 终止 基金 合同 ;
(()) 更换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
(()) 调整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报酬 标准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职权
: 十八 条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可以 设立 : : : : :
(())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更换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
(())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运作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托管 活动 ;
(()) 调整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报酬 标准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职权
前款 规定 的 日常 机构 ,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选举 产生 的 人员 组成 ; 其 议事 规则 , 由 合同 合同。。
第四 十九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及其 日常 机构 不得 直接 参与 或者 干涉 基金 的 投资 管理 活动。
第五 章 基金 的 公开 公开
第五 十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注册。 未经 注册 , 不得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募集 基金。
前款 所称 公开 募集 基金 , 包括 向 不 特定 对象 募集 资金 、 向 特定 对象 募集 资金 累计 超过 二百 人 以及 以及 、 、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由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 基金 托管 人 人。
: 注册 公开 募集 基金 , 由 拟任 基金 管理人 向 国务院 证券 : : : : :
(()) 报告 报告
(()) 基金 合同 草案
(())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 招募 说明书 草案
(())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书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的 的 其他 文件。
: 十二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应当 包括 : :
(()) 基金 基金 的 目的 和 基金 名称
(()) 管理人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 基金 的 运作 ;
(())) 基金 的 基金 总额 和 基金 基金 合同 期限 或者 开放 式 基金 的 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 ;
(()) 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日期 、 价格 和 费用 的 原则 ;
(())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 管理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 、 ; ;
(())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集 、 议事 及 表决 的 程序 和 规则 ;
(()) 份额 份额 、 交易 、 申购 、 、 赎回 的 、 时间 、 地点 、 费用 计算 方式 , 以及 给付 款项
(())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执行 ;
(()) 管理人 管理人 、 托管 托管 人 报酬 的 提取 、 支付 方式 与 ; ;
(()) 基金 基金 财产 、 、 有关 有关 的 其他 费用 的 、 支付 支付 ; ;
(()) 财产 财产 的 投资 方向 和 投资 ;
(()) 资产 资产 净值 的 计算 和 公告 公告 方式 ;
(()) 募集 募集 未 达到 法定 要求 的 处理 方式 ;
(()) 合同 合同 解除 和 的 的 事由 、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 清算 ; ;
(()) 争议 解决 方式
(())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 五十 三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应当 : : :
(()) 募集 募集 申请 的 准予 注册 文件 名称 和 注册 日期 ;
(()) 管理人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基本 情况 ;
(()) 合同 合同 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内容 摘要 ;
(()) 份额 份额 的 发售 日期 、 价格 、 费用 和 期限 ;
(()) 份额 份额 的 发售 方式 、 发售 机构 及 登记 机构 名称 ;
(())) 法律 意见书 律师 律师 事务所 审计 审计 基金 财产 的 事务所 的 的 和 和 住所 ;
(()) 管理人 管理人 、 托管 托管 人 及 及 其他 有关 的 提取 、 、 方式 与 与 ; ;
(()) 风险 警示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其他 其他 内容。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募集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内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说明 说明。
第五 十五 条 基金 募集 申请 经 注册 后 , 方可 发售 基金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 发售 ,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的 基金 机构 办理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三 日前 公布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对 基金 募集 所 进行 的 宣传 推介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不得 有 本法 第七十七条 所列
第五 十七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 收到 准予 注册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进行 基金 募集。 超过 开始 募集机构 备案 ; 发生 实质性 变化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重新 提交 注册 申请。
基金 募集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准予 注册 的 基金 募集 期限。 基金 募集 期限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 日
第五 十八 条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封闭式 基金 募集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达到 准予 注册 规模 的持有 人 人数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 募集 期限 届满 之 日验资 报告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九 条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 资金 应当 存入 专门 账户 , 在 基金 募集 行为 结束 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第六 十条 投资 人 交纳 认购 的 基金 份额 的 款项 时 , 基金 合同 成立 ;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十八 条 的
: 募集 期限 届满 , 不能 满足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 : : : :
(())) 固有 财产 承担 因 募集 行为 而 产生 的 债务 和 费用 ;
(())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日内 返还 投资 已 交纳 的 款项 , 并 并 计 银行 同期 存款
第六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的 交易 、 申购 与 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 基金 管理人协议。
: 十二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 应当 符合 : :
(()) 的 的 募集 符合 本法 规定
(()) 基金 合同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 募集 募集 金额 不 低于 二 亿元 ;
(())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不少于 一千 人
(()) 份额 份额 上市 交易 规则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三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规则 由 证券交易所 制定 ,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证券交易所 终止 其 上市 : : : : :
(()) 具备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的 上市 交易 条件 ;
(()) 合同 合同 期限 届满
(())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提前 终止 终止 上市 交易 ;
(()) 合同 合同 的 或者 基金 份额 上市 上市 规则 规定 的 终止 上市 交易 的 其他 其他。。
第六 十五 条 开放 式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 登记 ,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基金 机构 机构。。
第六 十六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每个 工作日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业务 ;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从其。。
投资 人 交付 申购 款项 , 申购 成立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确认 基金 份额 时 , 申购 生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 赎回 成立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确认 赎回 时 , 赎回 生效。。
: 十七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按时 支付 赎回 款项 , : : : :
(())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不能 支付 赎回 款项 ;
(()) 交易 交易 场所 决定 决定 临时 停 市 ,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资产 ;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特殊 情形
发生 上述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当 日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应当 及时 赎回 款项 款项。
第六 十八 条 开放 式 基金 应当 保持 足够 的 现金 或者 政府 债券 , 以 备 支付 基金 份额 持有 的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价格 , 依据 申购 、 赎回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加 、 减 有关 费用 计算。
第七 十条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出现 错误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立即 纠正 , 并 采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大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 造成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损失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 托管 托管 人 予以
第七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投资 与 信息 披露 第七十一条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 投资 , 除 国务院 证券 管理
资产 组合 的 具体 方式 和 投资 比例 ,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在 基金 合同 中 约定。。
: 十二 条 基金 财产 应当 用于 下列 : :
(()) 上市 交易 的 股票 、 债券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的 其他 证券 及其 衍生 品种。
: 十三 条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下列 投资 : :
(()) 证券 证券
(()) 规定 规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 其他 其他 基金 , ,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的 ; ;
(())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 内幕 内幕 交易 操纵 操纵 交易 交易 价格 及 其他 不正当 证券 交易 交易 ; ;
(()) 、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活动。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与其 有 其他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 防范 利益 冲突 ,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第七 十四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其他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依法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 保证 所 信息 信息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和。。
第七 十五 条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确保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 在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规定。
: 十六 条 公开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 : :
(()) 招募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 基金 基金 托管 协议 ;
(()) 基金 募集 情况
(())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
(())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财产 的 组合 组合 季度 、 、 财务 会计 报告 中期 和 和 基金 基金 报告 ;
(()) 报告 报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 管理人 管理人 、 托管 托管 的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重大 人事 人事 ; ;
(()) 基金 基金 财产 、 基金 业务 业务 、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或者 或者 ;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应予 披露 的 其他 信息。
: 公开 披露 基金 信息 , 不得 有 : :
(()) 记载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
(())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测
(())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 其他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
(()) 、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 财产 第七 十八 十八 按照 按照 合同 的.
: 十九 条 封闭式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金 合同 期限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 : : : : : :
(()) 基金 运营 业绩 良好
(()) 管理人 管理人 最近 年内 年内 因 因 违法 违规 行为 行政 处罚 或者 刑事 刑事 处罚 ;
(())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 :
(()) 基金 合同 期限 届满 而未 延期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
(()))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终止 , 在 内 没有 新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 新 托管 人 承接 ;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一条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组织 清算 组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清算 组 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以及 相关 的 的 中介 机构 组成 组成。
清算 组 作出 的 清算 报告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并
第八 十二 条 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应当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份额 比例 进行 进行。
第九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理人机构 未 召集 的 , 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 召集 的 , 由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基金 份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 八十 四条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召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得 就 未经 公告 的 事项 进行 进行。
第八十五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可以 采取 现场 方式 召开 , 也 可以 采取 通讯 等 方式 召开。
每一 基金 份额 具有 一 票 表决权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并 行使 表决权。
第八 十六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有 代表 二 分 之一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 持有 人 参加 , 方可 召开。
参加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持有 人 的 基金 份额 低于 前款 规定 比例 的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 公告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重新 召集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有 代表 三分之一 以上 基金 的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就 审议 事项 作出 决定 , 应当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的终止 基金 合同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 应当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 应当 依法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 章 非 公开 募集 募集
第八 十七 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向 合格 投资者 募集 , 合格 投资者 累计 不得 超过 二百 人。
前款 所称 合格 投资者 , 是 指 达到 规定 资产 规模 或者 收入 水平 , 并且 具备 相应 的 风险 识别 和 风险.
合格 投资者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八 十八 条 除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由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第八 十九 条 担任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基金 行业 协会 履行 登记 手续 , 基本 基本
第九 十条 未经 登记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使用" 基金 "基金 管理"
第 九十 一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 不得 向 合格 投资者 之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募集 资金 ,对象 宣传 推介。
: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 应当 制定 并 签订 基金 合同 : : : : : : :
(()) 份额 份额 持有 、 、 管理人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权利 、 、 ; ;
(()) 基金 的 运作 ;
(()) 的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认缴 期限 ;
(()) 的 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和 投资 限制 ;
(()) 收益 收益 分配 原则 、 执行 方式
(()) 基金 承担 的 有关 费用
(()) 信息 信息 提供 的 内容 、 方式
(()) 份额 份额 的 认购 、 或者 或者 转让 的 程序 和 方式 ;
(()) 合同 合同 变更 、 解除 和 终止 的 事由 、 程序 ;
(()) 基金 财产 清算 方式
(())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转让 基金 份额 的 ,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 九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可以 由 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作为 基金 负责连带 责任。
: 规定 的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 其 基金 合同 : :
(())) 无限 连带 的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其他 份额 持有 人 的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 ;
(()) 无限 无限 连带 责任 的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的 除名 条件 更换 更换 程序 ;
(()) 份额 份额 持有 增加 增加 、 退出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 ;
(())) 无限 连带 的 的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和 其他 基金 份额 人 人 的 转换 程序。
第九 十四 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募集 完毕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向 基金 行业 协会 备案。 对 募集 资金机构 报告。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财产 的 证券 投资 , 包括 买卖 公开 发行 的 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 以及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九 十五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供 基金 信息。。
第九 十六 条 专门 从事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 基金 管理人 , 其 股东 、 高级 管理 人员募集 基金 管理 业务。
第十一 章 基金 服务 机构
第九十七条 从事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销售 、 销售 支付 、 份额 登记 、 估值 、 投资 顾问 、 评价。
第九 十八 条 基金 销售 机构 应当 向 投资 人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 并 根据 投资 人 的 风险 承担 能力 销售 风险
第九十九条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的 划 付 , 确保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安全 、 划 划。。
第一 百 条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独立 于 基金 销售 机构 、 销售 销售 支付 机构 基金 份额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不 属于 其 破产 财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非 投资 投资 人 的 债务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确保 销售 结算 结算 、 基金 份额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委托 基金 服务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的 份额 登记 、 核算 、 估值 、事项 , 但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 委托 而 免除。
第一百零 二条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以 电子 介质 登记 的 数据 , 是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归属 的。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登记 数据 , 并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称 、 身份 信息 及少于 二 十年。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保证 登记 数据 的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第一百零 三条 基金 投资 顾问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提供 基金 投资 顾问 服务 , 应当 具有 合理 的 依据 , 对其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百零 四条 基金 评价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应当 客观 公正 , 按照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开展 基金 评价 业务 , 禁止 误导 人 ,
第一百零 五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的 信息 技术 系统 应当 应当 规定 的 要求。.
第一百零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委托 , 为 有关 基金 业务 出具 出具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其 制作 、 出具 的 有责任。
第一百零 七 条 基金 服务 机构 应当 勤勉 尽责 、 恪尽职守 , 建立 应急 等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灾难 备份 , 不得 泄露
第十二 章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一百零 八 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是 证券 投资 基金 行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加入 基金 行业 协会 , 基金 服务 机构 可以 加入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全体 会员 会员 组成 会员 大会 大会。
基金 行业 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 章程 的 规定 由 选举 产生。
第一 百一 十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百一 十 一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履行 : :
(())) 和 组织 遵守 遵守 有关 证券 投资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 , 维护 投资 人 合法 ; ;
(()) 维护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 反映 会员 的 建议 和 要求 ;
(()) 和 和 行业 自律 规则 , 监督 、 、 检查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执业 行为 , 对 违反 自律 规则 协会 协会 章程
(()) 行业 行业 执业 和 业务 规范 , , 组织 基金 的 从业 考试 、 、 资质 管理 和 业务 培训 ;
(())) 会员 服务 组织 行业 行业 交流 , 推动 行业 , 开展 行业 宣传 宣传 和 投资 人 教育 ; ;
(()) 会员 会员 之间 会员 会员 客户 客户 之间 发生 的 基金 纠纷 进行 进行 ; ;
(()) 办理 办理 非 公开 募集 的 的 登记 、 ; ;
(())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三 章 监督 管理
: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 :
(())) 有关 证券 基金 基金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规则 , 并 行使 行使 审批 、 核准 注册 权 权
(()) 办理 基金 ;
(()) 基金 基金 、 基金 托管 人 人 其他 机构 机构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 ,
(()) 基金 基金 从业人员 的 资格 标准 和 行为 准则 , 并 监督 实施 ;
(()) 检查 检查 基金 信息 的 披露 情况
(()) 和 和 监督 基金 行业 协会 的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百一 十三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 : : : : : :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 基金 服务 进行 现场 检查 , 并 要求 要求 报送 有关 的 业务 ; ; ;
(()) 涉嫌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当事人 当事人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有关 的 单位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与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 、 、 与 被 被 事件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记录 记录 等 资料 ;
(五) 查阅,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证券 交易 记录, 登记 过户 记录,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可以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和 银行 账户;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证券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伪造, 毁损 重要 证据的 ,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冻结 或者 查封 ;
(七) 在 调查 操纵 证券市场,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证券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限制 被 调查 事件 当事人 的 证券 买卖, 但 限制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十五 个交易日;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十五 个交易日。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调查 或者 检查 时 , 不得 二人 ,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接受 监督 , 不得.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 被 调查 、 检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文件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 或者 离职 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规定 的 期限 内 , 不得 在 监管 监管 的
第十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擅自 设立 基金 管理 公司 或者 未经 核准 从事 公开 募集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以下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第一 百二 十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未规定 申报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罚款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托管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从业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别 管理 分账 保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有 本法 第二十条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三十 三十 万元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侵占 、 挪用 基金 而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未经 核准 , 擅自 从事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 责令 停止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三 万元 以上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相互 出资 或者 持有 股份 的 , 责令 改正 ,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 责令 停止 , 返还 所募资金 和加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五 万元 五十.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 动用 募集 的 资金 的 , 责令 返还 , 没收 违法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本法 本法 第七 十三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至 项 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前款 行为 , 运用 基金 财产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益 , 归入 财产。 但是
第一 百 三十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六 项 规定 行为 的 除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从业。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不 依法 披露 基金 信息 或者 披露 的 信息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不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 改正 , ,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登记 使用 "使用" 基金 "基金 管理"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募集 完毕 , 基金 管理人 未 备案 的 , 处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合格 投资者 之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或者 基金 份额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从事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服务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所得十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三 三 万元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基金 销售 机构 未 向 投资 人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并 误导 其 购买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撤销 基金 从业 ,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划 付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挪用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或者 基金 份额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三
第一 百 四十 条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未 妥善 保存 或者 备份 基金 份额 登记 数据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十.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隐匿 、 伪造 、 篡改 、 毁损 基金 份额 登记 数据 的 , 责令 改正 , 十人员 给予 警告 ,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基金 投资 顾问 机构 、 基金 评价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展 投资 顾问 、 基金 评价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三 三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供 相关 信息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以下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未 勤勉 尽责 , 所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记载业务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三 以上 以上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基金 服务 机构 未 建立 应急 等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灾难 备份 系统 , 或者 泄露 与 基金 持有 人 、 基金 投资 运作 相关 非 非 公开 信息 的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给予 给予 , 撤销 撤销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三 万元 以上 万元。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基金 财产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者 投资 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赔偿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 过程 中 ,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基金 合同 , 给行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或者 收受 财物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拒绝 、 阻碍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未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的 ,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情节 的 ,.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时 ,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固有 财产 承担。
依法 收缴 的 罚款 、 罚金 和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 应当 上缴 国库 国库。
第十五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募集 投资 境外 证券 的 基金 , 以及 合格 境外 投资者 在 境内部门 规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公开 或者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 以 进行 证券 投资 活动 为 目的 设立 的 或者 合伙.
自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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