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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örderung des Gesetzes über die Mechanisierung der Landwirtschaft in China (2018)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鼓励 、 扶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 现代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化 , 是 指 运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装备 农业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 不断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 , 是 指 用于 农业 生产 及其 产品 初 加工 等 相关 农 事 活动 的 机械 、 设备。。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采取 财政 支持机制 的 作用 , 按照 因地制宜 、 经济 有效 、 保障 安全 、 保护 环境 的 原则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的 发展。。
第四 条 国家 引导 、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自主 选择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任何 和 个人 不得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开展 农业 机械化 科技 知识 的 宣传 和 教育 , 培养 农业 机械化 专业 人才 , 推进 农业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责 农业 机械化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密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做好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 单位 采取 技术 攻关 、 试验 、 示范 等 措施 , 基础 性 关键性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研 机构 和 院校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科学 技术 研究 , 不同 不同 的 农业 条件农业 机械 与 农业 生产 技术 的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工艺 和 先进优良 、 节约 能源 、 价格 合理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引进 、 利用 先进 的 农业 机械 、 关键 零配件 和 技术 , 鼓励 引进 外资 从事 农业 机械 的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标准 体系 建设 , 制定 和 完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 维修 质量 和 作业、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强制 执行 的 技术 规范。
第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抽查 ,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的 投诉 情况性 和 售后服务 状况 进行 调查 , 并 公布 调查 结果。
第十三 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负责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保障 人身 安全 的 要求 , 在 其 生产 的 机械 产品.
第十四 条 农业 机械 产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者 有权 要求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先予 赔偿。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赔偿 后 , 属于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的 责任.
因 农业 机械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十五 条 列入 依法 必须 经过 认证 的 产品 目录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 未经 认证 并 标注 认证 标志 , 禁止 、.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的 的 机械 产品。。
禁止 利用 残次 零配件 和 报废 机具 的 部件 拼装 农业 机械 机械。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推广 机械先进性 和 适用性。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 可以 委托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 对其 定型 生产 或者 销售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检测 结果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选购 先进 适用.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在 不同 的 农业 区域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示范 基地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 根据 促进 农业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列入 前款 目录 的 产品 , 应当 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自愿 提出 申请 , 并 通过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进行 先进性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民 合作 使用 农业 机械 , 提高 农业 机械 利用率 和 作业 效率 , 降低 作业 成本。。
国家 支持 和 保护 农民 在 坚持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基础 上 , 自愿 组织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 应当 按照 安全 、.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作业 时 , 应当 按照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 农业 机械 , 在 有 危险 的 部位 和 作业 现场 设置 装置 装置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 农业 机械 作业 组织 可以 按照 双方 自愿 、 平等 协商 的 原则 , 为 本地规定 的 农业 机械 作业 质量 标准。
国家 鼓励 跨 行政 区域 开展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农业 机械 跨 行政 作业 , 维护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 推进 农业 机械化组织 的 需求 , 提供 农业 机械 示范 推广 、 实用 技术 培训 、 维修 、 信息 、 中介 等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基层 农业 机械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以 试验 示范 基地 为 依托 , 为 农民 农业 生产 经营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维修 , 应当 具备 与 维修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和 具有 农业 维修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维修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二十 五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 维修 者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自愿 行业 协会 ,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增加 新 产品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研究 开发 投入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预算 安排 的 科技 开发 资金 应当 对 农业 机械 工业 的 技术 创新 给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中央 财政 、 省级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专项 资金 , 对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的 原则 , 可以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 也 可以 采用 贴息 方式 支持 金融 向 农民 和.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生产 作业 服务 的 收入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根据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 对 农业 机械 的 农业 生产 作业 用 燃油 财政 补贴。.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村 机耕 道路 等 农业 机械化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 为 农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搜集 、 整理 、 发布 制度 , 为 农民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追究
第三十一条 农业 机械 驾驶 、 操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操作规程 , 违章 作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关 法律
第三 十二 条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在 鉴定 工作 中 不 按照 规定 为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截留 、 挪用 有关 补贴 资金 的 由 上级主管 机关 、 监察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第八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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