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鼓励 、 扶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 现代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化 , 是 指 运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装备 农业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 不断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 , 是 指 用于 农业 生产 及其 产品 初 加工 等 相关 农 事 活动 的 机械 、 设备。。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采取 财政 支持机制 的 作用 , 按照 因地制宜 、 经济 有效 、 保障 安全 、 保护 环境 的 原则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的 发展。。
第四 条 国家 引导 、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自主 选择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任何 和 个人 不得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开展 农业 机械化 科技 知识 的 宣传 和 教育 , 培养 农业 机械化 专业 人才 , 推进 农业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责 农业 机械化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密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做好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 单位 采取 技术 攻关 、 试验 、 示范 等 措施 , 基础 性 关键性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研 机构 和 院校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科学 技术 研究 , 不同 不同 的 农业 条件农业 机械 与 农业 生产 技术 的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工艺 和 先进优良 、 节约 能源 、 价格 合理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引进 、 利用 先进 的 农业 机械 、 关键 零配件 和 技术 , 鼓励 引进 外资 从事 农业 机械 的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标准 体系 建设 , 制定 和 完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 维修 质量 和 作业、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强制 执行 的 技术 规范。
第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抽查 ,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的 投诉 情况性 和 售后服务 状况 进行 调查 , 并 公布 调查 结果。
第十三 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负责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保障 人身 安全 的 要求 , 在 其 生产 的 机械 产品.
第十四 条 农业 机械 产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者 有权 要求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先予 赔偿。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赔偿 后 , 属于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的 责任.
因 农业 机械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十五 条 列入 依法 必须 经过 认证 的 产品 目录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 未经 认证 并 标注 认证 标志 , 禁止 、.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的 的 机械 产品。。
禁止 利用 残次 零配件 和 报废 机具 的 部件 拼装 农业 机械 机械。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推广 机械先进性 和 适用性。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 可以 委托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 对其 定型 生产 或者 销售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检测 结果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选购 先进 适用.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在 不同 的 农业 区域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示范 基地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 根据 促进 农业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列入 前款 目录 的 产品 , 应当 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自愿 提出 申请 , 并 通过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进行 先进性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民 合作 使用 农业 机械 , 提高 农业 机械 利用率 和 作业 效率 , 降低 作业 成本。。
国家 支持 和 保护 农民 在 坚持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基础 上 , 自愿 组织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 应当 按照 安全 、.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作业 时 , 应当 按照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 农业 机械 , 在 有 危险 的 部位 和 作业 现场 设置 装置 装置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 农业 机械 作业 组织 可以 按照 双方 自愿 、 平等 协商 的 原则 , 为 本地规定 的 农业 机械 作业 质量 标准。
国家 鼓励 跨 行政 区域 开展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农业 机械 跨 行政 作业 , 维护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 推进 农业 机械化组织 的 需求 , 提供 农业 机械 示范 推广 、 实用 技术 培训 、 维修 、 信息 、 中介 等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基层 农业 机械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以 试验 示范 基地 为 依托 , 为 农民 农业 生产 经营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维修 , 应当 具备 与 维修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和 具有 农业 维修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维修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二十 五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 维修 者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自愿 行业 协会 ,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增加 新 产品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研究 开发 投入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预算 安排 的 科技 开发 资金 应当 对 农业 机械 工业 的 技术 创新 给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中央 财政 、 省级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专项 资金 , 对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的 原则 , 可以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 也 可以 采用 贴息 方式 支持 金融 向 农民 和.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生产 作业 服务 的 收入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根据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 对 农业 机械 的 农业 生产 作业 用 燃油 财政 补贴。.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村 机耕 道路 等 农业 机械化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 为 农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搜集 、 整理 、 发布 制度 , 为 农民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追究
第三十一条 农业 机械 驾驶 、 操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操作规程 , 违章 作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关 法律
第三 十二 条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在 鉴定 工作 中 不 按照 规定 为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截留 、 挪用 有关 补贴 资金 的 由 上级主管 机关 、 监察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第八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