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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kleares Sicherheitsgesetz von China (2017)

核 安全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1. September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 安全 法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核 安全 , 预防 与 应对 核 事故 , 安全 利用 核能 , 保护 公众 和 从业人员 安全 与.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及 相关 放射性 采取 充分核 事故 , 最大限度 减轻 核 事故 情况 下 的 放射性 后果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 设施 , 是 : :
(()) 电厂 电厂 核 热电厂 热电厂 核 核 供 汽 供热 厂 等 厂 厂 及 装置 ;
(()) 厂 厂 以外 的 研究 、 、 实验 堆 、 临界 装置 其他 其他 反应堆 ;
(()) 生产 生产 、 加工 、 贮存 和 后 处理 设施 等 核燃料 循环 设施 ;
(()) 废物 废物 的 处理 、 贮存 、 处置 设施。
: 材料 , 是 : :
(() 235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233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239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管制 的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是 指 核 设施 运行 、 退役 产生 的 , 含有 放射性 核素 或者 被 放射性 核素 污染 其 浓度.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理性 、 协调 、 并进 的 核 安全 观 , 加强 核 安全 能力 建设 , 保障 核 事业 健康 发展
第四 条 从事 核 事业 必须 遵循 确保 安全 的 方针。
核 安全 工作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责任 明确 、 严格 管理 、 纵深 防御 、 独立 监管 、 全面 的
第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对 核 安全 负 全面 全面。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应当 负 相应 责任。
第六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核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核 安全 管理 工作。。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国家 规划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国家 坚持 从 高 从严 建立 核 安全 标准 标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核 安全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科技 进步 适时 适时。
第九条 国家 制定 核 安全 政策 , 加强 核 安全 文化 文化。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培育 核 安全 文化 的 机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积极 培育 和 建设 核 文化 ,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核 安全 相关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 注重 核 安全 人才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相关 科研 规划 中 安排 与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和 辐射 环境 监测 、 评估 的 关键 技术 研究 专项 , 推广 先进 可靠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科技 创新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规定 予以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材料。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核 安全 信息 的 权利 , 受到 核 损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第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的 安全 保卫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范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破坏 破坏 、 损害 和 盗窃。
第十三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完善 核 安全 国际 合作 机制 防范.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核 设施 的 选址 、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科学 论证 , 合理布局。
国家 根据 核 设施 的 性质 和 风险 程度 等 因素 , 对 核 设施 实行 分类 管理。
: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具备 保障 核 设施 安全 运行 的 能力 , : : :
(())) 满足 核 要求 的 的 组织 管理 体系 和 保证 、 安全 管理 管理 、 岗位 责任 等 ; ;
(()) 规定 规定 数量 、 合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 与 与 设施 安全 安全 适应 适应 的 安全 评价 、 资源 和 和 财务 能力 ;
(()) 必要 必要 的 核 安全 技术 支撑 和 持续 改进 能力 ;
(()) 应急 应急 响应 能力 和 核 损害 赔偿 财务 保障 能力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设置 核 设施 防御 体系.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 并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审查。
第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工程 和 服务 等 满足 核 安全 相关 相关。
第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辐射 照射 , 确保 有关 人员 免受 超过 国家 规定 剂量 限值 辐射.
第十九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以及 核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监测 监测。
第二十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培训 计划 ,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并 进行。。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防护 和 职业 健康 检查 , 保障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和 健康。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家 规划 确定 的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的 厂址 予以 保护 在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周围 划定 规划 限制 区 , 经 国务院 核 监督 监督 部门 部门 同意 后 实施。
禁止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以及 密集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进行 核 设施 选址 、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活动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要求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地质 、 地震 、 气象 、 水文 、 环境 和 人口 分布 等 进行选址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审查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后 , 取得 核 设施 场 址 选择 审查 意见书。。
第二十 四条 核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 采用 科学 合理 的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参数。
第二十 五条 核 设施 建造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 : : : : :
(()) 核 设施 建造 申请书
(()) 初步 安全 分析 报告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质量 保证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二十 六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后 , 应当 确保 核 设施 整体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不得 超过 十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延期 建造 的 , 报 报 核.
(()) 政策 政策 或者 行为 导致 核 设施 延期 建造 ;
(()) 用于 科学研究 的 核 设施
(()) 用于 工程 示范 的 核 设施
(()) 乏燃料 乏燃料 后 处理 的 核 设施
核 设施 建造 完成 后 应当 进行 调试 , 验证 其 是否 满足 设计 的 核 安全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核 设施 首次 装 投 料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 : : : : :
(()) 核 设施 运行 申请书
(()) 安全 安全 分析 报告
(()) 质量 保证 文件
(()) 预案 预案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后 ,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运行。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设计 寿 期。 在 有效期 内 , 国务院 安全 安全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法律.
: 设施 营运 单位 调整 下列 事项 的 , 应当 报 : : : : : : :
(()) 颁发 颁发 运行 许可证 依据 的 重要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
(()) 运行 限值 和 条件
(()) 核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批准 批准 的 与 核 安全 有关 程序 程序 和 其他 文件。
第二 十八 条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运行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于 有效期 前 五年、 验证 , 经 审查 批准 后 , 方可 继续 运行。
第二 十九 条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的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保证 停闭 期间 的
第三 十条 核 设施 退役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 : : : :
(()) 设施 设施 退役 申请书
(()) 安全 分析 报告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质量 保证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核 设施 退役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的 的 处理 、 处置.
核 设施 退役 后 ,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核 设施 址 及其.
第三十一条 进口 核 设施 , 应当 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并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出口 核 设施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设施 出口 管制 的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 对 核 设施 安全 申请的 决定。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批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许可 申请 时 , 向 向 国务院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时 , 应当 委托 与 许可 申请、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成立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 为 核 安全 决策 提供 咨询 意见。
制定 核 安全 规划 和 标准 , 进行 核 设施 重大 安全 问题 技术 决策 , 应当 咨询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核 安全 报告 制度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制定。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制度 , 并 及时 处理 核 安全 报告 信息 , 实现 信息 共享。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第三 十六 条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申请 注册 注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进口 的 核 安全 安全 设备 安全 检验 检验。
第三 十七 条 核 设施 操纵 人员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焊接 人员 、 无损 检验 人员 等 特种 工艺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单位 应当 聘用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与 与 设施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的 的。。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第三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持有 核 材料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依法 许可 , : 安全 与 合法 : :
(()) 专职 专职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保管 核 材料 ;
(()) 核 核 材料 衡 算 制度 , 保持 核 材料 收支平衡 ;
(()) 与 与 核 材料 保护 相 相 适应 的 实物 保护 系统 ;
(()) 信息 信息 保密 制度 , 采取 保密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 贮存 、 运输 、 后 处理 乏燃料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 乏燃料 的 安全 , 并对 持有 乏燃料
第四 十条 放射性 废物 应当 实行 分类 处置。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在 国家 规定 的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的 场所 实行 近 地表 或者 中等 深度 处置。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实行 集中 深 地质 处置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指定 单位 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对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减量 化 、 无害 化 处理 、 , , 确保 永久。。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低 、 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建设 应当 与 核能 发展 的 要求 相 适应。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管理 许可 制度。
专门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利用 与 核 设施 配套 建设 的 处理 、 贮存 设施 , 处理 、 贮存 本 单位 产生 的 放射性 的 的 , 无需 申请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和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五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的 要求 , 对其 接收 的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如实 记录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来源 数量.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制度 制度
: 废物 处置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 : : : : : : : :
(()) 服役 服役 期 届满
(()) 的 的 放射性 废物 已经 达到 设计 ;
(()) 地区 地区 的 构造 或者 水文 地质 地质 等 条件 发生 变化 , 不适宜 继续 处置 处置 放射性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关闭 的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前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 监护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主要 : :
(()) 安全 监护 责任 人 及其 责任
(()) 安全 监护 费用
(()) 安全 监护 措施
(()) 安全 监护 期限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乏燃料 处理 处置 费用 , 列入 生产 成本。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预提 核 设施 退役 费用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费用 , 列入 投资 概算 、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运输 实行 分类 管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障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公路.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协调 乏燃料 运输 管理 活动 活动 , 有关 保密 保密。
公安 机关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道路 运输 的 实物 保护 实施 监督 , 依法 处理 可能 危及 材料机关 按照 规定 权限 批准 ; 其中 , 运输 乏燃料 或者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批准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包装 容器 的 许可 申请。
第五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在 运输 中 采取 有效 的 辐射 防护 和 安全 保卫 措施 , 对 中 中 的 核 安全。。
乏燃料 、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有关 核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批准 批准 方可 方可 开展 运输 活动。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法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运输 资质。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相关.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 牵头 制定 核, 制定 本 单位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核 工业 主管 备案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承担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负责 制定 行政区 域内.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负责 制定 本 单位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省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 制定 本 系统 支援 地方 的 核 事故 工作 预案 , 报 报 国务院 核 主管 部门 备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单位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情势 变化 , , 适时 应急 预案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 配备 应急 设备 ,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和 演练 , 做好 应急。。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 应当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知识 普及 活动 按照 应急.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制度 , 保障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工作 所需 经费。 事故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核 事故 应急 实行 分级 管理。
发生 核 事故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要求 开展 应急 响应 , 减轻 事故设施 状况 , 根据 需要 提出 场外 应急 响应 行动 建议。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按照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部署 , 组织 协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核 事故 应急 信息。。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核 事故 应急 国际 国际 和 国际 救援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等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和 授权 , 组织 开展 核 事故 后 恢复 恢复
核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授权 授权 的 负责 实施。。
核 事故 场外 应急 行动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指定 的 机构 负责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的 应急 应当 纳入 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场外 事故应急 响应。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及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公开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 以及 核 安全 有关 的 安全.
国务院 应当 定期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核 安全 安全。
第六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公开 本 单位 核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相关 文件 、 核 安全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公开 的 核 安全 信息 , 应当 通过 政府 公告 、 网站 以及 其他 便于 公众 知晓 的 , 及时 向 向 社会。。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可以 依法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的 部门 申请 核 安全 相关。。
第六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通过 通过 问卷 、 听证 会.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安全 安全 事项 听证 会 、.
: 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 : : : : :
(()) 保证 保证 核 设施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对 公众 有序 开放 核 设施 ;
(()) 学校 学校 合作 , 开展 对 学生 的 核 安全 知识 教育 活动 ;
(()) 核 核 安全 宣传 场所 , 印制 和 发放 核 安全 宣传 材料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第六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对 存在 核 安全 隐患 或者 违反 核 安全 法律 、 法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不得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虚假 虚假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检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遵守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 、 和 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核 设施 集中 的 地区 设立 派出。 国务院 国务院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核 安全 监管 能力 建设 , 提高 核 安全 监管 水平。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核 安全 监管 技术 研究 开发 , 保持 与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相 的 的
: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核 安全 : : : : : : : :
(()) 现场 现场 进行 监测 、 检查 或者 ;
(()) 调阅 相关 文件 、 资料 和 ;
(()) 向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
(()) 问题 问题 的 , 现场 要求 整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 建立 档案。
第七 十三 条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 核 安全 活动.
第七 十四 条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勤勉 勤勉 尽责 秉公 执法 执法。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监督 检查 活动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能力 , 并 定期 接受 培训。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有效 证件 ,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信息 ,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 : : : :
(()))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法 对 申请 申请 审批 审批 的 ;
(()) 有关部门 或者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未 依法 依法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 ; ;
(()) 设施 设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未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核 事项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
(()) 核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未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报告 , 或者 建立 档案 的 ;
(()) 安全 安全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未 出示 有效 证件 , 或者 对 获知 的 秘密 、 商业 秘密 秘密 、 信息 未 依法 予以 保密 的 ;
(()) 核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 或者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公安 机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的 ;
(())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为其 提供 设备 设备 、 工程 服务 等 的 单位 未 建立 或者 未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要求 要求 控制 辐射 照射 剂量 的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的 ;
(()) 设施 设施 营运 未 未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利益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限期 拆除 , 恢复 原状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五十 万元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部门.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限期: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 : : : : : :
(())) , 从事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或者 退役 等 活动 的 ;
(()) , ,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
(()) 设施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 未经审查 批准 , 继续 运行 核 设施 的 ;
(()) 批准 批准 , 进口 核 设施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 : : : :
(())) 对 核 设施 定期 安全 评价 评价 , 或者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
(()) 设施 设施 运行 后 , 未 未 采取 方式 方式 停闭 管理 , 或者 未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技术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的 ;
(())) 设施 退役 时 , 未 构筑物 构筑物 、 系统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的 要求 的 ; ;
(()) 将 将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不能 经 经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转变 为 稳定 的 标准化 的 固体
(())) 对 产生 放射性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或者 未 达到 放射性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排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报告 监测 结果 的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出具 虚假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 由 国务院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 : :
(()) , ,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安全 设备 设计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检验 服务 ; ;
(()) 注册 ,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核 设施 提供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制造 、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 无损 检验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持有 核 材料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非法 持有 的 核 材料 , 十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的 ,
(()) , ,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 、 贮存 、 处置 活动 的 ;
(()) 建立 建立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 未 记录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 或者 未 永久 保存 记录
(()) 应当 应当 关闭 的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 未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的 ;
(())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未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标记 标记 的 ;
(()) 编制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的 ;
(())) 废物 处置 关闭 关闭 后 , 未 按照 经 批准 的 监护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制定 场 事故 应急 应急 预案 的 ;
(())) 按照 应急 配备 配备 应急 , , 未 开展 应急 人员 培训 培训 演练 演练 的 ;
(()) 按照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工作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支援 支援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的 , 由 核 安全.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其 ; 构成.
第九 十条 因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 损害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应当除外。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不 承担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设施 营运 单位 与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通过 投保 责任 保险 、 参加 互助 机制 等 方式 , 作出 适当 的 财务 保证 安排 , 能够 能够 、 、 有效 履行 核 赔偿 赔偿。。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 、 军事 核 安全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 九十 三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 :
核 事故, 是 指 指 设施 内 的 核燃料 、 放射性 产物 、 放射性 废物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的.
纵深 防御 , 是 指 通过 设定 一系列 递进 并且 独立 的 防护 、 缓解 措施 或者 实物 屏障 , 防止 核 事故 , 减轻 核 核 事故。。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申请 或者 持有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证 , 可以 经营 和 运行 核 设施 的
核 安全 设备 , 是 指 在 核 设施 中 使用 的 执行 核 安全 功能 的 设备 , 包括 核 安全 机械 设备 核 核 安全 电气 设备。
乏燃料 , 是 指 在 反应堆 堆芯 内 受过 辐照 并 从 堆芯 永久 卸 出 的 核燃料。
停闭 , 是 指 核 设施 已经 停止 运行, 并且 不再 启动。
退役 , 是 指 采取 去污 、 拆除 和 清除 等 措施 , 使 核 设施 不再 使用 的 场所 或者 设备 的 剂量 满足 国家 国家 相关 标准 的。。
经验 反馈 , 是 指 对 核 设施 的 事件 、 质量 问题 和 良好 实践 信息 信息 收集 、 筛选 、 评价.
托运人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申请 将 托运 货物 提交 运输 并 获得 批准 的 单位。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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