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 安全 法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核 安全 , 预防 与 应对 核 事故 , 安全 利用 核能 , 保护 公众 和 从业人员 安全 与.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及 相关 放射性 采取 充分核 事故 , 最大限度 减轻 核 事故 情况 下 的 放射性 后果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 设施 , 是 : :
(()) 电厂 电厂 核 热电厂 热电厂 核 核 供 汽 供热 厂 等 厂 厂 及 装置 ;
(()) 厂 厂 以外 的 研究 、 、 实验 堆 、 临界 装置 其他 其他 反应堆 ;
(()) 生产 生产 、 加工 、 贮存 和 后 处理 设施 等 核燃料 循环 设施 ;
(()) 废物 废物 的 处理 、 贮存 、 处置 设施。
: 材料 , 是 : :
(() 235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233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239 -XNUMX 材料 及其 及其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管制 的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是 指 核 设施 运行 、 退役 产生 的 , 含有 放射性 核素 或者 被 放射性 核素 污染 其 浓度.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理性 、 协调 、 并进 的 核 安全 观 , 加强 核 安全 能力 建设 , 保障 核 事业 健康 发展
第四 条 从事 核 事业 必须 遵循 确保 安全 的 方针。
核 安全 工作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责任 明确 、 严格 管理 、 纵深 防御 、 独立 监管 、 全面 的
第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对 核 安全 负 全面 全面。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应当 负 相应 责任。
第六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核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核 安全 管理 工作。。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国家 规划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国家 坚持 从 高 从严 建立 核 安全 标准 标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核 安全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科技 进步 适时 适时。
第九条 国家 制定 核 安全 政策 , 加强 核 安全 文化 文化。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培育 核 安全 文化 的 机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积极 培育 和 建设 核 文化 ,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核 安全 相关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 注重 核 安全 人才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相关 科研 规划 中 安排 与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和 辐射 环境 监测 、 评估 的 关键 技术 研究 专项 , 推广 先进 可靠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科技 创新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规定 予以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材料。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核 安全 信息 的 权利 , 受到 核 损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第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的 安全 保卫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范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破坏 破坏 、 损害 和 盗窃。
第十三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完善 核 安全 国际 合作 机制 防范.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核 设施 的 选址 、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 科学 论证 , 合理布局。
国家 根据 核 设施 的 性质 和 风险 程度 等 因素 , 对 核 设施 实行 分类 管理。
: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具备 保障 核 设施 安全 运行 的 能力 , : : :
(())) 满足 核 要求 的 的 组织 管理 体系 和 保证 、 安全 管理 管理 、 岗位 责任 等 ; ;
(()) 规定 规定 数量 、 合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 与 与 设施 安全 安全 适应 适应 的 安全 评价 、 资源 和 和 财务 能力 ;
(()) 必要 必要 的 核 安全 技术 支撑 和 持续 改进 能力 ;
(()) 应急 应急 响应 能力 和 核 损害 赔偿 财务 保障 能力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设置 核 设施 防御 体系.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 并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审查。
第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工程 和 服务 等 满足 核 安全 相关 相关。
第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辐射 照射 , 确保 有关 人员 免受 超过 国家 规定 剂量 限值 辐射.
第十九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以及 核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监测 监测。
第二十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培训 计划 ,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并 进行。。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防护 和 职业 健康 检查 , 保障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和 健康。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家 规划 确定 的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的 厂址 予以 保护 在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周围 划定 规划 限制 区 , 经 国务院 核 监督 监督 部门 部门 同意 后 实施。
禁止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以及 密集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进行 核 设施 选址 、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活动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要求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地质 、 地震 、 气象 、 水文 、 环境 和 人口 分布 等 进行选址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审查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后 , 取得 核 设施 场 址 选择 审查 意见书。。
第二十 四条 核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 采用 科学 合理 的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参数。
第二十 五条 核 设施 建造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 : : : : :
(()) 核 设施 建造 申请书
(()) 初步 安全 分析 报告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质量 保证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二十 六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后 , 应当 确保 核 设施 整体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不得 超过 十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延期 建造 的 , 报 报 核.
(()) 政策 政策 或者 行为 导致 核 设施 延期 建造 ;
(()) 用于 科学研究 的 核 设施
(()) 用于 工程 示范 的 核 设施
(()) 乏燃料 乏燃料 后 处理 的 核 设施
核 设施 建造 完成 后 应当 进行 调试 , 验证 其 是否 满足 设计 的 核 安全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核 设施 首次 装 投 料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 : : : : :
(()) 核 设施 运行 申请书
(()) 安全 安全 分析 报告
(()) 质量 保证 文件
(()) 预案 预案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后 ,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运行。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设计 寿 期。 在 有效期 内 , 国务院 安全 安全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法律.
: 设施 营运 单位 调整 下列 事项 的 , 应当 报 : : : : : : :
(()) 颁发 颁发 运行 许可证 依据 的 重要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
(()) 运行 限值 和 条件
(()) 核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批准 批准 的 与 核 安全 有关 程序 程序 和 其他 文件。
第二 十八 条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运行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于 有效期 前 五年、 验证 , 经 审查 批准 后 , 方可 继续 运行。
第二 十九 条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的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保证 停闭 期间 的
第三 十条 核 设施 退役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 : : : :
(()) 设施 设施 退役 申请书
(()) 安全 分析 报告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质量 保证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核 设施 退役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的 的 处理 、 处置.
核 设施 退役 后 ,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核 设施 址 及其.
第三十一条 进口 核 设施 , 应当 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 并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出口 核 设施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设施 出口 管制 的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 对 核 设施 安全 申请的 决定。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批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许可 申请 时 , 向 向 国务院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时 , 应当 委托 与 许可 申请、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成立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 为 核 安全 决策 提供 咨询 意见。
制定 核 安全 规划 和 标准 , 进行 核 设施 重大 安全 问题 技术 决策 , 应当 咨询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核 安全 报告 制度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制定。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制度 , 并 及时 处理 核 安全 报告 信息 , 实现 信息 共享。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第三 十六 条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申请 注册 注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进口 的 核 安全 安全 设备 安全 检验 检验。
第三 十七 条 核 设施 操纵 人员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焊接 人员 、 无损 检验 人员 等 特种 工艺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单位 应当 聘用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与 与 设施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的 的。。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第三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持有 核 材料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依法 许可 , : 安全 与 合法 : :
(()) 专职 专职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保管 核 材料 ;
(()) 核 核 材料 衡 算 制度 , 保持 核 材料 收支平衡 ;
(()) 与 与 核 材料 保护 相 相 适应 的 实物 保护 系统 ;
(()) 信息 信息 保密 制度 , 采取 保密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 贮存 、 运输 、 后 处理 乏燃料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 乏燃料 的 安全 , 并对 持有 乏燃料
第四 十条 放射性 废物 应当 实行 分类 处置。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在 国家 规定 的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的 场所 实行 近 地表 或者 中等 深度 处置。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实行 集中 深 地质 处置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指定 单位 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对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减量 化 、 无害 化 处理 、 , , 确保 永久。。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低 、 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建设 应当 与 核能 发展 的 要求 相 适应。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管理 许可 制度。
专门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利用 与 核 设施 配套 建设 的 处理 、 贮存 设施 , 处理 、 贮存 本 单位 产生 的 放射性 的 的 , 无需 申请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和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五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的 要求 , 对其 接收 的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如实 记录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来源 数量.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制度 制度
: 废物 处置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 : : : : : : : :
(()) 服役 服役 期 届满
(()) 的 的 放射性 废物 已经 达到 设计 ;
(()) 地区 地区 的 构造 或者 水文 地质 地质 等 条件 发生 变化 , 不适宜 继续 处置 处置 放射性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关闭 的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前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 监护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主要 : :
(()) 安全 监护 责任 人 及其 责任
(()) 安全 监护 费用
(()) 安全 监护 措施
(()) 安全 监护 期限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乏燃料 处理 处置 费用 , 列入 生产 成本。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预提 核 设施 退役 费用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费用 , 列入 投资 概算 、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运输 实行 分类 管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障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公路.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协调 乏燃料 运输 管理 活动 活动 , 有关 保密 保密。
公安 机关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道路 运输 的 实物 保护 实施 监督 , 依法 处理 可能 危及 材料机关 按照 规定 权限 批准 ; 其中 , 运输 乏燃料 或者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批准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包装 容器 的 许可 申请。
第五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在 运输 中 采取 有效 的 辐射 防护 和 安全 保卫 措施 , 对 中 中 的 核 安全。。
乏燃料 、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有关 核 安全 分析 报告 , 经 批准 批准 方可 方可 开展 运输 活动。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法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运输 资质。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相关.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 牵头 制定 核, 制定 本 单位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核 工业 主管 备案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承担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负责 制定 行政区 域内.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负责 制定 本 单位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省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 制定 本 系统 支援 地方 的 核 事故 工作 预案 , 报 报 国务院 核 主管 部门 备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单位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情势 变化 , , 适时 应急 预案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 配备 应急 设备 ,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和 演练 , 做好 应急。。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 应当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知识 普及 活动 按照 应急.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制度 , 保障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工作 所需 经费。 事故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核 事故 应急 实行 分级 管理。
发生 核 事故 时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要求 开展 应急 响应 , 减轻 事故设施 状况 , 根据 需要 提出 场外 应急 响应 行动 建议。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按照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部署 , 组织 协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核 事故 应急 信息。。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核 事故 应急 国际 国际 和 国际 救援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等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和 授权 , 组织 开展 核 事故 后 恢复 恢复
核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授权 授权 的 负责 实施。。
核 事故 场外 应急 行动 的 调查 处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指定 的 机构 负责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的 应急 应当 纳入 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场外 事故应急 响应。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及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公开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 以及 核 安全 有关 的 安全.
国务院 应当 定期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核 安全 安全。
第六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公开 本 单位 核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相关 文件 、 核 安全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公开 的 核 安全 信息 , 应当 通过 政府 公告 、 网站 以及 其他 便于 公众 知晓 的 , 及时 向 向 社会。。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可以 依法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的 部门 申请 核 安全 相关。。
第六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通过 通过 问卷 、 听证 会.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安全 安全 事项 听证 会 、.
: 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 : : : : :
(()) 保证 保证 核 设施 安全 的 前提 下 , 对 公众 有序 开放 核 设施 ;
(()) 学校 学校 合作 , 开展 对 学生 的 核 安全 知识 教育 活动 ;
(()) 核 核 安全 宣传 场所 , 印制 和 发放 核 安全 宣传 材料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第六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对 存在 核 安全 隐患 或者 违反 核 安全 法律 、 法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不得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虚假 虚假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检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遵守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 、 和 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核 设施 集中 的 地区 设立 派出。 国务院 国务院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核 安全 监管 能力 建设 , 提高 核 安全 监管 水平。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核 安全 监管 技术 研究 开发 , 保持 与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相 的 的
: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核 安全 : : : : : : : :
(()) 现场 现场 进行 监测 、 检查 或者 ;
(()) 调阅 相关 文件 、 资料 和 ;
(()) 向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
(()) 问题 问题 的 , 现场 要求 整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 建立 档案。
第七 十三 条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 核 安全 活动.
第七 十四 条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勤勉 勤勉 尽责 秉公 执法 执法。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监督 检查 活动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能力 , 并 定期 接受 培训。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有效 证件 ,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个人 信息 ,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 : : : :
(())) 核 安全 管理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法 对 申请 申请 审批 审批 的 ;
(()) 有关部门 或者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未 依法 依法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 ; ;
(()) 设施 设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未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核 事项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
(()) 核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未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报告 , 或者 建立 档案 的 ;
(()) 安全 安全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未 出示 有效 证件 , 或者 对 获知 的 秘密 、 商业 秘密 秘密 、 信息 未 依法 予以 保密 的 ;
(()) 核 核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 或者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公安 机关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的 ;
(())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为其 提供 设备 设备 、 工程 服务 等 的 单位 未 建立 或者 未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要求 要求 控制 辐射 照射 剂量 的 ;
(())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的 ;
(()) 设施 设施 营运 未 未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利益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限期 拆除 , 恢复 原状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五十 万元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 部门.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限期: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 : : : : : :
(())) , 从事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或者 退役 等 活动 的 ;
(()) , ,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
(()) 设施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 未经审查 批准 , 继续 运行 核 设施 的 ;
(()) 批准 批准 , 进口 核 设施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 : : : :
(())) 对 核 设施 定期 安全 评价 评价 , 或者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
(()) 设施 设施 运行 后 , 未 未 采取 方式 方式 停闭 管理 , 或者 未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技术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的 ;
(())) 设施 退役 时 , 未 构筑物 构筑物 、 系统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的 要求 的 ; ;
(()) 将 将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不能 经 经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转变 为 稳定 的 标准化 的 固体
(())) 对 产生 放射性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 或者 未 达到 放射性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排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报告 监测 结果 的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出具 虚假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 由 国务院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 : :
(()) , ,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安全 设备 设计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检验 服务 ; ;
(()) 注册 ,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核 设施 提供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制造 、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 无损 检验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持有 核 材料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非法 持有 的 核 材料 , 十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的 ,
(()) , ,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 、 贮存 、 处置 活动 的 ;
(()) 建立 建立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 未 记录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 或者 未 永久 保存 记录
(()) 应当 应当 关闭 的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 未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的 ;
(()) 放射性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未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标记 标记 的 ;
(()) 编制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的 ;
(())) 废物 处置 关闭 关闭 后 , 未 按照 经 批准 的 监护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制定 场 事故 应急 应急 预案 的 ;
(())) 按照 应急 配备 配备 应急 , , 未 开展 应急 人员 培训 培训 演练 演练 的 ;
(()) 按照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工作 工作 的 要求 , 实施 应急 支援 支援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的 , 由 核 安全.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其 ; 构成.
第九 十条 因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 损害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应当除外。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不 承担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设施 营运 单位 与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通过 投保 责任 保险 、 参加 互助 机制 等 方式 , 作出 适当 的 财务 保证 安排 , 能够 能够 、 、 有效 履行 核 赔偿 赔偿。。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 、 军事 核 安全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 九十 三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 :
核 事故, 是 指 指 设施 内 的 核燃料 、 放射性 产物 、 放射性 废物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的.
纵深 防御 , 是 指 通过 设定 一系列 递进 并且 独立 的 防护 、 缓解 措施 或者 实物 屏障 , 防止 核 事故 , 减轻 核 核 事故。。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申请 或者 持有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证 , 可以 经营 和 运行 核 设施 的
核 安全 设备 , 是 指 在 核 设施 中 使用 的 执行 核 安全 功能 的 设备 , 包括 核 安全 机械 设备 核 核 安全 电气 设备。
乏燃料 , 是 指 在 反应堆 堆芯 内 受过 辐照 并 从 堆芯 永久 卸 出 的 核燃料。
停闭 , 是 指 核 设施 已经 停止 运行, 并且 不再 启动。
退役 , 是 指 采取 去污 、 拆除 和 清除 等 措施 , 使 核 设施 不再 使用 的 场所 或者 设备 的 剂量 满足 国家 国家 相关 标准 的。。
经验 反馈 , 是 指 对 核 设施 的 事件 、 质量 问题 和 良好 实践 信息 信息 收集 、 筛选 、 评价.
托运人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申请 将 托运 货物 提交 运输 并 获得 批准 的 单位。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