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 地方 各 高 、 中级 人民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 :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的该 公约 的 规定 办理。
对于 在 在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需要 我国 我国 承认 和 执行 的 ,
二 、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商 事 保留 声明 , 仅对 按照 按照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 具体 的 是 指 由于 合同 、 侵权 或者 根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而 产生 经济 经济 上 的 义务 关系 , 例如 货物 买卖 财产 租赁、 保险 、 信贷 、 劳务 、 代理 、 咨询 服务 和 海上 、 民用 航空 、 铁路 、 公路 的 运输争端。
1958 :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
1. 被执行人 为 自然人 的 , 为其 户籍 户籍 或者 居所 地 ;
2. 被执行人 为 法人 的 , 为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3. 被执行人 在 我国 无 住所 、 居所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 但 有财产 在 我国 境内 的 , 为其 财产 所在地。
《、 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接到 一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后 , 应对 申请 承认 及 《《《《《《《《《《《《《《的 《的 《《《两项 所列情形 ,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1958十九 条 规定 的 申请 执行 期限 内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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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通知 引用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有关 条款
第四 条 一 、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之一 造 , 为 取得 前 条 所称 之 承认 及 : : : : : : :
(()) 原 裁决 之 正本 或其 正式 ;
(()) 条 条 所称 协定 之 原本 或其 正式 副本。
二 、 倘 前述 裁决 或 协定 所 用 文字 非 为 援引 裁决 地 国 国 之 文字 文字 声 请或 领事 人员 认证 之。
第五 条 一 、 裁决 唯有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向 声 请 承认 及 地 地 主管 机关 提 具 证据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甲) 第二 条 所称 协定 之 当事人 依 对其 适用 之 法律 有 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情形 者, 或 该项 协定 依 当事人 作为 协定 准 据 之 法律系 属 无效, 或未 指明 以 何 法律 为准 时, 依 裁决 地 所在 国 法律系 属 无效 者 ;
(()) 裁决 裁决 之一 造 未 接获 接获 指派 仲裁 仲裁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 或 因 他 故 致 致 未能 申辩 ; ;
(丙) 裁决 所 处理 之 争议 非 为 交付 仲裁 之 标的 或 不在 其 条款 之 列, 或 裁决 载 有 关于 交付 仲裁 范围 以外 事项 之 决定 者, 但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可 与 未 交付 仲裁 之 事项 划分 时, 裁决 中 关于 交付 仲裁 事项 之 决定 部分 得 得 予 及 执行 ; ;
(()) 机关 机关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程序 各 造 造 之 协议 不符 , 或 无 协议 而 与 仲裁 地 国 国 法律 不符 ; ;
(()) 对 对 造 尚无 尚无 力 , 或 或 业经 地 所在 国 或 裁决 所
二 、 倘 声 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所在 国 之 主管 机关 认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 : :
(()) 该 该 国 法律 ,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 或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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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通知 引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 有关 条款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限 , 双方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是 个人 的 为 一年 ; 双方 是 企业 、 机关 、 团体 团体 的 为。
第二 百 零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 外国 法院 委托 执行 的 已经 确定 的 判决 、 裁决 , 应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基本 准则 或者 我国 国家 、 社会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 并且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 应当 应当 退回 外国 法院。
加入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外国 裁决 公约》 的 的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 : 1. 该 国 声明 ,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即 作 互惠 保留。
2. 该 国 声明 , 只 适用 本 公约 于 根据 其 本国 的 法律 认定 为 属于 商 事 的 ((((或非 契约
3. 该 国 声明 , 只 承认 和 执行 该 国 加入 本 公约 之后 在 外国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裁决。
1987/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