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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psychische Gesundheit von China (2018)

精神 卫生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April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7. April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 卫生 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促进 精神 精神 障碍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诊断 和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的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 规范 精神 卫生 服务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 预防 和 治疗 精神 障碍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第三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坚持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和 财产 财产 安全 不受。。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教育 、 劳动 、 医疗 以及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等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姓名 、 肖像 、 住址 、 工作 单位 、 病历 以及 其他.
第五 条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 理解 、 关爱 精神 障碍 障碍。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自由。
新闻 报道 和 文学 艺术 作品 等 不得 含有 歧视 、 侮辱 侮辱 障碍 患者 的 内容。
第六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家庭 和 单位 尽力 尽责 、 全 社会 共同 参与 的 综合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精神 卫生 工作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建设 和 精神 障碍有关部门 承担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进行 考核 、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组织 开展 预防 精神 障碍 发生 、 促进 精神 障碍 患者 等 等。
第八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的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公安 、 教育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精神
第九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职责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家庭 暴力 , 禁止 遗弃 精神 障碍 障碍。
第十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 并对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开展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予以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红十字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等 团体 依法 依法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专门 人才 的 培养 , 维护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卫生 卫生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科学 技术 研究 , 发展 现代 医学 、 我国 传统 医学 、 心理学 , 提高 精神 障碍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组织 、 个人 提供 精神 卫生 志愿.
对 在 精神 卫生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促进 精神 精神 障碍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工作 , 公众.
第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应当 包括 心理 援助 的 内容根据 突发 事件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 组织 开展 心理 援助 工作。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有益于 职工 身心健康 的 工作 环境 , 关注 职工 的 心理 健康 ; 对 处于 发展 特定.
第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教育 ; 配备 或者 聘请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辅导 人员开展 符合 其 特点 的 的 健康 教育。
发生 自然 灾害 、 意外 伤害 、 公共安全 事件 等 可能 影响 学生 心理 健康 的 事件 , 学校 应当 及时 组织 专业人员 学生 学生
教师 应当 学习 和 了解 相关 的 精神 卫生 知识 , 关注 学生 心理 健康 状况 , 正确 引导 、 激励 学生。.
学校 和 教师 应当 与 学生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近 亲属 沟通 学生 心理 健康 情况。
第十七 条 医务 人员 开展 疾病 诊疗 服务 , 应当 按照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的 要求 , 对 就诊 进行 心理就诊。
第十八 条 监狱 、 看守所 、 拘留所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 应当 对 服刑 人员 , 被提供 心理 咨询 和 心理 辅导。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教育 、 卫生 、 司法 行政 、 公安 等 部门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督促 和 和。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创建
乡镇 卫生院 或者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活动 活动
第二十 一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相互 关爱 , 创造 良好 、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 提高 精神 障碍 预防 ;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新闻 媒体 、 社会 组织 开展 精神 卫生 的 公益性 宣传 , 普及 精神 卫生 知识 , 公众
第二十 三条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提高 业务 素质 , 遵守 执业 规范 ,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专业化 的 心理 咨询 服务。。
心理 咨询 人员 不得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
心理 咨询 人员 发现 接受 咨询 的 人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 机构 就诊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尊重 接受 咨询 人员 的 隐私 , , 并 保守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建立 精神 卫生 监测 网络 , 实行 严重 精神 障碍 发病 报告 制度 , 开展 精神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卫生 部门 制定。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组织 , 建立 精神 卫生 工作 信息 共享 机制 , 实现 信息 互联 互通 、 交流 共享。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诊断 和
: 五条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依照 : : : : : : :
(())) 与 从事 精神 精神 障碍 、 、 治疗 相 适应 精神科 执业 执业 、 、 护士 ;
(()) 满足 满足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需要 的 设施 和 设备 ;
(()) 完善 完善 的 障碍 障碍 诊断 、 治疗 管理 制度 和 质量 监控。。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专科 医疗 机构 还 应当 配备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第二十 六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应当 遵循 维护 患者 合法 权益 、 尊重 患者 人格 尊严 的 原则 ,.
精神 障碍 分类 、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以 精神 健康 状况 为 依据。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违背 本人 意志 进行 确定 其 是否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医学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除 个人 自行 到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外 , 疑似 障碍 障碍 的 近 亲属 可以.由 当地 民政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帮助 送往 医疗 医疗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发生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行为 , 或者 有 伤害 自身 、 危害 安全 的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医疗 机构 接到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不得 拒绝 作出 诊断 诊断。
第二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由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医师。
医疗 机构 接到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 应当 将 其 院 ,.
第三 十条 精神 障碍 的 住院 治疗 实行 自愿 原则。
诊断 结论 、 病情 评估 表明 ,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并 有 下列 情形 : : : : : : :
(()) 发生 发生 伤害 自身 的 行为 , 或者 有 伤害 自身 的 危险 的 ;
(()) 发生 发生 他人 安全 安全 行为 , , 或者 有 他人 安全 的 危险 危险。。
第三十一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 经 其 监护人 同意 , 医疗 机构 应当 患者治疗。 监护人 应当 对 在家 居住 的 患者 做好 看护 看护。
第三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对 需要和 鉴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要求 再次 诊断 的 , 应当 自 收到 诊断 结论 之 日 起 日内 日内 向原 医疗 或者诊断 医师 以外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再次 诊断 , 并 及时 出具 再次 诊断。。 再次 诊断 的 执业 医师.
对 再次 诊断 结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主 委托 依法 取得 执业 资质 鉴定 鉴定 机构 精神 精神 医学 鉴定事项 执业 资格 的 二 名 以上 鉴定 人 共同 进行 鉴定 , 并 及时 出具 鉴定 报告。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人 应当 到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 询问 患者 , 该 医疗 机构 予以 予以
鉴定 人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鉴定 事项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其 独立 、 客观 、 公正 进行 鉴定 的 应当 应当
第三 十四 条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尊重 科学的 鉴定 报告。
鉴定 人 应当 对 鉴定 过程 进行 实时 记录 并 签名。 记录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客观 、 准确 、 完整 记录
第三 十五 条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 不能 确定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或者 患者.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项 项 的 , 其 监护人 应当.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措施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在 相关 机构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 鉴定 报告 前 ,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诊疗 规范 要求 要求 患者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第三 十六 条 诊断 结论 表明 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由其 监护人住院 手续。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 其 监护人 不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 由。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将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诊断 、 治疗 过程 中 享有 的 权利 ,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第三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适宜 的 设施 、 设备 , 保护 就诊 和 治疗 治疗 精神 精神 患者 的 安全.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遵循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制定 治疗 , 并向 精神.
第四 十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发生 或者 将 要 发生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扰乱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实施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应当 遵循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并 在 实施 后 告知 的 的
禁止 利用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惩罚 精神 障碍 障碍。
第四十一条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使用 药物 , 应当 以 诊断 和 治疗 为 目的 , 使用 安全 、 有效 的 药物 , 为
医疗 机构 不得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生产 劳动。
第四 十二 条 禁止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以 治疗 精神 障碍 目的.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机构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下列 治疗 措施 , 应当 向 或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医疗: 同意 , 并 经 本 医疗 机构 伦理 : :
(()) 人体 人体 器官 丧失 功能 外科 外科 ;
(()) 精神 精神 障碍 治疗 有关 实验 性 性 临床 医疗。
实施 前款 第一 项 治疗 措施 , 因 情况 紧急 查找 不到 监护人 的 , 应当 取得 本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和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与 治疗 其 精神 障碍 无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第四 十四 条 自愿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可以 随时 要求 出院 ,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 监护人 可以 随时 要求 患者 出院 医疗
医疗 机构 认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宜 出院 的 , 应当 告知 不宜 出院 的 理由 ; 或者建议 ,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签字 确认。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 医疗 机构 认为 患者 可以 出院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病情 , 及时 组织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立即 通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第四 十五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出院 ,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出院 手续 的 ,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办理 出院 手续。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尊重 住院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者 等。 除者 等 权利。
第四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如实 记录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病情 、 措施可以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 但是 , 患者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可能 对其 治疗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不得 因 就诊 者 是 精神 障碍 患者 , 推诿 或者 拒绝 为其 治疗 属于 本 医疗 机构 范围.
第四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看护 未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 按照 医嘱 其 按时 服药.对 监护人 看护 患者 提供 提供 的 帮助。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就 下列 事项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从事 精神 : : : : :
(()) 人员 人员 、 设施 、 是否 是否 符合 本法 ; ;
(()) 行为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以及 诊断 标准 、 治疗 规范 的 规定 ;
(()))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程序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
(()) 依法 依法 维护 精神 障碍 的 的 合法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检查 , 应当 听取 精神 障碍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的 ;.
第五十一条 心理 治疗 活动 应当 在 医疗 机构 内 开展。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不得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监狱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服刑 人员 、 强制
第 五十 三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违反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或者 触犯 刑法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的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为 需要 康复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场所 和 条件 , 对 患者 进行 生活 能力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在家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精神科 基本 药物 维持 治疗 , 并 为 康复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应当 建立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健康 档案知识 和 看护 知识 的 培训。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为 生活 困难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家庭 提供 帮助 , 并向 所在地 乡镇其 解决 实际 困难 , 为 患者 融入 社会 创造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残疾人 组织 或者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需要 , 组织 患者 参加 康复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实际 情况 , 安排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工作 保障 患者环境 , 对 患者 在 工作 中 取得 的 成绩 予以 予以。
第五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协助 患者 进行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在 看护 患者 过程 中 需要 技术 指导 的 ,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或者 乡镇 卫生院 、 村 室 室 、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五 章 保 障 措 措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并 组织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结果 应当 作为 制定 精神 卫生 卫生 工作 规划 依据 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整合 资源 ,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建立 精神 障碍 患者 社区 康复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和 精神 患者 患者 康复。。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精神 卫生 工作 需要 , 加大 财政 投入 力度 , 保障 精神 卫生 工作 所需 经费.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 边远 地区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
第六 十四 条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精神 医学 的 教学 和 研究 , 按照 精神 卫生 工作 的 实际 需要 培养 精神 专门 人才
第六 十五 条 综合 性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开设 精神科 门诊 或者 心理 治疗 门诊 , 提高
第六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学习 精神 卫生 知识 知识 相关 法律 、 法规 、 政策 政策。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机构 应当 定期 组织 医务 人员 、 工作 人员 进行 在 岗 培训 , 更新 精神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培训 , 提高 其 识别 精神 障碍 的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师范 院校 应当 为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 医学 院校 应当 为非 精神 医学 专业 的 学生 开设 卫生 卫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教师 进行 上岗 前 和 在 岗 培训 , 应当 有 精神 卫生 的 内容 , 并.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免费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医疗医疗 的 保障 范围。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参加的 医疗 费用 由 医疗 机构 与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直接 结算。
精神 障碍 患者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后 仍有 困难 , 或者 不能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的 , 保障 保障 部门 应当 优先 给予 医疗 救助。
第六 十九 条 对 符合 城乡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将 其 纳入 最低 生活。。
对 属于 农村 五保 供养 对象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以及 城市 中 无 劳动 能力 、 无 生活能力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供养 、 救助。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确 有 困难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临时 救助 等 措施 , 其.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的 人员 提供 就业 服务。
国家 对 安排 精神 障碍 患者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在 生产 、 经营 、 技术 、 资金 物资 物资 、 场地 等 方面 给予 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不受 侵犯 ,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全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精神 工作 人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医疗 机构 、 康复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职业 保护因 工 致伤 、 致残 、 死亡 的 , 其 工伤 待遇 以及 抚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 律 责 责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精神 卫生 工作 职责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警告 、 记过.
第七 十三 条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擅自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 由 县级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改正 ,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责令 有关 医务 : : : : : : :
(()) 对 对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作出 诊断 的 ;
(()) 依照 依照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实施 住院 治疗 患者 未 及时 进行 检查 评估 评估 未 根据 评估 结果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改正 ,撤职 的 处分 ;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责令
(()) 本法 本法 规定 实施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的 ;
(()) 本法 本法 规定 , 强迫 障碍 患者 患者 劳动 的 ;
(()) 本法 本法 规定 精神 精神 患者 患者 实施 外科 手术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医疗 的 ;
(())) 本法 规定 侵害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者 者 权利 权利 的 ;
(())) 精神 障碍 标准 标准 ,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诊断 精神 精神 患者 患者 的。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 : : : : :
(()) 咨询 咨询 人员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的 ;
(()) 心理 心理 治疗 人员 人员 在 医疗 机构 以外 开展 心理 治疗 活动 ; ;
(()) 从事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的 ;
(())) 从事 心理 的 的 人员 精神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或者 提供 提供 治疗 治疗 的。
心理 咨询 人员 、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心理 咨询 、 心理 治疗 活动 中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其他
第七十七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他 公民 造成 人身 、 : :
(()) 非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作为 作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送入 医疗 治疗 治疗 ; ;
(()) 障碍 障碍 患者 监护人 遗弃 患者 , , 或者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其他 情形 情形 ; ;
(()) 、 、 侮辱 虐待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侵害 患者 的 尊严 、 人身 安全 安全 ; ;
(()) 限制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人身自由 的
(()) 侵害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权益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出具 的 诊断 结论 表明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住院 治疗 而 其 监护人 拒绝 致使 患者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在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鉴定 过程 中 , 寻衅 滋事 阻挠 阻挠 工作 工作 依照 本法 规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八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认为 行政 机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有关 和 个人 违反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 是 指 由 各种 原因 引起 的 感知 、 情感 和 思维 等 活动.
本法 所称 严重 精神 障碍 , 是 指 疾病 症状 严重 , 导致 患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严重 损害 、 自身 健康.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 是 指 依照 民法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的 人。
第 八十 四条 军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2013 本法 5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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