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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eresumweltschutzgesetz von China (2017)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5. Nov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监督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污染物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的 损害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的 损害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活动 对 环境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海洋 环境 , 保护 海洋资源 , 防治 污染 损害 , 维护 生态平衡 , 保障 人体 健康 , 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 毗连 区 、 专属经济区 、 大陆架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 勘探 、 开发 、 生产 、 旅游 、 科学研究 及 其他 活动 , 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污染 的 的 , 也 本法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在 重点 海洋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海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国家 建立 并 实施 重点 海域 排污 总量 控制 制度 , 确定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 并对 主要 污染源 分配 控制 控制
第四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海洋 环境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海洋 环境 的 和 个人 ,
第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为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统一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对 全国的 环境保护 工作。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 组织 海洋 环境 的 、 、 监测 监视 、 评价.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所辖 港区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港区 水域 外 非 渔业 、 非军事 污染 海洋.停泊 和 作业 的 外 国籍 船舶 造成 的 污染 事故 登 轮 检查 处理。 船舶 污染 事故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
国家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渔港 水 域内 非军事 船舶 和 渔港 水域 外 渔业 污染 污染 环境 的 监督.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负责 军事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及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的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及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根据.
第二 章 海洋 环境 监督 监督
第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规划.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和 地方 海洋 功能 区划 , , 和 科学 合理 地 使用 海域 海域。
第八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制定 全国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和 重点 海域 区域性 海洋 环境保护 规划。
毗邻 重点 海域 的 有关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可以生态 保护 工作。
第九条 跨 区域 的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有关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 或者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跨 部门 的 重大 海洋 环境保护 工作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协调 ; 协调 未能 解决 的 , 由 国务院 作出 决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海洋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海洋 质量 质量。。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规定 和 本 行政区 近岸 海域 环境 质量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制定 , 应当 将 国家 和 地方 海洋 环境 质量 标准 作为 重要制定 , 还 应当 将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控制 指标 重要 依据。。
排污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主要 污染物 排
对 超过 主要 污染物 排 海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重点 海域 和 未 完成 海洋 环境保护 目标 、 任务 的 海域种类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
第十二 条 直接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依照 法律 规定 缴纳 税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倾倒 倾倒。
根据 本法 规定 征收 的 排污 费 、 倾倒 费 , 必须 用于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整治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具体 办法
第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防治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和 开发 ,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生产 工艺 , 防止 对 海洋 的 的。。
第十四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环境 监测 、 监视 规范 和 标准 , 管理 全国 海洋 的 调查海洋 环境 质量 , 发布 海洋 巡航 监视 监视。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分别 负责 负责 所辖 水域 的 监测 、 监视 监视。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全国 海洋 环境 监测网 的 分工 , 分别 负责 对 入 海 河口 、 主要 排污 口 的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编制 全国 环境 质量 公报 所 必需 的 海洋 环境 监测 资料。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有关部门 提供 与 海洋 环境 监督 监督 管理 的 资料 资料。
第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制定 的 环境 监测 、 监视 信息 管理 制度 , 负责 管理 海洋 综合 系统
第十七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本 行政 区域 近岸 海域 的 环境 受到 严重 污染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除 或者 减轻。。
第十八 条 国家 根据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需要 , 制定 国家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重大 海上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全国 船舶 重大 海上 溢油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沿海 可能 发生 重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应当 依照 国家 的 规定 , 制定 污染 事故 应急 计划 , 并向 环境保护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发生 重大 海上 污染 事故 时 , 必须 按照 应急 计划 解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第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可以 在 海上 实行 联合 执法 , 在 监视权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污染 事态 的 扩大 , 并 报告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理。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污染物 的 单位 个人 进行
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业务。
第三 章 海洋 生态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红 树林 、 、 、 滨海 地 、 海岛.濒危 海洋 生物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 , 具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海洋 生物 生存 区域 及 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海洋 海洋 自然 历史 遗迹 和 自然。。
对 具有 重要 经济 、 社会 价值 的 已 遭到 破坏 的 海洋 生态 , 应当 进行 整治 和 恢复。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沿海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海洋 生态 的 需要 , 选 划 、 建立 海洋 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 海洋 自然保护区 的 建立 , 须经 国务院 国务院。
自然保护区 二条 凡 具有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应当 建立 建立 自然保护区:
(()) 的 的 自然地理 区域 、 有 代表性 的 自然 自然 区域 , 以及 遭受 破坏 但 经 保护 能 恢复 的 海洋 自然
(()) 生物 生物 物种 丰富 的 区域 , , 或者 珍稀 濒危 海洋 生物 物种 物种 的 天然 集中 分布 区域 ;
(())) 特殊 保护 价值 海域 、 、 海岸 、 岛屿 滨海 湿 地 、 、 入 海 河口 海湾 等 ; ;
(()) 重大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海洋 自然 遗迹 所在 区域 ;
(()) 需要 需要 予以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第二十 三条 凡 具有 特殊 地理 条件 、 生态 系统 、 生物 与 非 生物 资源 海洋 海洋 利用 特殊 需要 的.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海洋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开发 利用 海洋资源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合理布局 , 严格 遵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 不得 造成 海洋 生态 环境 破坏。
第二十 五条 引进 海洋 动植物 物种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避免 对 海洋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第二十 六条 开发 海岛 及 周围 海域 的 资源 , 应当 采取 严格 的 生态 保护 措施 , 不得 造成 海岛 地形 、 岸
第二 十七 条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建设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沿海 城镇 园林
禁止 毁坏 海岸 防护 设施 、 沿海 防护林 、 沿海 城镇 园林 和 绿地。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生态 渔业 建设 , 推广 多种 生态 渔业 生产 方式 , 改善 海洋 生态 状况。。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水 养殖 场 ,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海水 养殖 应当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并 应当 合理 投饵 、 施肥 , 正确 使用 药物 , 防止 造成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四 章 防治 陆 源 污染物 污染物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二 十九 条 向 海域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标准 和 有关 规定。
第三 十条 入 海 排污 口 位置 的 选择 , 应当 根据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水 动力 条件 和 有关 ,.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完成 备案 后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将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情况 通报 海洋 、 、
在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和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将 排污 口 深海 设置 , 实行 离岸 排放。 设置 陆 源 污染物 离岸国务院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按照 防治 有关 法律 的.
第三 十二 条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陆 污染物海洋 环境污染 方面 的 有关 有关 和 资料。
排放 陆 源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海域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 剧毒 废液 和 高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水。
严格 限制 向 海域 排放 低水平 放射性 废水 ; 确需 排放 的 , , 严格 执行 国家 辐射 防护 规定 规定。
严格 控制 向 海域 排放 含有 不易 降解 的 有机物 和 重金属 的 废水。
第三 十四 条 含 病原体 的 医疗 污水 、 生活 污水 和 工业 废水 必须 经过 处理 , 符合 国家 有关 排放 标准 后 , 方能 排入。。
第三 十五 条 含 有机物 和 营养 物质 的 工业 废水 、 生活 污水 , 应当 严格 控制 向 海湾 、 半 封闭 海 其他 其他
第三 十六 条 向 海域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邻近 渔业 水域 的 水温 符合 国家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沿海 农田 、 林场 施用 化学 农药 , 必须 执行 国家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沿海 农田 、 林场 应当 合理 使用 化肥 和 植物 生长 调节 调节。
第三 十八 条 在 岸 滩 弃置 、 堆放 和 处理 尾矿 、 矿渣 、 煤 灰渣 、 垃圾 和 其他 废物 的 ,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转移 危险 危险。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必须 事先 取得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书面 同意。
第四 十条 沿海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和 完善 城市 排水管 网 , 有 计划 地 建设 城市 污水 处理 厂 或者 其他 集中
建设 污水 海洋 处置 工程 , 必须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防止 、 减少 和 控制 来自 大气层 或者 通过 大气层 造成 的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第五 章 防治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的 损害
第四 十二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
在 依法 划定 的 海洋 自然保护区 、 海滨 风景 名胜 区 、 重要 渔业 水域 及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 不得 从事
第四 十三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单位 , 必须 对 海洋 环境 进行 科学 调查 , 根据 自然 条件(())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 必须 征求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军队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意见。
第四 十四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产.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在 沿海 陆 域内 新建 不 具备 有效 治理 措施 的 化学 制浆 造纸 、 化工 、 印染 制革项目。
第四 十六 条 兴建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国家 和 地方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生存
严格 限制 在 海岸 采挖 砂石。 露天 开采 海滨 砂矿 和 从 岸上 打井 开采 海底 矿产 资源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污染 污染
第六 章 防治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对 海洋 环境 的 的 损害
第四 十七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必须 符合 全国 海洋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海洋 规划报告 书 (())) 并 在 建设 项目 开工 前 , 报 行政 主管 主管 审查 审查 批准。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批准 海洋 环境 影响 报告 ((())) 必须 征求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第四 十八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生产 或者 使用。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事先 征得 海洋 行政 行政 主管 的 同意。。
第四 十九 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 不得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材料。。
第五 十条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需要 爆破 作业 时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海洋资源。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及 输油 过程 中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避免 溢油 事故 的 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的 含油 污水 和 油性 混合物 , 必须 经过 处理 后 排放含油 量 不得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钻井 所 使用 的 油 基 泥浆 和 其他 有毒 复合 泥浆 不得 排放 入 海。 水 基 泥浆 和 无毒 复合 泥浆
第五 十二 条 海洋 石油 钻井 船 、 钻井 平台 和 采油 平台 及其 有关 海上 设施 , 不得 向 海域 处置 含油 工业.
第 五十 三条 海上 试 油 时 , 应当 确保 油气 充分 燃烧 , 油 和 油性 混合物 不得 排放 入 海。
第 五十 四条 勘探 开发 海洋 石油 , 必须 按 有关 规定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 报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海区 海区 派出 机构。。
第七 章 防治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未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任何 废弃物。
需要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向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书面 申请 , 经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废弃物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废弃物 的 毒性 、 有毒 物质 含量 和 对 海洋 环境 影响 程度 ,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 应当 按照 废弃物 的 类别 和 和 数量 分级 管理。。
可以 向 海洋 倾倒 的 废弃物 名录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经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审核 后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科学 、 合理 、 经济 、 安全 的 原则 选 划 海洋 区 , 经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选 划 海洋 倾倒 区 和 批准 临时性 海洋 倾倒 区 之前 , 必须 征求 国家 海事 渔业 渔业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督 管理 倾倒 区 的 使用 , 组织 倾倒 区 的 环境。倾倒 活动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第五 十九 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必须 按照 许可证 注明 的 期限 及 条件 , 到 指定 的 区域 进行。
第六 十条 获准 倾倒 废弃物 的 单位 , 应当 详细 记录 倾倒 的 情况 , 并 在 倾倒 后 向 部门 作出.
第六十一条 禁止 在 海上 焚烧 废弃物。
禁止 在 海上 处置 放射性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放射性 物质。 废弃物 中 的 放射性 物质 的 豁免 浓度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八 章 防治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活动 对 环境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任何 船舶 及 相关 作业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废弃物 压 载 水 水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 船舶 垃圾 接收 、 船舶 清 舱 、 洗舱 作业 活动 的 ,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处理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船舶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持有 防止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 在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及 操作 时 ,
第六 十四 条 船舶 必须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和。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 其 结构 与 设备 应当 能够 防止 或者 减轻 所载 货物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第六 十五 条 船舶 应当 遵守 海上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防止 因 碰撞 、 触礁 、 搁浅 、 火灾 爆炸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完善 并 实施 船舶 油污 损害 民事 赔偿 责任 制度 ; 按照 船舶 油污 损害 赔偿 责任 船东.
实施 船舶 油污 保险 、 油污 损害 赔偿 基金 制度 的 具体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载运 具有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的 船舶 , 其 承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代理人 , 。
第六 十八 条 交付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单证 、 包装 、 标志 、 数量 限制 等 , 必须 符合 对 所 装 的 的
需要 船舶 装运 污染 危害性 不明 的 货物 , 应当 按照 有关 有关 规定 进行 评估 评估。
装卸 油类 及 有毒 有害 货物 的 作业 , 船 岸 双方 必须 遵守 安全 防污 操作规程。
第六 十九 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必须 按照 有关 规定 备有 足够 的 用于 处理 船舶 、.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必须 编制 溢油 污染 应急 计划 , 并 配备 相应 的 溢油 污染 应急 设备 和。。
第七 十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造成 环境污染.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事先 按照 有关 规定 报 经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海洋 环境 重大 污染 损害 的 , 国家 海事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强制
对 在 公 海上 因 发生 海难 事故 , 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重大 污染 损害 后果 或者 具有 威胁 的 船舶.
第七 十二 条 所有 船舶 均有 监视 海上 污染 的 义务 , 在 发现 海上 污染 事故 或者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民用 航空器 发现 海上 排污 或者 污染 事件 , 必须 及时 向 就近 的 民用 航空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接到.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处以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部门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关闭:
(()) 海域 海域 排放 本法 禁止 排放 的 污染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污染物 , 或者 标准 、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排放 污染物 ; ;
(()) 取得 取得 海洋 倾倒 许可证 , 向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的 ;
(())) 发生 事故 其他 突发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环境污染 事故 , 不 不 立即 采取 处理 措施。
有 前款 第 (一),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三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 (二),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二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罚款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 按照 按照 申报 , 甚至 拒 报 报 污染物 排放 事项 , 或者 在 申报 时 时 弄虚作假 ; ;
(()) 事故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记录 倾倒 情况 ,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提交 倾倒 报告 的 ;
(()) 报 报 或者 谎报 船舶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申报 事项 的。
有 前款 ((()) (()))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万元 万元))) (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拒绝 现场 检查 ,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珊瑚礁 、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资源,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设置 入 海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行政元 以下 的 罚款。
海洋 、 海事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发现 入 海 排污 口 设置 违反 本法 第三 第一.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由 国家海域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影响 评价 法》 的 规定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海岸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或者 环境保护或者 使用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新建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工业 生产 建设 项目 的 , 按照 管理 , 由 县级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进行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分 之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恢复 原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未 建成 环境保护 设施 、 环境保护 设施 未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使用 含 超 标准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易溶 出 有毒 物质项目 的 运行 , 直到 直到 污染 危害。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海洋 石油 勘探 开发 活动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的 , 由 国家 海洋 行政 主管 予以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倾倒 , 或者 向 已经 封闭 的 倾倒 区 倾倒 废弃物 的罚款 ; 对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暂扣 或者 吊销 吊销。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 将 境外 废弃物 运 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倾倒 的 可能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罚款 罚款
(()) 、 、 码头 、 装卸 及 及 船舶 未 配备 防污 设施 器材 器材 ; ;
(())) 未 持有 证书 证书 、 文书 文书 , 或者 不 规定 记载 记载 记录 记录 的 ;
(()) 水上 水上 港区 水域 拆船 、 旧船 旧船 改装 、 和 其他 水上 、 水下 施工 施工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 ;
(()) 载运 载运 的 货物 不 具备 防污 适 运 条件 的。
有 前款 第 (一), (四)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 (二) 项 行为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 (()))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船舶 、 石油 平台 和 装卸 油类 的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编制责令 限期 改正。
第八 十九 条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责任 者 , 应当 排除 危害 , 并 赔偿 损失 ; 完全 由于。
对 破坏 海洋 生态 、 海洋 水产 资源 、 海洋 保护 区 , 给 国家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 本法 规定.
第九 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单位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取得 取得 收入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 对 造成 或者 特大 海洋
对 严重 污染 海洋 环境 、 破坏 海洋 生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完全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过 及时 采取 合理 措施 , 仍然 不能 避免 对 海洋 造成 污染 损害 的.
(()) 战争
(()) 的 的 自然 灾害
(())) 灯塔 或者 其他 助 航 的 的 主管 部门 在 执行 职责 时 时 的 疏忽 , 其他 过失 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有关 缴纳 排污 费 、 倾倒 费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十 章 附则
是 十四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把 物质 或者 能量 引入 海洋 环境, 产生 损害 海洋 生物 资源, 危害 人体 健康, 妨害 渔业 和 海上 其他 合法 活动, 损害 海水 使用 素质 和 减损 环境 质量 等 有害影响。
(()) 水 水 , 是 指 我国 领海 基线 向 内陆 一侧 的 所有 海域。
(三) 滨海 湿 地, 是 指 低潮 时 水 深浅 于 六 米 的 水域 及其 沿岸 浸湿 地带, 包括 水深 不 超过 六 米 的 永久性 水域, 潮 间 带 (或 洪泛 地带) 和 沿海 低地 等.
(()) 功能 功能 , 是 指 依据 海洋 海洋 自然 属性 社会 属性 , 以及 自然资源 和 环境 特定 条件 , 海洋 利用 利用
(()) 水域 水域 是 指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场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 洄游 通道 和 鱼虾
(()) , , 是 指 任何 类型 的 油 及其 炼 制品。
(()) 混合物 混合物 , 是 指 任何 含有 油 份 的 混合物。
(())) , 是 指 把 污染物 海洋 海洋 的 行为 包括 泵 出 、 、 溢出 、 泄出 喷出 和 倒出。
(()) (((陆)))) 是 指 从 陆地 向 海域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可能 造成 海洋
(()) 源 源 污染物 , 是 指 由 陆地 污染源 排放 的 污染物。
(()) , , 指 通过 船舶 、 航空器 、 平台 或者 其他 载运 工具 , 向 海洋 废弃物 和 其他 物质
(()) 陆域 陆域 是 指 与 海岸 相连 相连 , 或者 管道 、 沟渠 、 设施 ,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排放
(十三) 海上 焚烧, 是 指 以 热 摧毁 为 目的, 在 海上 焚烧 设施 上, 故意 焚烧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物质 的 行为, 但 船舶, 平台 或者 其他 人工 构造物 正常 操作 中, 所 附带 发生 的 行为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涉及 海洋 环境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部门 的 具体 职权 划分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与 海洋 环境保护 有关 的 国际 条约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条约
自 本法 自 200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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