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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Verhütung und Kontrolle der Bodenverschmutzung in China (2018)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1. August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9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标准 普查 普查 和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控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治 土壤 污染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动 土壤 资源 永续 利用 , 生态 文明 建设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土壤 污染 污染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本法 所称 土壤 污染 , 是 指 因 人为 因素 导致 某种 物质 进入 陆地 表层 土壤 , 引起 土壤 、 物理。
第三 条 土壤 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保护 优先 、 分类 管理 、 风险 管 控 、 污染 担 责 、 公众
第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土壤 、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义务。
土地 使用 权 人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生产 经营 , 应当 采取.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污染 和 安全 利用 负责。
国家 实行 土壤 污染 防治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考核负责 人 的 内容。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土壤 防治 防治
第七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国务院 农村 、 自然资源.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村。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土壤 环境 信息 共享 共享。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水利 、 健康 、 林业.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 监测 等 污染 防治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 成果。
国家 支持 土壤 污染 防治 国际 交流 与 与。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和.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标准 普查 普查 和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发展 改革 、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城乡等 , 编制 土壤 污染 防治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批准 公布 实施 实施。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土壤 污染 状况 、 公众 健康 风险 、 风险 风险 科学 技术 水平 ,.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可以 制定 土壤 污染 风险标准 的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是 强制性 标准。
国家 支持 对 土壤 环境 背景 值 和 环境 基准 的 的。
第十三 条 制定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应当 组织 专家 进行 审查 和 论证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执行 情况 应当 定期 评估 , 并 根据 评估 结果 对 标准 适时 适时。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供 公众 免费 、 、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全国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国务院 农村 、 自然资源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业 、 本 行政 区域 实际 情况 组织 开展 土壤 状况 状况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土壤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土壤 环境 监测 规范 ,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城乡 城乡 、 水利.
第十六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 : : : :
(()) 产出 的 农产品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
(()) 或者 或者 曾 作为 污水 灌溉 区 ;
(()) 或者 或者 曾 用于 规模 化 养殖 ,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的 ;
(()) 作为 作为 工矿 用地 或者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 有害 有害 物质 生产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设施 周边 的 ;
(())) 农业 农村 林业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规定 规定 其他 其他 情形。
: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下列 : : : : :
(()) 用于 用于 生产 、 使用 、 贮存 、 回收 、 处置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
(()) 用于 用于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
(()) 发生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 生态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十八 条 各类 涉及 土地 利用 的 规划 和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依法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十九 条 生产 、 使用 、 贮存 、 运输 、 回收 、 处置 、 排放 有毒 物质 物质 单位 单位 个人 ,.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名录 , 并 适时 更新。
第二十 一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 根据并 适时 更新。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 :
(())) 控制 有毒 物质 物质 排放 并按 并按 年度 向 生态 主管 部门 部门 排放 排放 情况 ;
(())) 土壤 污染 排查 制度 制度 , 保证 持续 有效 有毒 有害 物质 渗漏 渗漏 、 流失 、 扬 ; ;
(()) 、 、 实施 自行 监测 方案 , 并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应当 在 排污 许可证 中 载明。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发现 土壤 污染 重点 单位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周边 土壤 进行 监测。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拆除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措施。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拆除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应当 包括 包括 措施 在内 的 土壤.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矿产 资源 开发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物 排放。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加强 尾矿 库 的 安全 管理 ,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监测 和 定期 定期。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在 建筑 、 通信 、 电力 、 交通 、 水利 等 领域 的 信息 、 网络 、 、 接地 等 建设 工程
禁止 在 土壤 中 使用 重金属 含量 超标 的 降 阻 阻。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和 运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采取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周边 土壤 进行 ;运营 单位 采取 相应 改进 措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 建设 城乡 生活 污水 和 生活 垃圾处理 、 处置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 土壤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规划 , 完善 相关 标准 和 措施 , 加强 地 农药 、 化肥 使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药 、 肥料 登记 , 组织 开展 农药 、 肥料 对 土壤 环境 影响 的 安全 性 评价。
制定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饲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及其 包装 物 标准 和 农田 灌溉 用水 水质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开展 农用 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和 培训 活动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 控制 农药 、 兽药 、 化肥 化肥 等 使用 量 量。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有 利于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种养 结合 、 轮作 等禽 粪便 处理 、 利用 利用 的 建设。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畜禽 粪便 、 沼 渣 、 沼液 等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监督 ,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品 污染。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主管监督 检查。
: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 :
(()) 低毒 低毒 、 低残留 农药 先进 先进 喷施 技术 ;
(()) 符合 符合 标准 的 有机 肥 、 高效 肥 ;
(()) 测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 生物防治 等 病虫害 绿色 防控 技术 ;
(()) 生物 生物 可 降解 农用 薄膜
(()) 秸秆 秸秆 、 移出 高 污染物 污染物 ;
(()) 规定 规定 对 酸性 土壤 等 进行。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禁止 的 投入 品。。
农业 投入 品 生产者 、 销售 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及时 回收 农药 、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包装 废弃物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部门。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回收 农业 投入 品 包装 废弃物 和 农用 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对 未 污染 土壤 的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点 保护 未 污染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和 饮用水 水源 地。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公园 等 自然 保护 地 的 保护 , 维护 其 生态 功能。
对 未 利用 地 应当 予以 保护 , 不得 污染 和 和。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 严格 执行 行业 行业新建 、 改建 、 扩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对 土壤 资源 的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对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 。
禁止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或者 污染 土壤 用于 土地 复垦。
第三 十四 条 因 科学研究 等 特殊 原因 , 需要 进口 土壤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控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 包括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 风险.
第三 十六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活动 , 应当 编制 编制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地块 基本 信息 、 污染物 含量 是否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以及 地下水 是否 受到 污染 等 内容。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活动 , 应当 编制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 :
(()) 主要 污染物 ;
(())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范围
(()) 质量 质量 安全 风险 、 公众 健康 风险 或者 生态 风险 ;
(()) 管 管 控 、 修复 的 目标 和 基本 要求 等。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应当 因地制宜 、 科学 合理 , 提高 针对性 和 和。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不得 对 土壤 和 周边 环境 造成 新 的 污染。
第三 十九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前 ,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实际 情况 , 要求 污染 责任
第四 十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水 、 废气 和 固体 废物 ,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处理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以及 拆除 的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属于 危险.
修复 施工 期间 , 应当 设立 公告 牌 , 公开 相关 情况 和 环境保护 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 施工 单位 转运 污染 土壤 的 , 应当 制定 转运 计划 , 将 运输 、 、 、 、 和 污染.
转运 的 污染 土壤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修复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进行 处置。
第四 十二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 修复 效果 评估 评估 , 应当 编制 效果 评估 报告 报告。
效果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是否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等 内容。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需要 实施 后期 管理 的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按照 要求 实施 后期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 、 、 、 管 控.
受 委托 从事 前款 活动 的 单位 对其 出具 的 调查 报告 、 风险 评估 报告 、 风险 管 控 评估管理 等 活动 结果 负责。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突发 事件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状况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等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负有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义务。 土壤 污染 人.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当事人 自愿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四 十六 条 因 实施 或者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 风险 风险 控 、 、.
第四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变更 的 , 由 变更 后 承继 其 债权 、 债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履行 土壤
第四 十八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不 明确 或者 存在 争议 的 , 农用 地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认定。 认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有关部门 制定 制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农用 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按照 土壤 污染 程度 和 相关 标准 , 将 农用 地 划分 优先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符合 条件 的 优先 保护 类 耕地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保护。
在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 不得 新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已经 建成 的 , 应当 限期 关闭 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 利用 地 、 复垦 土地 等 拟 开垦 为 耕地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生态.
第五 十二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 详查 和 监测 、 现场 检查 表明 有 土壤 污染 风险 的 地污染 状况 调查。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农业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 结合 主要 作物
: 利用 方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 :
(()) 农艺 调控 、 替代 种植
(()) 开展 开展 土壤 和 农产品 协同 监测 与 评价 ;
(())) 农民 、 专业 专业 及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技术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 : : : : :
(())) 划定 特定 禁止 禁止 生产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后 后 实施 ;
(()) 规定 规定 开展 土壤 和 协同 监测 监测 与 评价 ;
(())) 农民 、 专业 专业 及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技术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鼓励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采取 调整 结构 、 、 还 草 、 退耕.
第五 十五 条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的 土壤 污染 影响 或者 可能污染 的 方案 ,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按照 国家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五 十七 条 对 产出 的 农产品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农用 地 地块 , 土壤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修复 活动 应当 优先 采取 不 影响 农业 生产 、 不 降低 土壤 生产 功能 的 生物 修复 措施 , 阻断 或者 减少 进入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另行 委托 单位 单位 风险 管 控 效果.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等 负有 协助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控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控 和 修复 制度 制度。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 详查 和 监测 、 现场 检查 表明 土壤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用地.
用途 变更 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的 , 变更 前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部门 会同
第六 十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评审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用地 地块, 并将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列入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的 地块 , 不得 作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第六 十二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应当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风险 管 控 措施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三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 : :
(()) 划定 划定 隔离 区域 建议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
(()) 进行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状况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地块 土壤 污染实施。 修复 方案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另行 另行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第六 十六 条 对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对 风险 管 控 评估 评估 报告 、 修复 评估块 移出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环境 环境 主管 部门
未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禁止 开工 建设 与 与 管 管 控 、 修复 的 的。
第六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生产 经营 用地 的 用途 变更 或者 在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资料 送交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 并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生态 环境 部门 备案 备案。
第六 十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已经 被 地方 人民政府 收回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人 的 ,.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金融 等 经济 政策 和 措施。
: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的 防治 , : : : : : : :
(()) 污染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 示范 工程 和 项目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状况 、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认定 风险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及其 对 对 涉及 土壤 污染 的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涉及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 确保 资金 使用 使用。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土壤 污染 防治 资金 投入 力度 , 建立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制度。 设立 中央 土壤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无法 认定 的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以及 政府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对 本法 实施 之前 产生 的 , 并且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的 污染 , , 土地 权 人 实际.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在 办理 土地 权利 抵押 业务 时 开展 开展 土壤 污染 调查 调查。
第七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单位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并 提倡 社会 各界 为 防治 土壤 污染 捐赠 财产 , 并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纳入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年度 报告 , 本 级
第七 十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土壤 污染 问题 突出 、 防治 工作 不力 、负责 人 , 要求 其 采取 措施 及时 整改。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对 对, 要求 被 检查 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就 有关 问题 作出 作出 说明。
被 检查 者 应当 配合 检查 工作 , 如实 反映 情况 , , 提供 的 资料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有毒 有害 物质 , 造成 或者 造成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可以 查封 、 扣押 有关 设施 、 设备 、 物品。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监督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治 土壤矿 库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评估 , 发现 风险 隐患 的 , 及时 督促 尾矿 库 运营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向 沙漠 、 滩涂 、 盐碱地 、 沼泽地 等 未 利用 地 非法 排放 有毒 有害 等
第八 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将 从事评估 、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执业 情况 , 纳入 信用 建立 建立 记录 , 将 违法.
第八十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一 发布 全国 土壤 环境 信息 ;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发布通报 同级 农业 农村 、 卫生 健康 和 食品 安全 主管 主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获取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权利。
第八 十二 条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报告 、 监测 数据 、 调查 报告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管.
第 八十 三条 新闻 媒体 对 违反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享有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 受 监督 的 单位 个人 个人 不得 打击
第 八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污染 土壤 的 行为 , 均有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监督 管理 职责 职责 的 部门 或者 举报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举报 方式 向 社会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属实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土壤整治 :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 制定 、 、 实施 自行 方案 , 或者 未 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 污染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按 年度 报告 报告 有毒 有害 排放 情况 , 或者 未 建立 建立 污染 隐患 排查 制度
(()) 设施 设施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或者 或者 污染 重点
(()) 库 库 运营 、 管理 未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污染 ; ;
(()) 库 库 运营 、 管理 未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监测 监测 的 ;
(()) 和 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 固体 废物 设施 , 未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二 项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七 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 造成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业 投入 品 生产者 、 销售 者 、 使用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回收 肥料由 专门 的 机构 或者 组织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的 , 没收 所得 所得。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评估 评估 、 风险 管 效果效果 评估 报告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从事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得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款 规定 的 业务 ; 构成 犯罪 的 , 终身 禁止 从事 从事 前款 的 业务 业务。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单位 和 委托人 恶意 串通 , 出具 虚假 报告 ,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还 与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十 万元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 单独 单独 收集 、 存放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表土 的 ;
(())) 风险 管 、 、 修复 对 对 土壤 、 周边 造成 新 新 污染 污染 的 ;
(()) 污染 污染 , 未 将 运输 时间 、 方式 、 线路 和 污染 土壤 数量 、 去向 最终 处置 措施
(()) 达到 达到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开工 建设 与 风险 风险 管 、 修复 无关 的 项目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后期 管理 , 由.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被 检查 者 拒不 配合 检查 , 或者 在 接受 检查 时 弄虚作假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二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风险 风险 评估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采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的 ;
(())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修复 的
(()) 管 管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后 , 未 委托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管 管 效果 、 修复 效果 进行 评估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改正 的 , : : : : :
(()) 污染 污染 监管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将 土壤 防治 工作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工业 和 化
(()) 污染 污染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未 规定 将 修复 方案 、 效果 评估 报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将 将 土壤 污染 调查 报告 报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部门 备案 的。。
第九 十六 条 污染 土壤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修复 义务 ,
土壤 污染 引起 的 民事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申请 调解 处理 , 也 可以 向 提起 提起。
第九十七条 污染 土壤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民事诉讼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的
第七 章 附则
自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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