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标准 普查 普查 和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控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治 土壤 污染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动 土壤 资源 永续 利用 , 生态 文明 建设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土壤 污染 污染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本法 所称 土壤 污染 , 是 指 因 人为 因素 导致 某种 物质 进入 陆地 表层 土壤 , 引起 土壤 、 物理。
第三 条 土壤 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保护 优先 、 分类 管理 、 风险 管 控 、 污染 担 责 、 公众
第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土壤 、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义务。
土地 使用 权 人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生产 经营 , 应当 采取.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污染 和 安全 利用 负责。
国家 实行 土壤 污染 防治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考核负责 人 的 内容。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土壤 防治 防治
第七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国务院 农村 、 自然资源.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村。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土壤 环境 信息 共享 共享。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水利 、 健康 、 林业.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 监测 等 污染 防治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 成果。
国家 支持 土壤 污染 防治 国际 交流 与 与。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和.
第二 章 规划 、 标准 标准 普查 普查 和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发展 改革 、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城乡等 , 编制 土壤 污染 防治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批准 公布 实施 实施。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土壤 污染 状况 、 公众 健康 风险 、 风险 风险 科学 技术 水平 ,.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可以 制定 土壤 污染 风险标准 的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地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是 强制性 标准。
国家 支持 对 土壤 环境 背景 值 和 环境 基准 的 的。
第十三 条 制定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应当 组织 专家 进行 审查 和 论证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执行 情况 应当 定期 评估 , 并 根据 评估 结果 对 标准 适时 适时。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 供 公众 免费 、 、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全国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国务院 农村 、 自然资源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业 、 本 行政 区域 实际 情况 组织 开展 土壤 状况 状况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土壤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土壤 环境 监测 规范 ,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城乡 城乡 、 水利.
第十六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 : : : :
(()) 产出 的 农产品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
(()) 或者 或者 曾 作为 污水 灌溉 区 ;
(()) 或者 或者 曾 用于 规模 化 养殖 ,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的 ;
(()) 作为 作为 工矿 用地 或者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 有害 有害 物质 生产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设施 周边 的 ;
(())) 农业 农村 林业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规定 规定 其他 其他 情形。
: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下列 : : : : :
(()) 用于 用于 生产 、 使用 、 贮存 、 回收 、 处置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
(()) 用于 用于 固体 废物 堆放 、 填埋 ;
(()) 发生 发生 过 重大 、 特大 污染 事故 的 ;
(()) 生态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预防 和 保护
第十八 条 各类 涉及 土地 利用 的 规划 和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依法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十九 条 生产 、 使用 、 贮存 、 运输 、 回收 、 处置 、 排放 有毒 物质 物质 单位 单位 个人 ,.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名录 , 并 适时 更新。
第二十 一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 根据并 适时 更新。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 :
(())) 控制 有毒 物质 物质 排放 并按 并按 年度 向 生态 主管 部门 部门 排放 排放 情况 ;
(())) 土壤 污染 排查 制度 制度 , 保证 持续 有效 有毒 有害 物质 渗漏 渗漏 、 流失 、 扬 ; ;
(()) 、 、 实施 自行 监测 方案 , 并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应当 在 排污 许可证 中 载明。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发现 土壤 污染 重点 单位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周边 土壤 进行 监测。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拆除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措施。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拆除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应当 包括 包括 措施 在内 的 土壤.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矿产 资源 开发 区域 土壤 污染 防治物 排放。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加强 尾矿 库 的 安全 管理 , 采取 措施 防止 土壤。 ,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监测 和 定期 定期。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在 建筑 、 通信 、 电力 、 交通 、 水利 等 领域 的 信息 、 网络 、 、 接地 等 建设 工程
禁止 在 土壤 中 使用 重金属 含量 超标 的 降 阻 阻。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和 运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采取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固体 废物 处置 设施 周边 土壤 进行 ;运营 单位 采取 相应 改进 措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 建设 城乡 生活 污水 和 生活 垃圾处理 、 处置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 土壤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规划 , 完善 相关 标准 和 措施 , 加强 地 农药 、 化肥 使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药 、 肥料 登记 , 组织 开展 农药 、 肥料 对 土壤 环境 影响 的 安全 性 评价。
制定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饲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及其 包装 物 标准 和 农田 灌溉 用水 水质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开展 农用 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宣传 和 培训 活动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 控制 农药 、 兽药 、 化肥 化肥 等 使用 量 量。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有 利于 防止 土壤 污染 的 种养 结合 、 轮作 等禽 粪便 处理 、 利用 利用 的 建设。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 污泥 , 以及 可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畜禽 粪便 、 沼 渣 、 沼液 等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监督 ,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品 污染。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主管监督 检查。
: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采取 : :
(()) 低毒 低毒 、 低残留 农药 先进 先进 喷施 技术 ;
(()) 符合 符合 标准 的 有机 肥 、 高效 肥 ;
(()) 测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 生物防治 等 病虫害 绿色 防控 技术 ;
(()) 生物 生物 可 降解 农用 薄膜
(()) 秸秆 秸秆 、 移出 高 污染物 污染物 ;
(()) 规定 规定 对 酸性 土壤 等 进行。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禁止 的 投入 品。。
农业 投入 品 生产者 、 销售 者 和 使用者 应当 及时 回收 农药 、 肥料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包装 废弃物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部门。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回收 农业 投入 品 包装 废弃物 和 农用 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对 未 污染 土壤 的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点 保护 未 污染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和 饮用水 水源 地。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公园 等 自然 保护 地 的 保护 , 维护 其 生态 功能。
对 未 利用 地 应当 予以 保护 , 不得 污染 和 和。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 严格 执行 行业 行业新建 、 改建 、 扩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对 土壤 资源 的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对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 。
禁止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或者 污染 土壤 用于 土地 复垦。
第三 十四 条 因 科学研究 等 特殊 原因 , 需要 进口 土壤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出入境 检验 检疫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风险 管 控 控 修复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 包括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 风险.
第三 十六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活动 , 应当 编制 编制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地块 基本 信息 、 污染物 含量 是否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以及 地下水 是否 受到 污染 等 内容。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活动 , 应当 编制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 :
(()) 主要 污染物 ;
(())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范围
(()) 质量 质量 安全 风险 、 公众 健康 风险 或者 生态 风险 ;
(()) 管 管 控 、 修复 的 目标 和 基本 要求 等。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应当 因地制宜 、 科学 合理 , 提高 针对性 和 和。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 不得 对 土壤 和 周边 环境 造成 新 的 污染。
第三 十九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前 ,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实际 情况 , 要求 污染 责任
第四 十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水 、 废气 和 固体 废物 ,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处理
实施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以及 拆除 的 设施 、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属于 危险.
修复 施工 期间 , 应当 设立 公告 牌 , 公开 相关 情况 和 环境保护 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 施工 单位 转运 污染 土壤 的 , 应当 制定 转运 计划 , 将 运输 、 、 、 、 和 污染.
转运 的 污染 土壤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修复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进行 处置。
第四 十二 条 实施 风险 管 控 效果 评估 、 修复 效果 评估 评估 , 应当 编制 效果 评估 报告 报告。
效果 评估 报告 应当 主要 包括 是否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等 内容。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需要 实施 后期 管理 的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按照 要求 实施 后期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 、 、 、 管 控.
受 委托 从事 前款 活动 的 单位 对其 出具 的 调查 报告 、 风险 评估 报告 、 风险 管 控 评估管理 等 活动 结果 负责。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突发 事件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状况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等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负有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义务。 土壤 污染 人.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当事人 自愿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第四 十六 条 因 实施 或者 组织 实施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 风险 风险 控 、 、.
第四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变更 的 , 由 变更 后 承继 其 债权 、 债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履行 土壤
第四 十八 条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不 明确 或者 存在 争议 的 , 农用 地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认定。 认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有关部门 制定 制定。
第二节 农用 地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农用 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按照 土壤 污染 程度 和 相关 标准 , 将 农用 地 划分 优先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符合 条件 的 优先 保护 类 耕地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 实行 严格 保护。
在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 不得 新建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项目 ; 已经 建成 的 , 应当 限期 关闭 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 利用 地 、 复垦 土地 等 拟 开垦 为 耕地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生态.
第五 十二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 详查 和 监测 、 现场 检查 表明 有 土壤 污染 风险 的 地污染 状况 调查。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农业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 结合 主要 作物
: 利用 方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 :
(()) 农艺 调控 、 替代 种植
(()) 开展 开展 土壤 和 农产品 协同 监测 与 评价 ;
(())) 农民 、 专业 专业 及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技术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 : : : : :
(())) 划定 特定 禁止 禁止 生产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后 后 实施 ;
(()) 规定 规定 开展 土壤 和 协同 监测 监测 与 评价 ;
(())) 农民 、 专业 专业 及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技术 技术 指导 和 培训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鼓励 对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采取 调整 结构 、 、 还 草 、 退耕.
第五 十五 条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的 土壤 污染 影响 或者 可能污染 的 方案 , 并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对 安全 利用 类 和 严格 管 控 类 农用 地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按照 国家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五 十七 条 对 产出 的 农产品 污染物 含量 超标 ,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农用 地 地块 , 土壤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修复 活动 应当 优先 采取 不 影响 农业 生产 、 不 降低 土壤 生产 功能 的 生物 修复 措施 , 阻断 或者 减少 进入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应当 另行 委托 单位 单位 风险 管 控 效果.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 其他 农业 生产 经营 主体 等 负有 协助 实施 土壤 污染 风险 控
第三节 建设 用地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控 和 修复 制度 制度。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 详查 和 监测 、 现场 检查 表明 土壤 土壤 污染 的 建设 用地.
用途 变更 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的 , 变更 前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应当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部门 会同
第六 十条 对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报告 评审 表明 污染物 含量 超过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标准 的 用地 地块, 并将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主管 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列入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的 地块 , 不得 作为 住宅 、 公共 管理 与 公共 服务 用地。
第六 十二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土壤 污染 责任 应当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风险 管 控 措施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三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的 地块 ,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 : :
(()) 划定 划定 隔离 区域 建议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
(()) 进行 土壤 及 地下水 污染 状况 ;
(()) 其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对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中 需要 实施 修复 的 地块 土壤 污染实施。 修复 方案 应当 包括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的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风险 管 控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另行 另行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第六 十六 条 对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对 风险 管 控 评估 评估 报告 、 修复 评估块 移出 建设 用地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名录 ,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环境 环境 主管 部门
未 达到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 禁止 开工 建设 与 与 管 管 控 、 修复 的 的。
第六 十七 条 土壤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生产 经营 用地 的 用途 变更 或者 在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资料 送交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 并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生态 环境 部门 备案 备案。
第六 十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已经 被 地方 人民政府 收回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人 的 ,.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金融 等 经济 政策 和 措施。
: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土壤 污染 的 防治 , : : : : : : :
(()) 污染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 示范 工程 和 项目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的 土壤 污染 状况 状况 、 监测 、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认定 风险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及其 对 对 涉及 土壤 污染 的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涉及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 确保 资金 使用 使用。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土壤 污染 防治 资金 投入 力度 , 建立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制度。 设立 中央 土壤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无法 认定 的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以及 政府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对 本法 实施 之前 产生 的 , 并且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的 污染 , , 土地 权 人 实际.
土壤 污染 防治 基金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在 办理 土地 权利 抵押 业务 时 开展 开展 土壤 污染 调查 调查。
第七 十三 条 从事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和 修复 的 单位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并 提倡 社会 各界 为 防治 土壤 污染 捐赠 财产 , 并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纳入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年度 报告 , 本 级
第七 十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土壤 污染 问题 突出 、 防治 工作 不力 、负责 人 , 要求 其 采取 措施 及时 整改。 约谈 整改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对 对, 要求 被 检查 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就 有关 问题 作出 作出 说明。
被 检查 者 应当 配合 检查 工作 , 如实 反映 情况 , , 提供 的 资料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有毒 有害 物质 , 造成 或者 造成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可以 查封 、 扣押 有关 设施 、 设备 、 物品。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监督 尾矿 库 运营 、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治 土壤矿 库 土壤 污染 防治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评估 , 发现 风险 隐患 的 , 及时 督促 尾矿 库 运营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向 沙漠 、 滩涂 、 盐碱地 、 沼泽地 等 未 利用 地 非法 排放 有毒 有害 等
第八 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将 从事评估 、 后期 管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执业 情况 , 纳入 信用 建立 建立 记录 , 将 违法.
第八十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一 发布 全国 土壤 环境 信息 ; 省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发布通报 同级 农业 农村 、 卫生 健康 和 食品 安全 主管 主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获取 土壤 污染 状况 和 防治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土壤 污染 防治 的 权利。
第八 十二 条 土壤 污染 状况 普查 报告 、 监测 数据 、 调查 报告 和 土壤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管.
第 八十 三条 新闻 媒体 对 违反 土壤 污染 防治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享有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 受 监督 的 单位 个人 个人 不得 打击
第 八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污染 土壤 的 行为 , 均有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监督 管理 职责 职责 的 部门 或者 举报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土壤 污染 防治 举报 方式 向 社会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属实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土壤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土壤整治 :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 制定 、 、 实施 自行 方案 , 或者 未 将 监测 数据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 污染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 污染 重点 监管 单位 未按 年度 报告 报告 有毒 有害 排放 情况 , 或者 未 建立 建立 污染 隐患 排查 制度
(()) 设施 设施 设备 或者 建筑物 、 构筑物 ,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采取 相应 的 土壤 污染 防治 或者 或者 污染 重点
(()) 库 库 运营 、 管理 未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污染 ; ;
(()) 库 库 运营 、 管理 未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监测 监测 的 ;
(()) 和 和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 固体 废物 设施 , 未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二 项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七 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 造成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水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业 投入 品 生产者 、 销售 者 、 使用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回收 肥料由 专门 的 机构 或者 组织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的 , 没收 所得 所得。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从事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和 土壤 污染 评估 评估 、 风险 管 效果效果 评估 报告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从事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得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款 规定 的 业务 ; 构成 犯罪 的 , 终身 禁止 从事 从事 前款 的 业务 业务。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单位 和 委托人 恶意 串通 , 出具 虚假 报告 ,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还 与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十 万元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 单独 单独 收集 、 存放 开发 建设 过程 中 剥离 的 表土 的 ;
(())) 风险 管 、 、 修复 对 对 土壤 、 周边 造成 新 新 污染 污染 的 ;
(()) 污染 污染 , 未 将 运输 时间 、 方式 、 线路 和 污染 土壤 数量 、 去向 最终 处置 措施
(()) 达到 达到 污染 风险 评估 报告 确定 的 风险 管 控 、 修复 目标 的 建设 用地 地块 开工 建设 与 风险 风险 管 、 修复 无关 的 项目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后期 管理 , 由.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被 检查 者 拒不 配合 检查 , 或者 在 接受 检查 时 弄虚作假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二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污染 状况 调查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土壤 风险 风险 评估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采取 风险 管 控 措施 的 ;
(())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修复 的
(()) 管 管 、 修复 活动 完成 后 后 , 未 委托 有关 单位 对 风险 管 管 效果 、 修复 效果 进行 评估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改正 的 , : : : : :
(()) 污染 污染 监管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将 土壤 防治 工作 方案 报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工业 和 化
(()) 污染 污染 人 或者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未 规定 将 修复 方案 、 效果 评估 报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 使用 权 人 未 按照 将 将 土壤 污染 调查 报告 报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部门 备案 的。。
第九 十六 条 污染 土壤 造成 他人 人身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土壤 污染 责任 人 无法 认定 , 土地 使用 权 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土壤 污染 风险 管 控 修复 义务 ,
土壤 污染 引起 的 民事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申请 调解 处理 , 也 可以 向 提起 提起。
第九十七条 污染 土壤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民事诉讼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的
第七 章 附则
自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