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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Transformation wissenschaftlicher und technologischer Errungenschaften Chinas (2015)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August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Oktober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Hochtechnologierecht Wirtschaf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 推动 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完成 的 科技。。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试验 、 开发.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国家 安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 遵循 自愿 、 互利 、 公平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维护 国家 利益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 结合 本地 实际 ,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境外 的 组织 个人 转让 或者.
第七 条 国家 为了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管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内 的 成果 转化 转化。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科技.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 行政 行政 部门 、的 意见 ;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转化 义务 , 加强.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完善 科技 报告 制度 和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 向 社会 公布 科技 项目 实施 情况 科技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国家 鼓励 利用 非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提交 相关 科技 , , 将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国家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指导 : : : : :
(())) 显 著 提高 技术 水平 、 、 经济效益 或者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发展 的 新 产业 ; ;
(()) 显 显 著 提高 国家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
(()) 合理 合理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节约 能源 、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和
(()) 改善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健康 健康 水平 的 ;
(()) 促进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经济 发展 发展 的 ;
(()) 加快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政策 措施 , 提倡 和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 不断 改进 、 限制 使用
第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材料 、 、 产品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家.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品 科研 应当.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实施 转化
: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 : :
(()) 投资 投资 实施 转化
(()) 他人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他人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
(()) 该 该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
(()) 其他 协商 确定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等 方式 ,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科技 科技。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管理 、 组织 和 协调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或者。 通过 协议 定价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价格。
第十九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所 取得 的 职务 科技 成果 , 完成 人和 参加 人 在的 转化 ,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人 , 不得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及其 技术 资料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部门 部门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评定 、 岗位 管理 和 评价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向其 主管 部门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品 , 可以 自行 信息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成果。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 政府 、 、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采取 联合 建立 研究 开发 平台 、 转移 机构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形式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开展 科技 人员 交流 , 根据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 职业 院校 及 培训 机构 联合 学生 实习 实践 培训.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农业 科研 机构 、 农业 试验 示范 单位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实施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三 十条 国家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 对其.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支持 根据 产业 和 区域 发展 需要 建设 公共 研究 开发 平台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技术 、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技 企业 孵化 器 、 大学 科技 园 等 科技 企业 孵化 机构 发展 , 为 期 科技型.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 贷款 贴息 、 补助 资金.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和 和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国家 鼓励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科技 科技 成果 的 金融 金融。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品种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转化。
国家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家 、的 转化 ,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该 科技 成果
(())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发明 创造 的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 ,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 ;
(())) 合作 转化 产生 产生 的 的 发明 创造 的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的 权益 归 各方 共有 共有
(()) 合作 合作 中 产生 的 科技 科技 , 各方 各方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达成协议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企业 、 事业单位 可以 与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签订 在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 离休 、 退休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全部 留 归 单位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转化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人员 人员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数额 数额 时限。 单位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和 和 的 方式 和 数额.
(()) 该项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他人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 该项 该项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的 , 从 从 科技 成果 形成 的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中 提取 不 百分之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的 比例。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应当 符合 前款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科技 成果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科技。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的 , 由其 主管.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 采取 欺骗 手段 , 骗取称号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的 的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唆使 窃取 、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的 科技 科技 , 侵犯 他人 合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工 未经 单位 允许 ,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 或者 擅自 转让 、 转让、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给 单位 造成.
第六 章 附则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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