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 推动 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完成 的 科技。。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试验 、 开发.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国家 安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 遵循 自愿 、 互利 、 公平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维护 国家 利益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 结合 本地 实际 ,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境外 的 组织 个人 转让 或者.
第七 条 国家 为了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管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内 的 成果 转化 转化。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科技.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 行政 行政 部门 、的 意见 ;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转化 义务 , 加强.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完善 科技 报告 制度 和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 向 社会 公布 科技 项目 实施 情况 科技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国家 鼓励 利用 非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提交 相关 科技 , , 将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国家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指导 : : : : :
(())) 显 著 提高 技术 水平 、 、 经济效益 或者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发展 的 新 产业 ; ;
(()) 显 显 著 提高 国家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
(()) 合理 合理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节约 能源 、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和
(()) 改善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健康 健康 水平 的 ;
(()) 促进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经济 发展 发展 的 ;
(()) 加快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政策 措施 , 提倡 和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 不断 改进 、 限制 使用
第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材料 、 、 产品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家.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品 科研 应当.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实施 转化
: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 : :
(()) 投资 投资 实施 转化
(()) 他人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他人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
(()) 该 该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
(()) 其他 协商 确定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等 方式 ,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科技 科技。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管理 、 组织 和 协调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或者。 通过 协议 定价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价格。
第十九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所 取得 的 职务 科技 成果 , 完成 人和 参加 人 在的 转化 ,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人 , 不得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及其 技术 资料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部门 部门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评定 、 岗位 管理 和 评价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向其 主管 部门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品 , 可以 自行 信息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成果。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 政府 、 、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采取 联合 建立 研究 开发 平台 、 转移 机构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形式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开展 科技 人员 交流 , 根据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 职业 院校 及 培训 机构 联合 学生 实习 实践 培训.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农业 科研 机构 、 农业 试验 示范 单位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实施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三 十条 国家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 对其.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支持 根据 产业 和 区域 发展 需要 建设 公共 研究 开发 平台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技术 、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技 企业 孵化 器 、 大学 科技 园 等 科技 企业 孵化 机构 发展 , 为 期 科技型.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 贷款 贴息 、 补助 资金.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和 和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国家 鼓励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科技 科技 成果 的 金融 金融。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品种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转化。
国家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家 、的 转化 ,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该 科技 成果
(())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发明 创造 的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 ,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 ;
(())) 合作 转化 产生 产生 的 的 发明 创造 的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的 权益 归 各方 共有 共有
(()) 合作 合作 中 产生 的 科技 科技 , 各方 各方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达成协议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企业 、 事业单位 可以 与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签订 在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 离休 、 退休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全部 留 归 单位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转化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人员 人员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数额 数额 时限。 单位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和 和 的 方式 和 数额.
(()) 该项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他人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 该项 该项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的 , 从 从 科技 成果 形成 的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中 提取 不 百分之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的 比例。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应当 符合 前款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科技 成果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科技。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的 , 由其 主管.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 采取 欺骗 手段 , 骗取称号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的 的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唆使 窃取 、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的 科技 科技 , 侵犯 他人 合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工 未经 单位 允许 ,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 或者 擅自 转让 、 转让、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给 单位 造成.
第六 章 附则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