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 污染 防治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的 监督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 大气 污染, 应当 加强 对 燃煤, 工业, 机动车 船, 扬尘, 农业 等 大气 污染 的 综合 防治, 推行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对 颗粒 物, 二氧化硫, 氮 氧化物, 挥发性 有机物, 氨 等 大气 污染物和 温室 气体 实施 协同 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质量 负责, 制定 规划, 采取 措施, 控制 或者 逐步 削减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量, 使 大气 环境 质量 达到 规定 标准 并 逐步 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地方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任务 完成 情况 实施 考核.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大气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 支撑 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大气 环境保护 意识, 采取 低碳,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自觉 履行 大气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 燃油 质量 标准, 应当 符合 国家 大气 污染物 控制 要求, 并 与 国家 机动车 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相互 衔接, 同步 实施.
前款 所称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是 指 装配 有 发动机 的 移动 机械 和 可 运输 工业 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 城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应当 征求 有关 行业 协会, 企业 事业单位, 专家 和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的 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 通过 偷排, 篡改 或者 伪造 监测 数据, 以 逃避 现场 检查 为 目的 的 临时 停产, 非 紧急 情况 下 开启 应急 排放 通道, 不 正常 运行 大气 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目标,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下达 实施.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下达 的 总量 控制 目标, 控制 或者 削减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确定 总量 控制 目标 和 分解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需要, 对 国家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之外 的 其他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实行 总量 控制.
国家 逐步 推行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 主要 负责 人, 并 暂停 审批 该 地区 新增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建设 与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网, 开展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 统一 发布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其中,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安装, 使用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并 依法 公开 排放 信息. 监测 的 具体 办法 和 重点 排污单位 的 条件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承载力,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以及 排污单位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种类,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严重 污染 大气 环境 的 工艺, 设备 和 产品 淘汰 期限, 并 纳入 国家 综合 性 产业 政策 目录.
生产者 、 进口 者 、 销售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列入 前款款 规定 目录 中 的 工艺。
被 淘汰 的 设备 和 产品,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监督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检查 的 部门,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对 有关 设施, 设备, 物品 采取 查封, 扣押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举报 的,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对 实名 举报 的, 应当 反馈 处理 结果 等 情况, 查证 属实 的,处理 结果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并对 举报人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减少 煤炭 生产, 使用, 转化 过程 中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 达到 规定 标准; 已 建成 的 煤矿 除 所 采 煤炭 属于 低硫 分, 低 灰分 或者 根据 已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电厂 要求 不需要 洗选 的 以外, 应当 限期 建成 配套 的 煤炭 洗选 设施.
禁止 开采 含 放射性 和 砷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等 采用 合理, 可行 的 技术 措施, 对 煤层气 进行 开采 利用, 对 煤矸石 进行 综合利用. 从事 煤层气 开采 利用 的, 煤层气 排放 应当 符合 有关 标准 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 存放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等 物料 , 应当 采取 防 燃 措施 , 防止 大气 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 进口, 销售 和 燃 用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石油 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 禁 燃 区内, 禁止 销售,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禁止 新建, 扩建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的 设施, 已 建成 的, 应当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内 改用 天然气, 页岩 气, 液化 石油气, 电 或者 其他 清洁 能源.
第三 十九 条 城市 建设 应当 统筹 规划 , 在 燃煤 供热 地区 , 推进 热电 联产 和 集中 供热。 在 集中不能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供热 锅炉 , 应当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的 期限 内 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 生产, 进口, 销售 和 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 鼓励 燃煤 单位 采用 先进 的 除尘, 脱硫, 脱 硝, 脱 汞 等 大气 污染物 协同 控制 的 技术 和 装置, 减少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 等 其他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的 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 鼓励 生产, 进口, 销售 和 使用 低毒, 低 挥发性 有机 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 储气 库, 加油 加气站, 原油 成品 油 码头, 原油 成品 油 运输 船舶 和 油罐车, 气罐 车 等,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油气 回收装置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 生产 企业 应当 采取 密闭, 围挡, 遮盖, 清扫, 洒水 等 措施, 减少 内部 物料 的 堆存, 传输, 装卸 等 环节 产生 的 粉尘 和 气态 污染物 的 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 气体 回收 利用 装置 不能 正常 作业 的, 应当 及时 修复 或者 更新. 在 回收 利用 装置 不能 正常 作业 期间 确需 排放 可燃性 气体 的, 应当 将 排放 的 可燃性 气体 充分 燃烧 或者 采取 其他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的 措施, 并向 当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按照 要求 限期 修复 或者 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 采取 财政, 税收, 政府 采购 等 措施 推广 应用 节能 环保 型 和 新 能源 机动车 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限制 高 油耗, 高 排放 机动车 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发展, 减少 化石 能源 的 消耗.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条件 具备 的 地区, 提前 执行 国家 机动车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相应 阶段 排放 限值, 并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并 改善 城市 交通 管理, 优化 道路 设置, 保障 人行道 和 非 机动车 道 的 连续, 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 生产, 进口 或者 销售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通过 现场 检查, 抽样 检测 等 方式, 加强 对 新 生产, 销售 机动车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的 监督 检查. 工业,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 部门 不得 核发 安全 技术 检验 合格 标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机动车 集中 停放 地, 维修 地 对 在 用 机动车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进行 监督 抽测; 在 不 影响 正常 通行 的 情况 下, 可以 通过 遥感 监测 等 技术手段 对 在 道路 上 行驶 的 机动车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进行 监督 抽测,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 实现 检验 数据 实时 共享.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检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的 排放 检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应当 按照 防治 大气 污染 的 要求 和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对 在 用 机动车 进行 维修, 使其 达到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交通 运输,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监督 管理.
禁止 机动车 所有人 以 临时 更换 机动车 污染 控制 装置 等 弄虚作假 的 方式 通过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禁止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提供 该类 维修 服务. 禁止 破坏 机动车 车载 排放 诊断 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 进口 企业 获知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超过 标准, 属于 设计, 生产 缺陷 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的 环境保护 耐久性 要求 的, 应当 召回; 未 召回 的,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 应当 将 机动车 交售 给 报废 机动车 回收 拆解 企业, 由 报废 机动车 回收 拆解 企业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登记, 拆解, 销毁 等 处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高 排放 机动车 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提前 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 码头 应当 规划, 设计 和 建设 岸基 供电 设施;. 已 建成 的 码头 应当 逐步 实施 岸基 供电 设施 改造 船舶 靠 港 后 应当 优先 使用 岸 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 江海 直达 船舶 销售 渣油 和 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 不得 增加 新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航 标准 中 的 有关 发动机 排出 物 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 城乡 建设, 市容 环境卫生, 交通 运输, 国土 资源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做好 扬尘 污染 防治 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 房屋 建筑, 市政 基础 设施 建设, 河道 整治 以及 建筑物 拆除 等 施工 单位, 应当 向 负责 监督 管理 扬尘 污染 防治 的 主管 部门 备案.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工地 设置 硬 质 围挡, 并 采取 覆盖, 分段 作业, 择 时 施工, 洒水 抑 尘, 冲洗 地面 和 车辆 等 有效 防尘 降尘 措施. 建筑 土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 应当 及时清运; 在 场地 内 堆存 的, 应当 采用 密闭 式 防尘 网 遮盖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 应当 进行 资源 化 处理..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工地 公示 扬尘 污染 防治 措施, 负责 人, 扬尘 监督 管理 主管 部门 等 信息.
暂时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裸露 地面 进行 覆盖; 超过 三个月 的, 应当 进行 绿化, 铺装 或者 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 物料 应当 采取 密闭 或者 喷淋 等 方式 防治 扬尘 污染.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道路, 广场, 停车场 和 其他 公共 场所 的 清扫 保洁 管理, 推行 清洁 动力 机械化 清扫 等 低 尘 作业 方式, 防治 扬尘 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 采取 有效 覆盖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码头, 矿山, 填埋 场 和 消 纳 场 应当 实施 分区 作业,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对 树木, 花草 喷洒 剧毒, 高 毒 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加大 对 秸秆还田, 收集 一体化 农业 机械 的 财政 补贴 力度.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建立 秸秆 收集, 贮存, 运输 和 综合利用 服务 体系, 采用 财政 补贴 等 措施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农民 专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企业 等 开展 秸秆 收集, 贮存, 运输 和 综合利用 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设 环境 风险 预警 体系, 对 排放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定期 监测, 评估 环境 风险,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并 采取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 工艺, 配备 有效 的 净化 装置, 实现 达标 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 在 居民 住宅 楼 、 未 配套 设立 专用 烟道 的 商住 综合 楼 以及 商住 综合 楼内 与 层 相邻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当地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区域 内 露天 烧烤 食品 或者 为 露天 烧烤 食品 提供 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 生产, 销售 和 燃放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烟花 爆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燃放 烟花 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 应当 设置 除尘 等 污染 防治 设施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防止 影响 周边 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 对 消耗 臭氧层 物质 的 生产, 使用, 进出口 实行 总量 控制 和 配额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报 国务院 批准.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牵头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定期 召开 联席会议, 按照 统一 规划, 统一 标准, 统一 监测,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的 要求, 开展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落实 大气 污染防治 目标 责任.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指导, 督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可以 参照 第一 款 规定 划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 计划, 明确 控制 目标, 优化 区域 经济 布局, 统筹 交通 管理, 发展 清洁 能源, 提出 重点 防治 任务 和 措施, 促进 重点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实施 更 严格 的 机动车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统一 在 用 机动车 检验 方法 和 排放 限值, 并 配套 供应 合格 的 车 用 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会商.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建设 可能 对 相邻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项目,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 信息, 进行 会商.
会商 意见 及其 采纳 情况 作为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审查 或者 审批 的 重要 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 大气 污染 来源 及其 变化 趋势,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等 有关部门,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重点 区域 重 污染 天气 监测 预警 机制, 统一 预警 分级 标准. 可能 发生 区域 重 污染天气 的, 应当 及时 向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通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气象 主管 机构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本 行政 区域 重 污染 天气 监测 预警 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可能 发生 重 污染 天气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重 污染 天气 应急 预案,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依据 重 污染 天气预报 信息, 进行 综合 研判, 确定 预警 等级 并 及时 发出 预警. 预警 等级 根据 情况 变化 及时 调整.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向 社会发布 重 污染 天气预报 预警 信息.
预警 信息 发布 后,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电视, 广播, 网络, 短信 等 途径 告知 公众 采取 健康 防护 措施, 指导 公众 出行 和 调整 其他 相关 社会 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 土石方 作业 和 建筑物 拆除 施工, 停止 露天 烧烤, 停止 幼儿园 和 学校 组织 的 户外 活动, 组织 开展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等 应急 措施.
应急 响应 结束 后,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开展 应急 预案 实施 情况 的 评估, 适时 修改 完善 应急 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做好 应急 处置 工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对 突发 环境 事件 产生 的 大气 污染物 进行 监测, 并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信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二) 超过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三) 通过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 侵占,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改变 大气 环境 质量 监测 设施 或者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工业 废气 和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进行 监测 并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使用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的;
(四)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自动 监测 数据 的;
(五)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口 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海关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报 经 有 批准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关闭. 进口 行为 构成 走私 的, 由 海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关闭.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采 含 放射性 和 砷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煤炭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
(一) 销售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石油 焦 的;
(())) 、 销售 有机物 有机物 含量 符合 符合 质量 标准 或者 的 原材料 原材料 产品 产品 的 ;
(三) 生产, 销售 不 符合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用 燃料, 发动机 油, 氮 氧化物 还原剂, 燃料 和 润滑油 添加剂 以及 其他 添加剂 的;
(四) 在 禁 燃 区内 销售 高 污染 燃料 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
(一) 进口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石油 焦 的;
(二) 进口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原材料 和 产品 的;
(三) 进口 不 符合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用 燃料, 发动机 油, 氮 氧化物 还原剂, 燃料 和 润滑油 添加剂 以及 其他 添加剂 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 分散 燃煤 供热 锅炉,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拆除 已 建成 的 不能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供热 锅炉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没收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的 设施, 组织 拆除 燃煤 供热 锅炉,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进口, 销售 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规定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锅炉,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一) 产生 含 挥发性 有机物 废气 的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未 在 密闭 空间 或者 设备 中 进行,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使用 污染 防治 设施, 或者 未 采取 减少 废气 排放 措施 的;
(二) 工业 涂装 企业 未 使用 低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涂料 或者 未 建立, 保存 台账 的;
(三) 石油, 化工 以及 其他 生产 和 使用 有机 溶剂 的 企业, 未 采取 措施 对 管道, 设备 进行 日常 维护, 维修, 减少 物料 泄漏 或者 对 泄漏 的 物料 未 及时 收集 处理 的;
(四) 储油 储气 库, 加油 加气站 和 油罐车, 气罐 车 等,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并 正常 使用 油气 回收装置 的;
(五) 钢铁, 建材, 有色金属, 石油, 化工, 制药, 矿产 开采 等 企业, 未 采取 集中 收集 处理, 密闭, 围挡, 遮盖, 清扫, 洒水 等 措施, 控制, 减少 粉尘 和 气态 污染物 排放 的;
(六) 工业 生产, 垃圾 填埋 或者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可燃性 气体 未 回收 利用, 不 具备 回收 利用 条件 未 进行 防治 污染 处理, 或者 可燃性 气体 回收 利用 装置 不能 正常 作业, 未 及时 修复 或者 更新 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整治, 并由 国务院 机动车 生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该 车型.
违反 本法 规定,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生产 企业 对 发动机, 污染 控制 装置 弄虚作假, 以次充好, 冒充 排放 检验 合格 产品 出厂 销售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产 整治,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并由 国务院 机动车 生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该 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进口 行为 构成 走私 的, 由 海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销售 的 机动车,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不 符合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更换, 退货; 给 购买 者 造成 损失 的, 销售 者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机动车 生产, 进口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其 生产, 进口 机动车 车型 的 有关 维修 技术 信息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 负责 资质 认定 的 部门 取消 其 检验 资格.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船舶 排放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排放 检验 报告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临时 更换 机动车 污染 控制 装置 等 弄虚作假 的 方式 通过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或者 破坏 机动车 车载 排放 诊断 系统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机动车 所有人处 五 千元 的 罚款; 对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处 每辆 机动车 五 千元 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禁止 使用 高 排放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区域 使用 高 排放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施工 工地 未 设置 硬 质 围挡, 或者 未 采取 覆盖, 分段 作业, 择 时 施工, 洒水 抑 尘, 冲洗 地面 和 车辆 等 有效 防尘 降尘 措施 的;
(二) 建筑 土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 未 及时 清运, 或者 未 采用 密闭 式 防尘 网 遮盖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建设 单位 未 对 暂时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的 裸露 地面 进行 覆盖, 或者 未 对 超过 三个月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的 裸露 地面 进行 绿化, 铺装 或者 遮盖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住房 城乡 建设 等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车辆 不得 上 道路 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一) 未 密闭 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水泥, 石灰, 石膏, 砂土 等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的;
(二) 对 不能 密闭 的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未 设置 不 低于 堆放 物 高度 的 严密 围挡, 或者 未 采取 有效 覆盖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三) 装卸 物料 未 采取 密闭 或者 喷淋 等 方式 控制 扬尘 排放 的;
(四) 存放 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等 物料, 未 采取 防 燃 措施 的;
(五) 码头, 矿山, 填埋 场 和 消 纳 场 未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六) 排放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建设 环境 风险 预警 体系 或者 对 排放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定期 监测,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防范 环境 风险 的;
(七) 向 大气 排放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以及 废弃物 焚烧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有 利于 减少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排放 的 技术 方法 和 工艺,配备 净化 装置 的;
(八) 未 采取 措施 防止 排放 恶臭 气体 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治.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居民 住宅 楼, 未 配套 设立 专用 烟道 的 商住 综合 楼, 商住 综合 楼内 与 居住 层 相邻 的 商业 楼层 内 新建, 改建, 扩建 产生 油烟, 异味, 废气 的 餐饮 服务项目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予以 关闭,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当地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露天 烧烤 食品 或者 为 露天 烧烤 食品 提供 场地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烧烤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和 其他 依法 需要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内, 焚烧 沥青, 油毡, 橡胶, 塑料, 皮革, 垃圾 以及 其他 产生 有毒 有害 烟尘 和 恶臭 气体 的 物质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确定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燃放 烟花 爆竹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不 执行 停止 工地 土石方 作业 或者 建筑物 拆除 施工 等 重 污染 天气 应急 措施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企业 事业单位 取得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大气 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污染 事故 造成 直接 损失 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大气 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三倍 以上 五倍以下 计算 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二) 超过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三) 通过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施工 或者 易 易 产生 的 的 物料 未 采取 措施 防治 防治 污染 污染 的。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 应当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应当 依法 侵权 责任 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海洋 工程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自 百二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