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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weltschutzsteuergesetz von China (2018)

环境保护 税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euerrecht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和 应纳
第三 章 税收 减免
第四 章 征收 管理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税。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应税 污染物 , 是 指 本法 所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 《应税 污染物 和和 噪声。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属于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污染物 : : : : : : : :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向 向 依法 设立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 ;
(())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符合 符合 国家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设施 、 场所 贮存 或者 处置 固体 废物。。
第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生活 垃圾 集中 处理 场所 超过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环境 排放 应税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贮存 或者 处置 固体 废物 不 符合 国家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六 条 环境保护 税 的 税目 、 税额 , 依照 本法 所附 《《税 税目 税额 表》 执行 执行。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和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 适用 税额 的 确定 和 调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附 《环境保护 税 税目 税额 表》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第二 章 计税 依据 和 和 应纳
: 条 应税 污染物 的 计税 依据 , 按照 下列 : :
(()) 大气 大气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
(())) 水 污染物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量 折合 的 污染 当量 数 确定 ;
(()) 固体 固体 废物 按照 固体 的 的 排放 量 ; ;
(()) 噪声 噪声 按照 超过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分贝 数 确定。
第八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量 数 数 , 该 污染物 的 排放 量 除以 该 污染物 的 污染 当 量值 计算。 每种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的 具体 具体当 量值 , 依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和 当 当 量值》 执行。。
第九条 每一 排放 口 或者 没有 排放 口 的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按照 污染 当量 排序, 排序 前 三项 污染物 征收 环境保护。
每一 排放 口 的 应税 水 污染物 , 按照 本法 所附 《《应税 污染物 当 量值 表》 , 区分 第一 类排序 , 对 第一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五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 对 其他 类 水 污染物 按照 前 三项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地区 污染物 减排 的 特殊 需要 , 可以 增加 同一 排放 口 征收 环境保护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十 条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固体 废物 的 排放 量 和 噪声 的 分贝 : : : : : : :
(())) 安装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监测 监测 规范 的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的 , 按照 污染物 监测 数据 计算 ;
(()) 未 未 使用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的 , 监测 机构 出具 的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监测 数据 计算 ;
(()) 排放 排放 种类 多 等 原因 不 具备 监测 监测 的 ,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排污 、 、 物料 衡 算 方法 计算 ;
(()) 按照 按照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的 计算 的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抽样 测算 的 方法 核定。。
: 环境保护 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下列 方法 : :
(()) 大气 大气 污染物 应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
(()) 水 水 污染物 应 应 纳税 额为 污染 当量 数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额 ;
(()) 固体 固体 废物 的 应 额为 额为 固体 废物 排放 量 乘以 适用 适用 ; ;
(()) 噪声 噪声 应 纳税 额为 超过 国家 国家 标准 的 分贝 数 对应 的 具体 适用 适用。。
第三 章 税 收 减 免
: 条 下列 情形 , 暂 予 免征 : :
(()) (((不 规模 化)))) 应税 污染物 的 ;
(())) 、 铁路 、 非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和 航空器 等 流动 流动 污染源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 ;
(()) 设立 设立 城乡 污水 集中 处理 、 、 生活 垃圾 处理 场所 排放 相应 应税 污染物 , 不 超过 国家 和 规定
(()) 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 的 固体 废物 , 符合 国家 和 地方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
(()) 国务院 批准 免税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第五 项 免税 规定 ,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百分之 的纳税人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或者 水 污染物 的 浓度 值 低于 国家 和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百分之 五十 的 , 百分之 五十 五十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第四 章 征 收 管 管
第十四 条 环境保护 税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征收 管理。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对 污染物 的 监测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税务 机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相关 单位 分工 协作 工作 机制 , 加强 税
第十五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涉税 信息 共享 平台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排污 单位 的 排污 许可 、 污染物 排放 数据 、 环境 违法 和 受 行政 处罚 情况 等 相关 信息 信息 , 定期 交 税务 机关。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 税款 入库 、 减免 税额 、 欠缴 税款 以及 风险 疑点 等 环境保护 税 涉税 , 定期 定期 交 送 生态 主管 部门。
第十六 条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的。
第十七 条 纳税人 应当 向 应税 污染物 排放 地 的 税务 机关 机关 申报 环境保护 税 税。
第十八 条 环境保护 税 按月 计算 , 按季 申报 缴纳。 不能 按 固定 期限 计算 缴纳 的 , 可以 按次 申报 缴纳。。
纳税人 申报 缴纳 时 ,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送 所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 大气 污染物 、 水 的.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按季 申报 缴纳 的 , 应当 自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如实 办理 纳税 申报 , 对 申报 的 真实性 真实性 和 完整性 责任 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将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交 送 的 相关 数据 资料 进行 比 对。
税务 机关 发现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异常 或者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的 , 提请日内 向税务机关 出具 复核 意见。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复核 的 数据 资料 调整 纳税人 的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核定 计算 污染物 排放 量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会同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纳税人 从事 海洋 工程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排放 应税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或者 固体 废物 , 申报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纳税人 和 税务 机关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鼓励 纳税人 加大 环境保护 建设 投入 , 对 纳税人 用于 污染物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投资 予以 资金 政策 政策
第五 章 附则
: 五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 当量 , 是 指 根据 污染物 或者 污染 排放 活动 对 环境 的 有害 程度 以及 处理 技术 经济 性 , 不同 污染物 对 环境污染 综合 综合 性 指标 计量 计量 污染 污染 污染物 , 其 污染 程度 基本 基本。
(()) 系数 系数 是 指 在 正常 技术 技术 经济 和 条件 下 , 生产单位 产品 所 所 排放 的 污染物 量 的 统计 平均值。
(()) 衡 衡 , 是 指 根据 物质 质量 守恒 原理 对 生产 过程 中 使用 的 原料 、 的 产品
第二十 六条 直接 向 环境 排放 应税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环境保护 税
第二 十七 条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 不再 征收 排污 费。。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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