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Zollgesetz von China (2017)

海关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5. Nov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Internationales Handel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1987 年 1 月 2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根据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 第 九届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根据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 法 等 十二 部 部 的 的》根据 次 修正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法〉 等 七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6年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根据 根据 根据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的 决定))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五 章 关税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主权 和 利益 , 加强 海关 监督 管理 ,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和 科技 文化 交往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是 国家 的 进出 关 (其他 物品 ((简称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和 其他 税 、 、 , 查缉 走私
第三 条 国务院 设立 海关 总署 , 统一 管理 全国 海关。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和 海关 监管 业务 集中 的 地点 设立 海关。 海关 的 隶属 关系 , 不受 行政 区划 的 限制
海关 依法 独立 行使 职权 , 向 海关 总署 负责。
第四 条 国家 在 海关 总署 设立 专门 侦查 走私 犯罪 的 公安 机构 , 配备 专职 缉私 警察 , 负责 对其 管辖 走私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履行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职责 ,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规定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设立 分支机构。 各 分支机构 办理 其 管辖 的 走私 犯罪 案件
地方 各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配合 海关 侦查 走私 犯罪 公安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五 条 国家 实行 联合 缉私 、 统一 处理 、 综合 治理 的 缉私 体制。 海关 负责 组织 、 协调 、 管理 走私 走私
各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查获 的 走私 案件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海关 海关 处理 ; 涉嫌 犯罪 的 应当.
: 条 海关 可以 行使 下列 : :
(()) 进 进 运输工具 ,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货物 、 ; 对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进 进 人员 的 证件 ; 查问 查问 违反 本法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嫌疑 人 , 调查
(三) 查阅, 复制 与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有关 的 合同, 发票, 帐册, 单据, 记录, 文件, 业务 函电, 录音 录像 制品 和 其他 资料; 对 其中 与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有 牵连 的 , 可以 扣留。
(四)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检查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和 有 藏匿 走私货物, 物品 嫌疑 的 场所, 检查 走私 嫌疑 人 的 身体; 对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 和 走私 犯罪 嫌疑 人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海关 海关 长 批准 , 可以 ; 对.
在 海关 监管 区 和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以外 , 海关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 有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 可以 进行 检查 ,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到场 ; 当事人 未 到场, 可以 扣留。
海关 附近 沿海 沿边 规定 地区 的 范围 , 由 海关 总署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有关 省级 人民政府 确定。。
(五) 在 调查 走私 案件 时,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可以 查询 案件 涉嫌 单位 和 涉嫌 人员 在 金融 机构, 邮政 企业 的 存款, 汇款.
(()) 出境 出境 或者 个人 违抗 海关 监管 逃逸 的 的 海关 可以 连续 追至 海关 监管 区 和 附近 沿海
(()) 为 为 职责 , 可以 配备 武器 武器 海关 海关 人员 佩带 和 使用 武器 的 规则 , 由 海关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行使 的 其他 权力。
第七 条 各 地方 、 各部门应 当 支持 海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 , 非法 干预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活动。
第八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 必须 通过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进境 或者 出境。 在 情况 下 ,批准 , 并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海关 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 货物 , 除 另有 规定 的 外 , 可以 由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 也 可以手续。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 也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报关 纳税 手续。
第十 条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海关 提交.
报关 企业 接受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的 委托 , 以 自己 的 名义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承担 与 收发货人 相同 法律 法律
委托人 委托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的 , 应当 向 报关 企业 提供 所 委托 事项 事项 真实 情况 ; 报关.
第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办理 报关 手续 , 必须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未 依法 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
报关 企业 和 报关 人员 不得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海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予以 配合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海关 执行 职务 受到 暴力 抗拒 时 , 执行 有关 任务 的 公安 机关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三 条 海关 建立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监管 监管 行为 举报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逃避 海关 海关 监管 行为 进行 进行。
海关 对 举报 或者 协助 查获 违反 本法 案件 的 有功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海关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二 章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第十四 条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或者 驶离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时 ,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 交验
停留 在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未经 海关 同意 , 不得 擅自 驶离。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的 ,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 办理.
第十五 条 进境 运输工具 在 进境 以后 向 海关 申报 以前 , 出境 运输工具 在 办结 海关 手续 以后 出境 , 应当 按照.
第十六 条 进 出境 船舶 、 火车 、 航空器 到达 和 驶离 时间 、 停留 地点 、 停留 期间 更换 地点 装卸 货物.
第十七 条 运输工具 装卸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货物 、 物品 装卸 完毕 ,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反映 实际 装卸 情况 的 交接 单据 和 记录。
上下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的 人员 携带 物品 的 , 应当 向 海关 海关 申报 , 并 接受 海关 检查 检查。
第十八 条 海关 检查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时 ,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到场 , 并 根据 海关 的 要求货物 、 物料。
海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派员 随 运输工具 执行 职务 ,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十九 条 进境 的 境外 运输工具 和 出境 的 境内 运输工具 , 未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并 缴纳 关税 , 不得 转让 或者 他
第二十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兼营 境内 客 、 货 运输 ,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改 营 境内 运输 , 需 向 海关 办理 办理。
第二十 一条 沿海 运输 船舶 、 渔船 和 从事 海上 作业 的 特种 船舶 , 未经 海关 同意 , 不得 载运 或者 换取 、 、
第二十 二条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 由于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降落 或者.
第三 章 进 出境 货物
第二十 三条 进口 货物 自 进境 起到 办结 海关 手续 止 , 出口 货物 自 向 海关 申报 起到 出境 止 过境 、.
第二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 交验 进出口 许可证 件 和予 放行 , 具体 处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应当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除 海关 的, 向 海关 申报。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超过 前款 规定 期限 向 海关 申报 的 , 由 海关 征收 滞 报 金。
第二十 五条 办理 进出口 货物 的 海关 申报 手续 , 应当 采用 纸质 报关单 和 电子 数据 报关单 的 形式。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接受 申报 后 , 报关单 证 及其 内容 不得 修改 或者 撤销 , 但 符合 海关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经 海关 同意 , 可以 在 申报 前 查看 货物 或者 提取 货 样。 需要.
第二 十八 条 进出口 货物 应当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查验 货物 时 ,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必要 时 , 可以 径 行 开 验 、 复 验 验 或者 货 样。。
海关 在 特殊 情况 下 对 进出口 货物 予以 免 验 ,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海关 特准 的 外 , 进出口 货物 在 收发货人 缴清 税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后 , 由 海关 签 印 放行
第三 十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自 运输工具 申报 进境 之 日 起 超过 三个月 未 向 海关 申报 的 ,和 税款 后 , 尚有 余款 的 , 自 货物 依法 变卖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经 收货人 申请 予以予 发还。 逾期 无人 申请 或者 不予 发还 的 , 上缴 上缴。
确属 误 卸 或者 溢 卸 的 进境 货物 , 经 海关 审定 , 由原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自时 , 经 海关 批准 , 可以 延期 三个月。 逾期 未 办 手续 的 , 由 海关 按 前款 规定 处理。
前 两款 所列 货物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 海关 可以 根据 根据 实际 提前 处理 处理。
收货人 或者 货物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进口 货物 , 由 海关 提取 依法 变卖 处理 ;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运输 、 装卸
第三十一条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或者 海关 总署 规定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 应当 在期限 的 , 应当 根据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办理 延期 延期。
第三 十二 条 经营 保税 货物 的 储存 、 加工 、 装配 、 展示 、 运输 、 寄售 业务 和 经营 商店 ,.
保税 货物 的 转让 、 转移 以及 进出 保税 场所 , 应当 向 海关 办理 有关 手续 , 接受 海关 监管 和 查验。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从事 加工 贸易 , 应当 按照 海关 总署 的 规定 向 海关 备案。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单位 耗料 量 海关
加工 贸易 制成品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复 出口。 其中 使用 的 进口 件 件 属于 国家 规定 准予.
加工 贸易 保税 进口 料 件 或者 制成品 内销 的 , 海关 对 保税 的 进口 料 件 依法 征税 ; 国家 对.
第三 十四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保税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 由 海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实施 实施
第三 十五 条 进口 货物 应当 由 收货人 在 货物 的 进境 地 海关 办理 海关 手续 , 出口 货物 应当 由 发货 在 在
经 收发货人 申请 , 海关 同意 ,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可以 在 设有 海关 的 指 运 地 、 出口 货物, 应当 符合 海关 监管 要求 ; 必要 时 , 海关 可以 派员 押运。
经 电缆 、 管道 或者 其他 特殊 方式 输送 进 出境 的 货物 , 经营 单位 应当 定期 向 指定 的 海关 申报 和 办理 海关。。
第三 十六 条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向 进境 地 海关 如实 申报 , 并 应当 规定
海关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查验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第三 十七 条 海关 监管 货物 , 未经 海关 许可 , 不得 开 拆 、 提取 交付 交付 发运 发运 调换 、.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或者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决定 处理 海关 监管 货物 的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办结 海关 手续。
第三 十八 条 经营 海关 监管 货物 仓储 业务 的 企业 , 应当 经 海关 注册 , 并 按照 海关 规定 , 办理 收存 、
在 海关 监管 区 外 存放 海关 监管 货物 , 应当 经 海关 同意 , 并 接受 海关 监管。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或者 在 保管 海关 监管 货物 期间 造成 海关 监管 货物 损毁 或者 灭失 的 , 除 外 ,.
第三 十九 条 进 出境 集装箱 的 监管 办法 、 打捞 进 出境 货物 和 沉船 的 监管 办法 、 边境 贸易海关 总署 或者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另行 制定。
第四 十条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禁止 性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海关 依据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由 海关 总署 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原产 地 按照 国家 有关 原产 地 地 规则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按照 国家 有关 商品 商品 归类 规定 确定 确定。
海关 可以 要求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提供 确定 商品 归类 所需 的 有关 资料 ; 必要 时 , 海关 可以 化验 、
第四 十三 条 海关 可以 根据 对外贸易 经营 者 提出 的 书面 申请 , 对 拟 作 进口 或者 出口 的 货物 预先 作出 商品
进口 或者 出口 相同 货物 , 应当 适用 相同 的 商品 归类 行政 裁定。
海关 对 所 作出 的 商品 归类 等 行政 裁定 ,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四 条 海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与 进 出境 货物 有关 的 知识产权 实施 保护。
需要 向 海关 申报 知识产权 状况 的 ,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及其 代理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有关 知识产权 ,
第四 十五 条 自 进出口 货物 放行 之 日 起 三年 内 或者 在 保税 货物 、 减免 税 进口会计 帐簿 、 会计 凭证 、 报关单 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和 有关 进出口 货物 实施 稽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章 进 出境 物品
第四 十六 条 个人 携带 进 出境 的 行李 物品 、 邮寄 进 出境 的 物品 , 应当 以 自用 、 合理 数量 限 限
第四 十七 条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应当 向 海关 如实 申报 , 并 接受 海关 查验。
海关 加 施 的 封 志 ,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开启 或者 损毁。
第四 十八 条 进 出境 邮袋 的 装卸 、 转运 和 过境 , 应当 接受 海关 监管。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海关 递交 邮件
邮政 企业 应当 将 开 拆 及 封 发 国际 邮袋 的 时间 事先 通知 海关 , 海关 应当 按时 派员 到场 监管 查验。
第四 十九 条 邮 运 进 出境 的 物品 , 经 海关 查验 放行 后 , 有关 经营 单位 方可 投递 或者 交付。
第五 十条 经 海关 登记 准予 暂时 免税 进境 或者 暂时 免税 出境 的 物品 , 应当 由 本人 复 带 出境 或者 带 带
过境 人员 未经 海关 批准 , 不得 将 其 所带 物品 留 在 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 出境 物品 所有人 声明 放弃 的 物品 、 在 海关 规定 期限 内 未 办理 海关 手续 或者 无人 认领 的 , 以及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邮递 物品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的 外国 机构 或者 人员 的 公务 用品 或者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 依照 法律
第五 章 关税
第 五十 三条 准许 进出口 的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 由 海关 依法 征收 关税。
第 五十 四条 进口 货物 的 收货人 、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 进 出境 物品 的 所有人 , 是 关税 的 纳税义务 人
第五 十五 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 由 海关 以 该 货物 的 成交 价格 为 基础 审查 确定。 成交.
进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货物 运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输入 地点 起卸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保险费 ; 出口 货物 的 完税 价格 包括 货物 的 货价 、 、 运境内 输出 地点 装载 前 的 运输 及其 相关 费用 、 保险费 , 但是 其中 包含 的 出口 关税 税额 , 应当 予以 扣除。
进 出境 物品 的 完税 价格 , 由 海关 依法 确定。
: 十六 条 下列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 : : :
(()) 商业 商业 价值 的 广告 品 和 货 样 ;
(()) 政府 政府 、 国际 组织 赠送 赠送 的 物资 ;
(()) 海关 海关 放行 前 遭受 或者 或者 损失 的 ; ;
(()) 规定 数额 以内 的 物品
(()) 规定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其他 其他 货物 、 ; ;
(()) 缔结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减征 、 免征关税 的 货物 、 物品。
第五 十七 条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有 特定 用途 的 进出口 货物 , 可以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特定 减税 或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进口 的 货物 , 只能 用于 特定 地区 、 特定 企业 或者 特定 用途 , 未经 海关 核准 补缴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 第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范围 以外 的 临时 减征 或者 免征关税 , 由 国务院 决定
第五 十九 条 暂时 进口 或者 暂时 出口 的 货物 , 以及 特准 进口 的 保税 货物 , 在 货物 收发货人 海关 ​​缴纳.
第六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 应当 自 海关 填 发 税款 缴款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缴纳 税款月 仍未 缴纳 的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 : : : : : :
(()) 通知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 应税 应税 货物 依法 变卖 ,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
(()) 并 并 依法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应纳 税款 的 或者 其他 财产 , , 以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海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时 ,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义务 人 、 担保人 担保人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执行。
进 出境 物品 的 纳税义务 人 , 应当 在 物品 放行 前 缴纳 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 货物 的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有 明显 的 转移 、 藏匿 其 应税 货物 其他 财产: , 经 直属 海关 关 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隶属 海关 关 长 批准 : : : : : : : :
(())) 通知 纳税义务 开户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支付 纳税义务 人 人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 ;
(()) 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 人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的 纳税 期限 内 缴纳 税款 的 , 海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 期限 仍未 缴纳 税款纳税义务 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暂停 支付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或者 依法 变卖 所 扣留 的 或者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当 , 或者 纳税义务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已 缴纳 税款 , 海关 未 立即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六 十二 条 进出口 货物 、 进 出境 物品 放行 后 , 海关 发现 少 征 或者 漏 征 税款 , 应当义务 人 违反 规定 而 造成 的 少 征 或者 漏 征 , 海关 在 三年 以内 可以 追征。
第六 十三 条 海关 多 征 的 税款 , 海关 发现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纳税义务 人 自 缴纳 税款 之 日 一年 内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义务 人 同 海关 发生 纳税 争议 时 , 应当 缴纳 税款 , 并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第六 十五 条 进口 环节 海关 代 征税 的 征收 管理 , 适用 关税 征收 管理 的 规定。
第六 章 海关 事务 担保
第六 十六 条 在 确定 货物 的 商品 归类 、 估价 和 提供 有效 报关单 证 或者 办结 其他 海关 手续 前适应 的 担保 后 放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可以 免除 的 除外 除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履行 海关 义务 的 担保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规定。
国家 对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有 限制性 规定 , 应当 提供 许可证 件 而 不能 提供 的 , 以及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担保 的 其他 情形 , 海关 不得 办理 担保。。
第六 十七 条 具有 履行 海关 事务 担保 能力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或者 公民 , 可以 成为 担保人。 法律 规定 为 为
: 十八 条 担保人 可以 以 下列 财产 、 权利 : :
(()) 、 、 可 自由 兑换 货币
(()) 、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单 ;
(()) 或者 或者 非 银行 金融 的 的 ;
(()) 依法 依法 认可 的 其他 、 、。
第六 十九 条 担保人 应当 在 担保 期限 内 承担 担保 责任。 担保人 履行 担保 责任 的 , 不 免除 被 担保人 应当
第七 十条 海关 事务 担保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 履行 职责 , 必须 遵守 法律 , 维护 国家 利益 ,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程序 严格 执法 , 接受 监督。
: 十二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廉洁 自律 , 忠于职守 , : : : : : :
(()) 、 、 纵容 走私 或者 他人 串通 串通 进行 走私 ;
(()) 限制 限制 人身自由 , 非法 检查 他人 他人 身体 、 或者 场所 , 非法 检查 、 扣留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 职权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
(()) 索取 、 收受 ;
(()) 国家 国家 秘密 、 商业 和 海关 海关 工作 秘密 ;
(()) , , 故意 刁难 , 拖延 监管 、 查验 ;
(()) 、 、 私分 、 占用 的 的 走私货物 、 ; ;
(()) 或者 或者 变相 参与 营利 性 经营 ;
(()) 法定 法定 程序 或者 超越 权限 执行 ;
(())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第七 十三 条 海关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加强 队伍 建设 , 使 海关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业务
海关 专业人员 应当 具有 法律 和 相关 专业 知识 , 符合 海关 规定 的 专业 岗位 任职 要求。
海关 招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公开 考试 , , 严格 , 择优录用 择优录用。
海关 应当 有计划地对 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政治 思想 、 法制 、 海关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海关 工作 人员 定期 接受.
第七 十四 条 海关 总署 应当 实行 海关 关 长 定期 交流 交流。
海关 关 长 定期 向上 一级 海关 述职 , 如实 陈述 其 执行 职务 情况。 海关 总署 应当 定期 对 海关 关.
第七 十五 条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 依法 接受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 缉私 警察 进行 侦查 ,
第七 十六 条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进行审计 监督 , 对 海关 办理 的 与 国家 财政 收支 有关 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上级 海关 应当 对 下级 海关 的 执法 活动 依法 进行 监督。 上级 海关 认为 下级 海关 作出 的 处理 或者 决定
第七 十八 条 海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 对其.
第七 十九 条 海关 内部 负责 审 单 、 查验 、 放行 、 稽查 和 调查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
第八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海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 检举、 检举 的 机关 和 负责 查处 的 机关 应当 为 控告 控告 人 检举人 保密 保密。
: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 遇有 : : : : : : :
(()) 本案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近 ; ;
(()) 或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
(()))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及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逃避 海关 监管 偷逃 偷逃 应纳 税款 逃避 国家 有关.
(()) 、 、 、 邮寄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限制 进 货物 、 物品 或者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 、
(())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缴纳 应纳 税款 、 交验 有关 许可证 件 , 擅自 将
(()) 逃避 逃避 海关 监管 , 构成 走私 的 其他 行为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走私货物 、 物品 及 违法 所得 , 可以走私 的 运输工具 , 予以 没收 , 藏匿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特制 设备 , 责令 拆毁 或者 没收。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八十 三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按 走私 行为 论处 , 依照 : : : : : :
(()))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二) 在内 海, 领海, 界河, 界 湖, 船舶 及 所载 人员 运输, 收购, 贩卖 国家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货物, 物品, 或者 运输, 收购, 贩卖 依法 应当 缴纳 税款 的 货物, 没有 合法证明 的。
第 八十 四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海关 单证 , 与 走私 人 通 谋 为 走私 人 提供 贷款 资金、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海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第八十五条 个人 携带 、 邮寄 超过 合理 数量 的 自用 物品 进 出境 , 未 依法 向 海关 申报 的 , 责令 补缴 关税 ,
: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可以 处以 罚款 , : : : : : : : :
(()) 不 不 经 设立 海关 地点 地点 进 出境 ; ;
(()) 将 将 出境 运输工具 到达 的 时间 时间 、 停留 地点 或者 更换 的 地点 通知 通知 海关 ; ;
(()) 货物 货物 物品 或者 过境 、 转运 转运 通 运 货物 向 海关 申报 不 实 实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海关 海关 对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货物 、 进行 检查 、 查验 查验 ; ;
(()) 出境 出境 运输工具 海关 同意 , 擅自 擅自 装卸 进 货物 、 物品 或者 或者 上下 进 出境 旅客 的 ;
(())) 设立 海关 地点 地点 停留 进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未经 同意 , , 驶离 驶离 的 ;
(()) 出境 运输工具 从 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驶往 另一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
(()) 出境 出境 , 不 符合 海关 监管 监管 要求 或者 向 海关 办理 手续 , 擅自 擅自 或者 改 营 境内
(()) 不可抗力 的 原因 , 进 出境 船舶 和 航空器 被迫 在 未 设立 海关 的 地点 停泊 降落 或者 在 境内
(()) 海关 许可 , 擅自 将 海关 监管 货物 开 拆 、 提取 、 交付 、 发运 、 、 改装 抵押
(()) 开启 开启 或者 损毁 海关 志 志 ;
(()) 海关 海关 货物 的 运输 、 储存 、 加工 加工 业务 , 有关 货物 灭失 或者 有关 记录 不真实 , 不能
(()) 违反 违反 海关 监管 规定 其他 其他 行为 的。
第八 十七 条 海关 准予 从事 有关 业务 的 企业 ,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 可以 给予
第八 十八 条 未经 海关 注册 登记 从事 报关 业务 的 , 由 海关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报关 企业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报关 人员 非法 代理 他人 报关 或者 超出 其 业务 范围 进行 报关 活动 的 ,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第九 十条 进出口 货物 收发货人 、 报关 企业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 由 海关 撤销 其 报关 注册 登记 , 。
报关 人员 向 海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出口 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的 货物 的 , 由 依法 没收.
第九十二条 海关 依法 扣留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海关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前 , 处理.物品 以及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变卖 的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 经 直属 海关 长 长 或者 授权 的 隶属.
人民法院 判决 没收 或者 海关 决定 没收 的 走私货物 、 物品 、 违法 所得 、 走私 运输工具 、 特制 设备 , 海关 依法.
第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海关 的 处罚 决定 又不 申请 复议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缴 ,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海关 在 查验 进 出境 货物 、 物品 时 , 损坏 被 查验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应当 实际 实际
第九 十五 条 海关 违法 扣留 货物 、 物品 、 运输工具 , 致使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赔偿
第九 十六 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有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有 所得.
第九十七条 海关 的 财政 收支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审计 机关 以及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构成 犯罪 的 ,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控告 人 、 检举人 、 举报人 保密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第九十九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在 调查 处理 违法 案件 时 ,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第九 章 附则
: 百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直属 海关 , 是 指 直接 由 海关 总署 领导 , 负责 管理 一定 区域 范围 内 的 海关 业务 的 ; 隶属.
进 出境 运输工具 , 是 指 用以 载运 人员 、 货物 、 物品 进 出境 的 各种 船舶 、 车辆 、 航空器 和 驮 畜
过境 、 转运 和 通 运 货物 , 是 指 由 境外 启运 、 通过 中国 境内 继续 运往 境外 的陆路 运输 的 , 称 转运 货物 ; 由 船舶 、 航空器 载运 进境 并由 原装 运输工具 载运 出境 的 , 称 通 运 货物
海关 监管 货物 , 是 指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所列 的 进出口 货物 ,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货物 ,出境 货物。
保税 货物 , 是 指 经 海关 批准 未 办理 纳税 手续 进境 , 在 境内 储存 、 加工 、 装配 后 复 运 的
海关 监管 地点 , 是 指 设立 海关 的 港口 、 车站 、 机场 、 国界 孔道 、 国际 邮件 ( 。
第一百零 一条 经济 特区 等 特定 地区 同 境内 其他 地区 之间 往来 的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的 监管 办法 , 由 国务院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