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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ionageabwehrgesetz von China (2014)

Anti-Spionage-Gesetz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1. Nov 2014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Nov 2014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第十二届 人民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在 间谍 工作 中 的 的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组织 义务 和 和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相 结合 、 积极 积极 防御 、 惩治 的 的。。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主管。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 国家 国家 安全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在 间谍 工作 中 的 的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其他 其他。。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有权 查验 中国 或者 境外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场所,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遇 交通 阻碍 , 优先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和 和 和 和 和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应当。。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验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电子 通信 工具 器材 等 设备 、 设施。 中 存在 存在 危害 安全 安全 情形 ; ;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时 及时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边防 检查 机关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以及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 场所 、 物资 , 经 设 的、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标准 , 有关部门 落实 反 间谍 防范 措施 , 对 隐患 隐患 的 部门 , 经过 间谍 间谍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侵犯 组织 和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 只能 用于 间谍 工作。 对 对 国家 、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法律。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组织 义务 和 和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 动员 、 本 本 的 的 人员 防范 、 间谍 间谍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家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 组织 报告 , , 国家 机关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如实 提供 , , 不得。。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专用 间谍 器材 国务院 国家 安全 安全 主管 部门 国家 有关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或者 境内 、 组织 、 个人 境外 机构 、 组织 、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给予 给予。。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 十五 十五 十五 十五 机关 处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 , 依法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的 , 以及 非法 持有 使用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以及 以及 持有 、 使用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的 ,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 可以 限期 限期 离境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日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 : : : : :
(()) 犯罪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事实 的 的 , 对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 ,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 ;
(()) 违法 违法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无关 的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有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 :
(()) 组织 组织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 他人 他人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勾结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的
(()) 间谍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以外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组织,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窃取, 刺探,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的 ;
(())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履行 、 制止.
1993 年 2 月 22 月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施行。 第 三十次 通过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国家 法 会议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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