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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Förderung einer saubereren Produktion in China (2012)

清洁 生产 促进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Februar 2012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2012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 生产 促进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推行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的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清洁 生产 ,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减少 和 避免 污染物 的 产生 , 保护 和 环境 , 保障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清洁 生产 , 是 指 不断 采取 改进 设计 、 使用 清洁 能源 能源 原料 、 采用 先进.减少 或者 避免 生产 、 服务 和 产品 使用 过程 中 污染物 的 产生 和 排放 , 以 减轻 或者 消除 对 人类 和 和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从事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的 单位 以及 从事 相关 管理 活动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组织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促进 清洁 生产。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将 将 清洁 促进 工作 纳入.
第五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清洁 生产 工作 工作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清洁 生产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的 清洁 促进 工作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国际 合作 , 组织 宣传 、 普及 清洁 生产 ,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和 公众 参与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 教育 、 推广 、 实施 及 监督。
第二 章 清洁 生产 的 的
第七 条 国务院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财政 税收 税收。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有 利于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产业 政策 、 技术 开发 推广
第八 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国民经济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及时 及时。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应当 包括: 推行 清洁 生产 的 目标, 主要 任务 和 保障 措施, 按照 资源 能源 消耗, 污染物 排放 水平 确定 开展 清洁 生产 的 重点 领域, 重点 行业 和 重点 工程.
国务院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确定 本 行业 清洁 生产 的 重点 项目 , 制定 行业 专项 生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 有关 行业 专项 清洁 生产 推行 规划 , 按照 本清洁 生产 的 实施 规划 规划 组织 落实。
第九条 中央 预算 应当 加强 对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投入 , 包括 中央 财政 清洁 生产 专项 资金工程 实施 清洁 生产 及其 技术 推广 工作 , 以及 生态 脆弱 地区 实施 清洁 生产 的 项目。 中央 用于制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地方 财政 安排 的 清洁 生产 促进 工作 的 资金 , 引导 社会 资金 , 支持 清洁 重点 重点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有关部门 , 应当 组织 和 支持 建立 促进 清洁 信息生产 政策 等 方面 的 的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 工业 、 科学 技术 、 建设 、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定期 发布 生产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浪费 资源 和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落后 生产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限期 淘汰。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批准 设立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方面 的 标志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有 环境 与.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 部门 , 应当 将 清洁 生产 技术 和 管理 课程 纳入 有关 高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技术 培训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组织 开展 清洁 生产 的 宣传 和 培训 , 提高 国家 工作 人员 、 企业 经营 管理者 和 公众 的
新闻 出版 、 广播 影视 、 文化 等 单位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 应当 发挥 各自 优势 做好 清洁 生产 宣传 工作。。
第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采购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产品。。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宣传 、 教育 等 措施 , 鼓励 公众 购买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废物 再生 利用 等 利于 环境
第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 根据 促进 生产指标 的 企业 的 名单 , 为 公众 监督 企业 实施 清洁 清洁 生产 提供。。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单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的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重点
第三 章 清洁 生产 的 的
第十八 条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项目 应当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对 原料 使用 、 资源 消耗 、 资源 综合利用清洁 生产 技术 、 工艺 和 和。
: 条 企业 在进行 技术改造 过程 中 , 应当 采取 以下 : : :
(())) 无毒 、 无害 低毒 、 低 低 害 的 , 替代 毒性 大 、 、 危害 严重 的 ; ;
(()) 资源 资源 高 、 污染物 产生 量少 的 的 工艺 设备 , 替代 资源 利用 率低 、 污染物 产生 量 多
(())) 生产 过程 产生 产生 的 、 、 废水 和 余热 进行 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 循环 循环 使用 ;
(())) 能够 达到 或者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污染物 排放 和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防治 技术 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设计 , 应当 考虑 其 在 生命 周期 中 对 人类 健康 和 环境 的 , 优先 选择 无毒
企业 对 产品 的 包装 应当 合理 , 包装 的 材质 、 结构 和 成本 应当 与 内装 产品 的 质量 规格 和.
第二十 一条 生产 大型 机电 设备 、 机动 运输工具 以及 国务院 工业 部门 指定 的 其他 产品 的 企业 , 应当 国务院牌号。
第二十 二条 农业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地 使用 化肥 、 农药 、 农用 薄膜 和 饲料 添加剂 , 改进 种植 和 技术 ,.
禁止 将 有毒 、 有害 废物 用作 肥料 或者 用于 造田。
第二十 三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和 其他 有 利于 的 技术 和 设备 , 减少 使用 或者 不 浪费 资源 资源 、 污染 环境 的。。
第二十 四条 建筑工程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等 有 利于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的 建筑 设计 方案 、 建筑 和 装修 、
建筑 和 装修 材料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有毒 、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家 标准 的 建筑 装修
第二十 五条 矿产 资源 的 勘查 、 开采 , 应当 采用 有 利于 合理 利用 资源 、 保护 环境 和 防止 污染 的.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应当 在 经济 技术 可行 的 条件 下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 余热 等 回收
第二 十七 条 企业 应当 对 生产 和 服务 过程 中 的 资源 消耗 以及 废物 的 产生 情况 进行 监测 , 并 需要 需要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企业 , 应当 实施 强制性 : : :
(()) 排放 排放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排放 标准 或者 虽未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 单位 单位 产品 能源 消耗 限额 标准 构成 高 耗能 的 ;
(())) 有毒 、 原料 原料 进行 或者 或者 在 生产 中 有毒 、 、 物质 物质 的。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环境保护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规定。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企业 , 应当 将 审核 结果 向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协调秘密 的 除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企业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必要 时 可以 对 企业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不得 向 被 评估 验收 企业 收取 收取。
实施 清洁 生产 审核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企业 , 可以 自愿 与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环境保护 部门部门 和 环境保护 部门 应当 在 本 地区 主要 媒体 上 公布 该 企业 的 名称 以及 节约 资源 、 防治 污染 的 成果。
第二 十九 条 企业 可以 根据 自愿 原则 ,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 管理 体系 等 认证 的 规定 , 委托 国务院.
第四 章 鼓励 措施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清洁 生产 表彰 奖励 制度。 对 在 清洁 生产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对 从事 清洁 生产 研究 、 示范 和 培训 , 实施 国家 清洁 生产 重点 技术改造 项目 和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资金 支持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设立 的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中 , 应当 根据 需要 安排 适当 数额 用于 支持 中小企业 清洁 清洁
第三 十三 条 依法 利用 废物 和 从 废物 中 回收 原料 生产 产品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用于 清洁 生产 审核 和 培训 的 费用 , 可以 列入 企业 经营 成本。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按照 规定 公布 能源 消耗 或者 重点 污染物 产生 、 排放 情况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公布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 未 标注 产品 材料 的 成分 或者 不 如实 标注 的 , 由 以上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规定 , 生产 、 销售 有毒 、 有害 物质 超过 国家 标准 的 建筑、 民事 、 刑事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 不 实施 强制性 清洁 生产 审核 或者 在 清洁 生产 审核如实 报告 审核 结果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清洁 生产 综合 协调 的 部门 、 环境保护 部门 职责.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规定 , 承担 评估 验收 工作 的 部门 或者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向 被 验收 企业的 便利 谋取 利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第六 章 附则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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