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 经济 促进 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三 章 减量 化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和 资源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实现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循环 经济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进行 的 减量 化 、 利用 、
本法 所称 减量 化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减少 资源 消耗 和 废物 产生。
本法 所称 再 利用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产品 或者 经 修复 、 翻新 、 再 制造 后 作为 产品 使用
本法 所称 资源 化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原料 进行 利用 或者 对 废物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是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一项 重大 战略 , 应当 遵循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因地制宜 、.
第四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应当 在 技术 可行 、 经济 合理 和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环境 的 前提 下 按照 减量
在 废物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生产 安全 , 保证 产品 质量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并
第五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全国 循环 经济 发展 工作 ; 生态 环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制定 产业 政策 , 应当 符合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要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编制 环境保护 、 科学 技术 等 规划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循环 经济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推广 , 鼓励 开展 循环 经济 宣传 、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目标 责任制 , 采取 规划 、 财政 、 投资 、 政府 采购 措施
第九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 采取 措施 , 降低 资源 消耗 , 减少 废物 的 产生 量 和 排放 ,
第十 条 公民 应当 增强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意识 , , 合理 , 节约 节约。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及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物 产生 产生 量 和 排放。。
公民 有权 举报 浪费 资源 、 破坏 环境 的 行为 , 有权 了解 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信息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在 循环 经济 发展 中 发挥 技术 指导 和 服务 作用。 县级 以上 可以 委托.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介 机构 、 学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开展 循环 经济 宣传 、 技术 推广 和 咨询 服务 , 促进 循环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全国 循环 经济 规划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规划 目标 、 适用 范围 、 主要 内容 、 重点 任务 和 保障 措施 等 并 规定 资源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上级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用水 总量.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必须 符合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和 用水 总量 控制 的 的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统计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和 完善 循环 经济 评价 指标。。
上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前款 规定 的 循环 经济 主要 评价 指标 ,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状况 定期 考核 ,.
第十五 条 生产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的 企业 , 必须 对 废弃 的 产品 或者而不 适合 利用 的 , 由各 该 生产 企业 负责 无害 化 化。
对 前款 规定 的 废弃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 生产者 委托 销售 者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回收 的 或者约定 负责 回收 或者 利用 、 、。
对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 消费者 应当 将 废弃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交给 生产者 或者 其
强制 回收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名录 及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钢铁 、 有色金属 、 煤炭 、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建材 建材 建筑 建筑 造纸 、 等.水 耗 的 重点 监督 管理 管理。
重点 能源 消费 单位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的 规定 执行。
重点 用水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循环 经济 统计 制度 , 加强 资源 消耗 、 综合利用 和 废物 产生 的 统计 管理 , 并将 主要 指标 定期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和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部门 部门 健全 健全 经济 标准.
国家 建立 健全 能源 效率 标识 等 产品 资源 消耗 标识 标识。
第三 章 减 量 化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定期 发布 鼓励 、 限制.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和 产品 , 禁止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第十九 条 从事 工艺 、 设备 、 产品 及 包装 物 设计 , 应当 按照 减少 资源 消耗 和 废物 产生 要求和 设计 方案 , 并 应当 符合 有关 国家 标准 的 强制性 强制性。
对 在 拆解 和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 不得 设计 使用 国家 使用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设计 产品 包装 物 应当 执行 产品 包装 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资源 浪费 和 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节水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制定 并 实施 节水 计划 , 加强 节水
工业 企业 应当 加强 用水 计量 管理 , 配备 和 使用 合格 的 用水 计量 器具 , 建立 水 耗 统计 和 用水 状况 分析。。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应当 配套 建设 节水 设施。 节水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沿海地区 进行 海水淡化 和 海水 直接 利用 利用 , 淡水 资源。。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使用 高效 节油 产品。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钢铁 、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 必须 在 国家 规定 的 和机组 和 燃油 锅炉。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制造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燃油 经济 性 标准 , 采用 节油 技术 , 减少 产品 产品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矿产 资源 , 应当 统筹 规划 , 制定 合理 的 开发 利用 方案 , 采用 合理 的 开采 、 、 采矿 贫 化 率 、 选矿 回收率 、 矿山 水循环 利用率 和 土地 复垦 率 等 指标 依法 进行 审查 ; 审查监督 管理。
矿山 企业 在 开采 主要 矿种 的 同时 , 应当 对 具有 工业 价值 的 共生 和 伴生 矿 实行 综合 、措施 , 防止 资源 损失 损失 生态 破坏。
第二十 三条 建筑 设计 、 建设 、 施工 等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 , 设计 设计 建设 、 施工.轻型 、 再生 产品。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充分 利用 太阳能 、 地 热能 、 风能 等 可 再生 能源。
国家 鼓励 利用 无毒 无害 的 固体 废物 生产 建筑材料 , 鼓励 使用 散装 水泥 , 推广 使用 预拌 混凝土 和 预拌 砂浆。
禁止 损毁 耕地 烧砖。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和 区域 内 , 禁止 生产 、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推进 土地 集约 利用 ,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节水 节水, 优先 发展 生态 农业。
在 缺水 地区 , 应当 调整 种植 结构 , 优先 发展 节水 型 农业 , 推进 雨水集蓄 利用 , 建设 和 护 节水 灌溉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及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厉行节约 、 杜绝 浪费 , 带头 使用 节能 节水。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国家 机关.
城市 人民政府 和 建筑物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建筑物 维护 管理 , 延长 建筑物 使用寿命。利益 的 需要 外 , 城市 人民政府 不得 决定 拆除。
第二十 六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利于 保护.
本法 施行 后 新建 的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有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使用 再生 水。 在 有条件 使用 再生 水 的 地区 , 限制 或者 禁止 将 作为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在 保障 产品 安全 和 卫生 的 前提 下 , 限制 一次性 的 的 和 和。 具体 名录.
对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一次性 消费品 的 生产 和 销售 , 由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和 对外贸易 等 主管 部门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和 资源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区域 经济 布局 ,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 促进 企业 在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进行.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组织 区内 企业 进行 资源 综合利用 , 促进 促进 循环 经济。。
国家 鼓励 各类 产业 园区 的 企业 进行 废物 交换 利用 、 能量 梯级 利用 、 土地 集约 利用 、 水 的 分类 和
新建 和 改造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并 采取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控制 措施 , 确保 本
第三 十条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粉煤灰 、 煤矸石 、 尾矿 、 废 石 、 、 废气
第三十一条 企业 应当 发展 串联 用水 系统 和 循环 用水 系统 , ,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水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回收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
建设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 煤泥 、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综合利用 资源 发电 的 企业 签订 并 网 协议 , 提供 上网 服务 , 并 全额 收购 并 网 发电 项目 的 上网 电量。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工程 施工 中 产生 的 建筑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 应当 委托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和 相关 企业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 , 农作物 农作物 、 畜禽 粪便.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发展 生态 林业 , 鼓励 和 支持 林业 和 和灌木 等 综合利用 , 提高 木材 综合 利用率。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生产 经营 者 建立 产业 废物 交换 信息 系统 , 促进 企业 交流 产业 废物 废物。
企业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的 , 应当 提供 给 具备 条件 的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推进 废物 回收 体系 建设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城乡 规划 , 合理布局 废物 回收 网点 和 交易 市场 , 支持 废物 回收 企业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废物
废物 回收 交易 市场 应当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 安全 和 消防 等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对 废 电器 电子 产品 、 报废 机动车 船 、 废轮胎 、 废 铅酸 电池 等 特定 产品 进行 拆解.
第三 十九 条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品 , 经过 修复 后 销售 的 , 必须 符合 再 利用 产品 标准 , 并 在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品 , 需要 拆解 和 再生 利用 的 , 应当 交售 给 具备 条件 的 拆解 拆解。
第四 十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开展 机动车 零部件 、 工程 机械 、 机床 等 产品 的 再 制造 和 轮胎 翻新。。
销售 的 再 制造 产品 和 翻新 产品 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标识 再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分类 收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 建立 和 完善 分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企业 建设 污泥 资源 化 利用 和 处置 设施 , 提高 污泥 综合利用 水平 , 防止 产生 再次 污染。
第五 章 激 励 措 措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设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有关 专项 资金 , 支持经济 的 信息 服务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循环 经济 重大 科技 攻关 项目 自主 自主发展 规划 , 并 安排 财政 性 资金 予以 支持。
利用 财政 性 资金 引进 循环 经济 重大 技术 、 装备 的 , 应当 制定 消化 、 吸收 和 创新 方案 报引进 和 消化 、 吸收 、 创新 实行 统筹 协调 , , 并 资金 支持。。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的 产业 活动 给予 税收 优惠 , 运用 运用 税收 措施 鼓励 进口.污染 重 的 产品 的 出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财政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企业 使用 或者 生产 列入 国家 清洁 生产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鼓励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或者 产品 的 按照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在 制定 和 实施 投资 计划 时 , 应当 节能 、.
对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节能 、 节水 、 节 地 、 节 材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项目 , 机构 应当 给予
对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品 的 企业 ,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资源 节约 和 合理 利用 的 价格 政策 , 引导 单位 和 个人 节约 和 合理 使用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价格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产业 政策 , 对 资源 高 消耗 行业 的
对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 煤泥 、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 发电 , 价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垃圾 垃圾 收费 制度。 收取 的.
国家 鼓励 通过 以旧换新 、 押金 等 方式 回收 废物。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循环 经济 发展 的 政府 采购 政策。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进行 的 , 应当.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管理 、 科学 技术 研究 、 产品 开发 示范 和 推广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集体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 律 责 责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 违反 本法 的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第五 十条 生产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产品 、 设备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规定 处罚。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口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品 的 , 由 海关 责令 退运 , , 或者 承担 有关 处置 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在 拆解 或者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 设计 使用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钢铁 、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在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拆除 燃油 发电机 组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矿山 企业 未 达到 经 依法 审查 确定 的 开采 回采 率 、 采矿 贫政府 地质 矿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逾期 继续 生产 、 销售 的 , 地方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网 企业 拒不 收购 企业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煤泥 、.造成 企业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 :
(()) 没有 没有 再 利用 产品 标识 的 再 利用 电器 电子 产品 的 ;
(()) 没有 没有 再 制造 或者 翻新 产品 标识 的 再 制造 或者 翻新 产品 的。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章 附则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