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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Kreislaufwirtschaft in China (2018)

循环 经济 促进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 经济 促进 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三 章 减量 化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和 资源
第五 章 激励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 提高 资源 利用 效率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实现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循环 经济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进行 的 减量 化 、 利用 、
本法 所称 减量 化 , 是 指 在 生产 、 流通 和 消费 等 过程 中 减少 资源 消耗 和 废物 产生。
本法 所称 再 利用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产品 或者 经 修复 、 翻新 、 再 制造 后 作为 产品 使用
本法 所称 资源 化 , 是 指 将 废物 直接 作为 原料 进行 利用 或者 对 废物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是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一项 重大 战略 , 应当 遵循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因地制宜 、.
第四 条 发展 循环 经济 应当 在 技术 可行 、 经济 合理 和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环境 的 前提 下 按照 减量
在 废物 再 利用 和 资源 化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生产 安全 , 保证 产品 质量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并
第五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全国 循环 经济 发展 工作 ; 生态 环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负责 组织 协调 、 监督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制定 产业 政策 , 应当 符合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要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编制 环境保护 、 科学 技术 等 规划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循环 经济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推广 , 鼓励 开展 循环 经济 宣传 、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目标 责任制 , 采取 规划 、 财政 、 投资 、 政府 采购 措施
第九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 采取 措施 , 降低 资源 消耗 , 减少 废物 的 产生 量 和 排放 ,
第十 条 公民 应当 增强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意识 , , 合理 , 节约 ​​节约。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及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物 产生 产生 量 和 排放。。
公民 有权 举报 浪费 资源 、 破坏 环境 的 行为 , 有权 了解 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信息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在 循环 经济 发展 中 发挥 技术 指导 和 服务 作用。 县级 以上 可以 委托.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中介 机构 、 学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开展 循环 经济 宣传 、 技术 推广 和 咨询 服务 , 促进 循环
第二 章 基本 管理 制度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全国 循环 经济 规划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循环 经济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规划 目标 、 适用 范围 、 主要 内容 、 重点 任务 和 保障 措施 等 并 规定 资源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上级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用水 总量.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必须 符合 本 行政 区域 主要 污染物 排放 、 建设 用地 和 用水 总量 控制 的 的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统计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和 完善 循环 经济 评价 指标。。
上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前款 规定 的 循环 经济 主要 评价 指标 ,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状况 定期 考核 ,.
第十五 条 生产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的 企业 , 必须 对 废弃 的 产品 或者而不 适合 利用 的 , 由各 该 生产 企业 负责 无害 化 化。
对 前款 规定 的 废弃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 生产者 委托 销售 者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回收 的 或者约定 负责 回收 或者 利用 、 、。
对 列入 强制 回收 名录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 消费者 应当 将 废弃 的 产品 或者 包装 物 交给 生产者 或者 其
强制 回收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名录 及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钢铁 、 有色金属 、 煤炭 、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建材 建材 建筑 建筑 造纸 、 等.水 耗 的 重点 监督 管理 管理。
重点 能源 消费 单位 的 节能 监督 管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的 规定 执行。
重点 用水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循环 经济 统计 制度 , 加强 资源 消耗 、 综合利用 和 废物 产生 的 统计 管理 , 并将 主要 指标 定期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和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部门 部门 健全 健全 经济 标准.
国家 建立 健全 能源 效率 标识 等 产品 资源 消耗 标识 标识。
第三 章 减 量 化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定期 发布 鼓励 、 限制.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和 产品 , 禁止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第十九 条 从事 工艺 、 设备 、 产品 及 包装 物 设计 , 应当 按照 减少 资源 消耗 和 废物 产生 要求和 设计 方案 , 并 应当 符合 有关 国家 标准 的 强制性 强制性。
对 在 拆解 和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 不得 设计 使用 国家 使用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设计 产品 包装 物 应当 执行 产品 包装 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资源 浪费 和 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节水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制定 并 实施 节水 计划 , 加强 节水
工业 企业 应当 加强 用水 计量 管理 , 配备 和 使用 合格 的 用水 计量 器具 , 建立 水 耗 统计 和 用水 状况 分析。。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建设 项目 , 应当 配套 建设 节水 设施。 节水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沿海地区 进行 海水淡化 和 海水 直接 利用 利用 , 淡水 资源。。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使用 高效 节油 产品。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钢铁 、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 必须 在 国家 规定 的 和机组 和 燃油 锅炉。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制造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内燃机 和 机动车 燃油 经济 性 标准 , 采用 节油 技术 , 减少 产品 产品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矿产 资源 , 应当 统筹 规划 , 制定 合理 的 开发 利用 方案 , 采用 合理 的 开采 、 、 采矿 贫 化 率 、 选矿 回收率 、 矿山 水循环 利用率 和 土地 复垦 率 等 指标 依法 进行 审查 ; 审查监督 管理。
矿山 企业 在 开采 主要 矿种 的 同时 , 应当 对 具有 工业 价值 的 共生 和 伴生 矿 实行 综合 、措施 , 防止 资源 损失 损失 生态 破坏。
第二十 三条 建筑 设计 、 建设 、 施工 等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 , 设计 设计 建设 、 施工.轻型 、 再生 产品。 有条件 的 地区 , 应当 充分 利用 太阳能 、 地 热能 、 风能 等 可 再生 能源。
国家 鼓励 利用 无毒 无害 的 固体 废物 生产 建筑材料 , 鼓励 使用 散装 水泥 , 推广 使用 预拌 混凝土 和 预拌 砂浆。
禁止 损毁 耕地 烧砖。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和 区域 内 , 禁止 生产 、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推进 土地 集约 利用 ,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节水 节水, 优先 发展 生态 农业。
在 缺水 地区 , 应当 调整 种植 结构 , 优先 发展 节水 型 农业 , 推进 雨水集蓄 利用 , 建设 和 护 节水 灌溉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及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厉行节约 、 杜绝 浪费 , 带头 使用 节能 节水。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机关 事务 工作 的 机构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国家 机关.
城市 人民政府 和 建筑物 的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建筑物 维护 管理 , 延长 建筑物 使用寿命。利益 的 需要 外 , 城市 人民政府 不得 决定 拆除。
第二十 六条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和 利于 保护.
本法 施行 后 新建 的 餐饮 、 娱乐 、 宾馆 等 服务 性 企业 , 应当 采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有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使用 再生 水。 在 有条件 使用 再生 水 的 地区 , 限制 或者 禁止 将 作为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在 保障 产品 安全 和 卫生 的 前提 下 , 限制 一次性 的 的 和 和。 具体 名录.
对 列入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的 一次性 消费品 的 生产 和 销售 , 由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和 对外贸易 等 主管 部门
第四 章 再 利用 和 和 资源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区域 经济 布局 , 合理 调整 产业结构 , 促进 企业 在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进行.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组织 区内 企业 进行 资源 综合利用 , 促进 促进 循环 经济。。
国家 鼓励 各类 产业 园区 的 企业 进行 废物 交换 利用 、 能量 梯级 利用 、 土地 集约 利用 、 水 的 分类 和
新建 和 改造 各类 产业 园区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并 采取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控制 措施 , 确保 本
第三 十条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粉煤灰 、 煤矸石 、 尾矿 、 废 石 、 、 废气
第三十一条 企业 应当 发展 串联 用水 系统 和 循环 用水 系统 , ,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水 进行 再生 利用。。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的 回收 技术 、 工艺 和 设备 ,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
建设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 煤泥 、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综合利用 资源 发电 的 企业 签订 并 网 协议 , 提供 上网 服务 , 并 全额 收购 并 网 发电 项目 的 上网 电量。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工程 施工 中 产生 的 建筑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 应当 委托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和 相关 企业 采用 先进 或者 适用 , , 农作物 农作物 、 畜禽 粪便.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发展 生态 林业 , 鼓励 和 支持 林业 和 和灌木 等 综合利用 , 提高 木材 综合 利用率。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生产 经营 者 建立 产业 废物 交换 信息 系统 , 促进 企业 交流 产业 废物 废物。
企业 对 生产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废物 不 具备 综合利用 条件 的 , 应当 提供 给 具备 条件 的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推进 废物 回收 体系 建设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城乡 规划 , 合理布局 废物 回收 网点 和 交易 市场 , 支持 废物 回收 企业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废物
废物 回收 交易 市场 应当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 安全 和 消防 等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对 废 电器 电子 产品 、 报废 机动车 船 、 废轮胎 、 废 铅酸 电池 等 特定 产品 进行 拆解.
第三 十九 条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品 , 经过 修复 后 销售 的 , 必须 符合 再 利用 产品 标准 , 并 在
回收 的 电器 电子 产品 , 需要 拆解 和 再生 利用 的 , 应当 交售 给 具备 条件 的 拆解 拆解。
第四 十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开展 机动车 零部件 、 工程 机械 、 机床 等 产品 的 再 制造 和 轮胎 翻新。。
销售 的 再 制造 产品 和 翻新 产品 的 质量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并 在 显 著 位置 标识 再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分类 收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 建立 和 完善 分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企业 建设 污泥 资源 化 利用 和 处置 设施 , 提高 污泥 综合利用 水平 , 防止 产生 再次 污染。
第五 章 激 励 措 措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设立 发展 循环 经济 的 有关 专项 资金 , 支持经济 的 信息 服务 等。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循环 经济 重大 科技 攻关 项目 自主 自主发展 规划 , 并 安排 财政 性 资金 予以 支持。
利用 财政 性 资金 引进 循环 经济 重大 技术 、 装备 的 , 应当 制定 消化 、 吸收 和 创新 方案 报引进 和 消化 、 吸收 、 创新 实行 统筹 协调 , , 并 资金 支持。。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促进 循环 经济 发展 的 产业 活动 给予 税收 优惠 , 运用 运用 税收 措施 鼓励 进口.污染 重 的 产品 的 出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财政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企业 使用 或者 生产 列入 国家 清洁 生产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鼓励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或者 产品 的 按照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在 制定 和 实施 投资 计划 时 , 应当 节能 、.
对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节能 、 节水 、 节 地 、 节 材 、 资源 综合利用 等 项目 , 机构 应当 给予
对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品 的 企业 ,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资源 节约 和 合理 利用 的 价格 政策 , 引导 单位 和 个人 节约 和 合理 使用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价格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产业 政策 , 对 资源 高 消耗 行业 的
对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 煤泥 、 垃圾 等 低热值 燃料 的 并 网 发电 , 价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垃圾 垃圾 收费 制度。 收取 的.
国家 鼓励 通过 以旧换新 、 押金 等 方式 回收 废物。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循环 经济 发展 的 政府 采购 政策。 使用 财政 性 资金 进行 的 , 应当.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管理 、 科学 技术 研究 、 产品 开发 示范 和 推广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对 在 循环 经济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集体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六 章 法 律 责 责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 违反 本法 的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第五 十条 生产 、 销售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产品 、 设备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规定 处罚。
使用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口 列入 淘汰 名录 的 设备 、 材料 或者 产品 的 , 由 海关 责令 退运 , , 或者 承担 有关 处置 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在 拆解 或者 处置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电器 电子 等 产品 , 设计 使用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力 、 石油 加工 、 化工 、 钢铁 、 有色金属 和 建材 等 企业 在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循环 经济 发展 综合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拆除 燃油 发电机 组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矿山 企业 未 达到 经 依法 审查 确定 的 开采 回采 率 、 采矿 贫政府 地质 矿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逾期 继续 生产 、 销售 的 , 地方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网 企业 拒不 收购 企业 利用 余热 、 余 压 、 煤层气 以及 煤矸石 煤泥 、.造成 企业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 :
(()) 没有 没有 再 利用 产品 标识 的 再 利用 电器 电子 产品 的 ;
(()) 没有 没有 再 制造 或者 翻新 产品 标识 的 再 制造 或者 翻新 产品 的。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章 附则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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